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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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並且在2016年10月13日發出「不在犯罪現場通知書」,指被告在犯罪時間(即2015年10月28日下午約六時許),被告不在案發現場。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1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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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彥成CHAN Yin-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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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7年1月25日
出席人士: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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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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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並且在2016年10月13日發出「不在犯罪現場通知書」,指被告在犯罪時間(即2015年10月28日下午約六時許),被告不在案發現場。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1):

(1)案發現場是土瓜灣鹿鳴街大通車房,東主是譚國權(譚)。上址地下是車房,只有一個出入口,設有拉閘和鎖。車房內有樓梯通往閣樓。的辦公室在閣樓,當中有一張有抽屜的辦公桌。

(2)2015年10月28日中午時份,把一個內有$30,000元現金的信封放在上述的辦公檯的抽屜內,抽屜並沒有上鎖。當日中午至晚上7時期間,曾經離開車房約半小時。並沒有把車房鎖上,只叫附近車房的朋友代為留意。在同日晚上七時許,發現前述信封內的$30,000元不翼而飛;

(3)翌日,向附近車房工友查詢,李金亮(控方第二證人)說在相關時段,他看見一個身穿灰色T裇的男子進入的車房。稍後,他看見該名男子從閣樓樓梯下來,然後離開車房。於是報警。

(4)警方在涉案車房拍照,相片冊為P2,而前述信封為P3。

(5)2016年4月12日中午,被告送貨到車房,再次報警求助。

(6)女警18358到達現場向被告查詢。

(7)警方在被告家中撿取一件灰色T裇(證物P4)。

(8)被告在香港沒有定罪紀錄。

3.在本案開審時,辯方大律師曾經申請把聆訊押後八星期,以待辯方傳召和安排一名心理學家作供。那心理學家在7月25日已經提出一份專家報告,本席在考慮到案情以及其他因素後,不批准有關的申請,聆訊如期進行。

4.控方案情很簡單。2015年10月28日,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房被人非法潛入,而他的$30,000元現金被偷。被告在2016年4月12日送貨到的車房,被及控方第二證人指證為犯案者。警員到達車房,被告作出一些回應,而在稍後的錄影會面紀錄當中,亦有一些招認。辯方傳召證人指稱,被告在當天不在場的證據,而辯方亦傳召心理專家,指稱被告是一名「邊緣人士」,近乎「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因此,被告沒有能力犯案。

控方第一證人 譚國權

5.他是涉案大通車房的東主,確認在2015年10月28日在車房辦公室內遺失了現金$30,000元。他於當天報警。車房內可容納一部車,有樓梯行上閣樓的辦公室。

6.2016年4月12日中午十二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和他在附近工作的朋友(即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出現,於是他們報警和截停被告。的朋友指認被告便是案發當日進入的車房的人。說被告是送貨工人,曾經在2015年8月或者9月份期間送貨一至兩次。每次送貨,都是送付現金。他會到閣樓辦公檯的抽屜內拿取現金,送貨員可以見到拿錢的動作。

7.和控方第二證人在車房和被告對峙。他們向被告質詢。被告說「梗係唔係」,但亦說「幾多錢?賠番幾多?」,亦說「我冇偷嘢」。被告當時表現「驚青」。這個對質的過程大約有十多分鐘。被告曾經打電話給他的拍檔,大意說車房說他偷東西,叫拍檔「入嚟」。拍檔到來車房一會便離開。

8.在辯方盤問下,不同意送貨人士有制服。說送貨者不需要表明身份,因為有貨品、有單據。在確認貨物「對辦」後便會付錢。和被告對質的時候,被告曾經說他沒有偷東西,但曾經說「幾多錢?」。

9.說他在隔鄰五金店舖看過一段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像。用他的手機攝錄那閉路電視的錄像,質素並不好。

10.在本席的查問下,控辯雙方都沒有就控方第一證人手機內的錄像有所爭議。控方第一證人說那段五金舖閉路電視的錄像已經被五金舖的東主刪除。本席於是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提供他手機內的錄像給控辯雙方,而如有需要的話,把一些錄像轉為截圖。辯方不爭議控方第一證人不能夠提供電腦證書的情況。本席亦批准就這閉路電視錄像的複印版重開控方主問的階段。

11.控方第一證人確認他的手機錄像所燒錄的光碟(證物P5),亦確認他的手機當時運作正常。有關的截圖是P5A。看見一名可疑的男子從鏡頭經過。那五金舖和的車房距離約有三十步左右,大約有四間店舖的距離。

12.在辯方再次盤問下,說貨物交送到他車房的時候,他不一定要簽收,但他同意有關閉路電視的複製版,並不能夠看清楚那涉嫌人士的面貌。但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讓控方第二證人看那手機的複製版,當時控方第二證人不能夠肯定,但當天4月12日送貨時,便確認被告便是犯案者。他們捉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當時他和另一名叫阿豪的朋友亦在車房。控方第一證人看不見哪人踢被告。

控方第二證人 李金亮

13.他在土瓜灣一間車房工作,距離斜對面的大通車房大約有十多米。他認識大通車房的控方第一證人。

14.2015年10月28日,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要短暫離開他的車房,控方第一證人拜託控方第二證人代為留意車房。車房並沒有拉下鐵閘。

15.大約在五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看見一個人行入大通車房。那人在車房內的閣樓下,然後行到大馬路。控方第二證人視力正常,粗略記得那人身穿灰色上衣、藍色褲、高高瘦瘦。那時光線充足,控方第二證人相距約十多米。那時大通車房並沒有汽車在內。

16.當天晚上,控方第一證人打電話給控方第二證人,問有沒有人進入車房。控方第二證人說有。那人的態度好像是找人。控方第二證人在翌日再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多一點資料。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

17.數日後,控方第一證人把「一條片」給控方第二證人看。該段錄像片段顯示那涉嫌人士。控方第二證人那時記憶清楚,指稱那人便是步入大通車房的人,然後那人經過那五金舖離開。控方第二證人認為那人的衣著一樣,是屬同一人。

18.2016年4月12日中午時份,控方第二證人看見那涉嫌人士送貨,於是告訴控方第一證人。他們一起向被告對質。控方第一證人的另一名朋友亦在場,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曾經說「幾多錢?畀番你」這類說話。被告表現好像很驚,但並沒有投訴。

19.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他的店舖距離對面大通車房大約有十多米,控方第一證人叫他代為留意看著車房。在相關時段,控方第二證人留意到一名男子行入大通車房。控方第二證人感到奇怪,並且趨前數步停下來觀察。那人從車房的樓梯附近行出來,那樓梯位置距離車房門口大概有一架私家車的車位,大約有四米左右。那人很快步出車房,然後以正常步伐行到大馬路。控方第二證人看見那人的正面大約有三至四秒。

20.2016年4月12日,被告送貨到大通車房。控方第二證人否認他直斥被告偷東西。控方第二證人只是對控方第一證人說,這個人便是當日從車房出來的人。控方第二證人說他並沒有觸碰被告、並沒有踢被告,亦否認對被告說出恐嚇的說話(見辯方的書面反對理由第2段)。控方第二證人不知道是誰報警。他亦不同意被告沒有說過「幾多錢?畀番你」的說話,亦不同意他認錯被告。

控方第三證人 女警18358何曉茵

21.她在4月12日被派到土瓜灣的大通車房處理一宗涉嫌盜竊的案件。她到達車房,看見車房東主、一名在對面車房工作姓的男子和被告。東主對控方第三證人說被告便是偷了他的錢的人。控方第三證人於是向被告了解事件,但是被告只是垂下頭,並沒有回應。被告說「舖頭嗰啲錢係我偷嘅」。控方第三證人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並且警誡被告。被告說「我偷嚟做生活費,可否畀番佢就算」。

22.稍後,警員帶被告返回警署,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第三證人並不覺得被告緊張。她在1號室進行補錄口供,複讀給被告之後,再叫被告簽名。後來控方第三證人把副本交給被告,被告簽了認收書。

23.在辯方的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當日有兩部警車到達車房,在現場除了控方第三證人外,亦有另一名女警。控方第三證人和警員7755是在同一部車。警員7755在現場負責看守被告。控方第三證人用她的記事冊記錄事件。控方第三證人否認被告在現場並沒有被警誡,亦說沒有警員推被告去牆邊叫被告認罪。控方第三證人呈上她的記事冊為證物(P8)。

控方第四證人 警署警長梁永

24.他在相關的時段是九龍城警署的值日官。當控方第三證人帶被告在他面前時,控方第四證人曾經問被告有沒有要求或者投訴或者驗傷,被告垂下頭,只是說「唔使」。

控方第五證人 警員17446文家浩

25.他在4月12日下午七時左右,從九龍城警署帶被告到紅磡警署。他簽發羈留人士通知書並解釋當中內容,亦給被告閱讀一次。在完成那份警誡供詞後,控方第五證人給被告閱讀一次,被告稍後亦簽收副本。那時被告表現冷靜,並沒有任何投訴。

26.在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否認那些答案並不是由被告所提供。控方第五證人問被告,而被告說他清楚當中內容。控方第五證人當時並沒有女警的口供,他亦沒有參與搜屋的程序。

被告在特別事項的作供

27.被告在4月12日到達大通車房送貨,但車房的職員指被告偷錢。被告不認識那位職員,但相信他是在車房工作。跟著被告被人推跌,有人說「畀條路我行,畀番錢」。有人踢了被告的左邊大髀一下,亦說了一些說話,大意是「如果唔係報警,拉到返去都整到你認」。那人亦說他知道被告在公庵路工作,如果不是報警,他甚至會叫人打被告。被告回覆說他沒有偷錢。車房老闆打電話報警。

28.被告打電話給他的拍檔。那是送貨貨車的司機。被告的拍檔到達車房,叫被告在警察到來之前不要說話。

29.後來五至六名警察到達車房,當中有兩名女警。有幾名警員圍著被告。女警說(這名女警並沒有出庭作供)「閉路電視影到你偷嘢,叫被告認咗佢」。被告不肯認罪,於是「成班逼我認」,向被告施壓,甚至兇神惡煞地說「唔係你,又影到你」。那第二名出庭的男警推被告到牆,面對面,叫被告認,「唔係一陣返去有排受」。被告覺得驚,「成個人散晒」。被告之前只是覺得「驚驚地」。

30.當被告被帶上警車之後,第一名作供的男警說,「好小事,有片,冇人信,認咗佢,罰錢便算,如果唔認,打輸咗,便要坐監」這些說話。被告說他有「少少動搖」。

31.被告說他並沒有被人警誡,亦沒有向女警回應那兩句說話。被告亦說,到達九龍城警署的時候,沒有人帶他見值日官。他被帶到搜身房,然後女警進行補錄口供。警員亦叫被告抄寫一些東西,被告不明白當中內容。被告有香港中文中學中五的程度。警員亦叫他在通知書上簽名。被告說他當時心很亂,以為沒有事,簽名後便可以罰款了事。

32.在紅磡警署,警員帶他到一間房說事件「好小事,又唔係殺人放火,罰錢便算」。被告於是同意合作,但他不知道口供內容,只覺得簽名之後便可以快點離去。被告說他沒有收到口供副本。

33.在控方的盤問下,被告說他在大通車房被一名女警查問,那女警並不是控方第三證人。雖然他曾經在車房被踢,被告並沒有向女警投訴。被告說他覺得心亂,說那踢他的人並不是姓的控方第二證人。被告同意他在車房雖然被踢和誘使,被告都不就範,不承認偷東西。

34.被告說在車房之內,大約有四名男女警員輪流向他施壓,這包括控方第三證人。但被告覺得亂,幾個人同時間說話,被告聽不清楚誰說誰,只是一直叫被告快點認罪。被告並沒有「喊冤」,認為「講都冇用」。被告亦說在警署內,警員給他很多文件簽名。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35.辯方說被告的理解和表達能力不高。辯方說被告在2016年4月12日,在車房內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而警員亦沒有拘捕和警誡被告。有關在警署內的補錄口供以及書面警誡,辯方都指稱是因為警員以威嚇和誘使的方式來錄取。被告說他在車房現場,在警員到達前,已經被人踢了兩次,亦被威嚇要承認偷錢。當警員到場後,有警員推被告「埋牆」,叫被告承認指控。在警車上,有警員亦說「單嘢好少嘢,人哋有片,又有人證」,「通常罰錢算數,否則一定坐監」。

36.被告亦指稱警員沒有告知他有關通知書的內容,補錄口供後亦有違規的行為。後來在紅磡警署,警員亦違規地錄取口供,誘使被告認罪,說事件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可以罰錢了事。警員亦沒有複讀內容,所有答案都不是被告所提供。

37.首先,本席認為從被告作供的反應和回答所見,被告的理解和表達能力並不低。本席仔細考量被告的指控,並不信納被告在警員到達之前已經被人踢打和威嚇。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或者控方第二證人好像被告所言(見書面反對理由書第2段),一早知道被告在「元朗公庵路做嘢」,那麼他們都不用從案發當天(2015年10月28日),一直等到2016年4月12日才截停被告。

38.警員到達車房後,被告並沒有向警員投訴,而被告亦沒有說警員和車房東主互相合謀去威逼被告招認。在現場只有女警(即控方第三證人)處理被告,而控方第三證人亦如實地把有關過程記錄在她的記事冊上,亦在其後的補錄口供記錄下來。

39.在現場和警車上,被告指控警員曾經說「影到你,人哋又有片、又有人證」諸如此類的說話。但在現場,沒有人向警員播放有關的閉路電視。另一方面,被告說在紅磡警署的警誡口供,他是因為警員的誘使,誤信事件會罰錢了事,因而依據警員的指示,在口供的中段和結尾抄寫聲明,而指稱口供其他的地方都不是被告所作出的答案。

40.本席信納控方證人的證據,而事件亦是在控方證人陳述的情況之下發生。警員在現場拘捕和警誡被告,而被告亦自願地作出回覆,且亦是如實地在補錄口供中顯示出來。被告的司機拍檔曾經在車房出現,被告亦沒有向他的拍檔說被人們屈打。事實上,女警在她的記事冊(證物P8)亦記錄有關的口頭招認,亦記錄了早前被告在警誡前的說話。

41.本席裁定有關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羈留人士通知書和警誡口供都是能夠正式呈堂為證物。通知書為證物P6、P9,補錄口供為證物P7,而書面警誡供詞為證物P10,有關的認收書為證物P11。

補錄口供(證物P7

42.2016年4月12日在九龍城警署錄取,被告在警誡下說「我都係偷嚟做生活費,可唔可以畀番佢就算?」

警誡口供(證物P10

43.2016年4月12日在紅磡警署進行。

答(1)- (警員重複被告在現場的口頭招認)被告曾經到大通車房送貨,知道車房老闆在閣樓的寫字檯拿錢找數。

答(2)- 大約上年約10月尾,被告送貨到大通,知道車房老闆不在,於是行上閣樓,找到信封內的$30,000元,於是偷了錢離開。

答(3)- 被告把$30,000元用在家用、日常生活費和賭波上。

44.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而本席亦裁定有關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出庭作供。

被告的供詞

45.被告很確定地說他在2015年10月28日是在公司貨倉「執貨」。那時,被告已經在榮冠工作了差不多兩年。被告叫他的上司為「文哥」。貨倉的地址是元朗公庵路來發村。

46.被告說他在10月28日上班,在貨倉執貨,並沒有外出。被告的上班時間是從早上八時半至下午六時半,間中有加班。連同被告,貨倉有四人,亦有一部九噸和一部五噸半的貨車。被告不用打工時卡,只是向主管報到。被告說他的主管會在電腦把職員的工作時數記錄。被告亦說他習慣在搬完貨後,用他的手機拍照,然後會給主管看。

47.被告說在10月28日只有一個貨櫃。被告在當天下午三時許拍了一張有關貨櫃的影片(證物DP1),但被告只是拍攝那貨櫃的號碼,其中的目的是看看貨櫃的地台有沒有油漬、有沒有損壞。被告拍照作為紀錄。

48.被告亦確認那標題是「倉務部上班/下班時間表」和 「Overtime Claim Form」(超時款額申請)[證物DP2(1)和(2)]上他自己的簽署,以及主管的簽署。被告的主管簽署是屬於文哥。被告說他那時的時薪是$40元,是銀行出糧,並沒有收取支票或者現金。

49.在控方的盤問下,被告說他是中文中學中五程度。那張照片DP1是被告所拍。當貨櫃要「卸貨」時,被告的主管和判頭會處理。公司的兩部貨車有時是有跟車幫手,被告不清楚是誰駕駛那兩部公司貨車。但他同意他沒有獨立的記憶,只能夠倚賴主管的工作紀錄來看看他在某一日是否有工作。當天,他把貨櫃內的貨物落貨,用「剷車」把貨物搬入貨倉。被告說主管叫他把貨櫃拍照。被告亦說他拍了不只一張照片,總共有三張。第一張照片拍下貨櫃的編號、兩張是拍照地台。被告把手機所拍的相片上載到電腦。

50.被告亦否認那閉路電視(證物P5A)所拍到的錄像是被告的影像,堅稱他當日並沒有去車房。被告亦列印那張相片DP1給主管看。被告說他以彩色列印是使相片能夠更加清晰。

辯方第二證人 張澤文

51.他是榮冠在公庵路貨倉的倉務主管。他已經工作了十七年,在元朗則有八年之久。被告入職年多,負責倉務和跟車,月薪約一萬多。出糧由公司轉賬,而超時的津貼則是以支票支付,通常會遲數天才出支票。

52.辯方第二證人說員工的上下班時間由他記錄,工作時間是八時半至下午六時半,超時津貼則由辯方第二證人計算。如果他放假的話,他會交給同事潘志偉跟進。超時津貼(DP2)是辯方第二證人填寫,是在月尾的時段交給公司會計部處理。

53.辯方第二證人分配員工的工作,亦記錄每天出單的時間、貨車返回時間、涉及那些落單和誰人駕駛。貨車有沒有跟車,則視乎情況。辯方第二證人在放工後會處理這份紀錄,但是亦說時間上,大約有十五分鐘的差異,只是一個約數,例如尚未到9時便以9時計。辯方第二證人亦說,那些超時津貼實質上可以說是「飯錢」,超過7時便會支付,但一日不會超過兩小時。辯方第二證人說每個員工都知道一小時是$70元超時津貼。那張DP2(2)的表格由員工簽名後,便不會再交還給員工。辯方第二證人確認他的簽署。那份超時津貼的表格是辯方第二證人每個月的月尾才填寫。

54.辯方第二證人亦透露,他每個工作天早上8時之前,會在水邊圍等候和被告,方便接載他們返回貨倉。否則,由元朗雞地搭小巴到公庵路亦要步行十多分鐘才到貨倉。他們在收工的時候,辯方第二證人亦會載被告到元朗運動場的地方。

55.辯方第二證人不記得2015年10月28日發生何事,需要倚賴有關的紀錄,並且說憑紀錄,辯方第二證人便能夠記得有沒有載被告上班和下班。

56.辯方第二證人說,他準備那份「貨倉送貨紀錄」(DP2(3-6))。他是製造這份表格的人。他會把表格保管在貨倉之內,但辯方第二證人亦說,他會把這份文件呈交給公司,因此文件上有榮冠公司的小圓印章。表格內所寫的「成」是指被告。

57.辯方第二證人說他在10月28日並沒有離開貨倉。那天,辯方第二證人寫上執貨的人員是「文、志偉、So、成」四人。辯方第二證人說把貨櫃拍照是看看有沒有油漬,以免貨櫃公司罰款來清洗貨櫃,但他亦同意貨櫃司機亦可以拍照存檔。辯方第二證人說那份雄記運輸的單據以及拖運收據(DP3)是公司寫字樓給辯方第二證人,但當中並沒有公司的圓章蓋印。

58.他在這個貨倉做主管已有7至8年。被告在2014年左右上班,上班的時間是八時半至六時半。辯方第二證人是自發性地在上班、下班的時候接載員工。他對某日發生的事情並沒有獨立的記憶,他要倚賴有關的文件,包括DP2第1頁的倉務部上/下班的時間。

59.辯方第二證人輸入被告的姓名和他的上下班時間,但這表格有別第2頁的超時申請,並沒有公司那總共八間的名稱。辯方第三證人說上下班時間表是以每個月25日作為紀錄開始日期,這是方便公司計糧。但DP2(1)的上下班只涉及10月份和11月份,而不是每季的時段。他亦說設計這表格是因為公司內有人遲到上班,但公司並沒有打卡機去記錄員工上班和下班的時間。他是在月尾那天才填寫那份超時津貼申請表。DP2(2)的文件顯示日期為2015年11月24日。辯方第二證人亦把第1頁上下班的時間和超時申請一併呈交給公司。

60.辯方第二證人在早上8時之前已經接載被告,而他們在8時20分到達公司。但辯方第二證人同意,時間上亦有十五分鐘的差別,亦說員工遲到只是以前的事,不是這個年份。辯方第二證人亦同意那上下班時間(DP2(1))顯示被告曾經有十五次下班時間是在下午6時45分,而不是正常的6時30分,但辯方第二證人並沒有為被告申請超時津貼。他亦同意,理論上他是不需要把貨倉送貨紀錄(DP2(3-6))呈交給公司。那份紀錄只是由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31日,亦有公司的蓋印。

61.辯方第二證人說這些是他設計的表格,但表格內並沒有貨單編號。他亦同意他在10月26日沒有上班,因為執貨的人只有三人(「志偉、So、成」)。但在上下班時間表(DP2(1))和那超時津貼(DP2(2)),則仍然有被告在10月26日的上下班和超時紀錄。辯方第二證人說他會在後來交由其他同事,例如潘志偉紀錄。辯方第二證人說他不記得有任何特別理由,被告不需要在10月28日跟車送貨(見DP2(6))。辯方第二證人亦同意在2015年10月份內,被告大部分日子都是要跟車的。他亦說在貨倉那處,他並沒有保管公司的小圓印章。

62.辯方第二證人亦說被告的工作能力一般,但並沒有對被告有任何負面的批評。他同意10月28日並不是只有被告一個人監管落貨的過程。他不記得誰人拍攝那張貨櫃的相片(DP1),但是說每一張單落貨後,他們都會拍照,以防拖運公司罰錢。但一般而言,辯方第二證人在交櫃完成後,便會刪除那些照片,並不需要保存。

辯方第三證人 鄭健榮博士

63.由於辯方第三證人的繁忙工作日程,本席批准辯方第三證人在辯方第二證人在未完成作供的時候加插作供。

64.辯方第三證人是臨床心理專家,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他的專家證人身份並不受爭議。他在2016年7月19日會見被告,在7月25日完成報告(DP4)。辯方第三證人會見被告、被告的母親和阿姨,亦曾經打電話給被告的上司(即辯方第二證人)。

65.辯方第三證人說一般人的正常智商是90至110分。他為被告進行測試,從而作出他對被告的評估(見報告書第15至第17段)。他指稱被告有極低的智力及適應能力,可以視為輕度弱智[mild grade intellectual disability (MGID)]。因此,專家認為被告能否實行涉及策劃以及解決問題的複雜行為是值得存疑。專家亦刻意地提及這亦包括被告獨自爆竊一間公司。

66.在控方的盤問下,辯方第三證人承認他只是在7月19日那天診斷被告大約三個半小時,而用了兩個半小時進行測試。專家亦主要是和被告、被告母親以及社工一起談被告的問題,包括被告的成長。被告母親和社工提供資料。辯方第三證人覺得被告說話較慢,有點吞吐,說出不完整的句子。

67.辯方第三證人打電話給被告的上司張澤文(辯方第二證人),談及被告的工作能力。張澤文告訴辯方第三證人說被告有不少工作都不能夠做到。專家說他亦覺得「好奇」,為何張澤文仍然聘請被告。但張澤文說被告是一個聽話和勤力的人。辯方第三證人同意,如果被告的上司提供錯誤資料,這是會影響他的專業判斷。辯方第三證人亦說,他沒有被告涉案的詳細資料,說被告可視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但同意在專業上,他不能夠確診某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68.辯方第三證人說被告的家人想被告做一個智力評估和心理報告,因此,他並沒有再轉介被告到精神科醫生。辯方第三證人亦因應兩個心理測試,作出最佳的評估。他同意他因為有存疑才打電話給被告的上司,了解多一點被告的工作能力。辯方第三證人由被告一方的家人打電話給被告的上司,然後他便和被告的上司講電話。

證供分析

69.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被告並沒有任何的舉證責任。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因此在法理上,被告是有其良好品格,在犯案的傾向性和被告證言的可信性上,法庭都會給予被告正面和良好的評價和推斷。

70.辯方在2016年10月13日呈交一份被告不在犯罪現場的通知書,主要是倚賴被告上司張澤文所提出的證據。

71.首先,本席是要處理被告的口頭招認和警誡供詞。本席早前在特別事項的裁決上,已經裁定有關的招認和供詞是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之下進行,而有關的紀錄亦是準確無誤。本席認為警員的證供是可信和準確。

72.女警在現場記錄被告在警誡下的口頭招認,她把有關的事項記錄在她的記事冊上(證物P8),亦有進行補錄口供(證物P7)。女警的證供並沒有在辯方的盤問下有所動搖。被告說在現場沒有人展示委任證、沒有人拘捕和警誡他,亦聲稱他沒有作出任何招認,亦沒有說「我都係偷嚟做生活費,可唔可以畀番佢就算?」這些說話。本席認為,如果警員是虛構招認,為何不直接寫被告直認不諱,根本不用說生活費或者還錢的說話。當然,最重要的是,本席認為各名控方證人是可信納和誠實的證人。被告亦說那補錄口供是被告在威嚇的情況之下進行,亦說在警車上被警員誘使「好小事,罰錢算數」等說話。但補錄口供上,警員並沒有加強被告的招認。被告說警員沒有複讀口供內容,這一切都被相關警員否認。被告亦沒有指稱他被警員毆打。

73.本席認為口頭招認是被告自願說出,在現階段,本席亦裁定那口頭招認確實存在,並不是警員虛構。

74.在有關的警誡供詞(證物P10),辯方說警員說很小事,可以罰錢了事,很快便給被告離開等等的指控。被告抄寫聲明亦同樣地不明白內容。警員在問題(1)時重複被告的口頭招認,被告的答案並沒有否認他的口頭招認,反而提供更加多的資料。被告亦說出他如何花光那偷來的$30,000元。

75.在這個基礎下,辯方倚賴被告的上司(辯方第二證人張澤文)的證供便不容易立足。辯方第二證人並沒有獨立的記憶,而聲稱他是依賴他的工作上的一些「紀錄」。本席並不信納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以辯方第二證人的四人貨倉而言,他要設計和準備那份倉務部上/下班時間表(DP2(1))似乎是多此一舉。為何時間表的時段是兩個月(即10月和11月份),而不是三個月一季?(辯方第二證人說是因應公司的會計紀錄而設計。)為何時段的第一天是以25日為首,而不是第1日?

76.辯方第二證人說把被告所有日期的開工時間輸入為早上8時20分,但亦說他有十五分鐘的差距。辯方第二證人說他們的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6時30分,亦說他在8時左右已經在元朗市中心接載被告以及其他職員。那麼,本席認為被告差不多每一個工作天都是超時,但辯方第二證人只是為被告申請七日的超時一小時的津貼(見DP2(2))。兩份表格同時是以2015年11月24日為日期。

77.那貨倉送貨紀錄則更加令人感到在有些地方「無中生有」、畫蛇添足。貨倉只有四個人,但所謂紀錄由10月2日開始(而不是10月25日開始),直至10月31日(而不是11月24日為止),大部分日子所謂執貨者都是寫上全部四人。辯方第二證人寫上每天貨單的張數以及所謂跟車的職員,但並沒有列出貨單的編號和送貨的公司。因此,辯方第二證人說在10月28日案發當天(DP2(6)),被告是其中一個執貨者,但紀錄上並沒有跟車。

78.辯方亦試圖用那個空貨櫃的照片(DP1)作為「證據」,因為照片顯示的日期時間是2015年10月28日下午3時48分。本席認為那張照片是否當日當時拍照是一個極大的疑問,而照片並沒有顯示被告「存在」。辯方第二證人和被告作供時說那張照片是用來證明貨櫃在落貨後,櫃內並沒有油漬、污漬或者損壞。被告說他是用他自己的手機拍照,然後上載到電腦。辯方第二證人則說他有保管這類照片一段時間的做法,以防運輸公司因為污漬的原因罰款。

79.仔細考量這些辯方文件,這不期然令本席有理由相信,是有人編造,甚至捏造文件或者相片,以圖證明被告是在2015年10月28日在貨倉內工作,因此,亦沒有機會到車房犯案。

80.另一方面,辯方所傳召臨床心理專家作供。他在2016年7月19日在被告的母親、阿姨及一名姓的社工陪同下接見和測試被告,完成他的專家報告(DP4)。

81.這位辯方專家證人的結論是,被告有十分低的智力以及適應能力,可以視為輕度弱智(MGID)。專家認為他十分存疑,被告有能力了解和實行涉及策劃較複雜的行為,例如爆竊。

82.本案案件第一次在區域法院提訊的時候,是2016年7月5日。被告有大律師代表,而當天被告所聘用的律師樓和現在由法援署所指派的律師樓(張廖律師事務所)同屬一間。那次提訊後,有人便安排被告由辯方專家會診測試。本席不知道會見心理專家是被告自費,還是由其他人或者法援署去支付有關的費用。但本席認為,專家的意見並沒有說被告不能夠或者沒有能力對警員的拘捕行為和警誡舉措作出回應。事實上,專家亦坦言,他因為被告「智力水平」,仍能夠得到辯方第二證人的聘用而感到奇怪。這亦促使辯方專家打電話給辯方第二證人張澤文跟進。

83.事實上,被告在貨倉工作一年之多,辯方證人張澤文亦沒有對被告的工作能力作出任何負面的評價。本席認為辯方專家的測試雖然是依據專業認可的測試方法,但專家所得到的資料大多是由被告那一方提供,並沒有「不受人為干擾」的獨立的醫學儀器去評估,這便大有可能導致偏頗的結論。

84.實質上,從被告在法庭上的作供,本席雖然不是心理學科上的專業人士,但是覺得被告對答如常,和普通人無異,並不覺得被告是有輕度弱智或者MGID的人。

85.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目睹被告進入車房,雖然那段閉路電視的片段並不能夠明確顯示涉嫌人士的樣貌,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加上被告的口頭招認以及警誡供詞,兩者合併出來的結果,便能夠提供一個強而有力對被告的指控。

86.綜觀各項的因素,本席裁定,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被告干犯控罪,判被告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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