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智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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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控罪書有3項控罪涉及兩名被告。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共同檢控兩名被告。第三項控罪則只是檢控第一被告。由於第一被告在較早前承認他面對的全部控罪及經已被判刑, 所以這次審訊只是涉及第二被告。因此, 本席會稱呼第一被告為「庾堂」, 及簡稱第二被告為「被告」。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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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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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斷理由書 ---------------- 1.本案的控罪書有3項控罪涉及兩名被告。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共同檢控兩名被告。第三項控罪則只是檢控第一被告。由於第一被告在較早前承認他面對的全部控罪及經已被判刑, 所以這次審訊只是涉及第二被告。因此, 本席會稱呼第一被告為「庾堂」, 及簡稱第二被告為「被告」。 2.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製造流通紙幣的偽製品, 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是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 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8(1)條和第99(1)(a)條。被告否認這兩項控罪。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稱, 庾堂和被告於或約於2014年10月3日在他們位於九龍慈雲山慈正邨正明樓1102室(“1102室”)的住所使用打印機印製偽鈔, 意圖將偽鈔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第一項控罪)。 4.控方亦指稱, 庾堂和被告於印製偽鈔的翌日, 即2014年10月4日, 在九龍黃大仙聯合道198號樂富廣場3樓「生活倉庫」百貨公司(“樂富UNY”)行使或付給他們知道或相信為偽鈔的兩張港幣500元紙幣, 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 試圖購買貨品(第二項控罪)。 承認事實 5.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實(證物P46):
6.上述承認事實由控辯雙方大律師簽署確認, 並且在法庭內由控方大律師讀出, 被告在聽罷後亦在法庭內親口確認她承認這些事實。 審訊議題 7.辯方大律師在控方舉證之前經已告知本席, 在結案陳詞時亦再次指出, 被告不爭議控方的大部份證供, 例如涉案紙幣的真偽性、被告曾經與庾堂一起影印紙幣並且裁剪影印出來的紙幣圖像, 及警方在1102室搜屋時發現的所有證物等等, 而被告的辯護理由是:
8.換言之, 就著每項控罪, 核心的審訊議題是, 控方能否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成功證明, 在指稱罪行發生時, 被告具有相關控罪所指的犯罪意圖。 控方證供 9.控方傳召3名證人作供, 包括黃先生、陳警長, 和偵緝警員52020 謝潤祺先生(“謝探員”)。 黃先生的證供 10.黃先生的主要證供在控辯雙方根據《刑事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經已列出。黃先生還供稱, 當他到達38號收銀櫃檯時, 被告和一名男子站在該處。收銀員通知他有人使用偽鈔。他隨即致電經理請示, 經理指示他一定要報警。他於是在被告和該男子面前打電話報警。在他報警後, 被告和該男子跟著離開樂富UNY, 走到樓下麥當奴快餐店門口, 並登上一部的士。黃先生隨即截停的士, 要求司機不要開車, 並且彎身探頭入的士內, 告訴被告和該男子, 他懷疑她們使用假銀紙, 及由於他經已報警處理, 所以她們不可以離開。被告和該男子起初不願意落車, 但當的土司機拒絕開車後, 被告和該男子才離開的士。其後警員到來調查。 11.辯方大律師沒有盤問黃先生。本席注意到黃先生的部份證供與同意案情並不一致。同意案情顯示, 在黃先生來到38號收銀櫃檯後, 被告才取回兩張港幣500元偽製紙幣(證物P1和P2), 然後與庾堂一起離開樂富UNY; 但黃先生則供稱, 在他來到該櫃檯前, 被告和庾堂經已取回兩張紙幣。不過, 本席認為, 這個事實並非要項, 而證供分歧亦沒有重要性。被告從收銀員取回該兩張紙幣依然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因此, 本席毋須處理黃先生和同意案情的分歧。 陳警長的證供 12.陳警長在2014年10月時的職級是偵緝警員。他約在2015年10月升級。 13.陳警長供稱, 2014年10月5日凌晨約1時05分, 他和其他警務人員包括謝探員帶同被告及庾堂到達1102室。他在屋內於被告和庾堂的面前搜屋和檢取證物, 並且繪劃草圖(證物P27)和拍攝共40張相片(證物P45)。陳警長的證供大部份經已是同意案情的一部份。陳警長還確認, 證物P45的相片正確地顯示, 當他進入1102室時, 當時室內的狀況和證物例如打印機、偽鈔和鉸剪等的擺放位置。 14.陳警長亦供稱, 1102室內有兩間房, 它們以一個衣櫃作為間隔, 每間房可以打開衣櫃的一半櫃門, 而被告的護照是擺放在衣櫃內。本席注意到相片簿(證物P45)相片11顯示被告的護照在衣櫃的狀況。 15.辯方大律師沒有盤問陳警長。 謝探員的證供 16.謝探員供稱, 在陳警長在1102室內搜出打印機和思疑偽鈔等證物後, 他在2014年10月5日凌晨1時42分, 在1102室內, 就著搜獲的證物, 向被告施行警誡; 而被告在警誡下向他說: 「呢啲假銀紙係我同庾堂喺10月3號晚用打印機印出嚟, 諗住拎出街用嘅, 試吓拎出街用。」(“受爭議的搜屋口頭招認”)。辯方大律師說明辯方不爭議這項證供的接納性, 因為辯方的案情並不是被告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受爭議的搜屋口頭招認, 而是被告從來沒有作出受爭議的搜屋口頭招認。謝探員否認辯方的指稱。 17.謝探員繼續供稱, 他和被告在當天凌晨1時50分離開1102室返回黃大仙警署。在當天凌晨2時02至05分, 他向被告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13)。他曾經向被告講解而被告亦曾經閱讀這份通知書, 被告亦在通知書上簽署及簽收通知書的副本。被告在閱讀這份通知書後沒有作出任何要求。辯方大律師沒有反對這份通知書呈堂為證據。 18.謝探員進一步供稱, 在發出證物P13後, 在當天凌晨2時07分至2時36分, 他在黃大仙警署內補錄被告在1102室內作出的口頭警誡供詞。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4)的內容包括謝探員向被告說出的警誡詞內容, 及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謝探員確認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是準確的。在補錄完畢後, 謝探員將補錄警誡供詞交給被告閱讀, 並且向被告覆讀, 而被告對補錄供詞的內容沒有異議。被告亦在供詞上寫下兩段聲明和在4個位置簽署確認。謝探員亦在當天凌晨2時38分將補錄警誡供詞的副本交給被告。期後謝探員將被告交給黃大仙警署值日官看管。 19.被告反對控方呈堂這份補錄警誡供詞。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這項證供的可接納性。辯方大律師指稱, 謝探員沒有向被告讀出補錄警誡供詞, 也沒有將補錄警誡供詞交給被告閱讀, 只是要求被告在供詞上的不同地方簽署和寫下兩段聲明。謝探員否認全部指稱。 20.謝探員繼續供稱, 在2014年10月5日下午, 他再次向被告進行調查。在當天下午大約6時07分至6時15分期間, 他發給被告另外一張「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17)。被告曾經閱讀這份通知書, 沒有作出任何要求, 並且在通知書上簽署。辯方大律師沒有反對這份通知書呈堂為證供。 21.根據謝探員的證供, 在發出通知書後, 從下午6時17分至晚上8時10分, 他向被告錄取一份會面紀錄(證物P18)。謝探員確認, 該份紀錄準確地記錄會面的過程。謝探員首先在記錄上覆述拘捕被告的過程及被告於警誡下的說話, 讓被告閱讀記錄, 並且向被告覆讀, 而被告在閱讀後沒有提出異議或要求, 並且簽署確認。謝探員跟著向被告提問總共16條問題, 被告回答了全部問題, 由謝探員在被告要求和同意下替被告寫下每個問題的答案。謝探員供稱, 所有記錄下來的答案全部由被告提供。第16條問題就是他記錄下, 他把會面紀錄交給被告閱讀, 及向被告覆讀, 並詢問被告對記錄是否有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 而被告表示沒有。被告亦在每一條問題的答案後面簽署確實。她也在會面紀錄的不同位置寫下數段聲明確認她是自願作供, 及確認會面紀錄的準確性。謝探員供稱, 從接觸被告開始直至完成會面紀錄為止, 他沒有向被告使用暴力或進行威逼利誘, 亦沒有看見任何人這樣做。 22.被告亦是反對這份會面紀錄呈堂為證據。本席也是採用交替程序處理證供接納性的爭議。辯方大律師指稱, 謝探員沒有向被告讀出會面紀錄的序言或交給被告閱讀。謝探員否認。就著在紀錄裡寫下的16條問題和答案, 辯方大律師指稱, 只有第一條問題的答案的第一個字至第二行的第四個字(「即係我同庾堂一齊出門口時, 佢就袋住啲假銀紙」) 是出自被告, 而該答案的其他部份並非由被告作出。謝探員否認。辯方大律師再指稱, 就著其餘的15條問題和答案, 謝探員沒有問過, 而被告亦沒有答過。謝探員否認。辯方大律師指稱, 當謝探員接見被告時, 謝探員和被告的溝通有著很大的障礙, 被告的應對是非常艱難, 當他問被告一個問題, 被告只說出一兩個字來回應, 並且是詞不達意, 由於溝通困難, 謝探員未能向被告取得答案, 所以謝探員便自由寫出問題和答案, 並且沒有將紀錄向被告覆讀, 也沒有交給被告閱讀, 只是要求被告在供詞上的不同地方簽署和寫下兩段聲明。謝探員否認全部指稱。 被告在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 23.就著錄取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4)的經過, 被告供稱, 補錄開始時, 謝探員問她在過往曾否使用偽製紙幣, 她回答說沒有。謝探員跟著問她是否需要尋求法律協助, 但由於當時她不明白、不了解和不知道如何接觸法律協助, 所以她未能夠在恰當的環境去答應或接受。 24.被告供稱, 在該次會面時, 她和謝探員「好似係」面對面坐著, 但她沒有留意謝探員書寫補錄警誡供詞的第一頁至第二頁第一段(以下簡稱“前序文”)。在謝探員書寫前序文完畢後, 她因應謝探員的要求在前序文後面簽名。不過, 在她於前序文後面簽名之前, 沒有人將前序文的内容讀出來給她聽, 也沒有讓她自己閱讀, 所以她不知道前序文的內容, 也不知道她簽名同意甚麼, 及她是在不同意的情況下簽署前序文後面的簽名。 25.被告亦供稱, 在她簽署這個在前序文後面的簽名時, 她不知道謝探員在紀錄上寫下, 在她的家中搜屋完畢後, 她曾經於警誡下說過「呢啲假銀紙係10月3日夜晚, 我同庾堂影印嚟試吓出街用唔用到嘅」。被告否認她曾經在1102室內曾經作出這個受爭議的搜屋口頭招認。辯方大律師問被告, 當她簽名時, 她「有冇諗到簽咗名就代表你同意上面寫咗嘅嘢」; 被告回答「冇」。被告亦供稱, 她簽名並不代表她同意寫下的內容, 但她願意在該處簽名, 因為「係一種溝通方式之一」, 她想協助警員完成警員的工作。她說當時她的心中並不是同意寫下的內容。被告亦供稱, 她不知道她有權向警員說她不同意警員寫下的內容, 警員也沒有告訴她有權這樣說。 26.就著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的兩段聲明, 被告承認是由她寫下的, 但她不明白聲明的內容或意思。雖則被告寫下第一段聲明「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 我知道我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這份口供的內容全部屬實, 且是我自願作供的」(“第一段聲明”), 但是, 被告堅稱, 她不知道補錄警誡供詞記錄了她曾經作出受爭議的搜屋口頭招認, 而假若她知道, 她是不會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代表她同意供詞內容。被告亦供稱, 當她抄寫第一段聲明時, 她不知道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是包括了謝探員聲稱在1102室內發生的事情和對話。她堅持她不是有如聲明所說自願作供。 27.就著被告寫下的第二段聲明「我, 張智賢, 已閱讀過這份會面紀錄, 共2頁紙。這是所問問題及我的答覆的準確記錄」(“第二段聲明”), 被告堅稱, 雖則她寫下這段聲明, 但是她沒有閱讀過這兩頁供詞。 28.辯方大律師問被告, 為甚麼她不知道供詞的內容仍然願意在供詞上簽名及寫下這兩段聲明。被告回答:「總之, 係咪寫咗就代表準確嘅答覆呀」。辯方大律師再重覆及解釋後再問被告為甚麼她願意按照警員的要求在供詞上簽名及抄寫聲明代表同意供詞。被告說「…認為佢呢啲係準確紀錄呀, 所以 .. 寫 … 呢句寫 … 呢句 … 阿Sir叫我寫嘅嘢而寫囉。」辯方大律師問被告, 由於沒有人讀供詞給她聽而她也沒有閱讀, 她又憑甚麼知道警員寫的內容是準確。被告回答: 「因為佢係阿Sir, 佢係呢個同我會面嘅人員探員52020。」辯方大律師再問被告, 除了謝探員是「阿Sir」叫她這樣做, 是否還有其他原因令到她在供詞上簽名和抄寫聲明。被告供稱: 「如果我唔咁樣做, 冇嘢做囉, 當時就唔知係咪可以唔講嘢呀。」被告堅稱, 在家中沒有警員警誡她, 及當時她不知道她有權不說話。 29.就著會面紀錄(證物P18), 辯方大律師告知被告, 在紀錄的第一頁直至第二頁的第一段, 謝探員記錄了包括被告曾經作出上述的店舖現場口頭招認, 和受爭議的搜屋口頭招認(以下簡稱“該序言”)。被告供稱, 謝探員沒有向她讀出這個部份, 也沒有讓她閱讀。她沒有印象, 在謝探員向她覆讀後, 她向謝探員說「我明白」。辯方大律師向被告指出, 在序言後的下一段, 謝探員在紀錄上寫下他讓被告閱讀該序言和向被告覆讀, 及要求被告在明白和同意內容後才在序言末端簽署, 而被告確是在該序言末端簽名。辯方大律師問被告在簽名時是否知道該序言的內容。被告供稱不知道。 30.辯方大律師又指出, 該份會面紀錄(證物P18)顯示, 謝探員曾經問被告是否願意回答他的問題, 及要求被告寫下她的答案和簽名; 而被告寫下「願意」, 並且簽名。被告供稱當時她是不願意回答問題, 而她寫下「願意」, 因為她以為只有「願意」這兩個字可以寫。辯方大律師問被告, 直至那個階段, 是否有人向她施行警誡。被告供稱「唔記得」, 但以她的理解, 她是沒有權不說話。 31.被告同意, 根據會面紀錄的下一段, 謝探員問被告, 就著問題的答案, 她想自己寫或探員替他寫, 並要求被告寫下她的回覆及簽名。被告確認, 當時有人曾經這樣問過她, 但她沒有回答, 跟著謝探員說可以幫她寫, 因此, 她在會面紀錄寫下「你幫我寫」, 並且簽名。被告供稱當時她不知道她有權自己寫她的回答。 32.辯方大律師向被告指出, 根據會面紀錄的下一段, 謝探員將一份聲明交給被告閱讀, 並向她講解, 並且說如果被告明白及同意聲明就在紀錄上抄下聲明和簽名。被告同意她寫下聲明「我, 張智賢, 願意作供。我希望有人替我筆錄我所講的說話。我知道我不一定要講, 除非我自願講, 而我所講的說話可能會用作證供」, 並且簽名。被告供稱, 雖然她寫下「願意作供」, 當時她「唔知道係咪願意作供」, 而她願意抄下聲明說「願意作供」, 因為「對方嘅原因」。辯方大律師要求她解釋因為探員的甚麼原因令到她寫下該段聲明, 被告說「完成一份口供」, 所以她寫下願意作供及希望有人替她筆錄她所講的說話。但當時她並不是真心希望探員幫她寫下她講的說話, 而她寫下聲明的原因是「因為可以保持緘默」, 意思是「唔需要自願講」。被告堅稱當時她不知道她有權不說話及不回答問題。就著聲明的下一個部份, 即「我知道我不一定要講, 除非我自願講」, 被告說她不明白它的意思。當她抄下聲明時, 她不明白該聲明是在提醒她, 她有權不說話和不回答問題。 33.就著會面紀錄跟著顯示的問題和答案共16對, 被告供稱她記不起謝探員曾否向她發問第一條問題 [即問(1), 當時謝探員要求被告解釋店舖現場口頭指認的意思]。辯方大律師問被告紀錄上的答(1)是否由她口講出來。被告回答: 「當時探員問我哋, 啲錢係點樣得嚟嘅」, 而被告供稱, 當時她沒有回答這個問題。她沒有向探員說過「即係我同庾堂一齊出門口時, 佢就袋住啲假銀紙」這一句說話。她亦沒有說過答(1)的餘下部份, 即「如果要用嗰時, 佢就畀我用」, 及「我哋係一齊用屋企部彩色打印機將真銀紙掃描印成假銀紙」。被告同意答(1)後的簽名是她的簽名, 但她沒有印象她是在每個答案之後即時簽名, 還是最後一次過在所有答案後面簽名。 34.就著問(2)[點解要庾堂袋住啲假銀紙呢?], 被告供稱她不知道謝探員有沒有問這個問題, 而她沒有作出答(2)的答案[因為我驚]。 35.就著問(3)[喺呢單案案發前, 你哋有無用過啲偽鈔?], 被告供稱, 謝探員有問過這條問題, 但她沒有回答這個問題, 不過, 答(3)的答案[無呀]是「都冇錯」。被告的意思明顯是她沒有向謝探員答過她以前沒有用過偽鈔, 但謝探員寫下的答案是正確的, 即事實上她以前沒有用過偽鈔。 36.就著跟著的問題和答案, 被告供稱, 謝探員沒有問過問(4)[慈正邨正明樓1102室單位戶主係邊個?], 而寫下為答(4)的答案[係庾堂, 我同佢同居嘅, 都有鎖匙], 被告供稱, 她沒有答過答(4)。 37.被告供稱, 她不知道謝探員有沒有問過問(5)[咁警方喺以上單位搜到部打印機係邊個嘅?], 及她沒有答過答(5)[係庾堂嘅], 但當時謝探員問她「係咪庾堂嘅」, 而被告回答「係呀」。 38.被告供稱, 謝探員曾經問過問(6), 她有回答, 即答(6)。 39.就著問(7)[你哋係點製造啲偽鈔嘅?], 被告供稱, 謝探員曾經問過她。就著記錄下來的答案答(7), 辯方大律師將該答案分拆開來向被告確認她是否曾經作出這些答案。被告確認, 就著答(7), 從該答案的開始直至尾二的一句, 即「係庾堂喺我側邊睇住我, 我就將真銀紙放喺打印機掃描個位, 然後對好底面位咁打印出嚟, 然後用校剪cut好啲位咁樣 …」是她說的, 而最後一句, 即「… 或者都會用𠝹刀同埋把間尺」, 她就記不起是否由她作出的答案。 40.被告確認, 謝探員有問過問(8)和問(9), 她亦有作出相關答案即答(8)和答(9)。 41.被告記不起謝探員曾否問過問(10), 而她也記不起曾否答過答(10) 42.被告確認, 謝探員曾經問過問(11)[你製造偽鈔用嘅真本而家喺邊度?], 而她作出相應的答案, 即答(11)[都應該用咗喇, 用咗去邊我唔記得]。 43.被告供稱, 謝探員曾經問過問(12)[你哋做偽鈔啲紙係乜嘢紙㗎?], 但她沒有答過答(12)[普通A4紙]。 44.被告供稱, 謝探員沒有問過問(13)或問(14); 而她也沒有答過答(13)或答(14)。 45.就著問(15)[你對今次會面有無補充?], 被告供稱謝探員沒有問過問(15), 而她記不起是否答過答(15)[無喇]。 46.就著問(16)[而家我將此份紀錄畀你睇同向你覆讀, 之後請回答我有無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 被告供稱, 她記不起謝探員曾否將整份口供[即由開始至答(15)]交給她閱讀, 但謝探員沒有向她覆讀, 她亦沒有從頭到尾閱讀一次, 謝探員也沒有交口供給她閱讀; 她記不起曾否向謝探員答過「無喇」, 即她沒有修改、更正或增補。 47.被告同意, 她然後在會面紀錄上抄寫兩段聲明。被告說謝探員口述聲明讓她寫下。雖則她寫下第一段聲明「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 我知道我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這份口供的內容全部屬實, 且是我自願作供的」, 但她實際上沒有閱讀過口供, 也不知道她有權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 她不知道口供的內容是甚麼, 及她不是自願作供。被告供稱, 雖則聲明不是事實, 但她願意與探員合作去抄寫聲明和簽署, 原因是她「覺得時間 .. 到時間要簽名, 我想早啲走呀」。 48.就著第二段聲明「我, 張智賢, 已閱讀過這份會面紀錄, 共2頁紙。這是所問問題及我的答覆的準確記錄」, 被告供稱, 事實上, 當她寫下這個聲明時, 她沒有閱讀過口供, 也不知道這份口供是否準確紀錄, 但她記不起為甚麼她寫下聲明說它是準確紀錄。 特別事項裁決 49.本席在裁定被告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4)和會面紀錄(證物P18)可被接納為控方證供時經已說明本席在特別事項聆訊時採用的法理原則, 不再覆述, 但會交待裁決的理由。本席謹記的事項包括, 就著被告爭議沒有作出過的所有口頭招認, 不論是該受爭議的搜屋口頭招認, 又或是在會面紀錄(證物P18)對一些問題的答案, 本席在特別事項裁決時只可以假設被告曾經作出這些指稱的口頭招認及答案, 但本席不可以亦沒有裁定被告曾否作出這些指稱的口頭招認或答案。 50.就著每份供詞, 本席首先考慮控方是否能夠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被告自願作供。本席必須根據特別事項聆訊的整體證供作出事實判斷。本席謹記, 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 及即使被告曾經作供, 她毋須履行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 51.在作出事實判斷時, 本席注意到, 沒有爭議的事實是謝探員沒有向被告使用任何形式的暴力、威嚇或利誘。被告一方從來沒有這樣的指稱, 而本席亦從控方的證供不能夠找到謝探員曾經以任何不恰當的手段從被告套取任何招認或陳述的顯示。因此, 所有有可能令到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4)和會面紀錄(證物P18)不能成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的證供完全是來自被告。 52.辯方大律師陳詞時指出, 被告在錄取口供時態度合作及跟隨警員的指示在供詞上簽署, 原因是, 根據被告的證供, 被告當時感覺到有一個責任需要跟隨警員的指示去完成會面, 然後先至可以離開, 因此, 被告是在不自願和不清楚供詞内容的情況下簽名, 及寫下聲明並簽署確認。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只是一箱情願地以為有責任需要跟隨謝探員的指示去完成會面而不是基於謝探員的行為, 這一點便不能構成被告是不自願作供的理據。 53.被告堅稱, 就著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4), 在她簽名和寫下聲明之前, 探員沒有向她讀出供詞, 也沒有讓她閱讀供詞的內容, 因此, 她不知道供詞的內容。就著會面紀錄(證物P18),謝探員也是沒有將會面紀錄的序言讀出來給被告聽, 亦沒有讓被告自己閱讀。在問題和答案的部分, 被告供稱, 部份答案並不是由她提供的。 54.本席認為, 被告的部份證供與同意案情產生矛盾, 部份證供亦前後不符, 亦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或無或然性, 她的證供顯然並不可信。理由如下:
55.本席認為, 不論在錄取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4)或會面紀錄(證物P18)時, 假若被告證供中所說的情況有可能出現, 不單止謝探員不依照警方的既定規則進行調查, 還要得到被告的配合, 因為假若被告不是自發性地為了幫助探員完成工作而不理會自身利益, 謝探員的所有紀錄必然不可能得到被告的確認。被告曾經接受教育至中六, 可以閱讀中文, 字體端正美觀, 她絕對有能力發現謝探員在供詞或紀錄上杜撰證供來對她不利, 在謝探員沒有毆打、恐嚇、利誘或壓逼被告的情況下, 謝探員不可能幸運至得到被告的自動配合, 對所有被告知道沒有發生的情節不即時提出異議。再者, 沒有爭議的證供是在完成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4)後, 被告得到一個副本。當時被告仍在拘留, 她沒有理由不閱讀該副本, 從而得知謝探員杜撰了她在搜屋後作出招認, 她更加沒有理由在錄取會面紀錄時沒有對這一點提出反對, 但被告顯然沒有這樣做。雖則被告沒有犯罪紀錄而本席謹記評估證供時對她有利的法律指引, 但本席肯定被告的證供不真實亦不可能是真實。 56.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本席接納謝探員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因此, 本席裁定, 被告自願參予錄取該份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4)和該份會面紀錄(證物P18), 及本席不認為有任何有效的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來剔除這些證供。 被告在一般事項聆訊的證供 57.在一般事項聆訊時, 被告亦選擇出庭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58.在辯方大律師引導下, 被告同意, 她和男朋友庾堂在2014年10月4日晚上大約7時30分於樂富UNY逛公司, 及當時她選擇了一個枕頭和一個袋打算購買。她亦同意, 為了購物, 她去到第38號收銀櫃檯。被告供稱, 當她在收銀櫃檯附近時, 她的手上揸著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 收銀員從她的手上搶去這兩張紙幣。當收銀員這樣做時, 她的反應是「有啲驚囉」。當辯方大律師問她驚甚麼時, 被告回答「驚我好似拎咗啲假銀紙」。 59.被告進一步供稱, 這兩張紙幣是庾堂給她用的。被告說, 庾堂在她們前往樂富UNY的同一天(即2014年10月4日)下午大約7時許進入UNY之前在街上交給她這兩張紙幣。被告供稱, 當庾堂把紙幣交給她時, 她接過這兩張紙幣。當時, 庾堂沒有解釋為甚麼把這兩張紙幣交給她, 但她的想法是庾堂驚她出街沒有帶錢購物。被告堅稱, 當她從庾堂接收這兩張紙幣時, 她沒有懷疑這兩張紙幣是假的, 而她相信它們是真的。她從庾堂接過兩張錢幣後,她把它們放在她的手袋或銀包裡, 但她記不起是擺放在手袋或是在銀包。她亦記不起當時銀包是否有其他紙幣。 60.被告供稱, 當她前往收銀櫃檯時, 她從她的手袋或銀包取出這兩張紙幣, 但是, 收銀員跟著從她的手上攞走這兩張紙幣。當收銀員留意這些紙幣時, 被告開始感覺驚慌, 因為她害怕收銀員以為她高買, 而她想向收銀員表達她想購買這些東西。後來她見到收銀員抄低兩張紙幣的號碼, 及用紫外光機照射這兩張紙幣。收銀員跟著說這些銀紙不是真的。辯方大律師問被告, 當時她有甚麼感覺。被告供稱, 當時她覺得自己「好蠢」。辯方大律師跟著向被告指出, 她在較早前說過她覺得好驚, 大律師問她因為甚麼事令她「好驚」。被告回答: 「就係有種壓力囉, 買嘢。」被告說, 收銀員抄低及檢查兩張紙幣後把紙幣交回給她。她和庾堂跟著離開和登上的士, 期間庾堂從她的手上拿走這兩張紙幣。後來, 樂富UNY的保安主任黃先生截停的士, 帶她們返回樂富UNY保安室接受調查。期後, 警員到來帶她們返回警署。 61.被告供稱, 警員帶走她和庾堂之前, 她沒有清楚聽到警員對她說因為懷疑她使用假銀紙, 所以帶她返回警署。她沒有印象警員曾經警誡她。不過, 被告同意, 她曾經向警員說過, 「嗰啲假五百蚊紙係庾堂俾我用㗎」。 62.被告同意, 警員後來帶他和庾堂返回她們居住的地方即1102室進行搜屋。被告供稱, 她與庾堂在1102室一起居住了大約三個多月。 63.在辯方大律師查問下, 被告供稱, 警員在1102室內找到, 用影印機打印出來的紙幣,是她和庾堂「一齊印嘅」。 64.被告否認, 在搜屋完畢後, 謝探員曾經警誡她。她亦堅稱沒有作出該受爭議的搜屋口頭招認。被告採納她在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證供作為一般事項聆訊的證供。 65.就著會面紀錄(證物P18)的問題和答案是否事實, 被告逐一作供。就著答(1)的第一句「即係我同庾堂一齊出門口時, 佢就袋住啲假銀紙」, 被告供稱這是對的, 但後來被告在證供中補充, 當天當她與庾堂一齊出街時, 她不知道庾堂袋著假銀紙。就著答(1)的第二句「如果要用嗰時佢就畀我用」, 被告供稱這一句並不是事實。至於答(1)的第三句「我哋係一齊用屋企部彩色打印機將真銀紙掃描印成假銀紙嘅」, 被告供稱這句是事實, 並且說「嗰時一齊印嚟睇吓個效果」。 66.就著問答(2), 被告供稱, 當她和庾堂出街時, 她不知道庾堂袋著假銀紙。被告的意思顯然是答(2)並不是事實。 67.就著答(3)至答(14)的答案, 被告供稱, 這些答案都是事實。 法律指引 68.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控方必須舉證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被告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本席謹記, 即使被告曾經作供, 但她仍然是毋需證明她是清白, 也毋須對任何一項控罪提出疑點, 因為在整個審訊中, 在任何議題上, 她是沒有任何形式及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經已作供, 本席就必須在作出任何事實爭論點的決定之前小心考慮被告的證供。就著每項控罪, 被告的辯護證供是她在每項據稱罪行發生時並非具有相關控罪所指的犯罪意圖。假若本席接納被告在這方面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本席就必須判她無罪。 69.被告面對的兩項控罪均是共同控罪, 即被告和庾堂共同被控這些控罪, 而庾堂沒有出席今次審訊, 因為他經已認罪和判刑。本席謹記, 即使庾堂經已認罪, 但這一點對控方沒有任何幫助, 因為庾堂的認罪並不構成針對被告的證供。控方仍然必須證明對被告的指控, 令到本席作為陪審員肯定被告干犯了這次審訊的兩項或其中一項控罪, 情況就猶如庾堂也有出席今次審訊並且否認控罪一樣。 70.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本席謹記, 本席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證供, 然後基於證供對每一項控罪作出裁決。由於支持或質疑每項控罪的證供是或有可能是不相同, 因此, 本席必須對每項控罪作出獨立和分開的裁決。本席清楚知道, 就著被告面對的兩項控罪, 本席毋須作出相同的裁決。 71.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這構成良好品格的證據。本席謹記, 相對於沒有良好品格的人而言, 被告干犯本案任何一項控罪的傾向性較低, 而被告在法庭內的供詞的可信性較高。 72.在控辯雙方每名證人作供時, 本席經已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不過, 本席亦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證供真偽的指標, 而本席必須更加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 及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73.本席亦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證供分析 74.控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引述《刑事罪行條例》第96條和第97條分別對「流通紙幣」和「偽製品」作出的定義。毫無疑問, 根據控方呈堂的專家證供, 及/或被告在警方搜屋後向謝探員作出的口頭招認, 及/或被告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4), 及/或被告的會面紀錄(證物P18),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被告在樂富UNY内曾經出示的兩張面值港幣500元紙幣(證物P1和P2)、警員從庾堂搜出的一張面值港幣500元紙幣(證物P3), 及在1102室內搜獲的紙幣, 包括4張面值港幣1,000元紙幣(證物P30、P31、P32和P44)、7張面值港幣500元紙幣(證物P33、P34、P35、P36、P37 和P38)、一張面值港幣50元紙幣(證物P39)、3張面值20元紙幣(證物P40、P41和P42), 及一張面值人民幣100元紙幣(證物P43)是流通銀行紙幣的偽製品。根據沒有爭議的專家證供, 證物P1至P3, 及證物P30至P44均是用噴墨方式打印出來的。事實上, 根據被告的證供, 她和庾堂使用警方在1102室內檢獲的打印機(證物P29)打印出這些流通紙幣的影像, 被告亦使用警方在1102室內檢獲的鉸剪(證物P24)、𠝹刀(證物P25)和間尺(證物P26)裁剪出這些偽製紙幣。 75.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時指出, 就著每項控罪, 審訊議題是被告是否有控罪所指的犯罪意圖, 而其他的案情事實是沒有爭議的。本席認為, 從被告的證供可見, 她的確沒有爭議大部份的案情事實, 但是, 被告並沒有承認她在樂富UNY第38號收銀櫃檯把兩張面值港幣500元紙幣(證物P1和P2)交給收銀員羅女士。反之, 被告的證供是羅女士從她的手上搶去這兩張錢幣。因此, 被告的證供其實提出了一個事實爭議, 這就是被告曾否行使或付給這兩張偽製紙幣。除此之外, 被告當然在她的證供中提出她沒有意圖行使或付給任何一張偽製紙幣作為真的流通紙幣。假若被告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本席就必須判她全部控罪無罪。因此, 本席必須考慮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收銀員搶搶走被告手上的兩張紙幣(證物P1和P2)及被告是否意圖購物 76.在考慮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 本席注意到控辯雙方其實經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 2014年10月4日晚上大約7時30分, 在樂富UNY内, 被告拿著一個頸枕(證物P8)和一個袋(證物P9)到達第38號收銀櫃檯, 交給羅女士兩張面值港幣500元紙幣(證物P1和P2)作為支付該頸枕和袋之用。被告亦在法庭内親口確認這是她承認的事實。因此, 控方沒有亦毋須傳召羅女士出庭作供。由於被告將該兩張面值500元紙幣交給羅女士作為購物之用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 這些是不可以推翻的證據。再者, 本席認為, 被告在這部份的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在分析這一點時, 本席會同時處理被告的另外一點證供, 這就是她是否有意圖購買該頸枕(證物P8)和袋(證物P9)。 77.在主問證供時, 辯方大律師引領被告說到她拿著頸枕和袋到第38號收銀櫃檯後, 辯方大律師跟著問被告, 當時她是否為了購物打算付款而向收銀員遞出兩張面額500元紙幣。被告的回答是「唔打算呀」。辯方大律師問被告, 當時她曾否遞上兩張面額500元紙幣給收銀員。被告回答「未呀」。辯方大律師追問「開始就未, 跟住你準備買嘢時, 你有冇拎兩張500蚊紙俾收銀員」, 被告回答「唔知道」。辯方大律師要求她澄清她「唔知道」甚麼。被告說「唔知道有冇」。辯方大律師再問, 收銀員是否收了她遞上的兩張500元紙幣。被告供稱「佢搶過嚟睇」。被告說, 當時她站在收銀員的櫃檯前面但仍然「都好遠距離, 有時行近啲」, 她手上揸著兩張面值港幣500元紙幣, 被收銀員見到及搶去它們。辯方大律師跟著問被告, 當時她的意圖是打算付款購買那個枕頭和袋, 被告回答「係唔想買囉, 唔肯定囉」。辯方大律師再問被告, 當時她經已去到櫃檯及拿著兩件東西, 把它們放在收銀櫃檯上, 並且手揸著兩張紙幣, 她當時是否意圖購買東西或她沒有購物的打算。被告回答「冇意圖」。 78.本席認為, 當被告供稱她沒有意圖購買該頸枕和袋時, 其實她的證供經已與第65C條的同意案情不吻合。再者, 本席亦認為, 被告的證供完全是沒有可信性。被告在來到收銀櫃檯前拿著頸枕和袋, 她必然是從陳列貨架拿取這些東西, 然後才向著收銀櫃檯進發。假若她不是有意圖購買這些東西, 她根本不會拿著它們到收銀櫃檯, 她更加不會從她的手袋或銀包拿出兩張面值港幣500元紙幣, 因為假若她沒有意圖購物, 她就毋須拿出錢。因此, 本席肯定, 當被告供稱她沒有意圖購買該頸枕和袋時, 她是作出完全沒有可能真實的證供, 而她作出這樣的證供, 明顯是因為她不願意在法庭內承認, 她在當時有意圖使用該兩張面值港幣500元紙幣(證物P1和P2), 亦即是偽製流通紙幣。本席注意到, 被告在接受控方大律師盤問時也依然極力聲稱, 即使她拿著頸枕和袋到收銀櫃檯, 她不一定是想購買它們, 但在控方大律師追問下, 被告最終也說出她拎著頸枕和袋「準備想買」。但是, 被告在作證時的不願意說出真相的行為經已表露無遺。再者, 被告聲稱她只是用手揸著該兩張紙幣, 而收銀員羅女士從她的手上搶去它們。本席認為, 被告的證供是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因為被告的證供有違常理, 亦與常人的生活經驗不相同, 因為光顧百貨公司或超級市場打算購買的人就要向收銀員交出所需的款項, 而收銀員根本毋須所以亦不會主動去搶走顧客手上的錢。本席肯定, 被告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完全沒有真實的可能性。因此, 即使本席將控辯雙方承認的第65C條案情視為可以被推翻的證據, 本席依然會裁定, 當被告拿著頸枕(證物P8)和袋(證物P9)來到收銀員羅女士的櫃檯時, 她是意圖購買這兩件物品。本席亦裁定, 被告當時拿著兩張面值港幣500元紙幣(證物P1和P2)在她的手上, 並且將它們交給羅女士作為支付購買頸枕(證物P8)和袋(證物P9)的款項。因此,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被告在第二項控罪的關鍵時間, 向樂富UNY的收銀員羅女士行使或付給該兩張面值港幣500元紙幣(證物P1和P2)。 被告是否拿錯了打印出來的紙幣給收銀員 79.在被告承認準備購買頸枕和袋後, 控方大律師問被告是否意圖使用該兩張面值港幣500元紙幣(證物P1和P2)來購買這些物品, 被告起初說不一定是使用這兩張紙幣, 但當控方大律師問她為甚麼該兩張紙幣落在收銀員的手上時, 被告供稱她是「俾錢」, 但「俾錯咗兩張印出嚟嘅紙囉」。換言之, 被告在供稱, 她是沒有意圖拿出打印出來的紙幣作為真的流通紙幣來付款, 她只不過是拿錯了紙幣。 80.本席認為, 被告這部份的證供完全不可信。被告承認, 她與庾堂一齊打印紙幣, 而且她更加承認使用在1102室的鉸剪裁剪打印出來的紙幣影像。因此, 當她從她的手袋或銀包拿出該兩張紙幣(證物P1和P2)時, 她並不是第一次接觸到這些紙幣, 而她對於這兩張紙幣必然有一定程度的認識, 包括它們的顏色和紙質, 因為它們是由她和庾堂打印和裁剪出來的。再者, 被告在控方大律師的盤問下曾經供稱, 該兩張紙幣(證物P1和P2)是庾堂在當天晚上7時許在她們進入樂富UNY之前於街上交給她的。被告還說, 當庾堂把這兩張紙幣交給她時, 她沒有把它們放入她的手袋或銀包, 而是這兩張紙幣回到庾堂的手上。換言之, 被告的證供是她將兩張紙幣交回給庾堂。但毫無疑問, 該兩張紙幣後來再次返回被告的手上, 否則她不可能拿著這兩張紙幣前往收銀處付款。在控方大律師詢問下, 被告供稱, 庾堂再次把這兩張紙幣交給她, 她跟著把它們放進她的手袋或銀包。換言之, 被告在前往UNY收銀櫃檯之前的不足一小時內, 她經已兩次接觸這兩張紙幣; 在UNY內拿出該兩張紙幣時, 她便是第三次接觸它們, 並且把它們握在手上。在這些情況下, 被告顯然有足夠的機會查看清楚, 這些紙幣是否她和庾堂製造出來的紙幣, 然後才把它們交給收銀員。 81.除此之外, 根據被告的證供, 當庾堂把這兩張紙幣交給她時, 庾堂沒有說出原因。但是, 在當時當刻, 庾堂除了把該兩張紙幣交給被告使用之外, 庾堂根本沒有甚麼理由把它們交給她, 原因是: 第一、假若被告與庾堂影印紙幣是為了被告所說的用途(本席稍後會分析), 這些用途根本是不需要將這些紙幣帶離1102室; 第二、假若庾堂袋了這些紙幣出街, 庾堂可以繼續保留這兩張紙幣在他的身上, 他根本沒有將紙幣交給被告的需要。被告顯然知道庾堂是把這兩張紙幣交給她使用, 因為被告在主問證供時也供稱, 雖然庾堂沒有向她解釋把兩張紙幣交給她的原因, 但她的想法是庾堂驚她出街沒有帶錢購物。承認案情也證明, 被告在被捕現場作出口頭招認, 承認該兩張紙幣是庾堂「俾我用㗎」。本席認為, 既然被告知道或可以預計庾堂交兩張面值500元紙幣給她使用, 但他們在早一天曾經一齊使用打印機影印真的流通紙幣, 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就沒有理由不注意或不查證庾堂交給她的紙幣是否她們早一天打印出來的紙幣。假若被告進行查證, 她必然可以知道這兩張是打印出來紙幣, 因為她有份打印出這些紙幣, 而假若她沒有意圖使用這些偽製紙幣, 她就必然會把它們與真正的流通紙幣分隔開來, 防止拿錯紙幣使用; 或最低限度, 在被告將該兩張紙幣交給收銀員之前, 她會再查證一次, 確保不會出錯。 82.再者, 假若被告當時是拿錯了打印出來的紙幣, 但當她在收銀櫃檯時她是意圖購物, 因此, 她必然備有其他真的流通紙幣才可以付款。但在主問證供時, 被告供稱, 除了這兩張打印出來的紙幣之外, 她記不起在她的銀包或手袋内是否有其他銀紙。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曾經預計她會用真的流通紙幣購買物品, 她就不可能記不起她是否有其他銀紙。基於這些原因, 本席不相信存有被告拿錯打印出來的紙幣誤以為它們是真正的流通紙幣的可能性。 83.另一方面, 被告的證供顯示, 她沒有查證這兩張紙幣是否她和庾堂打印出來的紙幣, 而事實上, 她確曾將這兩張紙幣交給收銀員用來購物。被告亦承認, 當收銀員發現該兩張紙幣(證物P1和P2)是偽製紙幣後, 她沒有採用其他方法付款, 而是取回該兩張紙幣(證物P1和P2)便離開樂富UNY, 打算乘坐的士離開。本席認為, 被告的反應不合常理。假若她只是錯誤地拿出由她和庾堂打印的紙幣來付款, 為了顯示清白, 她沒有理由不用真銀紙完成購買, 以證明她沒有欺騙的意圖, 但被告和庾堂就是沒有這樣做。被告在接受盤問時試圖解釋, 她沒有用其他方法付款, 原因是她「唔想買囉」及「唔想逼自己買囉」。被告拿著頸枕和袋到收銀櫃檯付款購物顯然是她自己的自主決定, 沒有任何強逼成份, 因此, 她的證供的唯一意思是她不願意用自己的錢去購買, 及不想逼自己用自己的錢去購買。 84.本席不接納被告拿錯了由她和庾堂打印出來的紙幣作為真鈔付款的可能性。 被告與庾堂使用打印機影印真的流通紙幣的原因 85.被告在作供時力陳, 她沒有意圖將由她和庾堂製造出來的偽製紙幣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 但是, 就著製造這些紙幣的原因, 被告的證供絕不可信。 86.在被告的主問證供時, 辯方大律師試圖引領被告說出她和庾堂打印紙幣的原因。當辯方大律師起初問被告, 她和庾堂一齊印假銀紙作甚麼用途時, 被告回答「睇吓影出嚟啱唔啱嘅。」辯方大律師追問: 「啱又打算點做, 唔啱又打算點做?」被告回答:「唔知, 冇諗過呀。」被告供稱, 她沒有想過, 將影印出來的紙幣當作真銀紙使用。辯方大律師再問:「印咗出來, 打算點用呢?」被告供稱:「睇吓好唔好。」辯方大律師問:「影出嚟, 好又點, 唔好又點, 靚又點, 唔靚又點, 目的係乜?」被告回答:「睇吓好唔好嘅。」辯方大律師問, 如果是好的, 她會否把它們當作真銀紙使用。被告答:「唔好攞出去嘅。」辯方大律師問:「咁印出嚟, 打算做乜嘢呢?如果唔攞出去, 咁會點做呢? 印出嚟嘅銀紙, 打算點樣處理呢?」被告回答:「我唔知道。」辯方大律師再問:「你唔知道點樣處理, 但你有無乜意圖點處理?你有冇意圖攞出去當真銀紙使?」被告回答「冇」。辯方大律師再問被告, 庾堂是否有意圖將印出來的銀紙當作真銀紙使用, 被告供稱:「佢都冇。」辯方大律師再問:「既然你冇意圖印出嚟將來攞出去使嘅, 咁你打算印出嚟之後, 點樣處置呢?」被告供稱:「揼咗佢。」 87.但是, 當被告接受控方大律師盤問時, 被告作出另一個版本的證供。被告供稱, 她和庾堂將真銀紙放在打印機用A4紙影印, 然後將銀紙影像一張一張剪出來. 被告說, 她影印的目的是「睇吓效果好唔好」、「做吓勞作咁樣」、「因為好得意」、「因為貪得意」, 但控方大律師要求被告分享有甚麼得意時, 被告只是在含糊其詞。被告後來又說, 影印銀紙,她只是諗住「玩吓」、「做手工」、「作為環保紙」、「黐著屋企一啲爛咗嘅嘢」。 88.由此可見, 主問證供的版本由被告說打印紙幣出來作為純粹欣賞之用(即“睇吓啱唔啱”、“睇吓好唔好”), 然後把它們棄掉(“揼咗去”), 變為一個有趣味的手工和勞作, 並且演化成環保紙用來黐著家居破爛的東西。假若被告在接受盤問時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被告又因為甚麼原因不能夠在主問證供時說出來呢? 再者, 從相片(證物P45)的相片可以見到, 1102室的擺設相當簡單, 而且, 本席完全見不到有任何家居位置或家具是破爛, 需要貼上打印出來的紙幣作為裝飾或修補。被告又供稱, 她和庾堂均是沒有意圖使用打印出來的紙幣作為真的流通紙幣。但是, 毫無疑問, 被告和庾堂帶著兩張面值港幣500元紙幣(證物P1和P2)前往樂富UNY購物, 並且由被告向收銀員出示這兩張紙幣試圖付款購物。假若被告和庾堂打印紙幣是沒有目的, 或只是把它視作為一個手工勞作或家居裝飾, 她和庾堂兩人或任何一人都不會將證物P1和P2帶離他們的居所。本席認為, 被告這方面的證供沒有可信性。 被告的招認證供 89.被告在一般事項聆訊時採納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證供。本席經已重新審視所有證據, 本席知道在這一個階段, 本席完全有權作出特別聆訊裁決時不同的決定。但是, 本席不認為有任何證據可以不利地影響本席對謝探員證供可信性的裁斷。反之, 被告在一般事項聆訊時, 在控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被告最終同意, 在她作出店舖現場口頭招認之前, 警員經已宣佈拘捕及警誡她。因此, 被告在特別事項聆訊時堅持她沒有聽過警誡詞, 顯然是失實的證供。反之, 當被告在樂富UNY被捕時經已知道她有權保持緘默, 因此, 她就沒有理由在謝探員向她錄取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4)和會面紀錄(證物P18)時不知道她有權保持緘默。換言之, 被告在一般事項聆訊的證供, 其實是確認了被告作出的所有招認(不論是口頭或書面)的自願性。在這種情況下, 毫無疑問, 被告指稱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署了由謝探員虛構的證供更加沒有可能存在。因此, 本席完全肯定, 謝探員供詞中提及的被告在搜屋後於警誡下作出口頭招認、在補錄警誡供詞確認該口頭招認, 及錄取會面紀錄經過的證供完全是真實可信可靠。由於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一些對她不利的招認(不論口頭或書面), 本席認為, 可以給予這些招認絕對的證供比重。 90.從以上各點, 本席肯定, 被告作在要項事件上的證供並不是一名誠實的證人。被告只是為了她的抗辯, 提出了不真實及沒有可能是真實的證供。本席駁回被告對兩項控罪而提出的辯護或解脫證供。 裁斷 91.本席謹記, 即使本席駁回被告的證供, 但舉證的責任依然落在控方身上.。本席亦謹記, 由於被告沒有犯罪紀錄, 法律對她有利的指引。 92.就著2014年10月4日晚上大約7時30分發生的事情, 毫無疑問, 被告交給樂富UNY收銀員羅女士兩張面額港幣500元紙幣(證物P1和P2)來支付被告選購的物品, 而這兩張紙幣毫無疑問是兩張偽製流通紙幣。在被告將證物P1和P2交給收銀員羅女士之前, 本席肯定以下各點: : (1) 被告有足夠機會去檢視庾堂交給她的兩張紙幣是否打印出來的紙幣, (2) 被告有理由去查證庾堂交給她的證物P1和P2是否她們早一天製造出來的紙幣, (3) 被告有足夠能力去分辨庾堂交給她的證物P1和P2是否由她們製造出來的紙幣, (4) 被告沒有對證物P1和P2進行查證, (5) 被告行使證物P1和P2作為真的流通紙幣來購物, 和(6) 被告沒有意圖使用證物P1和P2以外的其他方法付款。從以上各點,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這就是當庾堂把這兩張紙幣交給被告時, 被告經已清楚知道或相信它們是由她與庾堂一起打印出來的偽製流通紙幣, 而且被告意圖使用這兩張打印出來的面值港幣500元紙幣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 從而在樂富UNY購物, 並且把她的的意圖付諸實行。由於庾堂親自攜帶這兩張紙幣在他的身上, 而在被告和他一起進入樂富UNY之前庾堂把這兩張紙幣交給被告購物, 本席亦肯定, 庾堂是共犯, 當時與被告具有相同的犯罪意圖。基於以上分析,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毫無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第二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 93.就著第一項控罪, 毫無疑問, 不論根據控方呈交的被告招認供詞, 或被告本人的證供, 被告和庾堂在2014年10月3日晚上在1102室內使用打印機影印真的流通紙, 並把部份打印出來的流通紙幣影像裁剪。這些流通紙幣的偽製品是包括證物P1至P3及證物P30至P43。本席肯定, 在製造這些偽製流通紙幣後, 被告和庾堂於製作的翌日前往樂富UNY使用兩張偽製紙幣。從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被告和庾堂一同製造這些流通紙幣的偽製品時, 她們經已意圖將這些偽製紙幣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基於這個分析, 本席亦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第一項控罪針對被告和庾堂的所有罪行元素。 94.除此之外, 本席完全接納謝探員的證供。本席裁定, 在1102室搜屋完畢後, 謝探員警誡被告, 被告在警誡下自願地作出了該項受爭議的搜屋口頭招認。本席亦肯定, 被告自願參與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4)和會面紀錄(證物P18)的錄取。本席也肯定, 沒有任何理由導致本席不給予被告作出的所有招認絕對的證供比重。被告的招認經已證明, 被告與庾堂一起製造流通紙幣的偽製品[見被告的搜屋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4, 和會面紀錄證物P18答(7)], 而當她們製造這些流通紙幣的偽製品時, 她們是共同意圖將這張偽製品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 這一點是從她們出街嘗試使用這些偽製品[見被告的搜屋口頭招認, 和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4]而得出的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推論。再者, 在2014年10月4日, 被告和庾堂一起前往樂富UNY使用兩張面值港幣500元紙幣(證物P1和P2)來購物, 在明知它們是流通紙幣的偽製品的情況下, 她們共同意圖將這兩張紙幣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 期間由庾堂帶著證物P1和P2在街上行走, 在購物時才由被告將證物P1和P2交給樂富UNY的收銀員。從被告的店舖現場口頭招認, 和會面紀錄證物P18答(1)的內容, 這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力的推論。換言之, 基於被告的招認證供, 本席肯定, 被告在兩項控罪指稱的發生時間, 均是具有每項控罪所需的犯罪意圖。因此, 本席亦可以基於被告的招認證供和其他沒有爭議的證供裁定兩項控罪的罪行元素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獲得證明。當然, 根據本席較早前的裁定, 在沒有招認證供的情況下, 本席亦認為每項控罪的罪行元素亦經已獲得證明, 而當所有證供累計起來, 被告必然有罪。 9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被告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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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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