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嘉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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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對於案發當晚被告人的行為,辯方沒有爭議。其實,被告人大部分的行為,亦被現場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相關片段已呈堂,並在庭上播放了數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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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5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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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1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1項「盜竊」罪(控罪二),他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主要依賴第一和第二證人(葉小姐、李先生)的證供。 3.對於案發當晚被告人的行為,辯方沒有爭議。其實,被告人大部分的行為,亦被現場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相關片段已呈堂,並在庭上播放了數遍。 控罪一 4.2011年,葉小姐由台灣來港唸書。畢業後,留港工作。自2014年8月,一直在沙田大圍李屋村1B(幢)2樓(即英文2/F或唐三樓)C室(下稱「房間C」)居住。 5.2016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葉小姐在房間C睡覺。突然,被屋外聲音吵醒。葉小姐張開眼,看見一名男子在窗戶出現(半身在房裏,半身在窗外)。該男子爬進房間C後,葉小姐打開房門,推了他出房外,然後把房門關緊鎖上。 6.葉小姐稱,憑聲音判斷,該男子在客廳逗留了5至10分鐘,然後打開單位的大門離開。其間,葉小姐致電房東李小姐求救。 7.閉路電視清楚拍攝了被告人開門離開1B(幢)2樓及步下樓梯的情況。 控罪二 8.李先生具碩士學歷,任職地盤管工,亦替家族處理李屋村的物業管理事宜。 9.案發當晚約凌晨2時30分,李先生接獲妹妹的電話,得悉1B(幢)2樓C室的租客報稱,一名男子爬了進屋內。李先生立刻更衣,下樓離開1D(幢)的住所。 10.李先生剛步出1D(幢),便看見一名男子(後確認是被告人)雙手抬着一塊玻璃[1]。李先生問被告人:「你喺度做緊咩嘢」,並着令他放下玻璃。被告人稱:「攞塊玻璃返去整」。李先生不允許,同時致電報警。其間,李先生的父親到場協助。被告人亦無故指着管理處門外的雪櫃,要求拿汽水來喝,遭李先生拒絕。突然,被告人轉身逃走,李氏父子一起追捕,但未能截獲他。李先生稱,被告人向新田圍邨逃去。 11.閉路電視清晰拍攝了上述李先生與被告人相遇、對話、追截的過程。 辯方案情 12.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3.被告人稱,現年35歲,在沙田新翠邨居住,任職地盤水泥工,月入10,000至20,000元,與前度女友育有一女兒(快將5歲)。被告人指,前女友帶着女兒離開,他不知道她們的去向。 14.被告人亦披露了自己的刑事紀錄和羈留其間的驗尿報告,並承認有吸服「冰」的習慣。 15.關於本案,被告人稱,案發前他吸服了「冰」和「白瓜子」,故對當晚所做的事沒有印象。不過,他同意,相關片段中的男子是他本人。被告人解釋,約2015年中與女友分開(當時女兒只有3歲多)。他承認(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2016年7月23日早上約8時曾到過李屋村。因為當天早上,接獲女友的女性友人(阿敏)電話,告訴他女友和女兒可能住在李屋村。被告人指,當天要開工(返8放6),因接獲阿敏電話,所以上班前到李屋村看看。放工後,夜間沒有工作,通常留在家裏吸毒。被告人稱,受毒品影響,案發時頭很痛,並不斷有幻聽聲音出現,叫他進入「嗰間屋」找尋女友和女兒。 證據評估及分析 16.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17.本案的唯一爭議是,被告人作出相關行為(即分別爬窗進入房間C及抬着那塊玻璃)時,是否具盜竊的意圖。 18.關於「自招神志不清」 (voluntary intoxication) 的法律原則,本席按照Archblod Hong Kong 2017第16-73至16-76段和《高等法院手冊》的「陪審團指引」第53段行事。關於「不誠實」,本席亦按照Ghosh案的法律原則,對自己作出指引。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雖然案底纍纍,但沒有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 19.被告人2016年7月27日收集的尿液樣本含有安非他命,是不爭的事實。本案的案發時間是2016年7月24日凌晨,而警方於2016年7月25日早上約7時50分拘捕了被告人。換句話說,按常理,被告最後接觸毒品的時間是2016年7月25日早上8時前。本席明白,必須把疑點利益給予被告人。因此,本席接受,驗尿結果顯示,案發前被告人可能曾吸服毒品。不過,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吸服的份量多少;亦沒有專家證人解釋,吸服哪個份量的藥效有多久,以及對被告人的神志有何影響。在沒有專家證供的協助下,身為陪審員,本席只能憑常識作出判斷。 20.根據相關錄影片段,被告人的神情舉止的確有別於典型竊匪,但並非神志不清至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最低限度,葉小姐把他推出窗外時,他懂得回答:「我入嚟,我入嚟[2]」。葉小姐趕他出房間時,他又懂得回答:「我出去,我出去」。雖然被告人沒有在1B(幢)2樓或房間C偷竊任何東西,這並不代表他沒有偷竊的意圖,可能只是沒有甚麼物件讓他選上。 21.被告人與李先生的相遇更加明顯。他們曾經對話,而盤問時李先生確認,被告人當時的神態正常,沒有腳步浮浮,動靜亦不覺古怪。當李先生阻止被告人離去時,他亦懂得逃跑,並成功逃脫。本席並非以「逃跑」(flight) 推論被告人有罪;純粹以此支持他並非神志不清的論點而已。 22.辯方姚大律師批評,李先生把15至16塊備用的玻璃放在1H(幢)屋外,任由風吹雨打,更對路人、居民構成危險,這做法不合情理。本席並不認同這說法。李先生清楚表示,李屋村是私人土地,除了出租的單位或房間,其他地方均屬「阿公[3]」。身為物業管理人,李先生有權把物件放在任何不屬於租客使用的位置。這做法可能霸道,但並非不合理或違法。本席相信,涉案的玻璃並非「棄置財物」 (abandoned property)。 23.綜合以上分析,身為陪審員,本席深信不疑,即使案發前被告人曾吸服毒品,他的神志並沒有受影響至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本席亦肯定,作出控罪一和二的行為時,他具偷竊的意圖。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2項控罪成功舉證。本席裁定,控罪一和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1] 李先生稱,玻璃的面積為25吋 X 18吋,價值約200元。 [2] 作供時,葉小姐是用國語來複述被告人這句話:「我進來,我進來」。 [3] 本席理解為「祖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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