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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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男)(37歲)在本席前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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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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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男)(37歲)在本席前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6年9月18日,在九龍土瓜灣新碼頭街38號翔龍灣地下G28號鋪「7-11」便利店,搶劫梁淑珊,劫去現金港幣2,000元。 案情 3.本案案情簡單直接。被告人在犯案後被警員在街上即時拘捕,人贓並獲。根據案情透露,2016年9月18日晚上約6時55分,被告人闖進位於九龍土瓜灣新碼頭街38號翔龍灣地下G28號鋪的「7-11」便利店內,當時店內有兩名職員正在店內工作,包括一名店員梁淑珊女士(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當時頭戴鴨嘴帽,左手拿著浴棉掩面,右手則拿著一把刀鋒達17厘米的生果刀向控方第一證人揮舞,當時她正在收銀處工作,由於她受驚大叫,跌到地上,令到下背受傷。期間,被告人不斷向控方第一證人要求金錢。最後,她將二十張港幣100元紙幣合共港幣2,000元交予被告人。被告人得手之後即時逃去。控方第一證人隨即走出店外追住被告人,並且大聲呼叫,此時剛好有兩名便裝警員正在附近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最後,控方第一證人與一名警員目睹被告人從明倫街26至28號步出,結果該名警員就將被告人在街上截停並搜查。當時警員從被告人右前長褲袋內撿出涉案的港幣2,000元現金。 4.同日晚上7時10分,警員正式以「搶劫」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為沒有食物和金錢,所以犯案。警員亦走回明倫街26至28號,發現犯案時被告人使用的鴨嘴帽、一把刀及一塊浴棉。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及背景 5.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他並沒有法律代表。本席曾經查詢被告人,確認他是否需要法律援助,但被告人堅決親自行事,向法庭求情。根據控方透露,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他在香港出生,教育程度為中三。案發前兩個月,被告人曾在一凍倉任職,每月收入港幣約一萬九千元,但此份工作只維持了個多月,由於工作環境差,他最後決定辭職。事實上,被告人過往之前兩年多一直在超級市場任職倉務員,賺取每個月萬多元收入。他已婚,有一名妻子居住在內地,兩人結婚已經有三年時間但並無子女。被告人有一名父親(57歲)已經退休,另外母親(54歲)是家庭主婦。被告人在案發時獨居於土瓜灣一個租住單位。 求情 6.被告人在庭上向法庭透露,今次主要犯案的原因是因為經濟困難犯案。由於被告人案發時已經欠租,雖然他在離職時得到一筆為數一萬二千多元之金額,但有關金額已經足襟見肘,因為之前生活費用等等開支,已經將有關之金額大部分花掉。案發時,被告人由於欠租以及其他生活費用,所以在情急之下,一時糊塗鋌而走險犯案。 判刑考慮 7.「搶劫」案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對於持刀行劫案已經有判刑指引。根據茆廣生訴女皇 [1981] HKLR 610一案,在搶劫時使用如刀這一類武器犯案,量刑起點為5年,有關量刑指引亦適用於一名沒有犯罪紀錄的人士。被告人今次犯案,完全因為經濟問題。法庭表明絕對不會接受被告人士因為經濟原因犯案。被告人之家庭環境亦不構成任何求情理由,因為本案是一宗嚴重罪行。被告人今次認罪是最大亦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根據上訴庭判刑指引,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是5年,即60個月。 判刑 8.在認罪扣減1/3刑期之後,最後,本席判處被告人此項控罪即時監禁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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