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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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不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特委裁判官劉淑嫻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2,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並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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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7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10085號)
判案書 1.上訴人不承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特委裁判官劉淑嫻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2,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並沒有律師代表。 2.控方案情指出,在2016 年4 月6 日上午10 時許,第一控方証人駕駛她粉紅色私家車到葵興光輝圍。涉案道路是單線單程行車,行車線寬闊,道路左方有一列泊車錶位。第一控方証人則把私家車停泊在道路另一邊。 3.正當第一控方証人在車內使用電話時,她突然感到車身被撞。第一控方証人從左側鏡看見一輛藍色私家車 (LW4456) 在她的車附近。上訴人駕駛著這部車。第一控方証人發現上訴人的車輛的右車頭貼近她的左後車門。第一控方証人下車,看見上訴人正在泊車。第一控方証人亦發現她左後車門上有藍綠色的漆油。第一控方証人和上訴人理論,上訴人否認撞到第一控方証人的車。第一控方証人向一名剛好在附近巡邏的警員投訴。上訴人曾說他在泊車時不小心撞到第一控方証人的私家車。 4.上訴人選擇作供,承認在案發地點泊車,但並沒有和其他車輛碰撞。當第一控方証人告知上訴人有關碰撞的事,上訴人感到愕然。 上訴理據 5.上訴人在其表格101指稱警員「未開始調查案件已認定我有罪」。上訴人在其3 頁紙的上訴理由列出一些理由。本席把其主要論點列出:
上訴理據的討論 6.裁判案件上訴是以重審方式處理。裁判官在聆訊時耳聞目睹有關証人的作供,自然可以更準確地評審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7.本案案情很簡單。第一控方証人把車停在路旁,在車內使用手機時,而上訴人正在把車停泊在另一邊泊車錶地方。在過程中,上訴人的車撞到第一控方証人的左後車門。第一控方証人的車身亦發現藍綠色的油漆。警員說上訴人在現場曾說上訴人不小心撞到証人的車輛。這招認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8.裁判官信納控方証人的証供,而不信納上訴人的証供。上訴人主要說他順利地把車泊在停車錶地方。之後,他看見第一控方証人從附近診所步行出來,而後者便投訴上訴人撞到她的車。上訴人說他感到愕然,但上訴人在覆問時則說第一控方証人「想駛入被告車正泊入的泊車位時,証人車和被告車的車均移動」因而有所碰撞[1]。本席認為這便說成兩車「爭位」的情況。 9.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自相矛盾。本席同意。裁判官信納第一控方証人的說法和版本,其裁斷自然是上訴人的不小心駕駛導致碰撞。在相關時段第一控方証人的車是停泊狀態,而上訴人的車是移動著,正進行泊車的行為。道路是寬闊。就算是第一控方証人「胡亂」泊車,這並不表示上訴人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位置。 10.本席認為其他涉及車輛顏色、車牌號碼都不是關鍵性。畢竟上訴人並不爭議他在當時當地確認和第一控方証人的車輛同在現場。裁判官信納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本席認為上訴人有沒有招認都不是關鍵性。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裁判官是正確地依據証供作出事實裁斷。有關定罪是穩妥的和絕無不妥。 結論 11.綜合各項因素,本席裁定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2.另外,本席亦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 。現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3(a) 條 ,在本席裁定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上訴後,頒令上訴人需要繳付答辯人的訟費。但本席認為以本案性質而言,應以簡易的程序處理,不需要把訟費問題有可能交由聆案官評定處理,因此酌情頒令上訴人在原先判罰 $ 2,000 之外,需要支付答辯人 $ 1,500 訟費。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