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厚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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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500元。上訴人現在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6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6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5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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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厚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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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7年2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5月2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500元。上訴人現在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原審和上訴時,上訴人都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上訴人駕駛私家車EB6858從沙田車公廟路駛進一個迴旋處的左二線,他在左二線跟隨著由控方證人一駕駛的另一私家車NY6904(「前車」)行駛。在近美田路出口時,前車打算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從美田路離開迴旋處,因為左一線有一架的士行駛,前車未能切入左一線而停下來,上訴人的車輛從後撞到前車車尾, 之後前車駛入美田路才停下來。稍後, 警員(控方證人二)到場調查。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5.上訴人作供說,他從車公廟路左三線進入迴旋處的左二線,進入迴旋處前,他確定迴旋處左一線和左二線沒有車才駛入迴旋處的左二線。他以大約 30 公里時速在NY6904的後方保持約三架私家車位的距離,行駛了大約 30 至 40 秒。上訴人說因為NY6904突然煞車,所以他收掣不及,撞到NY6904的車尾。

6.上訴人在警方錄取的會面紀錄作出大致相同的解釋。他說, 因為他用了一秒望向右方, 再向前望時發覺前面私家車己經停在他的車前面, 相隔只有大半個車位。

裁決理由

7.裁判官首先指出,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而且, 這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他必須特別小心考慮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再者, 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8.裁判官小心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他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清晰及肯定,作供時沒有迴避或動搖。雖然上訴人批評控方證人一在兩車碰撞後駛離現場及透露自己的公務員身分,是為了影響調查,但裁判官認為這批評並無根據。裁判官不認為控方證人一說自己是公務員可以影響檢控的決定, 而控方證人一認為沒有人受傷, 駛離迴旋處才停車亦非不合理。最終,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一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屬實。

9.裁判官認為, 控方證人二沒有目擊事件經過,他的證供對本案沒有幫助。

10.就着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初時是說, 他以大約 30 公里時速在前車後面約兩架半至三架車位的距離行了30 至 40 秒。但是,根據上訴人會面紀錄中所繪畫的草圖,上訴人由車公廟路左三線駛至他圖中所顯示碰撞的位置,只是行了約兩條行車線的闊度(即不超過 10 米的距離),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能是在前車後面以時速30 公里行了 30 秒。

11.裁判官說上訴人稍後改口說 30 秒只是估計,而他的車速亦只是大約時速 20 公里。但裁判官認為這說法仍然與上訴人會面紀錄中所繪畫的草圖中所顯示的碰撞位置不符。

12.裁判官認定上訴人的證供並不可靠,所以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3.裁判官認定上訴人是入迴旋處時, 注重了右邊的交通情況,而忽略了左邊的交通情況,以致反應不及撞到前車。

14.裁判官附加了一個意見,他說即使根據上訴人聲稱在事發時的行駛車速,在當時情況下,上訴人便是沒有根據《道路者使用守則》的建議與前車保持合適行車距離,因此上訴人的駕駛方式仍然是不恰當。

1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 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而導致這次意外,他的駕駛方式是低於一名合格、謹慎及專注的司機,所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分為兩大點:–

(1) 裁判官審訊不公及有偏袒控方的傾向性,大部分時間協助控方提問,並阻止他向控方證人提問(這理由之下有六點理據);

(2) 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在他的「結案陳詞」中提及的論點。

討論

17.本席先要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2011] CHKEC 8)。

18.上訴人不滿裁判官因為他曾說過跟着前車 30 秒而說他改了口供。但是, 事實上他確曾說過跟著前車 30 秒,雖然他後來解釋最初的說法是未想清楚, 但是裁判官有權考慮證人作供時證供的改變,來考慮上訴人的說法是否可信。而且裁判官亦不是單單因這一點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19.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阻止他解釋他可以在 2 秒內安全停車的算式。上訴人沒有呈交審訊謄本支持此說法。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在審訊時已向裁判官呈遞了一份計算程式(證物 D1),來解釋他與前車可保持到 2 秒內停車的安全距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6 段,亦已仔細分析了《道路者使用守則》保持 2 秒行車距離的計算方法,但認為上訴人在事發時沒有保持 2 秒的行車距離。明顯地, 裁判官並沒有忽略上訴人提出的這議題。

20.上訴人說裁判官阻止他對控方證人一發問, 但上訴人沒有呈交審訊謄本支持此說法。 無論如何, 本席並不認為上訴人聲稱被阻止發問的問題會影響本案的定罪決定。

21.上訴人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2 段,認為裁判官誤解了撞車地點是「車公廟路左一線對出的位置」, 其實撞車地點是近美田路出口。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解釋, 裁判官只是在該段落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引述上訴人的會面記錄內所繪畫的草圖中,標記了上訴人指稱本案兩車碰撞的位置是在車公廟路左一線對出的位置,從而解釋為何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表示曾在碰撞前跟隨控方證人一的前車行走了30秒的說法。再者, 車公廟路入口與美田路出口根本十分接近。

22.上訴人投訴, 裁判官假設了他進入迴旋處時只顧望右邊而忽略前車。本席認為, 裁判官並沒有作出假設, 裁判官是在考慮了案中證據後作出此推論,這是裁判官權力範疇之內可作出的裁定。這推論其實亦並不必要, 重要的是上訴人是否缺乏適當的謹慎和專注而導致這交通意外。

23.上訴人指裁判官忽略了他結案陳詞的重點。但依本席的觀察, 情況並非如此。

24.上訴人辯護的一個重點, 是前車不應該突然停車在迴旋處。裁判官並非沒有考慮, 但是他不接納上訴人指前車突然煞車的說法。他亦認為這說法對上訴人並無幫助, 本席認同。前車可能是不應該停在迴旋處, 但是, 裁判官要裁定的是上訴人的駕駛方法是否屬不小心,而不是控方證人一是否不小心駕駛。即使控方證人一駕駛方法屬不小心,但這並不等同上訴人並非不小心駕駛。

25.上訴人另一重點是,控方證人一表露自己公務員的身分, 並且在駛出了迴旋處外才停車, 他想影響警方調查。裁判官並非沒有作出考慮, 但他認為這指控不能成立,本席表示認同。

26.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討論及分析所見,裁判官並無忽略辯方理據,本席亦見不到裁判官有所偏幫。

27.其實本案事實十分簡單,控方證人一的車停在迴旋處等候駛出迴旋處是不爭的事實,上訴人亦不爭議他的車停車不及撞到前車尾部,關鍵只是上訴人何以不能及時停車,他的駕駛態度是否符合一名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的標準。

28.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的「駕駛速度」章,駕駛者:

“應與前車保持足夠行車距離,若前車突然慢駛或停下來時,本身的車輛也能安全停下。

不斷估計前面的道路情況,讓自己有應變的餘地:能夠察覺路面的變化,作出反應。”

29.法例並不是要求完美無暇的駕駛方法。跟隨在後面的車輛與前車發生碰撞,也不等同跟隨的車輛是不小心駕駛, 法庭必須考慮案發時整體情況來決定上訴人是否不小心。然而, 在市區内駕駛的司機為了避開行人、動物、或因應其他突如其來的情況而須突然停車,並非不常見,而且屬合理可預期的情況。尾隨的司機,應可預期前車可能突然煞停的突發情況,及時停車避免碰撞。

30.本席引用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炳威 案(HCMA 351/2008)判詞第18段:

“故此,即使前車司機在綠燈突然煞車一點屬實,本案實缺乏證供顯示,上訴人作為一個尾隨的司機,如何在當時的環境中已作出合理及適當的小心、有經驗及有判斷力的反應,但仍不能避免碰撞發生。事實上,在市區内駕駛司機為了避開行人、動物、或因應其他突如其來的情況須突然停車,並非不常見,屬合理可預期的突發情況。尾隨的司機,應可預期前車突然煞停的突發情況,及時停車避免碰撞,這與不切實際地把理智謹慎司機之標準,提升至完美無瑕的準則不能相提並論。”

31.就本案的情況而言,案發地點是迴旋處, 會有車輛不斷進入或離開迴旋處。在迴旋處駕駛的車輛,由於要因應其他車輛進入或離開迴旋處或者其他情況而慢車、煞車甚至停下來並非不常見,屬可合理預期的情況。所以, 在迴旋處駕駛的車輛, 必須與前車保持足夠行車距離,若前車突然慢駛或停下來時,本身的車輛也能安全停下。

32.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已經與前車保持一段安全距離,他的車速亦不高。如果這說法屬實,即使前車真的突然煞車並停下來,作為一個合理謹慎的司機,上訴人是應可作出適當反應停車去避免與前車發生踫撞的。本案實在並無證據顯示,如果上訴人有對前面交通情況作出適當謹慎關注的話,何以他仍與前車碰撞。

33.「不證自明」的原則在刑事案件當然不適用, 上訴人亦當然沒有舉證責任。但是, 在本案情況下, 裁判官作出推論,認定上訴人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而導致這交通意外,實在無可批評。至於這是否因為上訴人過於關注右方而忽略前方交通根本並不重要。

34.以重審角度去考慮本案證據,本席認為案件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控罪。

結論

35.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因此下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廷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