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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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被控案中四項猥褻侵犯罪(控罪一至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四,但否認控罪二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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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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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被控案中四項猥褻侵犯罪(控罪一至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四,但否認控罪二及三。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四之案情,於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四罪名成立後,就著控罪二及三,法庭按控方要求,將控罪二及三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內,非得上訴庭或本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控罪二及三作進一步檢控。 3.被告人所承認之案情指出,受害人女童X為被告人之親生女兒。女童X生於1998年1月19日,與父母及兩名兄弟姊妹居於逸東邨。被告人與女童X的母親於1978年於內地結婚,1990年移居香港。 4.女童X共有五名兄弟姊妹,包括兩名哥哥、兩名姐姐及一名妹妹。案發時,女童X與妹妹及父母共用案發單位內的一間睡房。女童X並不喜歡被告人,甚少與被告人交談。 5.就著控罪一,於2008至2009年期間某天,當時女童X年約10至11歲,案發當日她在學校運動日後感到不適,於約1時左右回家,並服用一片被告人提供的藥片。 6.之後女童X感到頭暈,被告人扶女童X到床上,被告人接著脫去女童X身上所有衣服,包括其內衣褲。女童X感到頭暈和害怕,女童X感到被告人吻她的全身,包括其胸部和下體。女童X覺得被告人曾吻過她全身,是因為過程中她感到被告人的鬍鬚觸及她。接著,女童X便昏厥。 7.甦醒時女童X已穿回校服。直至2015年,她也沒有把事情告訴任何人。 8.就著控罪四,案發當天即2013年夏天某天下午,女童X當時15歲,她從學校返家,身穿校服,在其姐姐的房間內小睡片刻。她不肯定當時家中有沒有其他人。於她正在睡覺時,她感到有人翻起她的校裙,她張開眼睛,看見被告人拿著她的裙子。被告人沒有觸摸女童X身體任何部分,女童X向被告人大叫,被告人立即離開房間。 9.女童X於2015年3月,當她17歲時,開始搬到另一間單人房間。女童X於2015年6月將有關事件張貼於網上論壇。於同年11月21日午夜,女童X因想自殺而聯絡一名社工,社工替女童X安排治療,把她送往瑪嘉烈醫院。女童X告訴社工她曾遭被告人猥褻侵犯,女童X對社工表示被告人持續地猥褻侵犯她。案件經社會福利署轉介警方。 10.警方於2015年11月24日晚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承認他於六年前曾撫吻女童X口部及其私處,即有關控罪一。 11.於隨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警誡下稱述包括如下:
12.被告人之背景口供指出,被告人現年61歲,國內出生,於國內受教育至中二。他自1973年從內地來港定居,曾從事不同的職業。於1998年開始因患糖尿病關係再無工作,並於2004年開始領取綜援。被告人除糖尿病外亦患有高血壓、脂肪肝、蛋白尿、膽固醇過高等問題。 13.辯方的輕判請求中指出,因本案關係,被告人的妻子已正式申請與被告人離婚。辯方指被告人自2016年5月底被頒令破產。被告人自內地來港定居後曾從事不同的工作,以賺取收入支持子女的生活費和學費。就著本案控罪,辯方指被告人犯案是因出於被告人疼愛女兒之心和愚蠢,他對他的罪行已深感後悔。 14.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心理專家對女童X的心理評估報告,基於私隱,本席不宜贅述報告的內容,但簡而言之,被告人的罪行對女童X造成長期的心理影響。女童X亦因長期於缺乏愛和關心的環境下成長,加上被告人對她的性侵犯,女童X對人缺乏信任,亦曾出現自尋短見的念頭。自事件揭發後,女童X從家人和法律程序中感受到相當的壓力。心理專家於報告指出,她將向女童X提供進一步的心理輔導,希望女童X最終可從輔導中得益。 15.法庭判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本案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和有關女童X的心理專家評估報告。法庭不接受辯方於輕判請求所說,被告人干犯控罪是出於被告人疼愛女兒之心。案情清楚顯示被告人干犯控罪完全是出於一己自私的理由,被告人以親生女兒為自己的洩慾工具。被告人干犯罪行,根本不可能以他疼愛女兒作為犯案理由。案中被告人嚴重違反作為父親應照顧、保護女兒的天職。被告人嚴重違反作為父親的誠信、責任。 16.於控罪一,女童X案發時年紀更只有10至11歲,法庭考慮了事件對受害人女童X長期的傷害。於判刑時,法庭考慮了法庭對被告人判以的刑罰需足以懲處被告人案中所干犯罪行的罪責,刑罰亦應對後來者起一定的阻嚇作用。此外,法庭作出的刑罰應於某程度上撫平受害人於事件中所蒙受的傷害和傷痛。當然,法庭亦應平衡被告人更生改過的需要。 17.經考慮後,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年監禁,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 18.就著控罪四,法庭於控罪一判刑時所考慮的考慮因素同樣適用於控罪四的判刑,不同的是就著控罪四,事主案發時是15歲的少女,而非10至11歲的幼童。考慮了控罪四的犯案情節,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6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因此將刑罰下調至4個月監禁,就著控罪四,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個月。 19.控罪一和控罪四是截然不同的罪行,案發時間相隔數年。法庭認為一部分分期的刑罰是適當的處理方法。考慮了控罪一和控罪四的總體刑責,法庭認為合共26個月的監禁應足以反映兩項控罪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四的刑罰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被告人就著控罪一和控罪四的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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