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德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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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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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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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斷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一項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背景 2.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24), 及控辯雙方證人的供詞中沒有爭議部份, 本席首先交待本案的背景。 3.本案的據稱受害人是庾潤當女士(以下稱「庾女士」)。她在1958年8月9日於中國東莞黃崗鎮社貝村出生。她在出庭作供時是58歲, 在本案的關鍵時間時她是54歲。她在60年代尾至70年代初曾經在鄉下讀書, 但沒有完成當時的5年制課程, 而且由於文化大革命的影響, 她每天只是學習毛主席的5篇著作, 及間中學習數學, 但她其實只懂得閱讀數字。庾女士形容自己可以說是沒有接受過教育。庾女士在1979年移居香港。她在作供時和在本案的關鍵時間均是任職垃圾站清潔工人。 4.庾女士的家人有丈夫、兩名兒子和兩名女兒。全家人在深水埗基隆街居住。其中一名女兒是梁翠碧小姐(以下「梁小姐」)。梁小姐在1989年出生, 於兄弟姐妹中排行第三。梁小姐有一名弟弟, 名字是「梁盛威」。 5.梁小姐讀中學時參加香港航空青年團(以下稱「航青團」)。透過航青團的活動, 梁小姐認識被告[1]。被告的洋名是Billy。當時被告亦是中學生, 也是航青團團員, 但與梁小姐就讀不同中學和隸屬航青團的不同中隊。在大約2007年, 梁小姐和被告有第一次合作的機會。當時被告在航青團的技術支援中隊擔任遙控模型教官, 及負責統籌一個名為「蜻蜓行動」的飛行活動。但由於臨近2008年會考, 被告向當時的技術支援中隊主管黃維德專業少校(又稱Dandy Sir)推薦梁小姐協助他統籌飛行活動。梁小姐和被告因此開始熟絡。她們大約一年見面4至5次, 主要是參加航青團活動、一起到Dandy Sir家中吃飯, 及參與其他朋友聚會。 6.被告在大約2010年在職業訓練局旗下的一間機構修讀完成兩個電腦課程(包括電腦硬體裝嵌, 和網絡工程及支援), 獲得兩張證書。梁小姐在約半年後知道這個消息。其後, 每當她遇上電腦問題時便向被告查詢, 並間中要求被告來到她的家中幫忙檢查及修理電腦。在處理電腦後, 被告曾經接受梁小姐的邀請留在梁小姐的家中吃飯。被告亦因此有數次機會與梁小姐的父親、母親(即庾女士)和家姐見面。除了在檢查維修電腦的場合外, 被告曾經在新年和中秋節前往梁小姐的住所。 7.被告在2010年獲得由「保險業聯會」和當時的「保險業監理署」(現在升格為「保險業監理局」)發出的「保險中介人」牌照。 8.在獲得保險中介人牌照後, 被告先後在3間保險公司工作, 包括在 2010年於「英國保誠」, 在2012年轉往「美國友邦」, 及在2013年加入「宏利人壽(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利」)。 9.在離開友邦之後但在加入宏利之前, 被告在匯豐銀行(以下稱「匯豐」)擔任櫃檯出納員, 其工作範圍包括處理保險轉介, 雖則他只可以轉介匯豐的保險產品。當被告在匯豐工作時, 梁小姐透過被告購買匯豐的儲蓄人壽保險, 而該份保單的受益人是庾女士。梁小姐因此知道被告對保險業有認識。 10.被告在約於2013年1月21日獲宏利委任為「保險代理人」[2], 並且接受宏利的內部培訓, 即一個為期5天的「orientation training」, 第一天接受培訓的日期是2013年1月26日。被告和宏利簽署日期為2013年2月1日的「全職中介人合約」(“Career Agent’s Agreement” )(證物P27)。該合約說明雙方的關係和合約條件。 11.雖然梁小姐的證供是被告在一次聚會中向她說經已離開匯豐轉往宏利工作, 而被告則供稱, 梁小姐是透過他的臉書知道他轉職至宏利, 但不論那種方式, 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梁小姐知道被告替宏利工作。 12.2012年年尾, 庾女士透過中國銀行(以下稱「中銀」)購買了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稱「中人壽」)的儲蓄人壽保險, 並且一次過支付保費港幣40多萬元。庾女士購買中人壽保單的時間是稍遲於梁小姐透過被告購買匯豐的保單。 13.庾女士後來告訴梁小姐中人壽保單的條款及購買保單的過程。梁小姐認為中銀的銷售手法有問題, 因此向被告徵詢意見。 14.就著梁小姐對庾女士購買的中人壽保險而提出的查詢, 被告提供了他的意見, 亦按照梁小姐的要求親自向庾女士解釋。當被告與庾女士見面時, 庾女士說出了購買保單時的情況, 亦將中人壽的保單交給被告閱讀。被告根據他的3至4年保險業經驗認為庾女士其實購買了「年金」而不是儲蓄人壽保險。庾女士亦告訴被告, 在購買該保單時, 她是獨自一人在銀行內處理帳戶但被中銀的銷售職員遊說購買該份保單。被告認為, 中銀職員的做法違反了當時由保險業監理局和保險業聯會制訂的中介人守則。根據該守則, 凡任何投保人的學歷是小學五年級或以下, 她必須有一名學歷高於小五及年滿18歲的人士在場陪同, 投保者簽訂的保單才算為有效。 15.在得到被告的意見後, 庾女士決定取消中人壽的保單, 並且簽署信件授權被告代表她作出投訴。被告跟著在2012年12月或2013年1月替庾女士將投訴信交給中銀和中人壽。 16.在大約2013年1月尾至2月之間, 被告及庾女士均收到中銀保險投訴組的電話, 中銀承認庾女士的投訴成立, 而且表示在不承認任何法律責任的情況下, 願意全數歸還經已繳交的保費給庾女士。被告收到通知後聯絡梁小姐, 梁小姐確認銀行亦經已聯絡庾女士。在被告的協助下, 庾女士取回全部保費港幣451,456.30元。2013年2月19日, 庾女士把取回這筆保費的支票存進她的恒生銀行儲蓄戶口內(見該戶口的交易記錄證物P3和銀行家誓章證物P23附件A2)。 17.就著在庾女士從中銀取回保費之後發生在2013年2月中旬的事情, 控辯雙方的證供並非一致。控方指稱, 被告主動向梁小姐提出宏利的投資保險計劃非常適合庾女士, 並且問梁小姐庾女士會否有興趣。辯方則指稱, 梁小姐主動要求被告轉介或推銷一些零風險或低風險的理財產品給庾女士。 18.不過, 控辯雙方同意, 被告後來確曾在梁小姐面前向庾女士介紹或推薦宏利的保險產品; 但是, 控辯雙方對於當時的說話內容存有要項性的分歧。這方面構成本案的最重要事實爭議。 19.無論如何, 控辯雙方同意, 在被告的介紹下, 庾女士同意向宏利購買兩份名為「La Vie赤霞珠終身壽險計劃」的保險產品(以下稱「赤霞珠計劃」), 每份保單的保額是美金11,000元。庾女士需要繳付保費的年期是8年。每份保單每年保費是美金3,140元, 或以美金1元換算為港幣7.8元來計算, 相等於港幣24,492元。這兩份保單以下稱為「涉案兩份保單」。 20.控辯雙方沒有爭議, 庾女士意圖一次過支付涉案兩份保單的全部8年保費給宏利, 總額是港幣391,872元(即每年保費港幣24,492元 x 8年 x 2份保單)。不過, 導致庾女士有這個意圖的原因, 控辯雙方的證供並非一致。 21.控辯雙方亦沒有爭議, 庾女士將涉案兩份保單的全部8年保費交給被告, 然後由被告將這些保費交給宏利。 22.為了交給被告涉案兩份保單的全數保費, 庾女士在2013年3月4日動用其恒生銀行儲蓄戶口內的港幣391,872元(見證物P3和證物P23附件A2)購買了一張日期為2013年3月4日及抬頭人為被告而金額為港幣391,872元的恒生銀行本票(證物P4)。庾女士將這張銀行本票交給被告。至於發出該本票的細節, 包括被告成為本票抬頭人的原因、庾女士將本票交給被告的日期等等, 雙方的證供存有爭議。 23.控辯雙方同意, 庾女士簽署了涉案兩份保單日期為2013年3月6日的投保申請書(證物P1和P2)。被告亦向庾女士發出兩張宏利“臨時收據[顧客副本]”編號分別為R05-318401及R05-318402(以下分別稱為「401收據」和「402收據」)來證明庾女士經已支付這兩份保單的首年保費給宏利。這兩份收據的正面一同被列為證物P5。每張收據由被告填寫及簽署。被告在每張收據上寫上的金額是“USD3140”相等港元“HKD24492”, 付款日期是“6/3/2013”。這兩張收據的總額是港幣48,984元。控辯雙方亦同意這兩份收據的背面印著相同的條款, 其中一份呈堂為證物P5A。 24.2013年3月6日, 被告把庾女士交給他的銀行本票(證物P4)存入他的恒生銀行儲蓄戶口編號394-265433-882內, 並且使用這筆款項作其私人用途(見本票證物P4的背書、被告的綜合戶口月結單證物P10至P12、銀行家誓章證物P23附件B1至B4, 及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24第6A和6B段)。 25.宏利確認, 被告在2013年3月6日向宏利提供涉案兩份保單的投保申請書(證物P1和P2)。 26.2013年3月19日, 就著涉案兩份投保申請書的每一份, 庾女士簽署一份名為「投保申請附加資料」的文件, 內容是庾女士要求保單的生效日期提早至2013年 2月6日。 27.庾女士後來收到由宏利發給她的兩份赤霞珠計劃的正式保單, 編號分別為 28-0981118-3(證物P8)和28-0981117-5(證物P9)。證物P8的受益人是庾女士的丈夫和兩名兒子; 證物P9的受益人是庾女士的丈夫和兩名女兒。根據每份保單的內容, 它的「發出日期」(Issue Date)是2013年4月2日, 而「保單年日期」(Policy Year Date)是2013年2月6日。換言之, 宏利接納涉案兩份保單提早至2013年2月6日生效。 28.庾女士亦透過被告向宏利購買第三份保單, 而這份保單是庾女士替她的長子購買的, 首年的保費是美金3,422元相等於港幣26,691.60元(以下稱「第三份保單」)[3]。控辯雙方不爭議: (a) 庾女士將第三份保單的首年保費交給了被告, (b) 被告向庾女士發出了宏利的臨時收據, 並把首年保費交給宏利, 及(c) 宏利發出第三份保單的正式保單。但是, 控辯雙方爭議庾女士支付第三份保單首年保費給被告的時間和形式, 和被告發出臨時收據的時間和情況。本席稍後交待這些證供爭議。本席緊記, 庾女士為了購買第三份保單而交給被告的款項並不構成指稱罪行的一部份。 29.宏利和被告之間的全職保險仲介人合約在2013年10月終止[4]。 30.約在2014年1月14日, 庾女士收到兩封由宏利發給她的信件(證物P6和P7), 要求庾女士在2014年2月6日或之前繳交涉案兩份保單(證物P8和P9)的第二年保費, 每份為美金3,140元(或港幣24,492元)。 31.庾女士向宏利指稱, 她經已繳交了涉案兩份保單(證物P8和P9)的全部8年保費給巨集利, 但宏利沒有這樣的記錄。 32.2014年1月21日, 在宏利的建議並且由宏利的保險仲介人彭淑玲小姐的陪同下, 庾女士和梁小姐前往尖沙嘴警署報案。從2014年3月起, 她們的案件由深水埗警署跟進。 控方案情 33.控方指稱, 當被告向庾女士推介涉案兩份保單(證物P8和P9)給庾女士購買時, 被告向庾女士說, 假若庾女士即時一筆過支付涉案兩份保單的全部8年保費給宏利, 庾女士便可以獲得累計額外利息。由於庾女士相信被告, 庾女士於是同意一次過支付兩份保單的全部保費給宏利, 並且按照被告的要求購買上述的銀行本票(證物P4), 及將該本票交給被告用來付款給宏利。但是, 被告其實在欺騙庾女士, 並且意圖詐騙她, 因為被告只是透過上述的陳述來誘使庾女士交給他兩份保單的全部8年保費, 但他從來沒有意圖將庾女士交給他的款項的全數交給宏利, 而他只是替庾女士交給宏利涉案兩份保單的首年保費, 卻不誠實地把餘下的7年保費據為己有, 導致他本人獲得利益, 及/或導致庾女士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辯方案情 34.辯方同意, 被告向庾女士介紹涉案兩張保單(證物P8和P9), 及庾女士在同意購買這兩份保單時交給他該張銀行本票(證物P4)來支付兩份保單的全部8年保費; 但被告否認曾經向庾女士作出任何虛假的陳述。辯方指稱, 庾女士在考慮購買這兩份保單時曾向被告查詢獲得更多回報的方法。被告因此告訴庾女士, 宏利可以將客人多付的保費存放在一個「注入款項戶口」(“dump in account”)內, 讓客人賺取高於銀行存款利率的利息。庾女士跟著表示她會一次過支付涉案兩份保單的全部8年保費給宏利, 用來繳交這兩份保單的首年保費, 及將兩份保單的其餘7年保費存放在「注入款項戶口」內, 讓她賺取高利率利息。另一方面, 由於庾女士及/或梁小姐擔心, 如果庾女士有能力一次過支付兩份保單的全部8年保費給宏利, 這有可能影響梁小姐及/或梁小姐的弟弟梁盛威成功申請專上學生資助的機會。因此, 庾女士透過梁小姐要求被告替庾女士付款給宏利。被告於是向直屬上司查詢。在獲得上司的意見和指示後, 被告用現金港幣48,984元替庾女士支付了涉案兩份保單的首年保費, 並且使用由被告單獨及完全擁有的「威邦顧問公司」(以下稱「威邦」)的銀行支票替庾女士將涉案兩份保單餘下的7年保費合共港幣342,888元交給宏利的收款部。被告原本使用一張金額為港幣342,888元的威邦支票交錢給宏利, 但後來按照宏利的要求, 取消原本的支票及簽發另外兩張每張金額為港幣171,444元的威邦支票作為代替。因此, 被告經已將相等於該張本票(證物P4)的款項全數替庾女士交給宏利。 控方證供 35.除了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外, 控方還傳召了3名證人作供。她們是庾女士、梁小姐和宏利人壽保險投訴部主管徐嘉輝先生(以下稱「徐先生」)。 36.庾女士和梁小姐與被告在控罪的關鍵時間有直接交往。另一方面, 徐先生並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他只是在調查庾女士向宏利的投訴時翻查宏利的記錄, 包括紀錄在宏利中央電腦系統的文件檔案及其他與該兩份保單相關的文件(例如保單和收據), 然後根據他的調查結果作供。 辯方證供 37.在控方舉證完畢後, 辯方大律師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 本席亦認為表面證供成立, 因此裁定被告需要答辯。被告其後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法律指引 38.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控方必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 39.另一方面, 雖則被告曾經作供, 但本席謹記, 他依然是毋需證明他是清白, 也毋須對控罪提出疑點, 因為在整個審訊中, 在任何議題上, 他是沒有任何形式及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不過, 由於被告經已作供, 本席就必須在作出任何事實爭論的裁決時小心考慮他的證供。假若本席接納, 被告就著某一項事實爭議而作出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時, 本席就必須根據被告供稱的事實版本來裁決他是否有無罪。 40.在控辯雙方每名證人作供時, 本席經已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不過, 本席亦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證供真偽的指標, 而本席必須更加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 及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41.本席亦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證供分析 42.根據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 本席將本案的事實爭議分類為以下的兩大範疇:
I. 被告作出的陳述 控方證供 43.控辯雙方的證供均顯示, 當被告向庾女士推介宏利的保險產品並且導致廋女士購買兩份赤霞珠計劃保單時, 梁小姐均是在場聽著。 44.梁小姐供稱, 被告向庾女士及她說, 這個保單是一個非投資的儲蓄保險, 需要供款8年; 被告還說:
45.梁小姐供稱, 在聽完被告的解釋後, 她覺得被告推介的保單「OK」, 因為在較早前她透過被告購買的匯豐銀行儲蓄保險, 在儲蓄完畢後, 她只可以得到保單內提供的利益, 而不會得到額外的利息, 但被告推介的保險計劃則可以。梁小姐指出, 當時被告向她強調, 只有「熟人」才可以得到這些優惠, 其他人是不會獲得的; 而且, 被告還說, 假若庾女士一次過全數繳交8年的保費, 他們需要繳交的每年保費會是最優惠的。當時, 梁小姐覺得, 一次過繳交8年保費, 年費較為便宜, 而且又可以賺到額外利息, 所以梁小姐認為, 被告提出的保險計劃較市面的其他計劃吸引得多。梁小姐於是與母親商量, 既然從中國銀行取回的保費只是擺放著, 母親可以考慮購買這個保單。她和母親商量後覺得被告是可以信賴的, 而且, 被告從中國銀行保險單開始直至那個階段, 被告都是跟進著他們的個案, 所以她們決定向被告購買涉案兩份保單。 46.辯方大律師向梁小姐指稱, 梁小姐當時問被告是否可以一次過繳交兩份保單的8年保費。梁小姐不同意, 並且堅稱這是被告建議的。辯方大律師又指稱, 當梁小姐問被告是否可以一次過繳交8年保費時, 被告說他需要向公司徵詢。梁小姐不同意。辯方大律師再指出, 被告後來回覆梁小姐, 公司說可以這樣做, 然後在這個情況下, 她們才開始簽署保單的事情。梁小姐不同意。 47.庾女士在作證時也提及被告對兩份保單向她作出的解釋。庾女士供稱, 被告說會幫助她做兩份保單, 在這兩份保單裡面, 被告會幫助她開設一個戶口, 然後每年會從該個戶口轉錢到另外的一個戶口。 48.就著被告向她作出有關該兩份保單的陳述, 庾女士的證供是較為零碎和不清晰。但庾女士作供時曾經說過, 在被告向她推介保單時, 她只是聽著被告的解釋, 但其實她是「乜嘢都唔識」。因此, 雖則她的證供中有關於被告向她解釋保單條款的部份有欠清晰, 但這並不顯示她是在作出失實的證供。另一方面, 庾女士的證供與梁小姐的證供沒有矛盾的地方。再者, 庾女士在作供時經常強調, 雖則她「唔識」被告向她對涉案兩份保單的解釋, 但是, 由於被告的職業是做保險, 而且與她的女兒相熟, 所以她信任被告。 49.就著被告向庾女士和梁小姐作出的陳述, 徐先生並不能提供直接的證供, 因為他不在場見證。不過, 他的證供可以證明或顯示被告作出的陳述是否失實。 50.在控方大律師查問下, 徐先生確認, 即使受保者投保時保單訂明她需要支付8年保費及保費是每年繳付一次, 她仍然可以要求一次過繳付全部8年保費, 而宏利可以接納這個安排。做法是中介人要「事先」向宏利申請一張「報價表」, 原因是一次過繳付的保費總數並不等於每年保費的金額乘八年, 而是保費會有一個「折扣」。徐先生解釋, 宏利會根據宏利當時生效的「保費積存利率」推算受保人可以從預早支付的保費賺取多少利息, 然後參考這個金額去計算一次過付款時的總數, 而這個數目在「出街」時稱為「折扣」。徐先生指出, 中介人不會知道如何計算一次過繳付8年保費的總金額。 51.徐先生亦供稱, 上述的報價表不會出現在保單裡; 但如果宏利批准受保人一次過繳付全部保費, 在受保人支付報價單要求的總金額後, 宏利會向受保人發出, 除了正常的保單文件外, 另外一張名為「保單批註」的文件(“endorsement”), 證明受保人經已一次過繳付所有保費, 並且註明受保人一次過繳付的總數金額。同時間, 該份保單批註會附帶著一些合約細則。這些細則說明, 假若保單的保費積存利率在將來有更改例如降低, 令到報價單申報的總額不足以繳付所有保費, 受保人是需要繼續支付保費, 補足保費的差額。 52.在控方大律師要求下, 徐先生在檢視涉案兩份保單的正本(證物P8和P9)後確認, 根據每份保單第3頁 “Schedule of Premiums”一欄寫著的“TOTAL ANNUAL PREMIUM IS MADE UP AS FOLLOWS: Payable to 06 Feb 2021, Premiums $3,140.00”, 庾女士需要每年支付保費, 因為所用的字眼是「ANNUAL PREMIUM」, 每年保費美金3,140元, 直至2021年2月6日。因此, 根據保單, 庾女士沒有一次過繳付涉案兩份保單的全部8年保費。 53.控方大律師特別向徐先生查問, 宏利是否有一種做法, 就是在受保人繳交8年保費後, 宏利先收取第一年保費, 然後開設另外一個戶口用來擺放其餘的7年保費, 讓它在戶口內滾存生息。徐先生的答案是, 這種情況只會在他所說的「批註」下才可以發生; 但在涉案兩份保單或其他文件裡, 他見不到有這樣的「批註」。 54.徐先生亦供稱, 庾女士購買的赤霞珠計劃是一個有分紅成份的人壽保險, 每份保單第3頁寫著“Plan LA VIE, PARTICIPATING”, 而「PARTICIPATING」的意思就是受保人可得到分紅。徐先生也指出, 任何人只要有興趣及具備適合的投保條件就可以購買這份保單, 而不是只有宏利中介人的親屬或朋友才可以購買。 55.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徐先生同意, 中介人申請批註要求宏利接納受保人一次過繳付8年保費時, 中介人可以“Agency Memo”和宏利所後房部門(“back office”)溝通, 這是其中一個方法。但另一方面, 中介人也可以使用有如證物P1的投保申請書表格來申請讓受保人一次過繳付8年保費, 因為雖則該份表格的第20個項目「保費繳付形式」一欄只有4個方格(包括每月[自動轉帳]、每季、每半年和每年)作為選擇, 但是, 中介人可以在該份表格的第54個項目「特別指示」寫上受保人要求一次過繳付全部8年的保費。 56.就著在接獲受保人申請一次過付款後宏利需要多少時間才可以發出「批註」, 徐先生供稱, 基本上, 在一個星期之內可以發出「批註」。徐先生更指出, 中介人其實不需要詢問公司是否批准一次過繳付全部8年保費。徐先生形容, 「攞報價單只不過是喺形式上去做返個手續」。 57.徐先生亦指出, 受保人申請一次過付款是沒有時限的, 他可以在宏利未發出報價單(或批註)之前即時申請, 也可以在保單發出之後的任何時間申請。徐先生同意, 假若受保人不是一開始就申請一次過付款, 他實際需要繳付的保費總額有可能多過一開始就申請, 但無論如何不會超過保單規定的總數, 意思是折扣有可能減少, 但視乎「保費積存利率」在保單原本規定的付款年期期間的向上或向下變化。 58.徐先生同意, 假若受保人一次過繳付全部8年保費, 宏利會收取第一年的保費, 而把餘下的7年保費會擺放在一個“dump in account”內滾存生息。徐先生說明, 假若受保人逐年繳付保費, 他繳付的保費只可以令到他得到分紅而不會得到利息; 但假若他一次過繳交全部8年保費, 除了得到分紅之外, 所有預早繳交的保費也可以得到利息。辯方大律師向徐先生指稱, 一次過繳交8年保費可以令到受保人得到額外利息; 徐先生同意。 被告的證供 59.就著庾女士一次過繳交了8年保費的原因, 被告供稱, 庾女士首先向他表示, 她想獲得更多回報。被告於是向她說, 根據他的所知, 公司每一個產品都有一個在行內稱呼為“dump-in account” , 其中文名稱是「注入款項戶口」, 讓客人可以將多餘的保費提早放在戶口裡積存生息, 而當中衍生的利息是高於當時的銀行存款利率。所以, 他建議庾女士可以嘗試把保費存入「注入款項戶口」。他亦向庾女士解釋, 赤霞珠計劃並沒有一次過繳付保費的模式, 因為繳費的模式只有三種, 即每月、每季或每年繳交, 而且, 無論以任何方式去繳交, 保費都會有分別。在他向庾女士解釋後, 庾女士向他說, 既然「注入款項戶口」積存生息的利率高過銀行存款利率, 並且可以免除她需要每一年記著繳交保費, 庾女士表示她可以將多餘的保費擺放在「注入款項戶口」內。被告供稱, 庾女士在簽署兩份投保申請書(證物P1和P2)之前作出這個表示, 因為他需要向庾女士介紹這個產品的模式, 時間是大約2月後旬。庾女士是在她的深水埗家中說她會一次過繳交8年保費, 當時梁小姐也是在場。 60.被告亦供稱, 在庾女士表示希望一次過繳交8年保費後, 他回到宏利向上司Matthew Wong匯報。當時Matthew Wong向他說, 他可以依照客人指示替她入申請表(即證物P1和P2), 連同首年保費及客人需要注入的多餘保費, 一次過繳交給總公司, 假若公司的「批核保險部」(簡稱「核保部」)有任何問題或拒絕的話, 它會以內部文書(即“agency memo”)通知被告。 61.被告否認曾經向庾女士作出任何虛假陳述來誘使庾女士把港幣391,872元的本票交給他。被告指出, 赤霞珠計劃的單張(證物D8)已經清楚列明, 這個產品只有4種保費繳付期,即5年、8年、12年或15年, 但沒有一個繳款年期叫做一次過繳付或清繳全部保費, 而所有宏利產品裡面都會自動衍生「注入款項戶口」讓客人提早預先繳交未來的保費, 所以變相庾女士可以提早注入有關款項, 除了可以幫助庾女士免除繳付保費這個問題之外, 亦同時可以幫助庾女士利用未來的保費賺取另一筆利息。被告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 即交8年保費可以得到額外利息。 62.在控方大律師盤問時, 被告同意, 在庾女士可以一次過繳付涉案兩份保單的全部保費之前, 他需要向宏利提出申請。就著他曾否替庾女士向宏利提出申請, 被告供稱, 當時他知道有兩個可以符合庾女士的要求的付款模式: (1) 「清繳保險」; 和(2)「注入款項戶口」。被告解釋, 第一個「清繳保險」模式是可以令到庾女士繳交較少的保費, 但是庾女士需要向宏利申請及宏利需要計算庾女士繳付的金額及決定是否批准庾女士這樣做; 而第二個「注入款項戶口」模式是把後尾7期的保費放進「注入款項戶口」內積存生息, 但庾女士需要繳交的保費就不會獲得扣減而她需要支付「大數」。被告堅稱, 在案發時他知道宏利使用這兩個模式。 63.在接受進一步盤問時, 被告確認, 當時他需要問宏利, 如果庾女士一次過清繳保費, 她可以少交多少保費。被告亦堅稱, 當時他確曾替庾女士向宏利申請批准庾女士以「清繳保險」方式付款, 因為他也認為庾女士交少一些保費是最符合庾女士的利益。被告同意, 採用「清繳保險」方式是需要宏利計算出庾女士一次過繳交8年保費時可以少交多少保費。他亦同意, 他不懂得這個計算。在控方大律師查詢下, 被告供稱, 正常來說, 宏利需要大約14至21個工作天來計算出這個數目。 64.控方大律師跟著向被告指出, 根據他的證供, 他就是沒有等候宏利計算出庾女士可以少付多少保費, 便要求庾女士開出本票支付相等於每年保費乘八年的總金額。控方大律師因此問被告是否有特別原因令到他這樣做。被告的回答是因為他直接將錢擺進「注入款項戶口」, 替庾女士「幫佢開咗所謂嘅保單」, 尾數放進「注入款項戶口」首先做了利息滾存, 然後等候宏利批准「清繳保險」, 跟著從「注人款項戶口」扣除大數, 當其時庾女士經已賺取了差不多一個月的利息。被告還供稱, 根據他的記憶, 當時「注人款項戶口」的利率是大約4厘多(即每年4+%), 高出銀行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被告強調, 設立「注入款項戶口」的目的就是讓客人可以預早繳交保費來賺取利息; 雖則庾女士繳交的保費會是多於宏利以「清繳保險」模式計算出來的保費, 但當宏利日後批准庾女士採用「清繳保險」模式付款時, 宏利可以發出支票給庾女士退回多付的款項, 而庾女士亦可以選擇將多付的款項保留在「注入款項戶口」內, 讓它繼續滾存生息。 證供分析 65.徐先生和被告的證供均證明, 赤霞珠計劃並不是一個只有宏利保險中介人的親屬或摯友才可以購買的人壽保險計劃。因此, 在考慮被告曾否在這一點作出虛假陳述時, 本席必須決定梁小姐及/或庾女士是否誠實的證人, 和她們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舉證責任當然是在控方。由於被告經已作供否認在這方面作出虛假陳述, 因此,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的證供是不真實及沒有可能真實。本席認為, 這一點事實爭議與庾女士購買該張本票(證物P4)時以被告作為本票抬頭人有密切關係。因此, 本席稍後在處理相關議題時再跟進這一點。 66.就著被告曾經向庾女士和梁小姐陳述, 假若庾女士一次過繳付涉案兩份保單的全部8年保費, 在宏利收取首年保費後, 餘下的7年保費會擺放在「注入款項戶口」內滾存生息這一點, 本席將庾女士和梁小姐的證供, 與被告的證供作出比對, 發現它們基本上是沒有爭議的。雖則梁小姐和庾女士均沒有說出「注入款項戶口」這個專用名詞, 但是, 當她們供述被告如何向她們講解這個戶口的作用時, 她們顯然是交待了被告所說的「注入款項戶口」。除此之外, 徐先生亦確認, 宏利的顧客是可以預早繳付保費, 並且要求宏利把多付的保費擺放在「注入款項戶口」內滾存生息, 令到顧客除了賺取保單訂明的分紅之外, 還可以從提早繳交的保費賺取利息。就著預繳涉案兩份保單餘下的7年保費可以令到庾女士賺取利息這一點, 被告的證供和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吻合的。 67.但是, 在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人是否坦白說出事實的全部時, 本席注意到, 庾女士和梁小姐的證供清楚顯示, 被告只是向她們說出一種一次過繳付全部8年保費的模式, 即上述的「注入款項戶口」模式。本席亦肯定, 她們在這方面的證供是真實, 因為辯方大律師從來沒有向庾女士及/或梁小姐指出, 和被告亦從來沒有供稱, 被告曾經向她們兩人或任何一人介紹過宏利有兩種付款模式, 即「注入款項戶口」模式和「清繳保險」模式, 而庾女士及/或梁小姐選擇了「注入款項戶口」模式來付款。 68.再者, 徐先生在他的證供中也只是說出一種讓宏利顧客一次過繳付全部8年保費的付款模式。根據徐先生的證供, 他所說的付款模式顯然是被告在作供時所說的「清繳保險」模式。徐先生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大律師及/或被告的質疑, 而辯方大律師也沒有向徐先生指出或要求他確認, 宏利提供「清繳保險」和「注入款項戶口」這兩種付款模式給有意一次過繳付全部保費的顧客選擇。 69.由此可見, 被告只是在法庭內作供時才第一次提出, 宏利提供上述的兩種付款模式給意圖一次過清繳全部保費的顧客選擇。本席非常關注被告在這方面的證供之可信性, 因為在被告還未作供之前, 沒有受到辯方質疑的控方證供具有效力證明: (1) 當宏利批准庾女士一次過繳付涉案兩份保單的全部8年保費時, 庾女士只會被要求依照「清繳保險」模式付款; 和(2) 但當被告向庾女士和梁小姐解釋一次過繳付保費可以帶給庾女士甚麼利益時, 被告卻只是向她們說出「注入款項戶口」的付款模式, 而沒有解釋或提及「清繳保險」模式, 更遑論這兩個付款模式的分別。 70.毫無疑問, 假若被告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他所說的「清繳保險」模式和「注入款項戶口」模式是兩個相似但亦有著重要分別的付款模式。 71.這兩個模式相似之處是, 不論那一個模式, 基於庾女士提早繳交首年以外的其餘7年保費, 這些預繳保費會存放在有關保單的「注入款項戶口」內, 並且根據宏利給予顧客的「保費積存利率」在該戶口內滾存生息, 讓受保人可以從預繳保費中賺取利息。這個做法吸引受保人的地方是, 在「注入款項戶口」內衍生的利息是根據一個高於銀行活期存款利息的利率來計算。當然, 庾女士亦可以同時間因為按照保單條款繳交了年度保費而得到分紅。本席注意到, 梁小姐供稱, 被告向她和庾女士說, 除了擺放在類似活期儲蓄戶口的保費可以賺取利息之外, 擺放在保單戶口的保費也可以賺取利息, 即兩個戶口同時賺取利息。雖然梁小姐稱呼保單戶口的收入為「利息」而不是「分紅」, 但是, 本席不認為需要深究這一點, 因為不論是「利息」或是「分紅」, 庾女士的確是可以同時間從每份保單的兩個戶口賺錢。本席亦相信, 不論使用那個模式, 當預繳保費擺放在「注入款項戶口時」, 庾女士可以賺取的利息金額會是相同的, 因為宏利是根據相同的利息利率, 及按照每個保單年度應該繳付的保費提早了多少時間支付, 來計算利息。因此, 單是從些這個角度看來, 被告在這些方面沒有作出虛假陳述。 72.不過, 本席認為, 被告所說的「清繳保險」模式和「注入款項戶口」模式有著一個重大分別。根據徐先生的證供, 當宏利批准庾女士一次過繳付保費時, 庾女士需要繳交的總保費必然是少於這兩份保單每年保費乘8年的總金額, 因為宏利會根據保費積存利率估計出庾女士從預繳保費中可以賺取多少利息, 而庾女士只是需要支付扣除估計利息後的餘額。徐先生形容庾女士得到保費的「折扣」。本席認為, 根據徐先生的證供, 他所說的「折扣」其實就是等同宏利將估計庾女士可以從預繳保費賺取的利息即時支付給她。雖則徐先生也供稱,假若用來計算庾女士可以從預繳保費得到多少利息的「保費積存利率」在原本保單訂下的付款期內有改變而令到庾女士多收了利息故此庾女士沒有付足等同每年保費乘八年的總保費, 庾女士就需要補足保費, 因此, 庾女士得到的保費「折扣」未必是永恆, 但是, 視乎「保費積存利率」是否有轉變和如何轉變, 庾女士不一定需要補付保費, 而當她需要補錢時, 這只會在保單原訂的最後的一次繳付保費時間才出現, 亦即是在購買保單後的第八年。被告在作供時也說, 在「清繳保險」模式下, 庾女士可以支付少於每年保費乘八年的總額。另一方面, 根據被告所說的「注入款項戶口」方式, 庾女士必須首先繳付每年保費乘八年的總金額, 亦即是他在證供中所說的「大數」, 然後才賺取預繳保費可以衍生的利息。簡而言之,「清繳保險」模式可以令庾女士即時得到保費的「折扣」減少保費支出; 而「注入款項戶口」模式只可以令她在未來的時間得到「利息」, 但她要即時繳付相等於每年保費乘八年的總金額, 支出沒有減少。根據這個分析, 即使被告的證供是真實, 即一次過清繳保費可以循「清繳保險」模式或「注入款項戶口」模式來進行, 但由於被告沒有向梁小姐和庾女士披露宏利使用這兩種付款模式, 亦沒有清楚說明庾女士可以循「清繳保險」模式即時得到保費「折扣」, 因此, 即使被告向她們說預繳保費會擺放在「注入款項戶口」內可以讓庾女士賺取利息是沒有錯誤, 但是, 他的不全面披露導致他向庾女士和梁小姐作出的陳述變得不正確。 73.本席亦注意到, 根據梁小姐的證供, 被告對她和庾女士說, 庾女士會在繳付全部保費後的第八年得到宏利支付一個超過5位數字金額的滾存利息。但是, 假若被告真的是向梁小姐和庾女士這樣說時, 根據徐先生的證供, 被告必然是作出虛假的陳述, 因為徐先生的證供證明, 庾女士可以即時得到相等於估計她可以從預繳保費賺取的利息作為保費折扣, 而毋須等候八年或任何長度的時間。 74.然而, 更重要的問題是, 被告供稱的「清繳保險」模式和「注入款項戶口」模式是否真的存在。本席認為, 假若真的是有這兩個模式, 根據常理, 顧客必然只會揀選「清繳保險」模式, 因為這兩個模式只會讓顧客賺到相同金額的利息, 但選擇「清繳保險」模式的顧客可以即時得到保費「折扣」, 毋須等候預繳保費放在「注入款項戶口」內慢慢生息。因此,常理而言, 客人沒有理由選擇「注入款項戶口」模式, 這個模式亦會因為沒有人選擇而沒有可能存在。 75.為免誤會, 本席清楚說明, 以上判斷是基於受保人一次過清繳全部多年保費的情況。庾女士一次過支付8年保費屬於這個範疇。至於那些受保人不是一次過繳清全部保費, 而只是多付部份保費, 例如受保人需要每年繳付保費一次及付款8年, 而他選擇在第一次付款時繳交3期保費, 並要求預繳的第二和第三期保費存放在「注入款項戶口」內滾存生息, 本席相信客人只可以選擇「注入款項戶口」付款模式。在這種情況下, 「注入款項戶口」的付款模式當然可以存在。 76.當被告作供時, 他其實在聲稱, 即使在庾女士的情況, 「注入款項戶口」這個付款模式仍然有存在的空間, 並且可以替庾女士帶來雙重利益。相關的證供出現於被告接受控方大律師盤問時。在盤問下, 被告供稱, 他經已替庾女士向宏利申請以「清繳保險」模式來一次過繳付全部8年保費。控方大律師跟著問他, 為甚麼當他還未從宏利取得「報價單」, 從而得知庾女士可以少付多少保費, 便要求庾女士支付涉案兩份保單每年保費乘八年的總金額。被告供稱, 他是為了庾女士可以多賺利息。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直接將保費放進「注入款項戶口」內讓它們立刻滾存生息, 然後等候宏利決定是否批准庾女士一次過付款, 到了宏利批准時, 庾女士經已可以賺取差不多一個月利息, 而她亦可以因為宏利批准她一次過付款得到保費折扣。 77.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沒有可信性, 因為被告聲稱的情況(即庾女士可以得到上述的雙重利益)根本不可能出現。原因是即使根據被告的證供, 當他直接將所有保費放進「注入款項戶口」時, 他也需要替庾女士「開咗所謂嘅保單」; 被告也曾說過, 「總之你有份單」, 就可以存錢入「注入款項戶口」內。本席完全同意, 倘若被告可以替庾女士擺放任何金錢於宏利為她開設的保單戶口及/或「注人款項戶口」內, 首要條件是宏利和庾女士經已訂下有效的保單, 而保單只會在庾女士經已支付及宏利經已收到首期保費才會生效。保單生效日期是非常重要, 因為它決定了其他期數的保費的繳交時間。本席以庾女士為例來說明。被告供稱他在2013年3月7日將所有保費替庾女士交給宏利。本席假設這是事實, 並且不理會庾女士曾否要求保單提早至2013年2月6日生效這一點(因為這一點對以下的討論無關), 由於庾女士需要支付共8期保費, 除了即時繳交的首期保費外, 其餘7期保費是每年繳交一次, 因此, 第二期保費到期日是2014年3月7日, 第三期是2015年3月7日, 第四期是2016年3月7日, 如此類推。本席又假設被告在2013年3月7日繳交全部保費時經已向宏利說明, 扣除了首期保費後, 其餘的7年保費會擺放在「注入款項戶口」內滾存生息, 被告亦同時替庾女士為宏利申請一次過繳付全部保費, 而宏利(假設)在2013年4月7日批准。在這種情況下, 宏利當然要計算庾女士因為提早繳交部份保費可以得到的利息。由於保單在2013年3月7日生效, 首期保費當然不會衍生利息。由於第二期保費到期日是2014年3月7日, 但庾女士在2013年3月7日經已付款, 因此提早了一年, 她可以從這部份保費得到一年利息。第三期保費到期日是2015年3月7日, 但在2013年3月7日經已繳交, 因此提早了兩年付款, 庾女士亦可以從這部份保費得到兩年利息。如此類推。換言之, 即使根據被告所說的情況直接將款項擺進「注入款項戶口」滾存生息, 然後才申請及得到宏利批准庾女士一次過付款, 宏利批准的日期根本與庾女士可以得到多少利息完全沒有關係, 因為計算利息的所需因素, 除了利率之外, 就只是保費提早了多少時間繳交。提早的時間只是由保費應該到期繳付的時間, 和實際繳付的時間來決定, 宏利作出決定的時間完全沒有關係。因此, 被告所說的庾女士可以多賺(用上述例子來說明)由交錢日即2013年3月7日至宏利決定日(即2013年4月7日)的一個月利息絕對不可能出現。從另一個角度來考慮, 假若被告不在2013年3月7日將全部8年保費交給宏利, 而只是在宏利於2013年4月7日批准庾女士一次過付款時才付款, 庾女士依然從提早支付的保費得到相同金額的利息, 並且是以保費「折扣」這個形式得到宏利這項利益, 庾女士完全可以省卻先付款然後取回退款的麻煩。因此, 被告根本沒有理由在宏利未批准庾女士一次過付款時便替庾女士交出任何部份的保費, 更遑論是全部8年的保費。假若被告指稱宏利和庾女士的保單只是在宏利決定讓庾女士一次過支付全部保費的一天(用上述例子即2013年4月7日)才生效, 這只會意味著在2013年3月7日擺進「注入款項戶口」的款項並不是在有效保單存在的情況下放進戶口, 這些錢也不可以衍生利息。因此, 本席的結論是, 當被告說的他的做法可以令到庾女士不單止得到「清繳保險」的利益, 而且還可以多賺一個月利息時, 他只是在混淆視聽。 78.本席肯定, 當被告聽到徐先生的證供後, 他知道宏利在批准客人一次過支付所有年期的保費時, 宏利只會要求客人支付一個低於每年保費乘有關期數的總額, 因為宏利會計算出客人提早付款可以賺取的利息, 然後從原本的總額扣除這些利息, 作為保費「折扣」優待客人。但被告亦知道, 庾女士交給他的保費就是等同兩份保單每年保費乘八年的總額, 完全沒有折扣。被告是為了自圓其說才在證供中第一次說出宏利有「清繳保險」和「注入款項戶口」兩種付款模式讓客人選擇如何一次過繳付全部保費, 並且辯稱即時將全部8年保費放進「注入款項戶口」而不等候宏利發出一次過付款的「報價單」是為了讓庾女士多賺差不多一個月利息。本席肯定, 被告在這部份的證供, 沒有半點真實的可能性。 79.從以上分析, 本席作出裁斷, 當被告向庾女士和梁小姐講解庾女士一次過繳交兩份涉案保單全部8年保費時, 他只是告訴她們, 提早繳付的保費會擺放在一個戶口(即徐先生和被告在證供中說的「注人款項戶口」)內令到她們賺取利息, 但被告沒有告訴她們, 她們可以得到即時保費「折扣」作為回報, 而這個「折扣」金額是等同庾女士從提早繳付保費可以賺取得到的利息金額。再者, 由於被告在作供時承認, 他在案發時經已知道「清繳保險」這個付款模式會令到庾女士少交保費,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被告是蓄意不告訴庾女士和梁小姐, 當庾女士一次過繳付全部保費時, 她可以「即時」得到保費「折扣」。 80.辯方大律師力陳, 修訂控罪詳情指稱被告虛假地向庾女士表示一筆過向宏利繳付八年保費可獲得額外的利息, 但徐先生確認客戶把保費預先存入「注入款項戶口」是可以滾存生息的, 因此, 被告沒有向庾女士作出任何虛假的陳述。 81.本席認為, 當被告只是告訴庾女士和梁小姐一筆過向宏利繳付八年保費可獲得額外的利息時, 被告其實經已作出一個虛假陳述, 因為實情是庾女士會即時得到保費折扣, 而不是一些隨著時間過去而逐漸累積的利息。 82.無論如何, 本席對控罪詳情的理解是, 控方指稱, 當被告向庾女士說如果她一筆過向宏利支付涉案兩份保單全部8年保費便可獲得額外利息時, 他沒有意圖替庾女士將庾女士交給他的全部保費交到宏利, 但他的陳述導致庾女士交給他涉案兩份保單的全部8年保費, 而被告在收款後亦沒有替庾女士向宏利繳付全部保費, 導致庾女士沒有得到額外的利息, 因此, 被告是向庾女士作出的陳述是虛假的, 而他的虛假陳述導致被告獲得利益, 及/或庾女士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會蒙受不利。因此, 本席認為, 控罪詳情經已足夠地說出對被告的指控。本席不認為在撰寫控罪方面出現甚麼問題。 83.毫無疑問, 本案的重點是在於被告是否經已將庾女士交給他的保費全數繳付給宏利。假若控方未能證明這一點, 被告必然獲判無罪。從辯方大律師的盤問及被告作出的證供可見, 辯方完全清楚控方的檢控基礎, 並且有足夠的機會作出回應。 84.梁小姐曾經供稱, 被告向她和庾女士說過, 一次過繳付全部保費所衍生的利息, 宏利會在庾女士付款後的第八年用支票發放給庾女士。假若被告曾經這樣說, 這必然是虛假陳述。被告否認梁小姐的證供。這個爭議的裁決倚賴證人的可信性。本席稍後再處理。 II. 被告是否替庾女士繳交保費共港幣342,888元給宏利 85.被告兌現了庾女士給他的本票(證物P4)獲得港幣391,872元是沒有爭議的事實。庾女士並不是把這筆錢贈送給被告, 而是被告作為保險中介人對於庾女士有個人責任把這筆錢交到宏利手上。被告供稱, 他已經做到這一點, 因為它經已發出了兩張威邦支票支付這筆款項給宏利, 而有關兩張支票的存根分別是證物D6和D7。控方只是承認被告替庾女士繳付了涉案兩份保單的首期保費總共港幣48,984元, 但指控被告把餘下的第二至第八年保費總共港幣342,888元據為己有。本席謹記, 被告沒有舉證責任。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證明這一點。 (a) 宏利沒有被告替庾女士繳付兩份保單除了首年以外其餘7年保費的付款記錄 86.控方倚賴徐先生的證供來證明這一點。徐先生供稱, 在接獲庾女士的投訴後, 他根據庾女士提供的兩份投保申請書(證物P1和P2)及兩張臨時收據(證物P5), 翻查宏利「中央系統」的保費繳付紀錄和宏利的交件, 發現庾女士提供的文件資料和宏利的紀錄是吻合的。庾女士和宏利的文件和紀錄均顯示, 庾女士購買了兩份保單, 選擇了年繳及付款8年, 而保費繳付記錄顯示庾女士只是繳付了每份保單的第一年保費。徐先生亦不能夠從兩份正式保單(證物P8和P9)找到任何「保單批註」說明宏利接納庾女士一次過支付全部8年保費。 87.在接受盤問時, 徐先生同意, 宏利的「中央系統」是一個電腦系統。徐先生承認, 他並不是負責該電腦系統的維修保養, 及他也不知道在2013年3月份, 該電腦系統是否操作正常。在控方大律師覆問下, 徐先生供稱, 當宏利的電腦出錯時, 他會收到公司的備忘錄通知(“Memo”)。他亦供稱, 宏利的電腦曾經發生過故障, 但在他於宏利的多年工作期間(徐先生曾供稱在1999年加入宏利的法律部), 他從來沒有聽過宏利的電腦收款紀錄出錯。 88.辯方大律師力陳, 控方沒有把宏利在案發期間的銀行戶口紀錄呈堂, 只是倚靠徐先生的證供, 但是, 徐先生只是宏利投訴部的主管, 不是被告的直屬上司, 也不認識被告; 而且, 徐先生的證供是屬於傳聞證供, 法庭不應該給予他的證供任何公比重。 89.辯方大律師認為, 徐先生的證供是傳聞證供, 因為徐先生是根據來自電腦紀錄的文件證據來作供, 但徐先生的證供未能證明, 這些來自電腦紀錄的文件證據可以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呈堂。 90.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但是, 本席認為, 在證明被告沒有將庾女士交給他的涉案兩份保單的第二至第八期保費繳交給宏利, 徐先生的證供符合了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17A條的規定而成為證明這項指稱事實的表面證據。第17A條訂明: 「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 屬某類別的某事件的發生是與該刑事法律程序有關聯的, 並經證明已沿用一個制度, 而藉著沿用該制度, 根據職責行事的人已就所有該類別的事件的發生編製紀錄, 則證明並無該事件發生的紀錄的證據, 須接納為證明該事件沒有發生的表面證據。」 91.從17A條的內容可見, 在刑事審訊中, 當一個事件(以下稱「事件甲」)的發生與該審訊有關時, 假若控方能夠證明: (1) 經已沿用一個制度, (2) 當所有與事件甲屬於相同類別的事件發生時, 有人有職責按照該制度, 將這些所有事件編制紀錄, (3) 而在這種情況下編制的紀錄卻沒有事件甲曾經發生的紀錄, 這就會構成事件甲沒有發生的表面證據。 92.在本案中, 本席肯定, 徐先生是誠實的證人, 他的證供可信可靠。事實上, 辯方從來沒有爭議徐先生的誠信, 也沒有指稱他有意圖作出虛假證供, 或基於他的能力問題例如記憶力不可靠導致他在不經意間作出失實的證供。辯方只是認為, 徐先生的證供在法理原則上不應被接納為證明被告沒有將有關的保費交到宏利的證據。本席接納徐先生的證供為事實。 93.徐先生的證供證明, 當宏利的保險中介人(包括被告)從受保人收取保費後, 中介人和宏利的銷售服務中心收款部(以下稱「宏利收款部」)必須根據以下程序來記錄從受保人收取的保費:
94.從徐先生的證供可見, 宏利確是沿用著一個制度來記錄每名中介人替每名受保人繳交給宏利的每筆保費, 而宏利收款部職員承擔並履行這個職責按照這個制度記錄所有由中介人替受保人繳交給宏利的保費。 95.再者, 本席認為, 假若中介人誠實地履行他的責任將受保人繳交給宏利的保費交到宏利收款部及發出臨時收據, 透過這個制度得出來的記錄必然準確和可信。首先, 當中介人從受保人收取保費時, 他會作出即場記錄, 因為他需要向受保人即時發出臨時收據記錄經已收取這筆款項。當他在一式三份的臨時收據書寫時, 由於書寫的文字可以同時印在3份副本上, 因此, 這一式三份的臨時收據的每一張是記錄著相同的資料。中介人然後將臨時收據的顧客副本交給受保人, 亦將餘下兩個副本交到宏利收款部, 宏利收款部會保留這份臨時收據的公司副本, 並且在該臨時收據的保險顧問副本蓋印和記錄從中介人收取保費的日期和地點。換言之, 當宏利收款部接收臨時收據公司副本時, 宏利收款部便有這次中介人替受保人繳付保費的記錄。宏利收款部的職員理應沒有任何理由將臨時收條的公司副本掉去, 因為即使掉去臨時收條的公司副本也不可以讓他偷去保費時沒有人知曉, 因為宏利收款部在接收保費時經已在中介人保留的臨時收據保險顧問副本中確認收取了保費。中介人可以拿著他的收據副本證明經已交給宏利收款部的款項被人偷去。臨時收據公司副本誤放在其他地方引致不能將它記錄的可能性也極微, 因為宏利收款部每天都會「埋數」確保收回來的保費的數目和臨時收據的數目一致, 而當數目不一致時, 宏利收款部要負責找到原因並且處理。再者, 由於宏利收款部需要在收到保費後一星期內向受保人發出正式收據, 本席亦相信, 宏利收款部職員亦會同時將該次繳付保費的記錄輸入電腦之內。徐先生供稱, 他只曾聽過「埋大數」時有不吻合臨時收據的情況出現, 但他從來沒有聽過「入錯帳」。他也從來沒有聽過宏利的電腦收款紀錄出錯。 96.再者, 根據被告的證供, 庾女士申請涉案兩份保單提前至2013年2月6日生效, 而庾女士對每份保單書寫一份「投保申請附加資料」來提出申請。該份附加資料的日期是2013年3月19日, 而這份文件的右上角出現一些在機器打印的字「MFC 20 MAR 2013 14:20 BEFORE」。毫無疑問, 這個是宏利接收這份文件時用機器蓋上時間和日期, 即2013年3月20日下午2時20分。兩份正式保單亦在2013年4月2日發出。換言之, 庾女士的投保一直有宏利的職員跟進。另一方面, 被告供稱, 最終用來繳交兩份保單餘下7年保費的兩張支票(它們的存根分別為證物D6和D7)也是在2013年3月20日交到宏利收款部。在有宏利職員正在跟進庾女士的保單申請的情況下, 宏利職員不發覺被告替庾女士繳交保費的可能性難以存在, 尤其是被告交給宏利的支票是以宏利為抬頭人, 偷走這兩張支票也不會得到好處。 97.徐先生供稱, 他經已查閱宏利的中央電腦系統和涉案兩份保單的文件, 根據宏利的紀錄, 庾女士只是繳付了首年保費。這一點亦可以從宏利向庾女士發出兩份日期同是2014年1月14日的「保費通知書」(證物P6和P7)提醒庾女士在2014年2月6日或之前繳交到期繳付的保費得以引證。本席裁定, 就著被告沒有替庾女士將涉案兩份保單的第二至第八期保費共港幣342,888元交給宏利, 徐先生的證供構成這項事實的表面證據。 98.由於徐先生的證供只構成被告沒有替庾女士繳交上述保費的表面證據, 因此, 本席亦必須考慮其他支持或反駁的證供。 (b) 庾女士發出該張本票(證物P4)時以被告為抬頭人的原因 99.庾女士購買銀行本票(證物P4)來繳付涉案兩份保單全部8年保費給宏利是沒有爭議的事實。這張本票是以被告作為抬頭人也是沒有爭議亦不可能爭議的事實。 100.徐先生供稱, 當中介人向受保人收取保費時, 宏利在任何情況下絕對不容許中介人要求受保人在繳付保費的本票上寫上中介人的名字為抬頭人。這些本票必須以宏利為抬頭人。即使受保人是中介人的親戚朋友, 但當中介人是以這個身份向受保人收取保費時, 同一限制依然適用。雖則被告在作供時沒有說得有如徐先生般的絕對, 被告亦是在說, 一般而言, 本票不應以他為抬頭人。就著被告成為該張本票(證物P4)的原因, 控辯雙方的證供有極大分歧。 101.庾女士供稱, 被告要求她購買本票來繳付保費。庾女士問被告本票是否寫上公司(宏利)的名字。被告說不可以。當庾女士表示不同意時, 被告向她說, 假若她寫公司名, 她就不能夠得到較高的保單優惠, 因為庾女士購買的兩份保險是當作她是被告的親人購買, 所以回報率較高, 因此, 本票不可以寫上宏利的名字而必須寫上被告的名字。庾女士說她向梁小姐查問被告是否信得過。由於梁小姐說大家相熟及認為被告可以信任, 因此她按照被告的要求, 以被告的名字為該張本票(證物P4)抬頭人。 102.在參考了她的銀行儲蓄戶口紀錄(證物P3)後, 庾女士確認, 2013年3月4日, 她用了$391,872來購買該張本票(證物P4), 而這個數目是被告提供給她的。庾女士在見到戶口紀錄後繼續供稱, 被告在3月4日當晚, 或在3月5日當晚到來她的家中, 她將本票交給被告, 而被告幫她做兩張保單。就著本票上抬頭名字「Hung Tak Yin」(證物P4), 庾女士供稱, 這張本票是發給孔德賢的, 被告寫下名字給她, 要求庾女士開本票給他。庾女士說, 她是在開本票時才知道被告的名字是孔德賢, 之前他只知道被告叫做Billy。 103.在接受盤問時, 庾女士同意, 被告在3月4日之前將涉案兩份保單所需金額書寫在一張紙仔給她, 但庾女士記不起在3月4日幾多日之前, 但無論如何, 在她購買本票後, 她就打電話通知被告, 被告跟著說會在某個時間帶同保單及其他文件前往庾女士的住所完成保單。庾女士補充, 購買本票後, 除了打電話給被告, 她還有打電話給女兒。庾女士同意, 她並不是在3月4日交本票給被告。 104.就著發出本票和被告成為本票抬頭人的原因, 梁小姐供稱, 當時被告說, 銀碼太大, 而且, 由於保單是因為他及一定要經過他去購買才可以得到優惠, 所以, 錢必須首先交給他, 然後由他做後續的手續。被告提出用本票的形式去交錢給他。 105.梁小姐亦供稱, 她知道母親庾女士在2013年3月4日購買本票。庾女士在電話中向梁小姐說, 被告向庾女士說出保費的總數, 亦說出他的英文全名作為本票抬頭人, 但由於庾女士不懂英文, 被告在一張紙上寫下本票的銀碼和他的英文全名, 交給庾女士去銀行購買本票。梁小姐供稱, 她沒有目睹被告這樣做, 但母親庾女士在電話中告訴她。梁小姐記起, 當天她需要做兼職, 所以沒有陪同母親交本票給被告, 但庾女士在電話告訴她, 買了本票及將本票交給被告。 106.就著本票(證物P4), 辯方大律師指出, 這張本票是在2013年3月6日交給被告的。梁小姐不同意, 供稱它是在2013年3月4日交給被告的。辯方大律師問梁小姐是否可以記得起日期。梁小姐供稱:「因為嗰日我呀媽交完本票之後有打電話俾我, 同我講話, 阿女, 已經俾咗本票呀Billy喇。」辯方大律師向梁小姐指出, 在2013年3月6日, 庾女士一次過簽署保單申請書(證物P1和P2), 然後她們把本票(證物P4)交給被告。梁小姐不同意。 107.被告供稱, 在庾女士簽署兩份保單投保申請書後, 他向庾女士收取保費。被告說, 當時他知道, 庾女士的幼子(梁盛威)正在修讀一些政府資助課程, 及需要申請專上學生資助, 而申請資助需要接受經濟審查。因此, 當時他曾經提醒庾女士, 假若她申請投保30多萬元的大額保單, 她的幼子有機會不能通過經濟審查。當時庾女士向他說, 幼女(即梁小姐)會處理。被告供稱, 據他當時所知, 庾女士的幼子和梁小姐兩人都會申請專上學生資助。其後梁小姐向被告表示, 她懂得處理及不需要他擔心。後來, 由於梁小姐表示, 由於庾女士漏報部份資產, 故此梁小姐要求經過被告代替庾女士繳交有關保費。但是, 被告向庾女士表示, 他並非保單受保人或受益人, 他不可以以第三者方式幫助她繳交, 而他只能夠以現金方式幫助她繳交首期保費。 108.被告進一步供稱, 當他返回公司後, 他將有關情況向他的上司Matthew Wong匯報。Matthew Wong跟著問被告是否有證據或者跡象顯示庾女士有漏報。被告回答Matthew Wong他沒有。Matthew Wong向被告說, 如果客人不能夠以自己的支票或信用卡繳交, 可以嘗試利用第三方公司身份去繳交, 但必須要有客人簽署的確認, 而保單臨時收條上面需要填上當中的原因。 109.就著庾女士一次過繳交8年保費給被告的情況, 被告供稱, 在庾女士繳交保費之前, 他向庾女士表示, 他不可以使用個人身份幫助庾女士本人繳交。他曾經向庾女士說, 庾女士可以透過銀行發出4張本票, 抬頭是支付給宏利, 用來繳交保費。但是, 庾女士向他表示, 因為庾女士沒有個人支票簿, 及她又不想支付太多手續費, 所以庾女士要求讓她一次過安排一個大數, 而被告幫助她處理。被告進一步供稱, 當初他向庾女士說, 既然庾女士與他的威邦顧問公司簽約, 庾女士就可以用威邦顧問公司作為抬頭來發出本票。但是, 在被告將他公司的全名交給庾女士之前, 庾女士經已用了被告的全名作為抬頭出了本票。 110.辯方大律師力陳, 庾女士的證供不可信。大律師提出的論據是, 庾女士在接受盤問時行使不自招入罪的權利拒絕回答她和梁小姐曾否欺騙學生資助的相關問題。大律師認為, 這不但加強了被告作供的可信性, 而且進一步解釋了為甚麼庾女士把該張銀行本票(證物P4)寫上了被告的名字。 111.在庾女士接受盤問時, 當辯方大律師打算詢問她有關欺騙學生資助一事, 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警告庾女士, 假若她的答案可能引致她承認某些控罪, 她可以拒絕回答問題。庾女士跟著確是行使這個權利。但是, 本席不認為單憑這一點便可以推斷庾女士和梁小姐曾經欺騙學生資助。庾女士行使這個權利, 本席相信與她的教育程度不高, 和不善於表達自己有關。即使當庾女士被問及為甚麼她在投保申請書的附加資料上寫下要求保單提早至2013年2月6日生效時, 庾女士的回應是, 她不清楚這麼多, 及她「不想說多錯多」。本席相信, 不想說多錯多就是庾女士決定行使緘默權的真正原因。她的態度必然是, 既然法庭經已說她可以不回答, 她就不回答。她的反應不會令本席認為她是不誠實的人。再者, 梁小姐斷然否認因為學生資助的問題, 導致她和庾女士需要隱瞞資產, 故此要求被告替庾女士付款。 112.辯方大律師又指出, 假若被告意圖騙取庾女士的金錢, 他就沒必要在庾女士投保時建議她申請兩份保單提前生效, 因為提前生效只會令到庾女士每年需要繳付的保費減少大約美金160元。減少保費只會對庾女士有利; 但假若被告正在欺騙庾女士, 被告沒有理由將可以騙取的金額向下調低, 這樣做對被告沒有好處。 113.本席注意到, 當被告安排庾女士簽署兩份保單提早生效的申請時, 有關的日期是2013年3月19日。當時被告經已取得並且兌現該張本票(證物P4)。因此, 被告當時的作為與他在2013年3月6日及之前是否有意圖欺騙庾女士沒有關係或顯示性。另一方面, 毫無疑問, 在2013年3月6日當涉案兩份保單的投保申請書(證物P1和P2)交到宏利時, 被告替庾女士寫下的「投保年齡」是54歲, 但是, 這是一個錯誤, 因為根據表格上對投保年齡的解釋, 投保年齡是指「最接近生日之年齡」。由於庾女士的報稱出生日期是1958年8月9日, 而投保申請日是2013年3月6日, 正確的投保年齡應該是55歲。因此, 被告填錯了資料, 導致庾女士少付保費。為了更正錯誤, 被告要求庾女士填寫附加投保資料, 要求保單提前生效, 毫不出奇。他只是在糾正自己在填寫投保書時的錯誤, 與他是否有意圖欺騙庾女士沒有關係。 114.另一方面, 被告的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即使庾女士和梁小姐為了騙取學生資助而需要隱瞞資產, 庾女士動用銀行戶口的存款購買價值391,872元的本票給被告, 絕對不能產生絲毫的隱瞞資產作用, 因為庾女士的所有銀行紀錄均顯示庾女士曾經擁有這一筆金錢, 而庾女士絕對不可能修改或隱瞞銀行戶口紀錄, 也沒有能力拒絕提交這些紀錄給批核學生資助申請的審查機構。再者, 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是意圖要求庾女士以宏利或威邦作為本票的抬頭人發出本票。但是, 在他把公司的名字交給庾女士之前, 庾女士經已購買了該張本票(證物P4)。但是, 這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情, 因為庾女士根本不懂英文, 但是, 該張本票的抬頭就是寫上被告的英文名字「HUNG TAK YIN」。庾女士不懂英文, 根本沒有可能把這個英文名字提供給銀行職員來發出本票。庾女士說實情是被告寫下這個名字和金額在一張紙給她用來購買本票。這是完全可信的證供。本席注意到, 庾女士和梁小姐的證供均顯示, 庾女士獨自一人到銀行購買本票, 因為庾女士購買本票後致電告訴梁小姐。因此, 梁小姐也不能幫助庾女士在本票寫下被告的英文名字。除此之外, 梁小姐的證供亦顯示, 梁小姐當時沒有申請學生資助, 而她的弟弟因為成績差, 只能夠就讀毅進課程, 沒有機會讀大學, 因此沒有資格提出申請。梁小姐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本席相信梁小姐的證供。 115.本席肯定, 被告主動要求庾女士在購買該張本票(證物P4)時以他為本票抬頭人。毫無疑問, 庾女士和梁小姐接納被告的要求, 原因就是她們相信不可以不寫下被告的名字作為本票的抬頭人。她們均供稱, 被告向她們說, 涉案的兩份保單可以令到庾女士賺取高於銀行存款的利息, 但是只有宏利員工的親屬或非常稔熟的朋友才可以購買, 因此庾女士必須在本票上以他的名字作為抬頭人。本席認為庾女士和梁小姐的證供絕對可信。雖則被告作供否認曾經作出這些陳述, 本席駁回他的證供。本席裁定, 被告在這一方面向庾女士和梁小姐作出虛假的陳述。 (c) 沒有任何文件證明或顯示被告曾經替庾女士向宏利申請一次過繳付全部保費 116.被告供稱, 在他向庾女士講解計劃及付款模式(而庾女士表示她會一次過繳交8年保費)後, 他回到公司向上司Matthew Wong匯報。當時Matthew Wong向被告說, 被告可以照幫客人入申請表(即證物P1和P2), 連同保費及客人需要注入的多餘保費, 一次過繳交給總公司, 若果「批核保險部」有任何問題或拒絕的話, 它會以內部文書(即agency memo)通知被告。被告在盤問下確認, 他經已替庾女士提出申請。但是, 沒有任何一份文件可以證明或顯示出被告曾經作出這個申請:
(d) 被告曾否使用威邦支票支付港幣342,888元給宏利 117.被告同意, 他在2013年3月6日收到庾女士的本票(證物P4)後, 他兌現該本票把款項存進他的恒生銀行戶口內。另一方面, 他使用威邦銀行戶口的款項來替庾女士繳交保費給宏利。威邦是被告單獨及完全擁有的公司。被告供稱, 2013年3月7日, 他使用現金港幣 48,984元替庾女士支付了涉案兩份保單的首年保費, 並且使用一張金額為港幣342,888元威邦支票替庾女士支付了涉案兩份保單的其餘7年保費。但是, 他後來注消這張支票, 並簽發另外兩張每張金額為港幣171,444元的威邦支票作為代替, 因為他收到宏利的通知, 他需要替庾女士把大數分拆開為兩個數目, 每個數目擺放在每份保單的注入款項戶口內。後補的兩張支票是在2013年3月20日交到宏利收款部。 118.就著這兩張後補支票, 被告供稱, 在他的印象中, 這兩張是匯豐銀行支票。被告呈堂兩張支票存根, 編號分別是031612(證物D6)和031613(證物D7)。被告同意, 他的證供是他在2013年3月20日把這兩張支票交給中介員辦公室收款處。至於支票日期卻是2013年3月7日, 被告解釋, 因為他是在3月6日收取庾女士的款項, 在3月7日他幫庾女士簽發了第一張支票, 但後來因為這一筆款項需要變回兩筆款項的情況下, 所以新的兩張支票依然使用3月7日為簽發支票的日期。 119.就著支票存根證物D6和D7的兩張支票是否存入宏利的銀行帳戶, 被告供稱, 他真的是不知道宏利是否兌現了這兩張支票, 因為據他所知, 他繳交的款項至少要經過兩個部門來處理。這兩個部門是Policy Admin Team和Underwriting Team (核保部)。任何一個部門拒絕或撒回有關的附加申請的話, 有關支票或款項(包拾庾女士的額外注入款項)都不會存入任何一個宏利的戶口。被告供稱, 一些提早保單生效申請, 或一些保單客人提早清繳保險, 所有這些申請都會經過這兩個部門處理。 120.本席接納, 威邦是被告單獨擁有的公司, 在2013年1月31日成立。被告持有相關的商業登記(證物D3和D4), 而且向稅務局報稅。威邦在2012至2013年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是港幣50,000元(證物D5)。換言之, 威邦從成立日即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兩個月賺取應評稅利潤港幣50,000元。 121.但是, 被告供稱他不知道支票存根證物D6和D7的兩張支票是否經已被宏利兌現是完全不合常理亦存有內在不可信性的證供。簡而言之, 被告面對的指控就是他沒有將庾女士交給他的保費全數繳付給宏利, 金額是港幣342,888元; 而被告說他經已用兩張威邦支票支付。被告當然沒有舉證的責任。但是, 作為一個平常人, 當面對著與被告相同的指控時, 最容易做的工夫當然是查閱銀行紀錄, 假若兩張支票經已兌現, 指控自然不攻自破; 假若兩張支票沒有兌現, 被告便會知道他為了自己著想, 他也就應該想清楚為甚麼這些支票沒有兌現。假若被告的證供是真實, 他必然是相信儲存在威邦的銀行戶口內的港幣342,888元經已在大約2013年3月20日被宏利提走, 假若宏利沒有這樣做, 他豈不是有超過港幣34萬元存儲在威邦的銀行戶口內。他就沒有理由不查證他是否擁有這大筆金錢。 122.被告在作證時似乎是在說他不能進行查證, 因為他只知道證物D6和D7是兩張匯豐銀行支票的存根, 但他不知道威邦的銀行戶口號碼。辯方大律師曾經向被告指出, 被告只是出示了支票的存根, 跟著詢問被告支票到了那處。被告供稱, 假若銀行郵寄支票簿給他, 支票簿上面會印有地址和戶口號碼, 但是, 由於他的所有支票是直接經銀行分行拿取的, 所以他「冇咗面頭嗰張嘅, …淨係得一張嗰匯豐嘅logo, 同埋後邊嗰啲terms and condition」。被告的證供全無可信性, 銀行替客戶印制的支票簿, 絕對不可能會基於客人要求郵寄支票簿或到分行自取而有所分別。無論如何, 即使被告真的是沒有威邦的銀行戶口號碼, 他當然可以向銀行查證。他可以使用威邦的公司名字、商業登記編號, 甚至乎他自己的個人資料去查證, 因為他是威邦的唯一擁有人。被告絕對不是一名不作出查證的人。在被告作供的第一天(2017年2月20日), 當他呈上威邦的稅單(證物D5)時, 法庭曾經詢問他是否繳交了稅單上稅務局評估的稅項。在被告作供的第二天(2017年2月21日), 被告便可以供稱, 在當天(2月21日)早上他曾經聯絡稅務局稅務主任方小姐。方小姐確認, 他經已繳交了2012至2013年年度的稅項, 而他不需要繳付2013至2014年年度的稅項, 因為他的公司沒有盈利。他說方小姐還告訴他, 他可以透過書面要求稅務局發出繳款確認書, 以證明他經已支付了2012至2013年年度的稅項。稅務局會在7個工作天内回應。毫無疑問, 被告從來沒有向匯豐銀行查證威邦的銀行戶口號碼及其銀行紀錄。其實, 根據被告的證供, 威邦曾經因為2012至2013年度獲得利潤報稅, 報稅時他理應便會知道威邦的銀行戶口內有多少款項, 是否多出了超過港幣34萬元; 被告供稱, 他將報稅交由會計師替處理。被告似是逃避承認他曾經在2013年4月左右便見過威邦的銀行戶口月結單。即使他真的是沒有, 在控方大律師盤問下, 他也承認他需要提供文件包括銀行月結單給會計師計算。因此, 直至他作供前, 他也可以向會計師取回文件。但被告又供稱他現在對那間會計公司經已沒有印象。但本席認為這是難以置信的證供。被告又供稱威邦經已結業, 但又不是由他親自處理, 而是交給他的生意拍擋一名叫Patrick Chan的人處理。但這項證供與他較早前的證供有出入, 因為直至控方大律師追問威邦結業時的財物狀況, 他一直堅稱他是完全單獨擁有威邦, 他從來沒有提及生意拍擋。再者, 即使他真的是將結束威邦戶口一事交給Patrick Chan處理, 他也沒有理由不會知道威邦在結業時是否有港幣超過34萬元存在威邦戶口內, 因為一間要結朿的公司有這個大額存款是不尋常, Patrick Chan沒有理由不向他匯報。無論如何, 他也沒有理由對事務的財務狀況不聞不問。而且, 即使在威邦結業時他沒有問, 在他出庭作供前也應該問。本席肯定, 被告蓄意隱瞞可以辨別威邦銀行戶口的號碼, 從而不讓控方查證威邦銀行戶口在關鍵時間的財務狀況; 他亦蓄意逃避回答, 威邦的銀行戶口是否有港幣超過34萬元。假若他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 這筆錢必然存在。毫無疑問, 被告清楚知道威邦銀行戶口沒有這筆錢。 123.再者, 威邦的銀行戶口在2013年3月6日沒有最少港幣342,888元來兌現被告聲稱開出的支票也可以從其他證供推論, 因為被告的財物狀況可以從被告的恒生銀行綜合戶口結單(由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證物P23), 和被告與不同財務公司簽訂的合約及附帶文件, 包括永亨信用財務有限公司(「永亨財務」)(證物P20)、大眾財務有限公司(「大眾財務」)(證物P21), 和安信信貸有限公司 (「安信信貸」)(證物P22), 可見一班。 124.第一、威邦只是在2013年1月31日成立, 他在大概2013年2月左右替威邦申請銀行戶口。被告供稱, 根據他的印象, 他在開戶時存入大約港幣2至3萬元。 125.第二、由於威邦是由被告獨自擁有的個人公司, 因此, 威邦必然是沒有其他股東注入款項。威邦所有的財產只可以由被告提供。換言之, 假若威邦戶口內在2013年3月6日存有超過港幣34萬元, 被告必然是在當天或之前注入這個金額的款項。 126.第三、但是, 被告絕對沒有可能有能力將超過港幣34萬元的款項注入威邦的銀行戶口, 因為被告只有微薄收入(見表一), 長期向財務公司舉債(見表二), 和持續倚靠信用卡過活, 銀行戶口總結餘在2013年3月1日之前經常出現負數(見表三)。 127.被告的經濟狀況只是在他將該張本票(證物P4)兌現後才有好轉。根據被告的恒生銀行綜合戶口結單(證物P23), 被告的儲蓄戶口在2013年3月6日接收了該張本票的港幣391,872元。在接收本票之前, 戶口的結餘是港幣3,198.10元。 128.在接收該張本票後, 被告於同一天(即2013年3月6日)從該儲蓄戶口提走5筆款項共港幣94,270元, 包括(1) 通知支賬港幣600元; (2) 提取現金港幣54,500元; (3) 自動櫃員機轉支港幣19,000元; (4) 自動櫃員機提款港幣20,000元; 和 (5) 易辦事電子轉賬港幣170元, 儲蓄戶口在當天的結餘是港幣300,800.10元。 129.2013年3月7日, 被告從他的恒生儲蓄戶口轉賬港幣200,000元至他的恒生往來戶口。由於當天有港幣600元存進該儲蓄戶口, 當天的儲蓄戶口結餘是港幣101,400.10元。 130.被告在2013年3月7日開出兩張往來戶口支票, 分別為港幣54,271元永亨財務 (證物P13), 和港幣61,448元給大眾財務(證物P14)。 131.被告在2013年3月8日開出3張往來戶口支票, 分別為港幣2,000元給Fung Yuk Lin (證物P15)、港幣30,000元給Ku Mei Yi (證物P16), 和港幣43,549元給安信信貸(證物P17)。 132.換言之, 被告在這兩天的支票支出是港幣191,268元。 133.根據被告的恒生銀行綜合戶口結單(證物P23), 2013年3月28日, 被告的恒生銀行儲蓄戶口結餘是港幣76,239.05元, 而往來戶口的結餘是港幣5,287.70元。淨額是港幣81,557.73元, 較在2013年3月1日的「港幣-23,698.50元」當然是好轉, 但這是因為他兌現了庾女士給他的本票的結果。但根據該戶口結單, 被告的經濟狀況跟著又再變差。 134.再者, 被告在兌現了庾女士給他的本票後隨即清繳永亨財務、大眾財務和安信信貸的貸款。根據相關的貸款合約, 被告一直在支付昂貴利息:
135.由此可見, 在2013年3月6日之前, 被告因為這些借貸一直需要支付沉重利息, 而當他一兌現庾女士的本票便付清它們。假若被告有超過港幣34萬元在威邦戶口, 他就沒有理由不動用它來還債。威邦由他單獨擁有, 威邦的錢就是他的錢。在控方大律師盤問下, 被告聲稱他需要保留營運資金於威邦戶口內。但是, 在進一步查問下, 他也只是說, 日常使費, 一萬多至兩萬元可以「撐」一至兩個月。在這種情況之下, 為甚麼他要保留超過港幣34萬元於威邦戶口內? 從被告清繳上述3間財務公司債項的做法, 被告一定不會這樣做。因此,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威邦銀行戶口根本沒有這筆金錢。由此再推論, 被告根本不會在2013年3月6日簽發他指稱用來替庾女士繳付保費給宏利的一張面額為港幣342,888元的威邦支票。被告供稱在2013年3月19日簽發另外兩張威邦支票來代替第一張也必然是沒有可能發生的。 136.基於以上的事實判定, 本席經已可以對控罪作出裁決。但為了完整性, 本席還會分析以下的證供。 證物D1和D2的真偽性 137.被告在作供時呈堂兩份文件在支持他的證供第一份是指稱為余女士與威邦簽署的「授權委託書」(證物D1), 第二份是威邦的「客戶簽收確認書」(證物D2)。 138.被告供稱, 大約2013年2月中旬, 庾女士收到中銀退款之後, 梁小姐聲稱庾女士要求被告轉介或推銷一些零風險或一些低風險的理財產品。當庾女士提出要求時, 被告已經入職宏利。被告因此向梁小姐表示, 基於他當時的身份, 他只能夠銷售或轉介宏利及其授權保險公司的產品。但是, 當時庾女士和梁小姐沒有任何宏利旗下的產品, 故此對宏利存有疑惑; 因此, 被告向庾女士及梁小姐表示, 若然他要轉介或銷售非宏利的產品, 庾女士必須簽訂一份「授權委託書」, 證明他並非以宏利旗下保險業中介人的身份去做銷售或轉介。因此, 庾女士與被告名下的威邦簽訂有關的「授權委託書」(證物D1), 而庾女士是威邦在香港的儲蓄人壽轉介業務中的唯一客戶, 這份委託書(證物D1)是威邦特登為庾女士制訂的授權委託書。 139.被告繼續供稱, 庾女士在2013年3月6日交給他該張本票(證物P4)後, 他發出了4張臨時收據給庾女士, 庾女士亦簽署了「客戶簽收確認書」(證物D2)。被告同意, 確認書上列出4張臨時收據, 分別為401收據和402收據(證物P5), 及臨時收據編號R05-318403(以下稱「403收據」)和臨時收據編號R05-318404(以下稱「404收據」)。被告供稱, 401收據和402收據(證物P5)是兩份保單(證物P1和P2)的首年保費的收據。就著403收據(證物P25), 根據他的記憶, 這張收據和另外一張臨時收據編號R05-318405((以下稱「405收據」)(證物P26)應該是庾女士的第三張保單的收據, 當時庾女士要求用信用卡付款的收據; 但是這兩張收據不應該在客人的手上, 因為它們是保險從業員副本, 應該由保險從業員要保存作為紀錄。就著404收據, 被告說他現在對這張收據的去向沒有印象; 而它應該是從大數扣除兩份保單首年保費之後的尾數, 即兩份保單餘下來7年的保費總數, 金額是港幣34多萬元的收據。 140.被告供稱, 證物D1和證物D2的正本應該是鎖在被告在宏利工作時的貯物櫃裡面, 後來因為這些文件涉及非宏利業務, 所以這份文件貯存在被告的雲端貯存器(cloud storage)。就著這些文件的正本, 被告說他現在不可以確定這份文件擺放在那裡, 因為在2013年10月, 他的保險業中介員執照到期, 他沒有安排續期, 故此, 當時他經已不再是宏利的保險中介員。至於擺放在宏利貯物櫃內的東西, 被告說他不知道宏利如何處理當中的文件或物件。被告供稱, 宏利的貯物櫃內, 除了這些文件, 內裡還有他的「宏利個人收據簿」, 有些關於銷售的材料, 及他的一些內地業務的客人資料。被告供稱, 他最後返回宏利的日期是2013年3月20日。 141.庾女士否認曾經簽署該授權委托書(證物D1), 梁小姐也否認在場看著庾女士簽署。她們均供稱, 她們沒有聽過威邦這間公司。她們均是供稱, 在收到該本票(證物P4)後, 被告只是發出401收據和402收據, 但總金額並不是庾女士經已繳付的大約港幣39萬元有多。當她們向被告查問時, 被告向她們解釋, 401和402收據是兩份保單的第一年保費的收據, 日後當擺放在另一個戶口的保費轉過去保單戶口繳交第二期保費時, 庾女士會收到另外一張收據。她們堅持當時只是收到401和402兩張收據(證物P5)。庾女士和梁小姐也否認, 庾女士曾經簽署該份「客戶簽收確認書」(證物D2)。 142.本席認為, 被告的證供完全不可信, 原因如下:
裁斷 143.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 包括本席沒有在上述分析中列出的證供, 例如被告向庾女士和梁小姐說他會升職離港一段時間、梁小姐在報警後與被告相遇的事情等等。 144.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雖則本席裁定, 被告呈堂的證物D1和D2是偽造文件, 但是, 本席謹記, 不可以單是基於這個裁決來推論被告干犯了控罪。控方從來沒有要求本席以被告說謊為證據。這個裁決只是本席在考慮控辯雙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時的其中一個過程。本席謹記, 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 這不等同控方舉證成功。 145.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肯定, 被告是不誠實的證人。他的證供在所有要項上均是不真實並不可能是真實。因此, 本席駁回被告的這些證供。 146.另一方面, 本席肯定3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和可信的證人。本席對梁小姐的證供更加有極為深刻及極佳的印象。她說話清晰、肯定。本席完全接納全部控方證人的證供。在這樣說時, 本席注意到庾女士和梁小姐的證供並非百分之一百相同, 但這些差異並非要項性, 對本席的裁決沒有絲毫影響。 147.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被告向庾女士作出虛假的陳述, 聲稱假若她一次過支付涉案兩份保單的全部8年保費給宏利, 庾女士可以得到額外利息, 但實際上, 庾女士沒有可能得到這些利息, 因為被告從來沒有意圖將全部8年的保費替庾女士繳交給宏利。為了令到庾女士可以將超過港幣39萬元的款項交給他, 被告向庾女士作出虛假陳述, 訛稱涉案兩份保單只可以由宏利員工的親屬或非常稔熟的朋友才可以購買, 從而誘使庾女士以被告為本票(證物P4)的抬頭人。為了從庾女士取得最大利益, 他沒有向庾女士披露, 假若庾女士一次過繳清保費, 她可以得到保費折扣, 並且向庾女士說她可以賺到的利息在購買保單8年後才派發給她。本席肯定, 被告向庾女士作出欺詐行為, 並且意圖欺詐, 從而誘使庾女士購買一張以被告為抬頭人的本票(證物P4), 導致被告可以兌現該張本票, 取得相關款項, 然後他只是替庾女士繳交涉案兩份保單的首期保費, 然後將保費的餘額總共港幣342,888元據為己有, 不單止自己獲益, 亦導致庾女士蒙受損失, 而被告的作為是不誠實的, 因為合理及誠實的人的一般準則會認為被告的行為是不誠實, 而被告亦知道他的行為根據這些準則是不誠實。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因此, 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表一 被告的收入 (非借貸收入)
表二 被告的債項 2012年2月15日 PrimeCredit 50,000元 (證物P22) 2012年5月9日 Promise (HK) Ltd. 20,000元 2012年6月1日 Public Finance Ltd. 60,000元 (證物P21) 2012年10月3日 Wing Hang Credit Ltd. 53,000元 (證物P20) 2013年1月17日 AEON C S (A) CO 15,000元 2013年4月18日 AEON C S (A) CO 25,000元 2013年5月2日 Promise (HK) Co. 50,000元 表三 恒生銀行綜合戶口結單(由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證物P23)
[1] 梁小姐供稱她在2007年認識被告; 被告則供稱他在2005年認識梁小姐。本席認為這項分歧沒有重要性, 毋須作出事實裁斷。 [2]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24)第1段列出, 「被告於約2013年1月21日受僱於宏利人壽(國際)有限公司任職保險代理人」。雖然控辯雙方用上「受僱」這個詞語, 但是, 根據被告簽署的「全職仲介人合約」(證物P27)的第2.3條, 及/或被告的證供, 宏利與被告沒有僱主和僱員的關係, 但根據該合約的第2.1條, 宏利委任被告為它的保險代理人。因此, 承認事實中所說的「受僱」的真正意思是「委任」。除此之外, 在審訊中, 控辯雙方曾經使用「保險代理人」、「保險仲介員」和「保險仲介人」等用語, 而它們的意思看來是相同的。 [3] 第三份保單的保費金額是根據臨時收據(證物P25和P26)計算出來。 [4]被告供稱, 他從來沒有向宏利辭職, 也沒有收到宏利的解僱信; 但由於他的保險仲介人牌照在2013年10月屆滿而他沒有續期, 所以他沒有再以保險仲介人身份替宏利工作。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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