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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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製造流通紙幣的偽製品、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及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8(1)、第99(1)(a)及第100(1)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9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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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庾堂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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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8月8日上午10時47分
出席人士: Mr Mark We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Kam Ch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漢源,林炳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製造流通紙幣的偽製品(Making counterfeits of currency notes)
[2]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Passing or tendering counterfeit notes)
[3]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a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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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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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製造流通紙幣的偽製品、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及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8(1)、第99(1)(a)及第100(1)條。

控罪二

2.第一被告和女友居住在香港九龍慈雲山寧華街慈正邨正明樓1102室(該單位)。2014年10月4日,他們在樂富廣場3樓生活創庫(UNY)購物。約在當天下午7時30分,其女友行至該公司的一個收銀櫃檯,並使用兩張分別為面值港幣500元的紙幣(P1及P2)來繳付一個頸枕和一個袋,分別價值是港幣680元及148元。收銀員接過上述兩張紙幣(P1及P2)後,發覺該兩張銀紙有些不妥,分別放在紫外光機下檢驗,但未能看見水印特徵。之後她趁著該女子未有察覺下,將證物P1及P2的紙幣號碼抄低,並通知上級來處理。該公司的保安員後來報了警。在那時,該女子取回證物P1及P2,並和第一被告一起離開,保安尾隨及截停他們。警察到來,並將他們帶返該公司作進一步調查。

控罪三

3.警員在第一被告的身上搜出兩叠每張面值500元的紙幣,其中包括P1及P2,另外亦有一張面值港幣500元的鈔票,號碼跟證物P1的鈔票號碼相同,警員於是宣佈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藏有偽鈔罪。

控罪一

4.警員後來帶同第一被告和該女子到上述單位進行搜查,並檢取到以下物品,包括:

i. 1部HP打印機(P6);

ii. 3張中國銀行面值1,000元港幣鈔票(P7 - P9);

iii. 1張紙張,顯示中國銀行1,000元港幣鈔票正面影印圖(P10);

iv. 3張紙張,上面均顯示滙豐銀行500元鈔票正面影印圖像(P11 - P13);

v. 1張A4紙,顯示兩個滙豐銀行500元港幣鈔票正面影印圖像(P14、P15);

vi. 2張紙,每張均顯示渣打銀行500元港幣鈔票正面影印圖像(P16、P17);

vii. 1張滙豐銀行面值50元港幣鈔票(P18);

viii.1張紙,上面顯示滙豐銀行面值20元港幣鈔票正面影印圖像(P19);

ix. 1張紙,上面顯示滙豐銀行面值20元港幣鈔票背面的影印圖像(P20);

x. 1張紙,上面分別顯示一個渣打銀行面值20元港幣鈔票背面圖像,及一個只顯示部分渣打銀行面值20元港幣鈔票正面影印圖像(P21);

xi. 1張A4紙,上面顯示人民幣面值100元鈔票正面影印圖像(P22);及半張白紙(P23);及

xii. 1把鉸剪、1把鎅刀、1把間尺(P24 - P26)。

5.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科學鑑證主任透過相關的管控真鈔來做科學鑑證比對,證實上述證物P1至P3、P7至P9及P18均缺乏應有的真鈔特徵,包括應使用凹印方式來印刷、微印、凸印方式來印刷號碼,用植入方式的窗口線、水印和在紫外光照射下能發出的印刷方法等技術,並且認為上述證物均是利用噴墨方法打印出來,上述證物全部都是偽鈔。至於證物P10至P17、P19至P22則都是用噴墨方式打印出來的。經過檢測,鑑證主任同時確認上述打印機P6的功能運作正常。她認為證物P11至P13是透過此打印機列印出來,而上述證物所顯示有關文字和邊緣標記部分所顯露的暗淡影像均和用打印機列印出來的控制列印樣本吻合。綜合以上,她因此認為上述所有證物P1至P3、P7至P22均為偽製品。

6.被告在錄影會面下承認,他跟該女子同居約有5個月。他購買打印機(P6)已有一段時間,他跟該女子一起用P6來製造偽鈔。他稱利用P6製造出來的偽鈔當中大部分的質素不佳,其中只有3張質素比較好,於是叫該女子去使用。當他們到達公司時,他將上述3張的其中兩張偽鈔交給該女子用來購物付款。及後由於女收銀員懷疑,於是該女子取回該兩張偽鈔離去,但是他們最後被拘捕。

7.第一被告現年57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張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任職保安員,但其身體已有多方面出現問題,包括胃部有腫瘤、一隻眼睛失去視力,另一隻視力有限。由於經濟壓力,被告才鋌而走險,愚蠢地用簡單工具,以一般的打印機來製造偽鈔,規模不算大,共只涉約7千餘元,並無任何防偽特徵,一般人亦能容易發覺其真偽。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8.製造、行使或保管偽鈔均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黃海一 [2006]年3 HKLRD 150指出,在量刑時須考慮製造偽鈔的規模、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製造偽鈔工具的性質和效能、製造偽鈔活動為時的長短,以及個別被告人的角色和背景。假如案件涉及大量偽鈔,但罪行的規模不算十分龐大,則量刑基準通常為5至6年監禁。法院亦指出,製造偽鈔極為嚴重,會嚴重影響金融市場運作,可能令市民對流動貨幣失去信心。在科技先進的環境下,製造偽鈔變成較簡單容易,因此,法庭必須發出明確訊息,表明製造者會遭重罰,避免這些不法行為氾濫。該案亦指出,有案例只涉數萬元,法院採納的基準為3至4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林偉明 CACC 44/20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家建 CACC 474/2004。而上訴法院在HKSAR v Li Tsz Chung CACC 312/2011指出,該案製造兩張500元偽鈔的量刑起點為2½ 年監禁。而有關行使及管有偽鈔,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李浩然 CACC 128/2013,上訴人分別行使100元,及另外管有26張100元偽鈔,上訴法院分別以3年及3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該案被告過往已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

9.在本案中,在第一被告的居所搜獲4張1,000元、7張500元、一張50元、3張20元及兩張100元及一張100元人民幣偽鈔,均為他利用噴墨機打印,本席看過該些偽鈔,像真度不算很高,規模不算大,況且只是用噴墨方式打印,總金額約7千餘元。經考慮後,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至於行使兩張500元偽鈔及管有一張500元偽鈔則分別以2½ 年及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0個月及16個月。

10.最後,本席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過往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也考慮到被告的身體狀況及各項求情理由。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總判刑為2年4個月監禁為合適的。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與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而這兩項控罪當中4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11.因此,三項控罪總判刑為2年4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