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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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去年8 月7 日,裁判官覆核 [1] 後判上訴人一項「普通襲擊罪」成立 [2] ,罰款3,000 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3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3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3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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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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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5年12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6年2月3日

判 案 書

1.去年8 月7 日,裁判官覆核[1]後判上訴人一項「普通襲擊罪」成立[2],罰款3,000 元,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在去年5 月28 日審結 ,裁判官溫紹明在6 月8 日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控方其後申請覆核,裁判官考慮後在8 月7 日批准覆核,改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3.根據控方證供,香港電台當日在維多利亞公園舉辦「城市論壇」節目,上訴人與其他嘉賓圍著圓檯坐在台上,上訴人背向公眾席,郭女士與其他人坐在台下的公眾席,眾人不斷指罵上訴人,有人更粗言穢語。當時節目仍未開始,郭女士行到上訴人身後,用手指著上訴人漫罵,雙方距離約1 米。期間,上訴人轉頭望向郭女士,突然用左手食指戳向郭女士面部近鼻的位置,郭女士立即揮拳打上訴人左肩,這時在場的保安員立即將兩人分隔。

4.控辯雙方同意證物 P2中的一段錄影片段清楚顯示上訴人涉嫌襲擊郭女士的整個過程[3]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辯方證人。

原審裁斷理由

6.裁判官強調不會因上訴人不作供而對他作不利的推斷,控方負責證明控罪,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7.裁判官認為控罪詳情指上訴人襲擊郭女士,沒有不妥。他又認為郭女士雖然刻意挑釁,言行令人反感,但沒有證據顯示她會襲擊上訴人,所以上訴人不能以防止罪案為理由使用武力[4]

8.當時兩人非常接近,雖有保安員阻擋,郭女士仍繼續行近。上訴人可能為了阻止郭女士繼續逼近,所以用手指向前推,裁判官不肯定這動作是否有惡意,未構成毆打或意圖令對方受驚,所以裁定上訴人無罪[5]

覆核裁斷理由

9.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故意用手接觸郭女士面部,並非一般人接受的日常行為。另外,裁判官認為真正爭議是上訴人是否「自衛」,這問題須考慮兩方面:首先,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須保護自己,這是上訴人的主觀想法;其次,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這應根據上訴人的想法,由法庭客觀衡量。

1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真誠地相信須保護自己,但當時郭女士除了指罵,沒有進一步行動,過往也沒有經歷令上訴人覺得須對郭女士格外小心。所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必要,不是合理的自衛行為,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罪」成立。

第一項上訴理由

11.上訴人代表郭憬憲大律師批評,裁判官覆核時錯誤運用法律原則,裁斷上訴人不合理使用武力是錯誤的。

12.郭大律師認為,裁判官決定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須保護自己時,已考慮了是否有必要動武。進而決定武力是否合理時,不應再考慮是否有必要動武。裁判官似乎認為若對方不會動武,而上訴人動武,便不是合理武力。郭大律師批評這是錯誤的,決定武力合理與否,裁判官應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是否超過他真誠地和本能地認為他必須做的[6]

13.以當時處境,郭女士非常接近,不斷指罵,上訴人沒有退路,也不方便推向郭女士的身體,所以推向她的面部是合理武力,郭大律師認為裁判官原審時判上訴人無罪的理由才是正確的。

14.答辯人代表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認為,儘管上訴人真誠地相信有必要動武,不代表使用的武力是合理和必要的,後者應由裁判官衡量。

15.萬專員指出,原審時裁判官只考慮上訴人可能想阻止郭女士行近,所以動武,但沒有考慮武力是否合理這客觀因素。他同意裁判官覆核時的理據,當時上訴人有其他選擇,沒有需要用手推郭女士面部,是不相稱的武力。

16.關於「自衛」的法律原則,雙方基本上沒有爭議。上訴庭在The Queen v Man Wai-keung一案已清楚闡述,在考慮「自衛」這辯護理由時,法庭應首先考慮被告人是否真誠或可能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如有此必要,便進而考慮被告人的反應是否合理,法庭須以被告人相信的處境去衡量[7]

17.以本案而言,裁判官接受上訴人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這點控辯雙方都沒有爭議。問題是他用手指戳郭女士的面部是否合理的武力。

18.本席再三翻看錄影片段[8],當時郭女士一邊指罵,一邊逼近上訴人,她的右手相當接近上訴人的面部,在現場的兩名保安員正嘗試分隔兩人。此時,上訴人轉頭望了郭女士一眼,大約兩秒後才用左手食指戳郭女士的面近鼻的位置。

19.基於以上過程,裁判官在判詞第17 段指出,

「反觀本案的情況,從錄影片段可見,受害人所做的不外是上前向被告人指罵,這和她較早時的行為沒有兩樣。沒有證據顯示她過往曾襲擊被告,因此被告要格外小心保護自己,亦沒有證據顯示她除了指罵被告外,會作出進一步行動,令被告的安全受威脅。」

2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反應過敏,使用了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武力。其實,裁判官在判詞第16 段曾因應本案的情況,指出怎樣才算是合理武力,

「……若她向被告接近至可以威脅到被告人身安全的距離,而被告先發制人,使用合理程度的武力,例如用手推開對方,或用手擋開對方的手或武器,法庭認為被告的行為可被視作合理的自衛行為。」

21.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看法,以當時處境,上訴人保護自己可有其他選擇,不必戳郭女士面部,所用的武力不合理。

22.本席認為郭大律師誤解了裁判官的意思,裁判官是指戳面的動作沒有必要,並非指上訴人沒有必要保護自己。裁判官正確運用有關原則,本席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第二項上訴理由

23.郭大律師又批評,裁判官在覆核時指出上訴人可用手推開或擋開郭女士,但原審時指上訴人無路可退,只為阻止郭女士再行近才推向其面部,自相矛盾。

24.萬專員指出覆核時裁判官只是假設在不同情況下,上訴人推開郭女士可視作合理自衛行為。本案中郭女士與上訴人相距約1 米,在嘉賓台圍欄之外,加上有保安員嘗試分隔,上訴人出手戳向郭女士面部並非合理自衛行為。

25.覆核聆訊的作用是讓裁判官重新考慮已有的證供,或錄取新證供,也可以推翻、更改和維持原先的決定[9]。他當然可以改變原審時的看法,這裏根本不涉前後矛盾的問題,郭大律師的批評不成立,這已足以撤銷此上訴理由。

26.無論如何,本席同意萬專員的陳詞,當時郭女士只不停漫罵,沒有動手或衝前。上訴人卻故意戳向郭女士的面部,是不合理使用武力。

27.正如錄影片段顯示,襲擊之前,上訴人曾轉頭望了郭女士一眼,大約兩秒後才用左手食指戳郭女士的面部。這行為明顯是故意的,絕對不是本能反應,否則應有推開或擋開,甚至有閃避的動作。

2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同意裁判官覆核時的理據,不接受這上訴理由。

結論

29.綜上所述,裁判官正確運用有關「自衛」的法律原則,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和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1] 控方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 條提出申請。

[2] 違反普通法和根據《傷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懲處。

[3] 自網站 Youtube下載的片段。

[4] 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101A 條。

[5] 上訴文件冊,第34至35 頁,判詞第10至11 段。

[6] 郭大律師倚賴《陪審團指引》第48.1—48.4 節。

[7] [1992] 1 HKCLR 89,per Power JA, at page 95 lines 34—40, “…The critical factor is whether the person being attacked honestly, perhaps “genuinely” is a better word, believed the attack to be a serious one against which he had to defend himself.  If he did, then the reasonableness of his response must be judged in accordance with that belief.  If the jury was satisfied that he did not honestly believe the attack to be one requiring self-defence then a plea of self-defence would fail.  If they were satisfied that he honestly believed the attack to be one requiring self-defence or if they considered that he might honestly have had that belief, then self-defence will avail him if the force he uses is reasonable given that belief…”

[8] 見註 3。

[9] 《裁判官條例》第104(6)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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