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富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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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經裁判官嚴舜儀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 $ 1,500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和在本上訴聆訊都沒有律師代表。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7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7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7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2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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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方富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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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7年4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5月10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經裁判官嚴舜儀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 $ 1,500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和在本上訴聆訊都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這是一宗由簡單的碰撞事件而引起爭拗繼而動武的事件。2016 年3 月18 日晚上7 時40 分左右,在大嶼山東涌美東街東堤灣畔一間壽司店舖外邊有多人排隊等候光顧。

3.在案發時間,上訴人和姓周第一控方證人分別路經上址。二人迎面擦身而過時,第一控方證人說上訴人踩到了他的右腳。二人相互對望。第一控方證人說由於上訴人貌似外籍人士,因此以英語對上訴人說上訴人踐踏了他的右腳,要求道歉。上訴人衝向第一控方證人,亦用英語回應,反指第一控方證人因講電話分神而撞到上訴人。二人因此爭拗,亦繼續用英語對質。第一控方證人說上訴人越講越大聲,亦趨向激動,期間上訴人用左手手指觸碰控方證人的胸膛大約10 次。第一控方證人認為上訴人有酒氣,覺得胸口痛,因此打電話報警。經醫生檢查後,第一控方證人的胸骨中下位置發紅,有輕微觸痛。

4.上訴人的抗辯是他並沒有踩到第一控方證人,後者因「一路行一路講電話」分神而撞到上訴人 。上訴人要第一控方證人道歉 。上訴人的手指並沒有觸碰到第一控方證人的身體。上訴人說第一控方證人報警時展露笑容,並沒有展現受到威脅。上訴人亦指責警員有「超技術修正」,辦案不當,程序不清。案件是因上訴人對警員的投訴而鬧上法庭處理。

上訴理據

5.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才呈上他刻意地用一般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判案書的格式而列印出來的13 頁上訴理據。答辯人已經在早前收到這上訴理據的文件,但這文件並沒有寫上日期。

6.上訴人的自備上訴理據無論在格式上、在文辭運用上,明顯地有一點法律人士的指導和襄助。上訴人在文件第一段便說[1]

「原審裁判官在判案時並沒有充分考慮本人在審訊其 (期) 間直指控方所舉出之薄弱證據及各控方證人之予 (矛) 盾作供,在沒有事實依據及法律基礎,並忽視案中存在多處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作出一個不安全不穩妥的裁決。」

7.跟著上訴人批評第一控方證人證供的矛盾地方。但上訴人說「事實上只是被告人不值證人周溢 (即第一控方證人) 在街道上使用手機不小心撞到他人並不作道歉的無理及不禮貌行為,而用手指指向證人周溢的方向以提醒證人周溢的不是及與他理論。」[2] 上訴人亦指「 (證人) 當中展露的笑容是否代表了他受到人身安全威脅的驚嚇情 (程) 度?」[3] 第一控方證人亦未能清楚準確地指出他的傷處[4]。這是「案中另一關鍵」。

8.上訴人說「綜合以上各點,周溢是一個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5]

9.上訴人亦批評第二控方證人,一名現場目擊女證人,認為「…… (第二控方證人) 是一個對控方向被告人提出有關指控「極之不利」的現場目擊證人。如處理本案件的警方及律政司人員在將案件交法院審訊前,有細心審視或覆核其口供,仍安排將其列作控方證人以檢控被告人,確令人大感匪夷所思、難以置信」[6]

10.上訴人亦批評第三控方證人黃醫生的作供,說他忘記向第一控方證人處方什麼藥物,「連外敷或內服亦不記得……這顯示出 (證人) 是一個不太專業的證人」[7]

11.上訴人亦指第四控方證人警員的表現,認為警員是「一名處事粗疏、不依程序、不專業及自我矛盾的一名公職人員」[8],亦犯了「低級錯誤」[8A]

12.上訴人投訴警員無理拘捕,亦沒有警誡上訴人。上訴人亦提供了 (向警察投訴科的) 投訴檔案編號,因此上訴人作出「一個合理的推論」[9],甚至指稱「基於該投訴,有關方面可能會在辦案的程序上及處理案件的證人/証據上,作出了超技術的修改行為……」[10]。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忽略了以上重要事項的內在可信性。她未能就這些疑點作出詳細的分析及處理,故本人認為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11]

上訴理據的討論

13.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亦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自當能夠公正持平地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14.無論從任何角度來看,輕微的肢體碰撞是平常不過,根本犯不著鬧上法庭,但本案兩名理應是,亦應該是「文明」年青人卻因「狹路相逢」有所觸碰,繼而口角,再繼而有人輕微動武。這是令人感到可歎的事。

15.上訴人否認他用手指實在地觸碰第一控方證人,但上訴人並沒有否認用手指指著第一控方證人[12]。上訴人否認他踩到第一控方證人,反指是後者因邊行邊講電話而撞到上訴人。第一控方證人說上訴人用手指觸碰他的胸膛大約10 次之多,因而使他的胸骨中下位置發紅及有輕微觸痛,但第一控方證人的足部並沒有任何外傷,瘀傷或腫脹[13]

16.第一控方證人出庭作供而最後裁判官接受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14],亦信納第一控方證人所描述的事件發生過程。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理由作出這些裁斷,而事實上第一控方證人亦有傷勢報告來支持他的說法。上訴人指出第一控方證人在報警時臉露微笑,錯誤說出上訴人外套的顏色,不準確的指出傷勢的位置,以及為何不用手擋開或退後這些自衛動作。本席認為這些都是枝節,並不是關鍵性。

17.本案的檢控是由律政司提供法律意見,作出檢控決定,亦指派外聘律師在聆訊時作為檢控人員。警員有沒有作出「超技術的修改行為」,有否違反任何內部守則或法律上的不允許的行為,這自然是當時律政司刑事檢控科的職責。案件並不是由某某警員或警方「一言堂」。事實上,本案誠如上訴人所說,是「一宗簡單的街頭爭執案件」[14A],裁判官信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說法,亦清楚說明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裁判官亦指出在法理上有良好品格的上訴人並沒有舉證責任。

18.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仔細分析控方的證供,考慮有關證供一些枝節上的瑕疵,但並沒有忽略整體證據的評核,「認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了普通襲擊罪」[15]。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詳細考慮所有證供,她的裁斷並沒有不安全和不穩妥的地方。

19.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很寬大處理上訴人,判罰款$ 1,500 。上訴人並沒有就判罰提出上訴,否則本席認為他的刑罰大有可能有所上調[16]。在特區訴梁國雄 [17],該案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經審訊後定罪被判罰款 $ 3,000 。控方指控該上訴人「用左手食指戳向女事主面部近鼻的位置」。那女事主立刻揮拳打上訴人左肩。該案上訴人只有一次動作而這足以支持有關控罪。該上訴案件的原訟法庭並不接受該案上訴人是因自衛而向女事主動武。

20.相對而言,本案上訴人用手指觸碰第一控方證人胸膛大約10 次之多,而後者亦有輕微傷勢報告。案情相對而言,刑責自然較重。....

結論

21.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理由並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和判罰。

訟費

22.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因此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3(a) 條 ,在本席裁定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上訴機會之後,頒令上訴人需要支付答辯人是次上訴訟費。如果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的話,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有關訟費。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卓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上訴人的自備上訴理據第2頁

[2] 同上,第3頁S段

[3] 同上,第4頁I段

[4] 同上,第4頁L段

[5] 同上,第6頁T段

[6] 同上,第7頁Q至U段

[7] 同上,第8頁G至I段

[8] 同上,第8頁O段及第11頁S段

[8A] 同上,第8頁T段

[9] 同上,第12頁K段

[10] 同上,第12頁O及P段

[11] 同上,第12頁R至T段

[12] 見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第3頁S段,及裁斷陳述書第30段 (上訴宗卷第26頁)

[13] 見醫生報告,證物P3 (上訴宗卷第 30至35 頁) 

[14] 裁斷陳述書第31段 (上訴宗卷第26頁) 

[14A]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第12頁H段

[15] 裁斷陳述書第31段 (上訴宗卷第26頁) 

[16]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9條

[17] HCMA 531/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