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雄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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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至第三上訴人(下稱D1、D2及D3)在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 李 紹 豪 席前分別被控以下經修訂的「普通襲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

Case No.HCMA 32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2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248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陳國雄  
第二上訴人 葉永志  
第三上訴人 李小龍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7年4月24日
判案日期: 2017年5月11日

1.第一至第三上訴人(下稱D1、D2及D3)在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席前分別被控以下經修訂的「普通襲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

控罪一:D1、D2及D3被指於2014 年11 月12 日在 西行線襲擊男子(黎);

控罪二:D1及D2被控於同日同地點襲擊男子紹傑(郭)

控罪三:D1被控於同日同地點襲擊男子耀(柯)。

2.D1否認全部三項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二及三則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D1控罪二監禁6 星期,控罪三監禁3 星期,分期執行,合共9 星期。

3.D2承認控罪一但否認控罪二,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判他控罪二罪名成立。就控罪一,裁判官判D2監禁12 星期,控罪二3 星期,分期執行,合共15 星期。

4.D3否認控罪一,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8 星期。

5.D1至D3均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D1及D2其後放棄就定罪的上訴,有關上訴被法庭撤銷。因此本席須處理的上訴如下:

D1:就控罪二及三的判刑上訴。

D2:就控罪一及二的判刑上訴。

D3:就控罪一的定罪及判刑上訴。

D2承認的控罪一案情摘要

6.本席先沿用裁斷陳述書道出D2承認的案情摘要:

「 2. 就他認罪罪成的控罪 (1),D2同意案發約1630 時,佔領區的帳幕內閱讀,他聽到有人大聲呼叫他的名字及用粗言穢語辱罵他。當他轉身時,D2在帳幕外突然將一袋腐爛的動物內臟擲向他,該袋腐爛的動物內臟擲中,及濺向他的身體及衣服。有人報警,警方接報到場將D2拘捕。警誡下,D2保持緘默。事件中,沒有身體受傷。」

案情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本案的案情道出如下:

「控罪 (1)

控方案情

10. 作供,案發日約1630 時,他在佔領區帳幕內剛穿衣想離開,身體背向出口。他突然聽到有人呼叫他,剛轉身便感到被一袋物件擲中右前膊,接著續感到再有約四袋物件擲中他的身體。他稱見到共三至四人一同離開,包括一個身形強壯有辮子的人士。再後,他見到其中一人(沒有辮子的)走回頭,再向他投擲一袋物件擊中他的面部。及后,他見佔領區糾察們和該些人士糾纏,便換衣回家去。庭上看過片段一后,辨認出自己,但他指片段只拍得事件開端,拍不到所有對他的襲擊。

11. 作供,他曾跟蹤手持手提電話(狀似拍攝)的D3到所在的12 號帳幕的2 號出口外。突然,兩男子分別從他左后和右后方沖出,走到比他前方D3更前處,向帳幕內的投擲物件,並粗言辱駡和呼叫他的名字。庭上看片段一后,辨認出自己,他並同意片段拍得這[第一波]襲擊,由D2先投擲第一次,后由一不知名人士再投一次。

12. 再供稱,還有[第二波]襲擊,但片段一沒拍下。他稱見到D1至D3一同投擲中面部和身上濺滿液體。當時他大聲呼叫,並用身體阻止進一步襲擊,糾察們(包括)前來協助。后其中一男子後退,想拿走一架放在12 號帳幕4 號出口外的手拉車,他倆發生爭持,最終他成功奪得並扔開手拉車。

13. 作供,案發日約1632 時,他曾離遠觀察D3多時,后跟隨D3到12 號帳幕前端,D3行近至所在出口1至2 米。正當想拿起放在帳幕外的零吃,他突然聽到嘈雜的粗言穢語和辱駡聲,便轉移向聲音方向,同一時間他稱無阻地見到D1至D3在4至5 米外出言辱駡並投擲物品入帳幕,幕內物件倒地(包括一細樽藍色滅火筒),及被擲中。

14. 再稱,三名被告后離去,他曾阻三人再次襲擊,包括口頭喝止他們,並用通訊機聯絡糾察到場。后糾察們出現,包括一直在場觀察D3的和對方爭奪手拉車,因而發生肢體和言語接觸。庭上看片段一后,也辨認出自己,他指片段拍得手拉車爭奪開始和位置,但沒拍下事件所有過程。

辯方案情

15.辯方盤問時指出,他被第一袋物件擲中後,他的視力變得模糊,有機會看不到或看不清楚向他襲擊的人士,以及襲擊他的過程。

16. 辯方向盤問指出,事實上只有片段中拍到的[第一波]兩次襲擊,沒有聲稱的[第二波]襲擊,他有可能看不到投擲過程,而D1和D3並沒有親手參與投擲到身上。

17. 同樣地,辯方質疑有否如他聲稱目擊三名被告投擲物品襲擊,亦向他指出D1和D3並沒有親手參與投擲,實情完全如片段一所拍,只有D2和一名藍色上衣的男子兩人,分別向進行了共兩次的投擲而己。

18. 最後,辯方盤問時帶出,D3是有可能有無辜的原因在現場拍攝影像,單單他被發現在現場拍攝,不足以證明他是控罪 (1) 襲擊罪的一份子。

控罪 (2) (3)

控方案情

19. 作供,和對方爭奪手拉車期間,D2曾用拳頭襲擊他。後來,三名被告想離開,由12 號帳幕2 號出口行到4 號出口,再行向西北方一通往佔領區外的樓梯出口。期間,他大叫[有人打人],一邊後退,一邊用身體阻礙三人離開,對方打他,他雙臂擋格被打,D2更用拳腳襲擊他。當他退至樓梯出口,武力變得更激烈,頻率更快,D1拳腳襲擊他,更用雙手拉他衣服試圖推倒他,令他轉了一圈,但幸好他沒倒下。

20. 再稱,他接著和D2對換方向,他主要跟隨D2後方,並成功握著D2褲子后腰位置,將他往後拉,隨著越來越多人上前協助,他與衆人成功推低D2,令他面向地,背向天,而本人則騎在D2後臀上,另有人士協助按著D2。過程中,D1曾多次上前嘗試營救D2,包括將拉開,用手從后握著他的頸部拉他向後,和出拳襲擊他。庭上看其他片段后,辨認出自己,以及D1至D3,並指出他們的各種行為。

21. 作供,D1至D3和爭奪手拉車后,他們三人向近KFC的出口前進。他近距離跟隨三人移動,后在出口位置,用手在他們前方推他們,以圖阻止他們離去。在該出口,他形容自己和他們三人以及其他人士有埋身推撞。最終,越來越多人士上前幫手,將三人按在地上制服了。

22. 庭上看其他片段后,辨認到自己,以及D1至D3,並指出他們的各種行為。憶述,較早階段,他曾一度主動上前用手推開D1,因D1推倒一名現場人士,除此之外,供稱,均是D1推他在先。較后階段,他曾跪下協助他人按著(及制服)D2,期間D1曾用手推他,致他跌倒在帳幕上,后他自行站起來。

辯方案情

23. 辯方盤問指出,D2從沒揮拳打,D2也從沒主動襲擊,D2僅有[捹]開主動伸出接觸D2身體的手,若非伸手阻礙D2去路的話,D2是不會這樣做,原因當時和其他人士對D2構成威脅。

24.   辯方盤問指出,呈堂片段根本沒有拍得所稱D1推倒他跌下帳幕的行為,實情D1只不過用手撥開多名壓在D2身上的人士(包括),因當時對方是[以眾欺寡]壓在D2身上。和D1在佔領區的身體接觸,辯方再指出,全部都源於主動推及 / 或[㧬]的行為才出現。」

8.除了三名證人的證言,及負責拘捕D3的警員的證供外,呈堂的還有一些承認事實,其中包括一張DVD光碟,內有7 段錄像片段,捕捉了案發時的、D1、D2及D3在案發地點出現的情況。裁判官無考慮片段二,因其有明顯後期加工情況出現。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在提醒他本人有關的法律原則後,裁定準確辨認出各名被告。裁判官亦裁定片段三、四、六及七顯示的事實概要:

「 31. 簡單來說,本席裁定,如片段三、四、六和七所拍,該時段內,D1和D2首先朝佔領區一樓梯出口方向前進,D3從後跟隨二人,手持手提電話狀似拍攝,較後時間D2調頭,向手拉車所在位置前進,D3跟隨D2調頭前進,並繼續手持手提電話狀似拍攝,及後D1亦跟隨二人調頭行,和兩人在手拉車處匯合,後D2嘗試拿起手拉車,卻被搶走並拋開。

32.   後來D2領頭,D1和手持手提電話的D3隨後,第二次往同一出口方向前進,再後D1和D3走在D2前,三人到達該出口前方,和多名人士有相當多的肢體動作,及後用雙手拉D2後褲頭,將D2拉離該出口移向另一方,再後D2與D3分別被多名人士成功按在地上(按D2的包括最終騎在D2背上),而D1則從沒有被人按在地上。」

10.裁判官考慮的整體證供後,對他們的證言有保留,擔心有否誇張、失實、或偏頗的情況發生。經考慮分析後,裁判官裁定控方不能倚賴的證供證實D1或D3有親手參與投擲物品。裁判官說:

「 49. 但在法庭給予片段一足額比重,接納三人餘下控罪 (1) 證供,以及接納其他證據41的基礎上,法庭裁定案發日約1630 時,有兩次被物品投擲擊中,過程如片段一所拍。案發時,身在西行線佔領區12 號帳幕內2 號出口內,有人高呼他的名字,並粗言辱駡他[賣國賊]等,D2如片段一向第一次投擲,及後一藍色上衣男子向第二次投擲,兩次均擊中,所投物品有爆開,內裏物體和液體濺滿包括的身體和衣服,沒受傷,但帳幕內物件倒地,包括一細樽藍色滅火筒。」

11.片段(一)是D3用手機拍攝的。裁判官裁定如下:

D3帳外拍攝

51. 在上述整體證據基礎上,法庭再肯定案發時D3有出現12 帳幕外,並用自己的手提電話拍攝片段一。法庭作出這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推論,基於按承認事實片段一來自D3的手提電話、觀察D3手持手提電話狀似拍攝的證供、片段三後段拍得D3長時間手持手提電話跟隨D2後方狀似拍攝、以及控方第四證人到達現場后向D3查問時,D3向他承認較早前手持手提電話在現場拍攝,以及審訊中從沒有任何人提出有可能其他人士曾手持D3手提電話案發時現場拍攝片段一。

D3計劃拍攝

52. 法庭明白,辯方盤問帶出,不時有人到佔領區拍照或拍攝錄像,而D3也這樣向第四證人解釋,但考慮所有證據,D3在12 號帳幕外拍攝片段一,法庭認為,絕非無辜或巧合。

53. 明顯地,D3拍攝片段一方式,並非隨意,而是有計劃地,有預計地以為特定拍攝目標或人物:片段一開端,鏡頭從12 號帳幕末端(或4 號出口)向中段移近拍攝,越來越接近所在的2 號出口,期間沒有移離,一直拍攝著12 號帳篷,到達所在的2 號出口便停下來等待,左右輕微移動,等候一陣子便出現了第一次投擲並成功拍得,後再成功拍得第二次投擲,中間沒有移離。若拍得片段一屬巧合的話,法庭不見得D3後來又再巧合地,如片段三所拍,跟隨D2後方多時,手持手提電話狀似拍攝(包括拍攝D2和等爭奪載有動物內臟塑料袋的手拉車)。

D3共同計劃下同罪

54. 還有的是,雖然如辯方強調,沒片段見D3和D2談話,但片段三、四、六和七(尤其片段三末端)拍得D3聯同D2和D1共同配合對現場人士使用武力想透過某出口離開佔領區。

55.    考慮本席接納相關控罪 (1) 的整體證據,法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3和D2等有共同意圖用載有動物內臟的塑料袋襲擊,而D3擔當拍攝者的角色參與其中。故在共同計劃的基礎上,D3法律上同樣干犯控罪 (1),控方成功就控罪 (1) 對D3舉證。」

12.就控罪二,裁判官裁定在事發時是合法行使《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2) 條的權力逮捕他有合理理由懷疑干犯了「可逮捕罪行」的D2,而D2向蓄意施行的人身暴力構成普通襲擊罪。

13.而D1與有身體接觸,他拉扯,將「捹」開到轉了一圈,差點倒下。D1的行為是意圖拉開,令他們三人可離開佔領區,即使D1當時是想協助被扯著的D2,但他對蓄意施行的武力屬非法,因此亦犯了普通襲擊罪。

14.就控罪三,裁判官裁定D1推倒,在推倒前更曾說「打你咪打你,XXX(粗口)」,D1是蓄意對作出人身暴力,在事發時是合法地向D2行使合理武力逮捕,縱然D1是試圖協助D2,他將推倒在地是非法的,因此構成普通襲擊罪。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

15.代表D3的何京文大律師基本上祇有一項上訴理由:本案的證據不足以讓裁判官達致唯一合理推論D3與其他上訴人共同參與向投擲物品。

16.大律師的論點是既然裁判官裁斷D1的出現祇可說是可疑,將疑點利益歸於D1,D3理應亦同樣得到疑點的利益。

本席作出的考慮

17.本席不認同大律師的論點。本案針對D3的證據與針對D1的不同。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作出的分析及裁定。D3在案發地點出現,他拍攝受襲的情況及他其後與D1及D2一同突圍離開的情況,唯一合理推論是D3是伙同其他上訴人共同行事,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18.上訴理由不成立。

19.本席駁回D3就定罪的上訴。

判刑上訴

20.在未處理三名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理由前,本席先道出各人的背景、求情陳詞及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 88. D1自2001 年曾四次出庭接受判刑,共7 項定罪記錄,其中一項和暴力有關。他曾被判處感化、社會服務令及送往勞教中心,他最後一次判刑在2007 年1 月。

89. D2曾在2002和2012 年兩次出庭接受判刑,共6 項定罪記錄,其中一項和本案相同,另有一項和暴力有關。他曾被判處社會服務令和罰款,他最後一次判刑在2012 年5 月。

90. D3自1988 年曾六次出庭接受判刑,共7 項定罪記錄,其中二項和本案相同,另有二項和暴力有關。他曾被判守行為、罰款、緩刑和送到教導所,他最後一次判刑在2000 年11 月。

背景

91. D1現年31 歲,未婚,與父母和妹妹同住。他未能完成中三學業,早于2002 年投身社會工作。自2011 年,他受僱D2的食肆為廚房工人,月入$17,000。

92. D1有一女友,2015 年10 月和他開始拍拖,現懷孕,預產期2016 年9 月,二人打算早日結婚。

93. D2現年45 歲,與父、女友與傭工同住,育有一現年20 歲兒子,兒子現就讀大學二年級。在澳門讀畢小學后,D2回港完成中學教育,包括在香港航海學校寄宿。他曾任華籍英兵,回歸后改任地盤安全主任和私人司機。自2006 年父親中風行動不便后,他接手經營老父在大圍的食肆至今,唯近年生意不佳。

94. D2妻子于2008 年過身,同年他母親也中風。為方便由姑母等照顧母親,D2另租一灣仔單位給母親、傭工和兒子(兒子現入住大學宿舍)居住。D2與同居女友6至7 年前認識,二人打算今年內結婚。

95. D3現年46 歲,他1993 年曾結婚,有一兒子,但不久夭折,1996 年離婚,他有一位78 歲的母親由他供養,他現與友人同租地方居住。

96. 中三離校后,D3從事不同工作。1998 年,他因吸服危險藥物入住青生醫院接受治療。2000 年,他因刑事案件在內地服刑12 年。自2013 年,他在內地從事融資中介,為一融資公司助理經理,月入約$30,000,其中約$7,000用以供養母親。

D1D2求情

97. 辯方強調,D1上一次記錄,遠在8、9年前,和暴力有關的,更遠至2002 年。

98. 辯方解釋,D2的2002 年記錄,源于年少無知。2012 年記錄,也絕非嚴重暴力行為,事源D2妹妹到老人院接走老父,被他拒絕金錢索求,D2後尋回父與妹,與妹發生口角,繼而在公衆地方打鬥,誤損他人財物。

99. 辯方指出,如背景報告透露,D2過去一直盡職照顧父母和兒子,也曾為社區作出貢獻。

100. 辯方強調,D2勇於承認控罪 (1) ,顯示有悔意,並希望法庭給予相關折扣。

101. 辯方指出,D2沒強烈政見,但討厭佔領運動,他辛勤工作養育兒子入讀大學,兒子卻熱[衷]參與該運動。辯方透露,D2確[有心預備]帶[污穢物]到佔領區,他一方面覺得是佔領運動的始作俑者,另一方面打算尋回兒子帶回家,故D1協助尋找兒子。兒子尋找不果,最終卻干犯了本案控罪。

102. 辯方強調,D2是在上述複雜情緒下,採取了極度不當的宣洩手法,案件不涉任何利益,更不涉黑社會。

103. 辯方再指出,案發時許多人圍著D1和D2,出現[以眾欺寡]的情況,過程中有很多的肢體動作。

104. 辯方為D1和D2呈上一系列求情信件。

105. 辯方懇請法庭,有見控罪是普通襲擊罪,就D1和D2考慮所有非監禁的判刑選擇,例如罰款和社會服務令。如監禁需要的話,兩星期的還押已算足夠教訓,否則希望法庭採納相對較低的量刑起點。

D3求情

106. 辯方強調,D3上一次記錄在16 年前,而上一次相同的更遠在26 年前。

107. 辯方透露,D3犯案只因和占領者政治理念不同。

108. 辯方希望法庭判處D3時,考慮他在案中相對輕微的角色,按此他刑責較輕。

109. 又辯方指出,D3在事件中受傷。

110. 辯方懇請本席從輕發落,以非監禁方式處理D3,例如守行為、罰款或社會服務令。而14 天的還押,對D3來說是很大的震盪,也算是足夠的懲罰。

判刑考慮

111. 法庭判刑時已全面考慮本席前的所有材料,包括三項控罪的性質與詳情、案情摘要、審訊後裁定的事實、三名被告的記錄、辯方的求情陳詞、呈上的求情信等文件,還有三名被告背景報告的內容。

112. 要指出的是,就D2求情指,他案發日用手拉車帶備多袋載有動物內臟的塑料袋到佔領區打算尋找兒子,及打算到時投擲到兒子的帳幕,以顯自己工作的艱辛,法庭不能接納。

113. 法庭已充分考慮三名被告的背景及家庭狀況,法庭緊記三人各自有家人要 / 或將要照顧及 / 或供養,但三人應在犯案前細想犯案對家人的影響,而不應在犯案後作為求情。

114. 法庭有謹記,普通襲擊罪沒有判刑指引,法庭需要考慮每宗案件的情節嚴重與否。與此同時,法庭亦不能忘記為每個被告達至一個適合他的判刑,以做到個別公義。

115. 經詳細考慮後,法庭結論,本案的普通襲擊罪,屬同類中情節較嚴重的。

116. 就控罪 (1),無疑沒有受傷,案情中也只有兩次投擲,而審訊中也沒證據D2或D3有收受或將獲得金錢利益,或案件涉及黑社會。

117. 但片段一清楚顯示,兩次投擲都是用力的,若不幸的話,是可以受傷或受重傷的。

118. 又控罪 (1)不是一人單獨干犯,而是三人合力干犯,除D2和D3外,還有片段一出現的一名藍色上衣男子。

119. 雖然犯案時沒有使用上兇器如刀具,但控罪 (1)用上載有動物內臟這個媒介的塑料袋。

120. 若不是給人及時揭發的話,手拉車內仍有多袋塑料袋可供繼續投擲傷害

121. 片段一又顯示,犯案者粗口辱罵,而動物內臟這個媒介的選上,法庭只能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推論,為的也是羞辱,就算他沒受傷,也可弄污他身體衣服,打擊他的心理,而D3所拍的片段一,也無疑為進一步羞辱而拍。

122. 用手拉車裝載多袋載有動物內臟的塑料袋到廣大的佔領區找出並多人向他投擲羞辱再拍攝,法庭只能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推論,犯案者是有預謀及有計劃襲擊

123. 縱使D3角色為拍攝,在共同計劃的基礎上,依案例他的罪責和D2(或片段一藍色上衣男子)是一樣的。

124. 至於D2干犯控罪 (2),雖然他只撥開雙手一下,及不見得因此受傷,但該等暴力是在他干犯控罪 (1) 後不久所施,為的是讓自己逃避等的逮捕,離開占領區以逃避法律的制裁。

125. 而D1干犯控罪 (2),在本席的事實認定下,牽涉他兩次對同一人(即)行使暴力。雖然不見得受傷,但第一次「捹開」,D1使力相當大,轉了一個圈,幾乎失足跌倒,若失足的話,後果絕對可不輕。第二次D1從後箍頸並拉開,若不幸的話,也可致相對嚴重的傷勢。

126. 又D1短時間內兩次向同一人行使暴力,是加重刑罰的因素,而他當時這樣做,後果是協助D2(一名疑犯)逃離佔領區及法律的制裁,比一般普通襲擊罪更嚴重。

127. 接著,D1干犯控罪 (3),時間上是在他干犯控罪 (2) 不久後干犯,也可協助D2這疑犯脫身或解困。

128. 雖然D1只推倒下地,事後也立即站起來,不見得受傷,但片段顯示,現場當時已聚集眾多市民和記者拍攝中,眾目睽睽下,D1仍公然對進行襲擊,可謂目無法紀。

129. 最後,三名被告干犯的普通襲擊罪,都在人群大量集中的公眾地方發生,若情況失控的話,可導致社會安寧遭受嚴重破壞。

130. 雖然D2和D3被多人制服,按在地上綑綁四肢,D2衣衫被扯破,D3身體受傷,但法庭認為,此等遭遇純因二人犯罪行為所致,與人無尤。

131. 整體考慮本席前所有材料,法庭認為,判處非監禁的判刑選擇並不合適,諸如罰款、社會服務令、守行為皆不合適,尤其三名被告都不是初犯,有暴力及 / 或相同記錄,審訊中都有控罪選擇不認罪,不見得有悔意或充分悔意。法庭認為,就三名被告罪成的各自控罪,判處監禁乃唯一合適判刑選擇。

132. 整體考慮所有材料,包括控罪的最高刑罰,法庭認為,就D1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控罪 (2)為6 星期監禁,控罪 (3)為3 星期監禁。

133. 法庭有考慮整體性原則,縱使同日短時間內干犯,但兩罪牽涉兩個不同受害人,法庭認為仍合適分期執行,全數分期執行亦未過長。故此,法庭下令D1控罪 (2) 和 (3) 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共9 星期監禁。

134. 就D2而言,本席採納18 星期為控罪 (1) 量刑起點,D2認罪,獲三分之一減刑,減至12 星期監禁。就他審訊後罪成的控罪 (2),本席採納3 星期作為量刑起點,D2選擇不認罪,沒有進一步減刑。

135. 法庭同樣有考慮整體性原則,為阻嚇疑犯用暴力逃避逮捕,本席認為,控罪 (2) 的刑期是合適和控罪 (1) 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整體刑期也未過長。故此,本席下令D2的控罪 (1) 及控罪 (2) 刑期全數分期執行,共15 星期監禁。

136. D3控罪(1) 的罪責和D2相同,本席同樣採納18 星期作為量刑起點,D3不認罪,沒有減刑。

137. 最後,法庭看不到任何或足夠原因行使酌情權將上述監禁加以緩刑,全部監禁均須即時執行。」

就判刑的上訴理由

D1D2

21.代表D1及D2的大律師基本上只重申D2向裁判官論述的犯案理由(即他打算帶同載有動物內臟的塑料袋的手拉車前往找其兒子,找不到兒子而又遇到才干犯控罪)。

22.大律師陳詞指出D2當時的行為可說是「防止罪行發生」。他指在佔中事件中干犯了罪行,D2祇是提醒不要再繼續干犯佔中罪行。

23.大律師亦強調D2的個人背景,指他本質良善、事親至孝,他不滿兒子參與佔中運動,更不跟隨他拜祭亡母,才用手拉車帶備動物內臟去往找尋兒子。他無立心襲擊,祇是在找不到兒子時,剛巧見到,才怒而向他施襲。他曾任英軍,因此對保護香港的意識特別強。

24.大律師亦指D2在被判處監禁後,背景出現了重大變化:D2與女朋友已結了婚,D2是一名有家室的人,不會如以往般衝動。D2需要照顧雙親,亦欠債超過一百萬元。D2已被還押兩星期才獲准保釋,大律師希望本席考慮判以緩刑。

25.就D1,大律師亦指D1的背景有重大變化:D1的兒子於2016 年9 月出生,D1首次成為父親。D1在事發時與D2共事,他祇是協助D2找尋兒子,其後試圖協助D2離開佔領區而已。大律師指D1已還押兩星期,要求本席考慮將D1未服的刑期判以緩刑。

D3

26.就D3,大律師主要的理據是D3並無親手向投擲物品,但他的刑期卻比親手投擲物品的D2更長,因此對D3不公。

本席作出的考慮

D3

27.本席先處理D3就判刑的上訴。本席完全不認同大律師的陳詞論據。D3不認罪,在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他的刑期不能與認罪後得到刑期扣減的D2相提並論。

28.本席須考慮的是裁判官採納的18 星期量刑起點是否有原則性的錯誤或明顯過重。本席認為裁判官已恰當考慮了控罪(一)的嚴重情節。再者,正如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在庭上指出,D3以手機將襲擊的過程拍攝,明顯是要將羞辱的過程存檔,待日後可重溫(甚或放上互聯網),對來說是進一步的傷害。另一方面,將動物內臟擲向,亦令有受被細菌感染的風險。

29.總括來說,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採納的18 星期量刑起點有任何不當之處。D3不認罪,當然不能獲任何刑期寬減。

30.本席駁回D3就判刑的上訴。

D1D2

31.本席必須指出,在D2以找尋兒子為理由作出求請陳詞時,裁判官在索取感化官報告前已預先向D2的代表律師發出警告,表示他不接納該求情,辯方可傳召證據證實,但辯方決定不傳召證據。

32.裁判官亦在裁斷陳述書第112 段的注釋解釋他為何不接納D2的求情說法:

「法庭認為,D2縱對兒參與佔領不滿,真的要到佔領區尋兒,他長途跋涉從大圍食肆帶備手拉車內藏多袋載有動物內臟的塑料袋到金鐘佔領區,本身已極大不便,更莫說在廣大的佔領區區內到處拉動手拉車尋兒。若說真的要顯示工作的艱辛,而兒子奇怪地從沒到過食肆的話,他大可帶兒去一趟親眼看看,又或用手提電話拍個錄像給兒看看。又若他真的在佔領區眾多帳幕尋兒不果,而最終能找上了所在的12 號帳幕,是否他真的那麼巧合找出?」

33.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裁定。再者,證據明確顯示D3將被襲的情況攝下,片段顯示的情況亦不符合D2的說法。

34.對於大律師指D2當時是「防止罪行發生」此說,本席絕不認同。在本案無任何證據顯示當時正在干犯罪行。發起或參與佔中的人士是否犯了罪、會否被定罪等等,都必須經過法律程序才能定奪。D2很可能跟其他「佔中」人士持不同的政見,但香港是法治之區,D2不能以曾為英兵,對保護香港有強烈意識,便逕自成為「執法者」。若法庭容許市民私下執法而不予以懲處,定必社會秩序大亂。

35.至於D2的背景,裁判官已考慮在內,即使D2現時已婚,本席不認為他再婚構成重大改變,令本席干預恰當的判刑。本席不認為本案適合判以緩刑。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量刑恰當,兩項罪行的判刑分期執行亦是恰當的做法。

36.本席駁回D2就判刑的上訴。

37.就D1,雖然他強調他祇是協助D2前往找尋兒子,但D2此說法已恰當地被裁判官拒納。因此,D1並非協助D2前往找尋其兒子。D1襲擊,裁判官分別判處6 星期及3 星期,判刑並無不當之處。

38.雖然大律師力陳D1在事發後已首次成為父親,背景有重大改變,本席不認為D1的情況足以令本席干預恰當的判刑。本席亦認為判以緩刑是不適合的。

39.本席駁回D1就判刑的上訴。

結論

40.本席駁回D1及D2就判刑的上訴。

41.本席駁回D3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陳浩基律師行延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第一上訴人及 第二上訴人
  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何京文大律師代表第三上訴人

41 包括了承認事實內容、呈堂相片、手拉車,以及證物P11(其內容法庭給予足額比重,除與承認事實內容不符部分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