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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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7月27日在香港新界荃灣祈德尊新邨5至7號舖7-11便利店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39克氯胺酮的22.07克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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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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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7月27日在香港新界荃灣祈德尊新邨5至7號舖7-11便利店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39克氯胺酮的22.07克粉末。 2.審訊時,控方只傳召了一名在現場觀察及拘捕被告人的警員(PW1)作供。被告人亦選擇出庭作證,並且傳召了一名泌尿專科的何醫生作供。 3.除了拘捕被告之警員(PW1)就著他在7-11便利店門外觀看距離他兩米的被告人所駕駛的私家車上,看見被告人和另外一名男子四處張望的行為,辯方是有所爭議之外,辯方基本上對控方案情沒有重大爭議。 爭議點 4.本案主要的爭議點為:根據控方提出的證供,法庭能否肯定,全部或部分被告人在案發時所管有的氯胺酮,是用作販運用途。換言之,有關毒品並非全為被告人自用的。 討論 5.首先,本席必須重申,刑事審訊舉證責任從來都在控方,標準必須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完全沒有舉證責任。本席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及PW1證供後,認為他的證供清晰,並且直接且合理。在盤問下亦站得住腳,本席裁定他為可信可靠之證人,事件亦如他所述般發生。 6.誠言,控方似乎不能反證辯方有關被告人在事發前幾個月一直有工作的證供。被告人聲稱他的月薪有萬多至二萬元,扣除給予女兒每月的日常洗費約六千元及自己洗費約一千元,他的月薪根據他的證供基本上可以支付其每月使用在吸食毒品上的費用。 7.此外,被告人聲稱他亦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雖然並非每天必定會吸食〝K仔〞,但大部份日子都會食用〝K仔〞一次,每次約一至兩克。何醫生的證供亦支持被告人在案發前,曾經因長期吸食毒品引至膀胱炎及尿頻症狀。根據被告人口供,他每次都會一次過買一個月數量的〝K仔〞,而每次都會從阿強以5千元買一安士,亦從不會檢查阿強所給予毒品的重量和包裝。基於以上證供,本席會接納被告人為有毒癮人士,而他在拘捕時的薪金是有可能足夠支付涉案毒品。 8.但是,眾所周知一安士等於28多克,而涉案毒品的總重量只有22多克,粗略計算,若被告人上述有關證供屬實,阿強少給被告人毒品的重量約有五分一,若被告人以五千元購買得到有關毒品,他所多給阿強的款項便有約一千元之多。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方面的說法十分牽強,亦完全不合邏輯。 9.而被告人就有關涉案27小袋包裝的毒品,在買回來的時候已經是這個樣子的說法,也是匪夷所思。本席難以相信毒品賣家會在不知道買家吸食毒品的習慣和份量下,會先替他們將毒品包裝成20多小袋。這說法完全是不合邏輯。因為每人每次所吸食的分量有異,被告人說他每次都會吸食一小包,直至食完所有小袋才會再向阿強購買,但他的證供從沒有提過阿強知道他每次吸食的分量,為何阿強會為他首先包好毒品才買給他?這個說法實在有違常理。 10.被告人又說他每次都不會檢查〝K仔〞是以何種形式包裝,亦不會檢查〝K仔〞分量是否足秤,因他十分信任阿強。但他的證供顯示,他在2016年頭才認識阿強,3月才第一次向他買毒品,他實在沒有理由如此信任阿強。 11.被告人供稱3月至6月的頭四次毒品買賣,阿強都是將〝K仔〞運送至被告人住所的後樓梯交給被告人,因為風險較低。但涉案那次(7月),被告人和阿強卻選擇在荃灣食肆的公共廁所內交收,這證供亦不合情理。 12.被告人在購買了20多克K仔後,選擇不直接回家,卻寧願接載友人「阿和」從荃灣先回旺角,再返回自己在新蒲崗的住所。更奇怪的是,他們在吃過晚飯不久後,還突然決定要遊車河,並停泊在荃灣附近的一個便利店附近買飲品。被告人因為這無關痛癢的事情,卻願意冒上如此大風險,說法實在牽強。被告人在一個沒有特別原因或緊急的情況下選擇在公眾廁所內交收毒品後,並準備首先接載其友人從荃灣往其旺角的住所再返回自己在新蒲崗的住所。既然車程不是那麼久,為何不能先立刻回家?更何況是攜帶著毒品,就應該更加盡快回家,並可約阿強如以往般在自己大厦的後樓梯交收,減低風險之餘,亦盡快滿足其毒癮。 1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其錄影會面警誡下的解釋及在法庭上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證供亦不合邏輯,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在庭上將全部實話說出。因此,除了有關其為癮君子及事發前有工作的證供外,本席不會就被告人所作出的其他開脫性解釋予以任何比重。 14.雖然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本席仍必須考慮控方所提出的證供是否能夠達到舉證標準至毫無合理疑點。換言之,控方是否能夠令法庭滿意,控方所提出的證供,能令法庭達至一個唯一合理,且不能抗拒的推論,即在現場在被告人身上所搜到的氯胺酮,並非全部為被告人使用,即有部分或全部毒品是用作販運用途的。 15.總括而言,控方所提出的證供,重點如下:—
16.基於以上所述,儘管本席接納被告人有吸食氯胺酮習慣,以及案發時他的薪金可能足以支付其毒癮。但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現場被告人身上部份或全部毒品是用作販運用途的。本席亦肯定在案發時毒品,並不是被告人全部作自用的,因此裁定被告人涉案之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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