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家付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42/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March 2017.

2. 控罪一乃簡稱「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其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7月29日,在香港灣仔區,連同兩名人士(以下稱「同黨」),不在其居住地方時備有物品(即兩支螺絲批)以供入屋犯法罪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4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4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韋家付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7年3月22日下午3時0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Liu Wai H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律師Mr Jimmy Chan Yiu Pu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2]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在本席前,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2.控罪一乃簡稱「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其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7月29日,在香港灣仔區,連同兩名人士(以下稱「同黨」),不在其居住地方時備有物品(即兩支螺絲批)以供入屋犯法罪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

3.控罪二乃簡稱「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其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10月1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另一人財產的三隻手錶、現金澳洲幣0.5元、一對袖口鈕及一件飾物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等贓物。

案發經過

4.事實上,就控罪一,被告人於去年7月26日從內地來港,三日內與同黨到達境內不同地點,同黨在街上拍攝多張照片。

5.於29日,被告人與同黨(共三人)出現灣仔區的街頭,巡邏警員見他們形跡可疑,故上前嘗試截停搜查,惟三人拔足而逃,最後只有一名同黨被成功制服帶署問話,被告人與另一同黨則逃之夭夭,被告人迅即返回內陸。

6.奈何,在現場逃走時,被告人留下了他的背包,警員從中發現,除個人衣履之外,螺絲批(盜竊工具)。

7.兩個月後(即9月份),被告人再次來港。

8.於10月1日,大埔區發生一宗簡稱「爆竊」案件,屋主失去了五隻腕錶和三件飾物共值270,000元。同日,被告人曾於大埔區的火車站內出現。

9.翌日(即10月2日),被告人試圖經羅湖管制站離境,但遭港方截停,警員從他身上撿獲六件「爆竊」案中的失物(即三隻腕錶和三件飾物)共值100,000元(處理贓物)。

10.被告人被帶署調查,在羈留期間進行兩次錄影會面。現在,律師稱被告人在會面中對事件的解釋時序明顯錯亂,與事實不符,同意有關內容根本不值一信。

求情陳詞

11.被告人現年35歲,單身,但育有一名4歲的兒子,兒子現由身處內地的家人照顧。被告人本身是一名地盤工人,薪酬微薄。

12.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律師強調,被告人並沒有參與爆竊勾檔,他只被告知若然成功將贓物帶回內地,他將獲取2,000元的報酬。

考慮

13.兩控罪均沒有判刑指引,但上訴庭的類似案例亦值得參考。

14.就「盜竊工具」罪,李浩賢案(CACC 240/2012)中的被告人是一名「積犯」,專業爆竊者,事發時他已爬到一住宅單位外的一部冷氣機之上,明顯準備入屋爆竊(意圖爆竊)。

15.該被告人的背景及案中情節與本案的當然不能同日而語,該判刑(上訴庭確立原審的兩年半判刑起點)對本案沒甚參考價值,但案的判詞中談及另外六宗案件,其中數宗與本案情節相近,而從中,上訴庭平均採用12至18個月監禁判刑起點。

16.又考慮了本案中在現場就擒的同黨(亦沒有犯罪紀錄)認罪後獲另一法庭判處10個月監禁,本席就控罪一採用15個月的判刑起點,給予本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判處他10個月即時監禁。

17.就控罪二「贓物」罪,本席考慮了英文案例Xiao Wei( CACC 225/2003)其中的犯案情節與本案相似,上訴庭在因該被告人案底纍纍而加刑前採用了18個月監禁的判刑起點。該案亦同樣牽涉一名從內陸來港的被告人,他沒有參與住宅爆竊,只受人所託為1,000元的酬勞處理贓物,到當鋪典當一隻價值萬元的腕錶。

18.考慮後,本席同樣採用18個月判刑起點,給予被告人三分一扣減後,便判處被告人12個月即時監禁。

總刑期

19.兩控罪相隔兩個多月發生,案發地點亦不同,兩刑期本應全數分期執行,惟考慮了總刑期原則,免對被告人過份嚴苛,本席頒令,控罪二之12個月監期中只有6個月與控罪一的10個月,分期執行,故今年共判處被告人16個月即時監禁。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