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德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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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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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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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在裁定被告罪名成立時經已詳細交待本案的案情。 3.簡而言之, 本案的受害人庾女士的女兒梁小姐是被告的朋友。梁小姐和被告在認識時是香港航空青年團的隊員, 屬於不同中隊, 但曾經有合作機會而變得稔熟。被告亦修讀電腦相關課程, 故此亦經常替梁小姐修理電腦。 4.被告在2010年獲得「保險中介人」牌照, 先後在3間保險公司工作, 包括在 2010年於「英國保誠」, 在2012年轉往「美國友邦」, 及在2013年1月許加入「宏利人壽(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利」)。在離開友邦之後但在加入宏利之前, 他在匯豐銀行擔任櫃檯出納員, 其工作範圍包括處理保險轉介, 曾經幫助梁小姐購買匯豐的儲蓄人壽保險。 5.2012年年尾, 庾女士透過中國銀行購買了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儲蓄人壽保險, 並且一次過支付保費港幣40多萬元。梁小姐認為庾女士購買的保險有問題, 向被告作出查詢。最終, 庾女士在被告的協助下, 成功取消該份保單, 並且在2013年2月取回全部保費港幣451,456.30元。 6.被告其後向庾女士推介宏利的保險產品, 庾女士亦同意透過被告向宏利購買保單, 其中兩份保單名為「La Vie赤霞珠終身壽險計劃」, 每份保單的保額是美金11,000元。庾女士需要繳付保費的年期是8年。每份保單每年保費是美金3,140元, 或以美金1元換算為港幣7.8元來計算, 相等於港幣24,492元。 7.當被告向庾女士(於梁小姐面前)推介這兩份保單時, 被告向庾女士說, 假若庾女士即時一筆過支付涉案兩份保單的全部8年保費給宏利, 庾女士可以獲得累計額外利息。被告向庾女士說, 提早繳交的7年保費會擺放在一個於宏利開設的戶口內滾存生息, 當到了下一個年度需要繳交保費時, 這個戶口就會將所需的金額轉至保單的戶口來支付該年度的保費, 而在這個戶口內的餘額會繼續滾存生息。被告還說, 這個保單計劃只有宏利員工的親屬或非常稔熟的朋友才可以購買, 而上述的利息優惠是普通人在購買保單時不能夠獲得的。 8.由於庾女士相信被告, 庾女士於是同意一次過支付兩份保單的全部保費給宏利, 並且按照被告的要求, 購買一張日期為2013年3月4日及金額為港幣391,872元並以被告為抬頭人的銀行本票, 把本票交給被告, 作為支付兩份保單全部8年保費給宏利之用。 9.但是, 被告其實在詐騙庾女士, 因為他從來沒有意圖替庾女士將所有保費交給宏利。在取得該本票後, 於2013年3月6日, 他兌現該本票並把所有款項存進他自己的銀行儲蓄戶口, 然後只是替庾女士向宏利繳交兩份保單的首年保費, 把其餘7年的保費總數共港幣342,888元不誠實地據為己有, 導致他本人獲得利益, 及/或導致庾女士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10.證供顯示, 被告將詐騙得來的金錢挪為己用, 包括在2013年3月6日(即兌現本票的同日)從他的銀行儲蓄戶口提走港幣94,270元, 在2013年3月7日從他的儲蓄銀行戶口轉賬港幣200,000元到他的銀行往來戶口, 在2013年3月7日和3月8日兩天內發出5張支票總額為港幣191,268元來償還當時他欠下不同財務公司和一些人士的債項。 11.當宏利催促庾女士繳交第二年的保費時, 庾女士向宏利查詢時才得知被告只是替她向宏利繳交了首年的保費。被告的罪行因而被揭發。 犯罪紀錄 12.被告有一次犯罪紀錄。2013年12月3日, 因為一項盜竊罪, 被告被判處監禁8個月(案件編號KTCC3046/2013)。被告在2014年4月29日刑滿出獄。在刑滿後被告仍然對判刑提出上訴, 但上訴被駁回(案件編號HCMA780/2013)。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被告在1991年5月31日於香港出生, 現時26歲, 讀書至碩士學位畢業。他的父母在他3個月大時分居, 被告然後一直與外婆和兩名姨媽居住。由於被告的母親從法庭取得命令禁止被告的父親接觸她和被告, 因此, 被告沒有見過他的父親。另一方面, 被告的母親也沒有照顧被告。被告其實是由他的外婆和姨媽撫養長大。被告的外婆現時經已是80多歲。 減刑陳詞 14.辯方大律師指出, 由於被告的罪行涉及違反誠信, 因此,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案[1]的判刑原則適用。大律師亦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政恩案[2]。大律師指出, 除了被告騙取的金額之外, 法庭在量刑時也需要考慮其他因素, 包括受害人對被告的信任質數及程度、欺騙時段的長短、騙款的用途、罪行對受害人的影響、被告的背景, 和罪行對被告的影響等等。大律師強調, 被告只是單獨行事, 沒有共犯; 被告亦因為干犯本案不能夠再在保險業立足, 對被告構成影響。另一方面, 大律師指出, 被告願意全數賠償港幣342,888元給庾女士, 並且經已將相同金額的銀行本票存進法庭的會計部。大律師強調, 由於被告作出全數賠償, 令到受害人不需要再花費精力向他進行追討便可得到全數賠償, 法庭應該給予被告最大的減刑優惠。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能夠賠償給庾女士, 原因是被告的姨媽抵押自己的物業借錢替被告支付賠償金。大律師指出, 被告由於見到家人對他不離不棄, 所以承諾不再犯法。大律師還說, 由於被告得到家人的支持, 這一點對被告的更生起正面作用。基於這些理由, 大律師希望法庭儘量輕判被告。 判刑理由 15.就著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或欺詐罪的判刑, 上訴法庭在張美嬌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超[4]等案件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當被盜或被騙的金額是港幣25萬元或以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年以下; 當金額是港幣25萬至100萬元時,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3年。 16.被告在案發時是保險中介人。換言之, 在保險交易中, 他是庾女士的代理人, 他對庾女士需要負上誠信的責任。而且, 庾女士必然非常信任被告, 否則不會將總數港幣391,872元的保費一次過交給被告, 亦不會按照被告的要求購買以被告為抬頭人的本票將這筆錢交給被告, 但被告徹底濫用庾女士對他的信任, 不誠實地偷去港幣342,888元。庾女士只是一名清潔工人, 月入約1萬元。換言之, 被告騙去相等於庾女士30多個月的薪金, 對一個出賣勞力做厭惡性工作的人而言, 這個損失不可以說是不龐大。事實上, 庾女士在庭上作供時仍然因為感到受騙而哭泣。本席同意, 被告是單獨行事, 而且犯案的時間不長, 但被告從來沒有承認他的罪責, 導致庾女士在被騙後超過4年仍未取回她的損失。辯方大律師說被告有可能因為本案的定罪而不能再在保險業工作。但是, 被告是否意圖在保險業工作根本是值得商榷的事, 因為在審訊時他供稱他主動沒有申請延續保險中介人的牌照。再者, 即使他真的是失去在這個行業工作的機會, 他只是疚由自取, 不能成為減刑因素。在考慮了上述各點後, 本席見不到不跟隨上述判刑指引的理由。 17.基於被告騙去庾女士港幣342,888元、本案的情節和上述的判刑指引, 本席採用監禁2年3個月(即27個月)為量刑起點。 18.本席考慮本案是否有加重處罰的因素。 19.被告有一次前科, 罪名是盜竊(案件編號KTCC3046/2013)。該案的案情顯示, 2012年11月24日當被告在匯豐銀行任職櫃檯出納員時, 銀行客人交給他港幣10,091元, 要求他把錢存進指定戶口內, 但被告只是存入港幣1,091元, 並且發出印有港幣1,091元金額的收據給客人, 客人未有核對, 沒有留意出錯。被告將餘下的港幣9,000元偷去。客人後來發現錯誤報警。被告在2013年1月1日被捕, 於警誡下否認控罪, 獲得警方批准保釋外出。2013年4月24日, 被告根據保釋條件到警署報到時向警方承認控罪。但當他被檢控時, 他否認控罪, 不過最終被裁定罪名成立。 20.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同意, 在本案的罪行發生時, 他是在上述案件的警方保釋期間。本席認為, 被告在另一宗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這一點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尤其是這兩宗件案件的性質是相同, 即它們均涉及被告違反了受害人對他的信任。基於這個加重處罰因素, 本席將被告的刑期上調3個月至監禁30個月。 21.本席補充一點。即使被告干犯本案時是在警方保釋期間而不是在法庭保釋期間, 這一點對被告的刑責沒有關係: 見HKSAR v Wong Yun Fat (黃潤發)[5]。 22.根據本席的裁決, 被告在審訊時使用偽造文件來抗辯, 本席認為律政司司長應該跟進會否起訴被告, 但在今次的判刑, 本席不會以被告的抗辯方法來加重處罰。 23.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他當然得不到認罪的減刑優惠。 24.被告現時願意支付港幣342,888元給庚女士作為賠償金, 有關款項亦經已存入法庭會計部。 25.本席注意到, 在被告願意支付賠償金之前, 被告沒有提出他會向庾女士作出賠償。因此, 本席曾經要求控方考慮會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4A條申請向被告發出刑事破產令。被告其後要求本席押後判刑, 好讓他的親人可以替他籌措金錢還款, 最終在今天確認他願意並且有能力作出賠償。本席相信被告是為了避免本席發出刑事破產令才願意作出賠償而不是因為他對犯罪感到悔咎。但是, 由於庾女士確是可以得到補償, 這一點應該視為減刑因素。基於這一點, 本席將被告的刑期縮減3個月。本席亦體諒到, 被告的外婆和姨媽對被告的無限支持。她們不單止將被告撫養長大, 姨媽更作出無私奉獻, 不惜抵押自己的物業替被告贖罪而博取法庭對被告輕判。法庭為了表示向她們嘉許, 將被告的刑期再減一個月, 令到她們的心靈可以得到一小點的回報。 26.除了上述以外, 本席見不到其他的有效減刑因素, 也見不到判處緩刑的理據。 27.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6個月, 並且下令被告支付賠償金港幣342,888元給庾女士, 而被告存進法庭會計部的港幣342,888元會作為賠償給庾女士之用。 28.本席亦下令, 法庭會計部必須儘快將被告存入法庭的港幣342,888元全數交給庾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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