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立祥 對 香港警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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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8月16日,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頒下命令,拒絕黃立祥 (下稱 “黃先生” 或 “申請人” ) 司法覆核之許可申請。黃先生就該命令向本庭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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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78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6年第1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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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6年8月16日,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頒下命令,拒絕黃立祥 (下稱 “黃先生” 或 “申請人” ) 司法覆核之許可申請。黃先生就該命令向本庭上訴。 2.黃先生在2017年4月5日,又對建議答議人香港警務處 (下稱 “警務處” ) 發出了傳票申請。本庭在4月6 日指示該申請與上訴一併聆訊。 3.本庭首先處理上訴。 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4.黃先生在2016年8月3日,存檔表格86和他的支持誓章,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尋求濟助的決定,載於警務處2016年7月7日的覆函。 5.根據支持誓章的附件,事情的源起如下。 6.黃先生是內地居民。1994年9月13日,順澋國際有限公司 (Shun K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 “順澋” ) 的員工,在廣州向申請人派發廣告文書。順澋是香港注冊的公司。廣告文書宣傳一座新的大型批發市場,名為三元里批發廣場,位於廣州火車站毗鄰。價目表上說,發展商是廣州市白雲區三元里第四經濟合作社 (下稱 “三元里四社”) ,順澋是總代理商。 7.1994至1996年,申請人就租賃的鋪位總共支付了 67,800元作為定金和裝修設施費,他聲稱款項收足後,沒有向他「按照地理位置,交付對應的鋪位和服務」,之後產生糾紛。在這個過程中,所有人員全部圍繞著順澋的指示來運行。糾紛產生後,霸占了他的財物和經營收益。 8.申請人聲稱,通過內地的行政訴訟確認,2000年12月15日的產權證所有人是三元里四社,面積只有2,330 平方米,證實了地皮在1994年沒有產權存在,這是順澋作為香港公司的商業詐騙行為,是屬於香港警察管轄範圍,大陸公安不能在香港執法拘捕嫌疑人。順澋已在2002 年3月1 日解散。 9.在2016年4月4日,他首次用電郵就上述事情向警務處提供資料。經刑事紀錄科審視他提供的進一步資料後,警務處認為案件於香港境外發生,所以香港警隊無法受理。 10.6月30日,黃先生以電郵回覆刑事紀錄科。7月7 日,警務處發出有關覆函,申明經刑事紀錄科覆檢所有資料,總結他的案件是在香港境外發生,故此警務處不會展開調查。 11.如前所述,黃先生在8月3日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他要求確認警務處7月7日的覆函放棄執法是損害他的權益,屬違法侵權。他又要求命令警務處履行執法義務,徹底查辦順澋及其股東成員的違法犯罪。最後他要求賠償,他聲稱警務處應在接到傳票後30日內,給予報案受理許可,逾期按照包庇處理,他遭受的財物和行程損失,暫定每秒1,000元。 區法官的裁決 12.區法官在8月16日,命令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之許可申請。他的理由如下:
本上訴 13.黃先生在2016年8月29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向上訴法庭上訴。 14.他的第一至四個上訴理由,都是投訴原訟法庭沒有及時通知他區法官的裁決,以致「剋扣上訴時間」,和「在上訴時間上盡量榨乾」,他又聲稱在駁回申請前,應有「基本文書通知」,並按照「國際慣例」,是由作為答辯人的警務處就管轄權依法舉證,之後立即寄送給申請人準備開庭審理,這些一般常規程序全部被剝削。 15.以上所述,本庭認為明顯不構成任何上訴理由。 16.原訟法庭在2016年8月16日,發信給黃先生,附上區法官同日的裁決,郵寄送達他提供給法庭他在廣州市的地址。這個做法,並無不妥,再者黃先生也沒有提供任何在香港可送達文書的地址。 17.原訟法庭在處理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時,可在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並且無須在公開法庭上進行聆訊,除非申請通知書有請求進行聆訊,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 條規則。黃先生所說的「國際慣例」,並不適用於有關申請。 18.至於第五個上訴理由,涉及申請人聲稱在2016年8月4日在高等法院10樓梯間發生的事故,與司法覆核申請及本上訴無關。 19.黃先生在論點綱要,重申作為答辯人的警務處,「應該承擔完全舉證責任,證明在執法過程中使用的證據和規範性法律依據,澄清不履行職務的過錯來源,是來自那方面? 機關內、外圍影響、地源歧視。」他的論點,沒有任何法理依據,本庭不予接納。他在口頭陳詞,聲稱警務處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他投訴的事,在香港境外發生。根據黃先生在2016年8月3日向法庭提交的文件證據,他所投訴的事,的確在香港境外發生,警務處無須就此提供證據。 20.黃先生又引述了一些案件作為例子,支持他的論點由於香港法庭在某些看來是涉及境外行為,都享有司法管轄權,故此引伸警務處在這事情上也有境外執法權。本庭認為他引述的例子,是比擬不倫。 21.在上訴聆訊完結後,黃先生未經法庭許可,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兩頁的「聆訊庭後書面意見」,這是完全不合符程序的,本庭不予接納。再者,本庭也不認為這份文件,對他的上訴或傳票申請,有任何裨益。 22.申請人須令法庭信納,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有合理的爭辯性,亦即是說他的司法覆核有實際的勝算, 法庭才會給予許可進行司法覆核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第15段) 。很明顯黃先生完全未能符合這基本要求。區法官的裁決,無疑是正確的。本庭駁回黃先生的上訴。 傳票申請 23.黃先生其後的傳票申請,是要求法庭頒令,准許他到稅務局查閱,順澋從成立日期到解散日期的稅務報表。 24.他的申請原因是順澋籌集了五千萬元人民幣,向外收取檔主約五千萬元人民幣,有138個月的使用期,他要查出順澋是否在香港稅務局申報免稅。 25.他在口頭陳詞聲稱,因為他和順澋有商業交易,而該公司沒有發單據給他,故此他有「屬納稅人的權益」。 26.黃先生沒有任何法律基礎或權利,提出上述申請,他的申請無疑是濫用法律程序。本庭拒絕4月5日的傳票申請。
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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