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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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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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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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危險藥物。 2.控方案情指出,警員在2016年8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一大廈外截停被告,並在其內褲內搜出12.3克固體,內含7.7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市值約4,200餘元。控方指出,從毒品之份量、價值及其他證供推斷被告根本就是在販運毒品。被告作供只承認管有該些毒品,並指剛從該大廈內購入,只為自用,並非販運的情況。 3.根據雙方同意事實P1,
4.上述錄影會面的接納性則有所爭議,經交替程序處理後被裁定可予接納。相關的羈留人士通知書P9、光碟P10、謄本P10A,會面中展示的文件為P10B。 5.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雙方亦同意被告的醫學報告為真實的(D1)。 6.控方共傳召了3名證人作供,包括上述兩名警員及毒品調查科的呂督察就毒品價格作供。被告在特別及一般事項上亦選擇作供,被告亦傳召其父親作供。 證供撮要 7.PW1 PC3387徐健龍,他講述在2016年8月16日晚上10時10分左右看見被告從香港仔田灣邨田澤樓行出來,於是截停被告並在他的內褲內搜出上述毒品P4。被告在警誡下說「啲嘢我自己食嘅」。被告其後被帶返警署,警員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P8及紀錄補錄口供供詞P7。其後在被告同意下,在當日午夜時分往其位於香港仔嘉隆苑嘉傑閣408室搜查,並無發現任何吸食工具如「冰」壺等等,該處距離拘捕現場,即田澤樓約需10分鐘車程。 8.約在凌晨1時後,被告被帶回警署,直至8月17日晚上7時許再接見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紀錄。進行前已在7時18分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警員解釋內容並交由被告自己看,被告並無任何要求,並在7時28分簽收該通知書P9。警員繼而在晚上7時29分至7時50分進行該錄影會面P10,謄本P10A。 9.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在現場警誡下說「啲嘢我自己食嘅」,所講的是「冰」毒品。是由一張白色紙巾包著,膠袋內有一包毒品「冰」藏在當時被警員搜出的內褲內(問答24至49)。被問及怎樣得來,被告說喺中環一個唔識嘅人佢夾硬要我買,喺琴日晏晝喥買(問答50至53)。同個唔識嘅人,外貌長頭髮、黑皮膚,1.67米喥身高,腳有紋身,名唔知道,冇聯絡方法,同朋友friend搭friend識(問答54至67)。被告用1,700元買一包,約13點幾gram(問答68至71)。而當日,即2016年8月16日下午大約10點在田澤樓出現是去搵一搵朋友,去邊個單位唔知道(問答72至79)。他則每日一次用「冰」壺吸食,份量唔知道用多少,亦不肯定(問答80至89)。他現在做裝修,每半個月出糧一次,應該有11,500元到(問答90至101)。他已吸食毒品約一年,搜出的份量約食到一個月(問答102至109)。而毒品是在中環蘭桂芳一楝樓買嘅,唔記得點去,都係朋友帶過去(問答116至119)。 10.警員在庭上作供時亦呈上錄影時自備的會面紀錄程序,及擬向被告發問的問題,亦要求被告確認為P10B(1)、P10B(2)(問答127)。盤問間,被問及在拘捕被告時是否另有一名男子同時被截停,警員表示沒有留意。但他同意被告是目標人物,行動前已被訓示。至於從報案室帶被告到錄影會面室期間,被指曾對被告說不要在錄影時說在拘捕的地方買毒品,否則很多手尾要跟,警員否認如此說過,更沒有教被告應怎樣說等等。 11.PW2 SPC58429 關文浩,當日他與PW1 PC3387一同行動並截停被告,他負責保管搜出的毒品。盤問間,他指出當日另有其他5名警員一起。印象中除被告外,也有截停另一男子。而在帶被告往錄影室時,他沒有印象PW1曾向被告說過甚麼,雙方有否說話,他已沒有印象。 12.PW3 WSIP鍾文齡,其口供已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被採納為P12,譯本P12A。當中她指出在2016年8月,違禁藥物平均零售價含甲基苯丙胺的固體,平均零售價為每克港幣346元。本案涉及12.3克,價值為4,256元。盤問間,她同意價格有高有低,高至每克500元,或低至每克100多元也可以。 13.被告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他講述現年23歲,讀書至中五程度,從事裝修油漆工作,並無刑事定罪紀錄。當日,即2016年8月16日晚上,他在田澤樓行出來已被截停及搜出身上的毒品,他已表明是自己食用的。他其後被帶返警署,至翌日晚上7時許再被警員帶往錄影會面室。期間警員曾對他說過不要說是在拘捕時同一地點買,否則會有很多手尾要跟。於是他問及說中環得唔得,警員回答得。至於在錄影會面中問答50至51,除了說在中環外為何會說「佢夾硬要我買」,被告在庭上說其實他已記不起曾說過這一句,唔記得點解咁講。至於買的時間在昨天下午等等也是警員在錄影前教他的。至於描述那人方面,他只是描述真正售賣給他的人的特徵。 14.盤問間,被問及若按他所說警員要他不要說在同一地方買,被告可有問及為何,被告說沒有問。警員也說「篤咗人哋出嚟在大祠堂唔好受」,他當時不明白大祠堂是甚麼,也不明白為何會有多手尾跟,但他沒有詢問警員。至於警員有否與他討論過毒品怎樣得來,被告說已記不起。 15.被告在一般事項上作供,他採納特別事項上的證供。被告講述當日下午10時許被捕,是向那與他同行出來的人購買的,他們且一起被搜身。當日下午致電買毒品,約了在那處交收,他打算買來自己食用,「用嚟返工」。他已有一年吸食習慣,有時會吸服多一些,放假會少一些。他從18歲起做裝修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每月花約1,700至3,000元購買毒品。當日被拘捕後有做驗尿測試,結果如文件D1所顯示他曾吸食「冰」。他每日平均服食最少1克,有時更達1.75克,他不會賣給他人或與人分享。 16.盤問間,他指出自己每日吸食最少一次,每月約15天如此,而多的話,每日2至3次,每月約5至6天如此。他指出1.75克約500元,「半安」約1,700元,可吸服約10多次。他說為了工作,吸食後會精神點。至於錄影會面紀錄中的回答,關於購買的地方其實並非真實的,而他亦指出在家中以「冰」壺吸食,「冰」壺放在廁所的櫃上,以自製的膠樽一條入水,一條吸服。而他平均每月買半安,約可食10多天。 17.被告也傳召其父親朱永強作供,他講述被告是他的兒子,他從事裝修油漆工作。在2016年7至8月間,他也有找兒子一起工作約10多天左右做油漆工作。被告已學師約兩年,每日約800元工資。被告未成為師傅,否則約每天1,300元,怎料被告在8月中已被拘捕,而當時他並非與被告一起居住。 證供分析及裁斷 18.首先就兩名在場拘捕被告的警員PW1及PW2,他們的證供均直接、清晰,盤問間證供並無搖動,且互相支持及吻合,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9.至於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他從羈留人士通知書及在錄影會面中已清楚知悉其權利。但在證供中卻說是警員著他不要說是在拘捕的地方購買,否則會有很多手尾。奇怪的是,他竟又沒有問及為何又或會有甚麼手尾等等,更說對方說在大祠堂不好受,他也是不明白所指是甚麼,同樣卻不問究竟,說成只是按警員所指示的回答。但那為何在會面中竟又會答成是在中環同唔識嘅人,佢夾硬要我買等等,顯然這方面不可能是警員要求他如此回答的。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亦須予以考慮。但上述的證供明顯地多處矛盾及難以相信,被告根本並非說出事實。 20.鄭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曾吸食毒品,其回答流暢,對話內容主體清晰,但因事隔有一段時間,因此細節才可能已記不起。可是,從錄影會面中所看,被告對答清楚清晰且流暢,看不出其精神狀況有異或不適宜進行會面等等。毫無疑問,其錄影會面紀錄根本是被告自願作出的,亦並無其他理由須予酌情剔除。 21.至於被告在一般事項上的證供,無論在何處、何時購買毒品,為何在那處出現的原因等等,會面紀錄和其庭上的證供均並不相符。究竟他是在該處購買,或是在中環,是剛購買或是下午,在那一處買毒品還是找朋友,根本是兩個版本。他更說是在家中用「冰」壺吸食,可是警員在其家中搜查卻也找不到。明顯地,被告並非說出事實,其證供不予被接納。 22.可是,即使不接納被告的證供,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控方指出,本案涉及的毒品不少,是12.3克固體,內含7.7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市值達4,200餘元。被告在田澤樓外管有這些毒品,但那處並非他的居所,距離其居所也約需10分鐘車程。被告說是自用,在其家中以「冰」壺吸服,可是在其家中卻找不到任何吸食工具。 23.總括而言,控方認為被告管有這些毒品根本是在販運用途。鄭大律師則指出案中並無直接證據指被告是在販運毒品,反而他在被捕時已立即回應是自己食用,其驗尿報告D1也指出他對安非他明(amphetamine)呈陽性反應。控方雖指被告並未能交代究竟這實質是甚麼藥物,但畢竟也與被告說自己是使用藥物的人相符。 24.進一步而言,毒品平均市值約4,200餘元,但PW3也同意也可低至100多元1克,因此總市值可低至千多元,這也與被告說是1,700元買來的吻合,其經濟能力也可承擔。被告說是與一起出來的人購買的,PW2也同意印象中也有其他人士被截停,因此鄭大律師認為若指被告販運毒品,這並非是毫無合理疑點的。 25.誠然,案中的毒品達7.74克「冰」毒,份量確實不少。按過往一些案例指出,經常使用者每天可使用達0.5克或以上,上述份量已可作多天使用。而毒品市值約4,200餘元,但從他的工作背景及其父親的證供看來,4,200餘元或是1,700元等均是被告仍可承擔的款項。被告說成是自己吸服,在家中卻找不到任何吸食工具。但無論如何,畢竟文件D1的醫學報告亦驗出他曾服用藥物。 26.至於在何時、何處購入,中環或是在田澤樓,下午還是在晚上是兩個不同的版本。但即使是互相矛盾,不予以接納,但也不能因此硬說成被告必然是早已購入,或已管有該些毒品非常長的時間。況且,該處與其居所亦並非非常遙遠的距離。 27.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亦須予以考慮。本席認為經考慮後,從上述所有證供來看,被告是否必然正在販運毒品實有可疑之處,畢竟並無直接證供可作推論。其餘所有環境證供亦未能達致此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本席正式裁定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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