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俞小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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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31/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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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俞小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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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7年4月3日下午12時1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致行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英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意圖犯可公訴的罪行而施用使人神志不清或軟弱無力的藥物(Administering stupefying or overpowering drug with intent to commit an indictable offence)
[2] 及 [4]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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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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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為咗犯可公訴罪行而使用使人神志不清嘅藥物罪同埋兩項盜竊罪,被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處。

本席喺判處嘅時候考慮咗案件嘅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

被告人係一名六十多歲嘅婦人,佢分別兩次以有安眠作用嘅抗抑鬱藥唑吡坦混進液體畀事主服用,兩宗事件嘅事主分別係一名77歲同埋68歲嘅男士,較年長嗰一位接受咗被告人嘅邀請,同被告人去到一間酒店房間,打算接受被告人嘅按摩服務。另外一名喺街上面一個休憩處飲啤酒嘅時候遇上咗被告人,兩個人一齊飲啤酒,當佢前往廁所嘅時候,啤酒被被告人換咗。兩名事主喺飲咗被告人混入咗唑吡坦嘅液體之後失去知覺,頭一位事主被被告人盜取咗2,000元現金同埋一隻價值3,000元嘅戒指,佢要留院兩天;另一位事主被被告人偷去咗一條價值40,000元嘅頸鏈,佢要留院三天。被告人被捕之後招認咗上述罪行,並且話佢已經將贓物賣咗,亦都花掉咗偷嚟嘅錢。

被告人現年63歲,案發嘅時候62歲,係一名家庭主婦,佢從未接受過正式嘅教育,佢曾經任職清潔工人,月入大概8,000元。被告人已婚,丈夫係一名公務員,任職政務處嘅工人,但係因為嗜賭,欠下咗債項,最終破咗產。被告人嘅母親已經離世,父親患有鼻咽癌,亦都曾經中風,被告人雖然有四名兄弟姊妹,但係其他人都冇照顧父親,被告人要獨力支持,弟姐亦都曾經向佢借錢,被告人亦都因為丈夫嘅情況,要照顧夫家嘅長輩,被告人因為身體嘅毛病未能夠懷孕,夫家不悅,被告人患上抑鬱症,已經接受咗治療有八年,亦都曾經兩次試圖自殺,今次干犯罪行嘅藥片亦都係被告人一向服用嘅抗抑鬱藥,故此對藥物嘅藥效有一定嘅經驗。

辯方潘大律師請法庭顧及,雖然控方嘅證據唔算好強,但係被告人喺被捕之後已經即時坦誠招認,喺法庭亦都第一時間承認控罪,佢亦都強調案件對兩名事主冇造成重大或者長遠嘅健康傷害,被告人亦都唔算喺好有系統咁樣犯案,潘大律師亦都請法庭顧及被告人刑事定罪紀錄裡面最後一宗案件嘅性質同埋犯案日子,要求法庭考慮整體量刑。佢亦都指出,被告人雖然有多次盜竊罪嘅刑事定罪紀錄,但係從判處嚟睇,以往干犯嘅罪行應該唔算得係嚴重。潘大律師亦都指出,被告人今次犯案並非係喺保釋期間干犯。

喺考慮過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被告人明顯係喺有綢繆之下而犯案,犯案嘅對象係年長嘅男士,被告人應該係知道呢啲藥物對長者會有咩嘢影響嘅,但係對個別年長男士嘅實質健康影響係會點樣樣同埋去到咩嘢程度,被告人冇可能完全掌握。喺犯案之後,被告人將失去知覺嘅事主棄之不顧,事主失去知覺起碼有兩個小時,若果並非被發覺,可能時間會較長。被告人使用嘅藥物有安眠作用,但係喺案中使用嘅藥物效果實際上有幾強並冇好實質嘅證據。從專家嘅專家意見睇嚟,雖然最嚴重嘅後果可以令人昏迷,但係呢個當然視乎用藥多少。喺本案而言,足已經令到事主係失去咗知覺,而且仲要留院兩、三天,幸而案中冇證據兩名事主嘅健康係受到嚴重受損或者有長遠嘅影響,過程亦都唔見得令到事主有受驚或者有進一步嘅身體傷害,但係財物損失唔算係輕微。第一同埋第三控罪係嚴重嘅罪行,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條,最高嘅刑罰係終身監禁,呢類罪行嘅犯案手法同埋目的林林總總,所以冇量刑指引。本席參考咗案例包括特別行政區張德華(CACC 305/2010)、英皇Tso Kam On(CACC 487/1996)同埋HKSAR v Hashimi Habib Halim(CACC 526/2001),參考咗呢啲案例,考慮咗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就第一同埋第三控罪,每項控罪都應該採用六年半作為量刑基準,呢個基準先至足以反映案件嘅嚴重性質同埋程度。就第二同埋第四控罪,喺撇開咗使用藥物呢個情節,但係顧及被告人有多次盜竊嘅定罪紀錄之下,本席就第二控罪會採用21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第四控罪採用兩年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咗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本席認為被告人嘅身世係可憐,去到咁嘅年紀,仲要從事一啲出賣肉體嘅事情,但係佢選擇干犯如此嚴重嘅罪行係難以得到更多嘅刑期扣減。

被告人,請起立。基於上述理由,就第一控罪,本席判妳監禁四年四個月;第二控罪,監禁14個月;第三控罪,監禁四年四個月;第四控罪監禁16個月。第一同埋第二控罪因為涉及同一個事件,整體刑責亦都喺每項嘅控罪刑期反映咗出嚟,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嘅刑期應該同期執行。第三同第四控罪嘅情況亦都係一樣。本案涉及兩宗事件,喺不同嘅日子干犯,亦都涉及不同嘅事主,兩宗事件嘅刑期唔應該同期執行。喺顧及整體量刑之後,本席認為呢兩宗事件嘅總刑期應該係五年三個月。此外,本席認同喺判處嘅時候應該顧及FL 538/2016案嘅判處,並且考慮整體量刑,如果兩宗案件同時判處嘅話,本席認為命令兩宗案件判處嘅刑期其中3個月同期執行係恰當嘅,但係被告人就FL 538/2016案嘅刑期已經服刑完畢,為咗反映整體量刑同埋顯彰公道,本席認為本案嘅總刑期應該可以再減降3個月,即係總刑期應該係5年。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命令本案嘅第一同埋第二控罪嘅刑期同期執行,第三同埋第四控罪嘅刑期亦都係同期執行,但係呢兩項控罪嘅總刑期其中--即係第三同埋第四控罪嘅總刑期其中8個月應該同第一同埋二控罪嘅總刑期分期執行。就四項控罪,總共監禁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