鮑志德 訴 香港電話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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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84年1月25日原告人鮑志德(即上訴人)在一輛屬於被告,香港電話有限公司(即答辯人)的貨車上工作,貨車突然開動,原告人站立不穩,從車上墮下,頭部及腰部受傷。原告人當時是被告僱用的技術人員,貨車司機亦是被告的僱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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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35/2000 CACV23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2000年第235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民事訴訟1987年第1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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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1年3月2日 宣判日期: 2001年3月12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判案書: 1. 1984年1月25日原告人鮑志德(即上訴人)在一輛屬於被告,香港電話有限公司(即答辯人)的貨車上工作,貨車突然開動,原告人站立不穩,從車上墮下,頭部及腰部受傷。原告人當時是被告僱用的技術人員,貨車司機亦是被告的僱員。 2. 1987年1月7日,即事隔差不多三年後,原告人獲法律援助起訴被告,向被告索償。原告人在他的索償聲請書指責被告的司機不顧安全當他仍然在車上時開動貨車,開車前又沒有警告他。原告又指責被告沒有在貨車裝設防墮欄杆。因此,被告犯疏忽行為違反謹慎責任,導致他受傷,應賠償他的損失。 3. 被告在抗辯書否認在該事件中犯疏忽行為,被告反指原告人在事件中有疏忽行為,應承擔部分責任。被告又不同意原告人的受傷程度,是如原告人所稱的那樣嚴重。 4. 1988年8月被告就本訴訟繳存於法庭港幣185,000元。1989年1月被告自行將繳存法庭的金額增添至港幣235,000元。 5. 1989年12月7日,法援署撤銷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原告人遂自行繼續本案的訴訟程序。自此之後,雙方均一直無採取任何步驟,進行任何訴訟程序。至1998年9月24日,被告的律師將一份“擬繼續進行訴訟通知書”送達原告人處,不過,原告人未對此作出回應。 6. 1999年7月22日被告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索償。該申請最後在2000年1月19日,獲聆案官關淑馨批准,頒令剔除原告人的索償。 7. 2000年5月31日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駁回原告人針對關法官的判決的上訴。原告人現針對楊法官的判決,上訴本庭。 8. 楊法官在他的判決理由書上,引用英國案例 Allen v Sir Alfred McAlpine & Son Ltd. [1968] 2 QB 229 一案的判決,指出法庭於處理此類案件時應考慮,第一,事件中是否有過份的拖延,而拖延是否無可寬恕的。第二,如果拖延是過份及無可寬恕的話,拖延是否會導致証人缺席或証人對事件經過之記憶受損,令審訊可能無法公平進行,或影響被告的權益。楊法官認為本案拖延達十多年,是過度的延誤,延誤是由原告人所引起。延誤期間,兩名目擊者已失去蹤跡,另兩名証人亦已失憶。加上兩名曾檢驗原告人的醫生已先後去世,另一名醫生又已移居外地,在此情況,本案的延誤已令法庭不能公平合理地對原告人的索償訴訟作出判斷。因此, 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索償是正確的判決。 9. 原告人的上訴文件包括一份“上訴的理由延續篇”和一份“回應判決理由書”,原告人在這些內容可視為原告人上訴理由詳情的文件及在他的誓章,列出多點理由,解釋他延誤繼續訴訟程序的原因,包括因為沒有律師代表他處理訴訟,他不知道怎樣做,他“不能輕舉妄動,就像束手無策”,所以只有將訴訟停頓,所以他不是拖延程序。而主要原因是因為被告代表律師在送交他的“擬繼續進行通知書”上,聲明被告會在一個月後採取行動,他一直在等待被告先採取行動,以致拖延了時間。因此,拖延是情有可原,不是不可寬恕的。他認為拖延雖然對被告有影響,但是對於身為原告人的他,影響更大。他認為雙方面在這件事上都有責任。他稱楊法官不應在未明暸他拖延的原因前,將責任推諉在他個人身上,這是不正確的判斷。他又稱被告繳存法庭的金額太小,沒有包括他的退休金,不足以賠償他的損失。而被告的所謂目擊者,實為被告的司機及另一名僱員,他們在事件中的犯疏忽責任,以致發生意外而事後他們向被告提交虛假報告,錯誤引導被告提出小額的賠償給他。他人指這些証人根本不可相信。他稱他的醫療紀錄仍然存在,曾檢驗他的醫生是否仍然在世,並不重要。況且,政府醫生也可以就他的傷勢作証,所以不容許他繼續他的訴訟對他不公平。 10. 本庭須要指出,本案的意外事件,發生於1984年,距離現在有17年多,由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提出索償該日起計算,至現今亦達14年多,如果由法援署拒絕再提供法援當日起計算,至被告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索償之時,相距又是十多年。紀錄顯示,原告人在這段期間完全沒有採取任何步驟,表示他在推進他的訴訟。原告人的完全沉寂,容許他的訴訟長時間地無進展,雖然被告向他催促,他亦全不理會。從這樣的表現看來,必然的結論是原告人在拖延訴訟。長時間的拖延是過度的拖延,本庭不認為沒有律師代表他處理訴訟是一些可原諒的理由。 11. 本庭又要指出,被告於1998年8月21日送達原告人的“擬繼續進行通知書”,清楚聲明在送達該通知書後一個月, 被告將會以原告人在訴訟中無作出行動或原告人濫用法庭程序為理由,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的訴訟。該通知書含有警告成份,目的是告知原告人需及早繼續他的訴訟,否則訴訟會被剔除。但原告人置之不理。 12. 本庭不接納原告人誤解通知書的說法。原因是該通知書不含複雜的詞句,文字意思清楚簡單,原告人在上訴聆訊時曾用英語向本庭讀出他部分陳詞及用英語表達他對判決的不滿,從他的表現,可見他的英語水平,足夠他去暸解通知書的內容。原告人絕無可能誤解通知書是通知他被告會先重新啟動已停頓多時的訴訟程序。 13. 在Allen一案,Diplock L.J. 指出,在一個純粹依賴訴訟當事人自行採取有利程序,以推進他的訴訟的敵對形式法律制度上,固有的原則是被告無需驅使原告人將訴訟程序推進審訊階段,被告可以名正言順地等待,直至由於導致訴因的事件已發生了一段時間,爭議的事項可能得不到公平裁決的地步,那時候他可以根據此點,以原告人無繼續採取訴訟行動為理由,成功地獲法庭撤銷原告人的訴訟。因此在本案,推動訴訟程序的責任是在原告人身上,他不能責怪被告一直沒有採取行動。 14. Diplock L.J. 在該案例又列出一些原則,指示法庭如何考慮以原告人無採取行動為理由,撤銷原告人的訴訟的申請。楊法官在他的判決所依據的,亦是這些原則。 15. 不過,撤銷原告人的訴訟不竟是一項嚴厲的措施,法庭應給予原告人機會對拖延作出補救。但如果被告能令法庭滿意原告人的拖延是故意的及侮蔑的或是不可寬恕的或拖延會導致公平審訊無法進行的風險,這就足以令法庭撤銷原告人的訴訟。如果爭議事項的判斷是有賴於証人對事件的記憶,而事件已發生了一段時間,無法進行公平審訊的風險自然會存在。 16. 本庭認為拖延始終是因為原告人發出聲請索償書後,經過一段長久的時間,完全無跟進他的訴訟程序。而被告的抗辯理由始終維持否認責任及指原告人誇大他的傷勢。因為原告人的拖延,目擊証人已不復存在或因失憶不能再就事件經過作証。被告因此喪失傳召目擊者就事件的發生經過,責任方面及賠償問題作証,對被告的權益有損。原告人稱目擊者是被告人的僱員,曾作虛假報告,不可相信,所以沒有他們的証供不會影響被告的答辯和審訊的公平性。本庭不接納此論調。原告人應明暸証人是否可信不能與被告喪失傳召証人的機會相提並論。傳召有關証人是被告的權利,而証人是否可信,是由在法官聆聽証供後作出判斷。因為原告人拖延,被告人失去傳召証人駁斥原告人的指責的機會。在此情況下,繼續審訊會對被告不公允。 17.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認為楊法官的判決沒有錯誤,駁回上訴。本庭現作出暫時訟費命令,訟費由原告人支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文禮利律師行委派李蘊華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上訴終審法院申請。請參閱CACV235/2000 日期: 2001年5月23日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上訴終審法院申請。請參閱CACV235/2000 日期: 2001年5月23日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上訴終審法院申請。請參閱CACV235/2000 日期: 2001年5月23日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上訴終審法院申請。請參閱CACV235/2000 日期: 2001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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