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番及另一人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5/200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March 2002 before 李國能, 包致金, 陳兆愷, 馬天敏, 賀輔明勳爵.

Criminal law – bribery –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Cap 201) s.9(1)(a) and s.9(2)(a) – right to silence – adverse inference from defendant's failure to testify – judge-alone trial in District Court – appellate review – whether trial judge's reasoning infringed right to silence – US$40 million loan from Bank of China to fund Zhengzhou development project – HK$3,696,706 paid to bank officer via two cheques shortly before loan drawdown – appellants' explanation that payment represented profits from CATIC share trading rejected as lies – standard direction on defendant's silence – prosecution case relied on commercial relationship between borrower and officer with influence over loan – defendants gave explanations to ICAC but did not testify at trial – trial judge entitled to consider failure to testify in reasoning process – whether drawing adverse inferences from silence violates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Article 11(2)(g) – no infringement because defendant is not compelled to testify, though may have strong incentive to do so – distinction between treating silence as confession and treating silence as strengthening prosecution case on particular issue – standard direction under R v Bathurst approved – additional judicial comment only in special cases following R v Martinez-Tobon – judge-alone trial carries less risk than jury trial because professional judge is presumed to know the law – appeal dismissed – convictions upheld.

Legal issues: Adverse inferences from defendant's failure to testify in judge-alone trial

Outcome: Appeal dismissed; convictions for bribery under section 9 of the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uphel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FACC 5/2001[2002] 5 HKCFAR 320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4 Mar 2002
Judge李國能, 包致金, 陳兆愷, 馬天敏, 賀輔明勳爵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1年第5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0年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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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上訴人 李德番  
第二上訴人 樊迎朝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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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
聆訊日期: 2002年3月4及5日
判決日期: 200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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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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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2.本席有幸曾參閱本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所擬備的判詞草稿,並同意他的裁決,即本上訴應予駁回。不管如何看待與訟雙方在本院席前的聆訊過程中所曾辯論的原則(澳洲和加拿大的最高審裁機構對於該等原則亦意見不一),本席個人都準備確認涉案的定罪判決。在本案中,本院所關注的是一宗區域法院審訊,故屬由一名法官獨自主持的審訊。各名上訴人行使其權利,選擇不出庭作供。根據本席對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的理解,他的做法實質上不外乎是基於各名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供以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據,因而把控方的證據視為享有優勢(而這必定是一種優勢)。不管如何看待相關的適用原則,上述做法都並非不尋常。

3.至於由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的審訊,本席完全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的意見,他指出在大部分被告人不出庭作供的案件中,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示不宜超越司法人員培訓委員會的標準指示的範圍,其內容是:

“被告人並非必須作供,他有權坐在犯人欄內並要求控方證明其案由理據。你們不得因被告人不作供而假定他有罪。不管怎樣,他不作供一事並不證明任何東西,此事不能證實他有罪。從另一方面來說,這意味着被告人並無提出證據以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向你們提出的證據。”

不管以何種言詞表達,上述各點必須向陪審團傳達。關於上述指示的用詞,本席欲略抒己見。

4.在上述標準指示中,除了最後一句之外,其餘所有內容都旨在保護被控人。最後一句旨在消除否則便會產生的有悖常理的錯誤觀念。就消除錯誤觀念而言,最後一句通常已是在最大程度上可以作出的合適指示。只有在罕見和特殊的情況下,主審法官才應考慮超出該程度。主審法官若然決定超出該程度,應當有所節制,其所採用的方式也絕不得使該項標準指示旨在給予被控人的保護變成無效。主審法官一旦超越標準指示的範圍,便應謹記本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所引述的以下一段內容,其來自澳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Mason及法官Deane和Dawson在案例Weissensteiner v R (1993)178 CLR 217中共同頒發的判案書(見該案彙編第228頁):

“當然,除了作供對他或她的案由理據沒有幫助之外,被告人亦可因其他理由而不作供。陪審團在決定被告人不作供一事是否加強控方的案由理據時,必須謹記這一點。在通常情況下,主審法官宜據此向陪審團發出警告。”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5.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

6.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

7.本案第一上訴人李先生和第二上訴人樊先生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賄賂罪。案發時,李先生是中國銀行副總經理,樊先生則是一名商人。根據未受爭議的涉案事實,樊先生於1997年向中國銀行商借四千萬美元貸款,以資助盛鴻投資有限公司(“盛鴻”)在鄭州進行一項發展計劃,而樊先生是盛鴻的股東和董事。李先生當時是中國銀行轄下商業發展部(“商發部”)的主管,商發部負責評核貸款申請及向該銀行的合適信貸委員會提出建議。雙方於1997年9月8日簽署貸款協議,但仍繼續為定出提取貸款的時間表而進行商討。樊先生於9月25日去信李先生,提出關於提取貸款的建議,並要求李先生給予支持。1997年10月6日,樊先生分兩張支票向李先生支付港幣3,696,706元,該兩張支票均由香港國際發展公司(“國展”)發出,而樊先生是其獨資東主。有關貸款其後被提取。

8.兩名上訴人在原審時並無出庭作供,但他們均曾在與廉政公署的會面中接受詳盡問話,而會面的錄影紀錄在原審時播放。負責原審的區域法院法官丁雅賢視有關會面紀錄整體而言是同時對被控人有利和不利的證據。樊先生只曾在有關會面中解釋他為何要付予李先生港幣3,696,706元。該筆款項看來屬盛鴻和國展炒賣股票所得利潤,該兩家公司曾在一家名為CATIC深圳(“CATIC”)於1997年9月29日在香港交易所掛牌時申請配股,並在首個交易日售出有關股票。樊先生用以買入該批股票的資金來自國展。

9.李先生向廉政公署表示,他曾向樊先生推薦CATIC的股票,但盛鴻的其他董事反對買入該只股票,樊先生於是回去找他,要求他接收該批股票。李先生本人無能力支付股價,但提供以其妻子名義發出的存款證作為保證品,以抵償盛鴻或國展可能蒙受的任何損失,而換來的是如有利潤則歸他所有。

10.樊先生的說法在某些方面與李先生相同,但在其他方面則不然。他聲稱買入CATIC的股票是他自己的主意,並自資支付買款,但盛鴻的其他董事提出反對,他遂詢問李先生能否撤回申請。李先生說不可能撤回申請,但提出以其妻子的存款證保證樊先生不會蒙受損失,交換條件是如有利潤則歸李先生所有。樊先生表示同意。

11.原審法官對兩人的解釋均不予接納,並認為兩人所說之事許多都不可能發生。他表示關於兩人賄賂一事證據確鑿,然後補充說:

“本席引述上訴法庭在案例LAM Tsz-Wah v The Queen [1984] HKLR 54 第63 頁所言:‘……由於申請人選擇不走進證人席解釋有關情況……則若然法庭作出正確的推斷或由於他的選擇而較容易作出該項推斷,他也不能投訴。’”

12.原審法官基於此等理由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他又裁定樊先生另一項行賄罪名成立,該項控罪指他行賄該銀行另一名有份處理盛鴻的貸款的僱員,行賄方式是在農曆新年給他一封載有港幣10,000元的利是包。

13.樊先生和李先生均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其上訴均被駁回。他們現上訴至本院,其唯一上訴理由是指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了錯,因為他表示由於兩名上訴人沒有作供,他可以較容易作出針對他們的推斷。他們說這項理據侵犯了他們的緘默權。

14.大部分關於被控人不作供的案例典據,均涉及主審法官在向陪審團作總結時應該或可以作何言論。在本案中,原審法官的有關言論記錄了他身為事實審裁者的思路過程。本席會先探討在有陪審團的審訊中的做法,稍後再探討在由一名法官獨自主持的審訊中需要作何修改。

15.陪審員通常知道被控人有資格作供,而假如法庭不在此點上給予陪審員某些指示,則他們可能會因為被控人未有在證人席內就控罪提出抗辯而視他為認罪。因此,英國和香港的法庭多年來的做法都是提醒陪審團不要抱此想法。表示此意的標準指示,內容源自英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Parker在案例R v Bathurst [1968] 2 QB 99第 107頁的判詞,而香港司法人員培訓委員會現時就該項指示所建議的形式如下:

“被告人並非必須作供,他有權坐在犯人欄內並要 求控方證明其案由理據。你們不得因被告人不作供而假定他有罪。不管怎樣,他不作供一事並不證明任何東西,此事不能證實他有罪。從另一方面來說,這意味着被告人並無提出證據以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向你們提出的證據。”

正如英國上訴法院在案例R vMartinez-Tobon [1994] 1 WLR 388第 397頁指出,每當被控人不作供,法庭便應作出載有上述實質內容的指示,其要素是:被告人並非必須作供,他即使不作供亦不應被視為認罪。

16.然而,公認的事實是:首先,自從英國和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准許被控人作供以來,下述情況時有出現,即控方在某項特定爭議點上的案由理據可能因被控人不提出反駁或解釋而變得更有力,因為涉案情況會使人預期被控人知道真相,而他若然無辜則必然願意在宣誓下作供:見案例R v Rhodes [1899] 1 QB 77第83頁及R v Kops (1893) 14 LR (NSW)150和[1894] AC 650。被告人不作出否認或解釋,雖仍不會被視為一項獨立的承認,但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使控方的證據較之純粹未受反駁時更有力地證明有關控罪。

17.在《1898年刑事證據法令》(其使被控人有資格作證)通過後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法官們似乎隨心所欲地談論被告人不作供一事:見案例R v Sparrow [1973] 1 WLR 488第 494頁;但此趨勢其後已大為收斂,其原因除了是法官的總結詞普遍變得較公正和平衡(見案例 R v Bentley [2001] 1 Cr App R 307)之外,亦由於以下兩項較具體的觀點。首先是認識到被告人可能基於某些不為法官所知的理由而不作供。第二點則涉及憲法和人權的範疇;被告人不得因一些可能令人覺得不作供即等於認罪的言論而被迫作供,而此項法律原則不得被破壞。英國高等法院法官Devlin在涉及John Bodkin Adams醫生的案件中曾作出廣受稱頌的總結詞,當中亦強調了上述方面的觀點:見Sybille Bedford著The Best We Can Do(Collins, 1958年)第249頁。

18.即使在某些案件中,法官確信被控人若是無辜便沒有理由不在宣誓下提出解釋或反駁,法官作出任何超越標準指示範圍的評論仍存在風險。究其原因,視不作供為認罪與視不作供為在某項特定爭議點上進一步加強控方的案由之間的界線並不清晰,陪審團可能難以區分。然而,這種理據本身無可厚非,而英國和香港都有一連串相關案例典據,承認在某些時候法官可恰當地認為他有責任提醒陪審團可訴諸上述理據。

19.《1994年刑事司法及公共秩序法令》第35條對相關法律作出修改之前,英國的慣常做法可見於本席剛才引述的案例R v Martinez-Tobon [1994] 1 WLR 388。案中英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Taylor of Gosforth勳爵指出法官的指示總要包含標準指示的實質內容,繼而指出:

“(3) 假如辯方的說法涉及屬以下性質的指稱事實:(a)與控方證據不符或不在控方證據之內,且帶開脫性質,及(b)假若屬實則必屬被告人所知的範圍,則只要有關指示已符合該等基本要素,法官可能認為適宜作出較強硬的評論。

(4)  法官必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情況,酌情決定其評論的性質和強度。然而,該等評論絕不能抵觸或抵銷傳統指示的基本要素。”

香港採取相若的做法,本席在上文引述的司法人員培訓委員會樣本指示亦在其腳註中提到案例Martinez-Tobon [1994] 1 WLR 388所提供的指引。在一宗新近案例HKSAR v Launder(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00年第147號,未載入案例彙編)中,上訴法庭指出法官有充分理據作出“較強硬的評論”。該案與本案有點相似。該案的被控人是一家銀行的董事,因為收取該銀行一名顧客多筆巨額款項而被控以接受賄賂罪。他只曾在原審前多年前在法院以外所作的證人口頭陳述中就該等款項作出解釋,而該等陳述並無文件支持。他既沒有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原訟法庭法官馬永新在開始作總結後不久向陪審團發出標準指示,而當他提到可就為何向被控人支付涉案款項的問題作何推論時,他說(見上訴法庭判案書第38頁):

“你們可同意本席所言 —— 你們並非必須如此 —— 但你們可同意本席所言,即在如此根本的問題上,或許你們會奇怪Launder先生為何不想向你們作出解釋。此等事宜特別是在他所知的範圍內。假如有任何帳目或紀錄,必定是由他保管或安排由他的秘書保管,而他必定知道它們存放在何處。

在他沒有提供解釋的情況下,你們可能會認為 ——  你們當然並非必須如此 ——  但你們可能認為你們較容易會作出控方……要求你們根據有關證據作出的推論。”

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有權作出此等評論。上訴法庭指出,根據該案的獨特事實,“申請人沒有作供一事,是……足以影響有關證據的舉證價值的情況。”(見上訴法庭判案書第41頁)在本院席前,沒有人提出有關評論是否恰當的問題(本院基於另一點將定罪判決撤銷),但本席認為上訴法庭在此點上所作決定正確。

20.代表本案兩名上訴人的資深大律師麥機智先生提出極有力的論據,質疑下述主張 —— 即在某些情況下,被告人不作供一事會被視為使控方的案由較其單單未被反駁時更有力地證明被告人有罪 ——根本無法在任何情況下成立。他基於憲法原則及根據案例典據提出此項辯據。

21.該項基於憲法的辯據所依據的是《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二)(庚)條,其規定法庭在審判被控刑事罪的人士時,“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麥機智先生又援引一項被指是較廣泛的原則 —— 被告人享有緘默權。他指出,假如不作供一事可被視為加強控方的案由而非僅使控方的案由未獲回應,則被告人將間接地被迫作供。

22.麥機智先生在提出此項陳詞時,引述加拿大最高法院在案例R v Noble (1997) 114 CCC (3d) 385中作出的大多數判決作為強大支持。該項判決對《加拿大權利及自由憲章》內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條文非常相似的條文作出同樣解釋。然而,在絕對無意對宣布該項大多數判決的已故法官Sopinka表示不敬的情況下,本席必須指出,本席認為有關理據不能令人信服。本席不認為本案所涉的一類評論可被指為“強迫”被告人作供。知道法官可能會作出此種評論肯定是驅使被告人作供的動力,但正如英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Gleeson在案例Azzopardi and Davis (2001) 119 A Crim R 8第12頁的少數(即持異議)判詞中指出,除了出現該等評論的可能性之外,可能還有許多此類動機。本席認為Diplock勳爵在案例Haw Tua Tau v Public Prosecutor [1982] AC 136 第154至155頁提出的理據更為可取。該案所處理的是一項類似的論據,而所涉的是一項新加坡法例,其明文規定,假如被控人不作供,則法庭“在裁定被控人是否曾干犯所控罪行時,可根據其拒絕作供一事作出看來恰當的推論”。Diplock勳爵說,只有在一個不強迫被控人作供的制度中可以恰當地作出的推論,才是恰當的推論,這種推論亦即本案所涉的推論。在該等情況下,被控人可能有強烈的誘因作供,但並非被迫作供。“自被控人最初成為有資格為自己作供的證人開始,便已有及一直有此誘因,但沒有強迫。”(見該案彙編第155頁F)

23.至於建基於較籠統的緘默權的論據,本席認為其涉及循環論證。正如澳洲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Gaudron及法官Gummow、Kirby和Hayne在案例RPS v The Queen (2000) 199 CLR 620 第630頁指出﹕

“該詞是對適用於刑事法的多項不同規則的一個有用的簡稱(見案例R v Director of Serious Fraud Office, ex parte Smith [1993] AC 1第30至31頁)。然而,僅提及‘緘默權’並非例必為某特定案件中的結論提供穩妥的論證基礎;使用‘緘默權’一詞可能令人無法清楚知道正被引用的特定規則或原則為何。”

換言之,緘默權是適用於多項規則的通稱,而該等規則的共同特徵是規定在某些情況下不得強迫某人提供資料。然而,我們不能從該通稱推斷所指的是何等情況又或就某項規則而言如何才算是強迫。本席覺得,在R v Noble案中,Sopinka法官似乎僅從“緘默權”一詞本身推斷出其意味着被控人不會由於決定不作供而承受任何不利後果,因而斷定對被控人作出不利推斷便會侵犯該人的緘默權。

24.至於案例典據,麥機智先生指出香港的相關案例有錯,因為它們曲解了Devlin勳爵在樞密院案例The Queen v Sharmpal Singh [1962] AC 188第198頁所發表的意見。該案是一宗來自東非的上訴案,涉案被告人因扼死其妻子而被控誤殺。他沒有出庭作供。Devlin勳爵說﹕

“在這種案件中,只要被告人在證人席中作出並非不可信的解釋,即可能構成合理疑點。但他沒有作出解釋;囚犯隨後的行為凸顯其沉默。甚麼情況導致他緊扼其妻子的喉嚨?當該名囚犯有權回答這個問題但選擇不回答時,法庭必須能作出按其所得證據可妥為得出的推論,不應因囚犯的說法有欠完整而卻步;法庭亦不應怯於藉着猜測被告人若然作供時會說甚麼而得出明確結論。”

25.在一宗香港案例Sung Shui Sing v The Queen [1962] HKLR 587 第592頁,合議庭亦遵循上述意見。首席法官Hogan說﹕

“任何被控人均不能被強迫為自己作供,也毋須在任何情況下(最特殊的情況除外)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然而,假如控方已證明某些事實,而審裁庭又可能根據該等事實合理地推斷被控告人懷有欺詐意圖,則假如審裁庭作此推論,或假如審裁庭由於被控人決定不讓審裁庭聽取他關於其意圖的說法而更容易作此推論,被控人都不容投訴。”

本案原審法官曾引述案例Lam Tsz-wah v The Queen [1984] HKLR 54 第63頁的一段言論,該段言論即源自Sung Shui Sing案。

26.麥機智先生陳詞指出,法庭在Sung Shui Sing案中的做法已超越Sharmpal Singh案所認為正當的做法。Devlin勳爵僅指出法庭可作出根據其所得證據而“妥為得出”的推論,而非指出法庭在被告人不作供的情況下可更容易作出該等推論。本席不接受此說法。假如Devlin勳爵所言的意思僅限於此,則未免言之無物。他必定是指,根據案中的獨特事實,被控人不作解釋會使控方的案由增添舉證力量。

27.麥機智先生亦依賴以下三宗澳洲高等法院的新近案例中的多段判詞﹕Weissensteiner v The Queen (1993) 178 CLR 217;RPS v The Queen (2000) 199 CLR 620和Azzopardi and Davis (2001) 119 A Crim R 8。在案例R v Chun Hing Law [2001] NSWCCA 291中,當地上訴法院法官Meagher把上述三宗案例所得出的結果一針見血地撮述為“根據案例典據的現況,主審法官向陪審團作總結時最好不提及被告人保持緘默一事,更不要在此題目上作出指示。”在絕對尊重所有法官所作出的貢獻之下,本席認為首席法官Mason及法官Deane和Dawson在Weissensteiner案的判詞以及首席法官Gleeson在Azzopardi案的判詞最具啟發性。本席認為Weissensteiner案的判詞尤其能清晰及具權威性地說明有關狀況,故請恕本席予以大幅引述(見該案彙編第227至229頁)。

“……以下一點是從未真正受質疑的﹕假如與訟一方不接受機會在法庭席前提出他或她所知的事實以作為證據,而該等事實若然存在,便可解釋或反駁對該方不利的證據,則法庭可能更容易接受該等對其不利的證據。這不僅是由於未遭反駁的證據較遭反駁的證據更容易或穩妥地獲接受(這是不言而喻的),亦由於可能被預期會作供或傳喚他人作供的與訟方並無提出證據反駁,以致關於證人是否可靠或可根據證據作出何等推論的疑問可較易消除。特別是在刑事審訊中,假如符合無罪之說的假設缺乏證據支持,而該等證據若然存在便必屬被告人所知的範圍,則該假設將不再合情合理。

當然,除了認為有關證據對其案由無幫助之外,被告人亦可因其他理由而不作供。陪審團在決定被告人不作供一事有否加強控方的案由之時,須謹記此點。主審法官通常亦宜就此提醒陪審團。

並非每一宗案件均要求被告人提出證據以作解釋或反駁。案中可能並無被告人所獨知之事;而即使有被告人獨知之事,亦可能由於控方的案由有所不足,使被告人只須保持緘默和要求控方履行其舉證責任。此點在很大程度上須取決於個別案件的情況,而法庭不應要求陪審團將被控人不作供一事納入考慮之列,除非此事明顯地可協助他們評估其所得證據,才作別論。

……以下兩者之間存在無疑是很細微的區別一是僅基於被控人保持緘默而作出他有罪的推論;二是僅由於被控人沒有提出證據支持符合無罪之說的假設,而有關證據又來自陪審團認為屬被控人所知範圍的事實,而可較穩妥地作出原可作出的推論。在決定控方有否在所需的程度上達到舉證標準時,務須在以下基礎上評估控方的案由︰被控人並沒就符合無罪之說的假設或解釋提出任何證據。

被控人不作供一事本身並非證據,亦非表示該人藉行動承認有罪。這不能被視為認罪,因為被控人乃在行使要求控方證明該人有罪的權利……。但若然被告人在審訊中選擇保持緘默,此事不能構成默示認罪。被控人有權選擇保持緘默,而該做法並非證明有罪或無罪的證據。這解釋了被控人在審訊中保持緘默一事為何不能填補控方案由中的缺口、不能用來充數。只有當被控人不作供一事會影響已提出的且陪審團須予考慮的證據的舉證價值時,陪審團才可考慮該事,並只可為着評估該項證據的目的而考慮該事。被控人在決定是否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時,無疑應考慮到不作供可能會帶來此後果……。然而,這並非否定該項權利,只是承認陪審團既不能也不能被要求全然漠視行使該項權利的後果。”

28.本席認為上述意見亦代表香港的法律。本席應指出,雖然本席不認為本案出現以下一點,但為了論述的完整性,本席認為並無任何依據可一如Azzopardi案中的大多數法官般,區別出存在着為被告人所獨知的額外事實的案件與存在着其事實為被告人所知的案件。本席認為推論的過程不能受到這種緊箍式約束。

29.因此,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在大部分涉及被告人不出庭作供的案件中,法官向陪審團發出的指示不宜超越司法人員培訓委員會所建議的標準指示的範圍。法官無疑有權在合適的案件中向陪審團指出,他們可以(但並非必須)認為控方在關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某項爭議點上的案由因被告人不出庭作供而加強;但只在特殊案件中才會容許及(即使容許)有必要作此言論。雖然每一宗案件均須視乎其本身的事實而定,不可能一概而論,但法官可能認為須給予陪審團額外指示的案件,乃符合Martinerz-Tabon案中所述準則的案件,以及除此之外,辯方在該等案件中回答問題時依賴某些經控方證明為在法庭以外所說的話,而被告人又未能提出證據予以支持。在案例R v Duncan (1981) 73 Cr App R 359第 365頁,英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Lane勳爵說(以下一段判詞在案例R v Sharp [1988] 1 WLR 7中獲英國上議院贊同)﹕

“假如陪審團在一宗被告人不曾作供的案件中正在考慮一項‘混合’陳述,則本院認為,最簡單並從而最可能產生公正結果的做法,是告訴陪審團他們在決定真相為何時必須考慮有關陳述的全部,包括可使他入罪的部分及有關的辯解或解釋……。如屬適當(通常亦會如此),法官可以及應該指出顯示有罪的部分頗有可能屬實(否則為何要作出該陳述?),而有關的辯解則不具同樣分量。同樣地,在被控人選擇不作供後,法官沒有理由不應在亦適當的情況下就被控人所說的屬開脫性質的說話作出評論。”

這種評論當然應指明可能與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有關的爭議點。

30.接着下來的問題是﹕在法官單獨主持的審訊中,上述做法須在何程度上予以變通?法庭在要求陪審團把被控人不作供一事視為在任何方面關乎決定該人是否有罪時,需要作出標準指示和相當謹慎,因為法庭擔心陪審團可能超越其所獲准作出的推論的範圍而視不作供為認罪。當事實審裁者是一名專業法官時,則遠遠無須如此擔心,他亦無須就此等論點給予自己指示。在案例HKSAR v Kwok Chi Wah [1999] 1 HKLRD 481 第486頁,上訴法庭副庭長馬天敏指出﹕

“假如法官是一名獨自審案的專業法官……,則除非有相反迹象,否則可假設法官清楚知道所控罪行的元素……。”

31.本席認為,應同樣獲接受的一點是﹕除非有相反迹象,否則法官知道被控人並非必須作供,他不作供並不表示認罪。因此,假如法官看來曾經或表示曾經以被告人不作供一事作為其思考過程的元素之一,而其結果是裁定被告人有罪,則唯一的問題是:根據有關案件本身的特定事實,該項推論是否正當。誠如Diplock勳爵在案例Haw Tua Tau v Public Prosecutor [1982] AC 136中指出,除了稱之為按常識判斷的事宜之外,很難有其他說法。

32.在本案中,控方須證明樊先生已承認付予李先生的款項是向李先生提供或是由李先生接受(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利益”,以作為李先生作出下述事宜的“誘因或報酬”,即“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中國銀行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或在與上述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任何人予以或不予,或曾經予以或不予以優待或虧待”,從而觸犯《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201章)第9(1)(a)和9(2)(a)條。控方並無證據直接證明樊先生為何支付該筆款項,亦無控方證人能證明李先生曾作出任何與盛鴻的貸款有關的不尋常之事。不過,控方所依賴的事實是樊先生和李先生之間純粹存在商業關係,此關係來自李先生受僱於中國銀行、他有能力確保相關貸款申請不能順利進行,以及根據普遍的現象,人們通常不會給予商業上的朋友大筆金錢而不期望得到某些回報。上述事實令人推斷該筆款項是作為對樊先生作出特別有利之事或至少不作出對他不利之事的誘因或報酬。基於上述證據,兩名上訴人顯然須解釋為何支付該筆款項,而兩名上訴人在廉政公署提出解釋時是清楚知道這一點的。在此等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在拒絕接納該等他形容為一派謊言的解釋後,絕對有權視被控人不在宣誓下作出解釋一事加強了可根據控方的案由作出的推論。

33.本席駁回上訴。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34.本院一致裁定駁回上訴。

(李國能) (包致金) (陳兆愷)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馬天敏) (賀輔明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 由資深大律師麥機智先生及大律師黃佩琪女士(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延聘)代表

答辯人﹕由資深大律師D G Saw先生及薛偉成先生(隸屬律政司)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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