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婉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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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呂換南是姊妹。她們兩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第一被告早前承認控罪,而第二被告則進行審訊。以下是本席就第二被告的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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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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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呂換南是姊妹。她們兩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第一被告早前承認控罪,而第二被告則進行審訊。以下是本席就第二被告的裁決理由。 2.本席在第二被告開審的時候曾經查問,為何控方沒有加控有關被告涉及製造或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方說經過考慮後,他們仍然繼續以一項串謀詐騙罪檢控第二被告。 3.控辯雙方就不少證人的供詞,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P1至P25),而控辯雙方亦就有關的供詞摘要,以附件形式呈堂(證物P1A)。 4.另一方面,控辯雙方亦以第65C條同意下列事項(證物P26A):
5.就有關第65B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所呈堂的證人口供,其內容撮要(P1A)可歸納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 許文豹 6.許文豹確認他在2014年2月10日的證人口供。當日他亦陪同第一和第二被告到警署報案。控方第一證人亦確認四份所謂「案件自白書」(證物P43至P46)是第一和第二被告對事情的交代。控方第一證人不記得為何這些自白書有被告的指模。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2014年初知道被騙。他們到工廠查數,感覺有問題,有人「做假流水」。控方第一證人知道第一被告是負責生產、派單和工廠營運。 7.控方第一證人打算向內地公安報案,亦因為臨近年尾,晉騰拖欠貨款,令控方第一證人的工廠亦陷入困境。控方第一證人追問第一和第二被告,要她們把事件始末作出交代。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寫自白書,好讓交去內地公安機關作為證據,協助調查。他亦說那四份自白書(P43至P46)都有第二被告的指模,是關於第二被告,而第一被告亦寫了涉及第一被告的自白書。第二被告是交代工廠的情況,而第一被告則交代客戶。控方第一證人理解第二被告是負責工廠的生產。 8.控方第一證人不記得為何有四份自白書,但相信是同一時間收到這四份自白書。他並沒有和第二被告交談,亦相信是由第一被告交出。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對方交代整件事件,把人物和事情交代。這四份自白書用了差不多一至兩個星期。第一被告當時住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附近。 9.在2月10日,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與第一和第二被告相約一起到警署報案。控方第一證人亦想到內地向公安報案,但不能夠成事,所以便在香港報警。控方第一證人認為第一和第二被告都是願意合作。大家一起去警署。他亦認為他根本沒有需要去威嚇被告們。他們四人到天水圍警署報警,後來各自去元朗警署落案。 10.在辯方的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和第一被告同住同一屋苑,第二控方證人亦是。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在律師樓工作八至十年,主要是負責產權買賣轉讓的交易。 11.控方第一證人亦說在事件揭發後,他安排控方第二證人到晉騰打理。第二被告是負責工廠內一切的營運和管理。2013年年尾,他曾經不只一次返回內地見第一和第二被告,和他們質詢有關問題。控方第一證人有會計人員跟進,不用每一天都去質問被告們。控方第一證人覺得當時時近年尾,金額愈拖愈大,他自己的問題比被告們更多。控方第一證人要找數給行家,而且引申的問題亦影響到他公司和供應商的關係。控方第一證人被逼要向人借錢。 12.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他曾經帶第一被告去見「債仔」或者供應商。他亦否認要求第一被告無時無刻,到任何地方都要向他交代。 13.事件揭發後,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被告只見面一至兩次。他要求第二被告澄清一些過程。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在內地找律師,要求被告寫自白書是律師的主意。 14.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這四份自白書(P43至P46)之前,他曾經看過初稿。他對辯方所提供的初稿(DP1(A)+(B)、DP2(A)+(B)和DP3)並沒有太大印象。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他要求第二被告根據他的要求版本內容就初稿作出修改。他亦否認他逼第一被告要第二被告那樣寫。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只是想對方能夠把整件事件清清楚楚陳述出來,究竟發生甚麼事。控方第一證人覺得被告人一家人、全間廠都在「弄虛作假」。他質疑單憑第二被告,怎可能「做咁多文件」。晉騰在後期在香港並沒有人,全部人都在大陸。 15.控方第一證人否認他逼第一被告「交人」,更沒有逼第一被告「交出」第一被告的丈夫。控方第一證人找不到任何原因要逼第一被告「交出」第二被告。 16.控方第一證人說在那個時候,他自己亦非常混亂,面對著一件大問題:有幾百工人要出糧,幾十間供應商要處理,更加拖欠了幾千萬。他有一大堆問題要解決。控方第一證人更加沒有防止第一或者第二被告去找律師。 17.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們沒有在內地公安報案,原因是有關機關要他們準備一千多萬人民幣保證金才可以立案調查。 控方第二證人 許文彪 18.他現年52歲,是中興的公司經理,曾經向警方提供四份口供。他見過類似P43至P46自白書的文件。 19.2月10日,控方第二證人和第一證人連同第一和第二被告一起由天水圍慧景軒坐車到天水圍警署。控方第二證人打電話給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約第二被告,一行四人到天水圍警署,在同日晚上再轉到元朗警署。但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和第一和第二被告一同去元朗。 20.控方第二證人說那四份自白書是早幾天之前準備好。他並沒有參與這些文件的製作。控方第二證人說有些文件是第二被告給他。這四份自白書的內容是各有不同:P43是開脫第二被告的丈夫;P44是開脫被告的表弟鄧錦麟;P45是第二被告的表白;P46是說第一被告的丈夫沒有參與。他們叫第一和第二被告寫自白書的理由是原先控方第一證人想到內地報公安,想清楚究竟發生何事弄到這田地。 21.被告在內地亦承認整件事是假的。那份自白書是在控方第一證人家中進行,第一被告亦有她的自白書。 22.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代表中興和晉騰接觸時,一個叫李紅蓮負責管生產。有關會計,控方第二證人會找內地工廠的「阿英」,但亦有一些資料,如會計方面的支出,就會問第二被告,因為第二被告是負責財務支出。第二被告是在內地,而晉騰總負責人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負責匯報財務支出,例如貨款的付款收到沒有、客戶過賬沒有等等資料。 23.控方第二證人和哥哥控方第一證人同住一棟大廈:控方第二證人住在8樓,他哥哥住在6樓。控方第二證人的女兒和第一被告的女兒是同一間中學的同班同學。 24.控方第二證人記得他和第二被告曾經在「屋企樓下或者屋企」討論自白書的內容,大家是面對面的。有關文件內容的修改只是澄清不清楚的地方。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他要第一被告分分鐘向他匯報行蹤,但是他們每天都有溝通,保持聯絡。控方第二證人認為第一被告是晉騰的老闆,而第二被告是經理,工廠事件無論大小,她都有份參與,亦有參與涉及錢的事宜。那四份文件的指模是控方第二證人叫第二被告打上去的。 控方第三證人 警員 15303 陳文強 25.他入職大約四年半。他拘捕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向他承認她偽造文件去騙許文豹,妹妹的公司虧蝕,「咁做係幫阿妹還錢」之類的說話。有人亦提供了自白書(P43至P46)。控方第三證人把第二被告的說話記錄在記事冊上(證物P48)。他當時覺得第二被告神態自然、精神正常,並沒有投訴。 控方第四證人 警員 54471 趙文龍 26.他為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他相信是報案人許文豹和許文彪交出那些自白書,而自白書上的指模已經存在。第二被告並沒有向他作出任何投訴。 27.第二被告就特別事項並沒有作供,但傳召已經認罪的妹妹(第一被告)作供。 辯方證人 呂換南 28.她現年40歲,香港出生,中六程度,已婚,有一子一女。辯方證人在本案之前並沒有刑事紀錄。她和許文彪住在同一棟樓宇,許文豹則住在同一屋苑的第3座。 29.辯方證人說從2013年12月開始,控方第一證人不停恐嚇她,要求她去報警。辯方證人說「okay」。控方第一證人不停恐嚇她,不准她請律師,說「咁大單嘢」,辯方證人不能夠一個人負責,叫辯方證人的丈夫和姐姐一起「認」。 30.有一次,即2014年1月24日或者25日,控方第一證人在他家中連續掌摑辯方證人三次,亦粗魯地恐嚇她。控方第一證人說,如果找不到第二被告「認」的話,「叫我哋睇住屋企人,唔好怪佢」。辯方證人覺得驚。控方第一證人亦叫辯方證人她們到警署「認」,亦叫她們寫自白書,叫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寫有份做假文件、寫有幫手等東西。 31.辯方證人幫第二被告寫自白書的初稿。她在家中用電腦打印出來給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看。辯方證人那份自白書是在控方第二證人的家中寫的。辯方證人準備了初稿,亦按照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要求修改,「改到佢哋滿意」才簽名。控方第二證人曾經撕掉一些初稿,亦說不能夠給他人知道。辯方證人後來補充,她亦刪除了電腦內有關的檔案。 32.辯方證人說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不准她離開家居。每次出街,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都知道,會打電話叫辯方證人回家,說「一出街」他便知道。控方第二證人亦不定時按辯方證人家居的門鐘。 33.在2月10日到天水圍警署報案前,辯方證人曾經和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到尖沙咀一間酒店去見怡昌姓巫的老闆和控方第二證人的朋友。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鴐車送他們到尖沙咀,途中控方第一證人不停說不能夠找律師,亦不能夠透露自白書是如何產生。辯方證人說在來回車程,控方第一證人都有說一些恐嚇性的說話。 34.在控方的盤問下,辯方證人說由1月23日至2月10日,她都被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監視,每天都要打電話、要留在家中,控方第二證人會「無時無刻」按門鐘。如果不在家的話,便要立刻回家。控方第一證人不准她報警。辯方證人因為太驚,亦怕家中小朋友和老人家被騷擾。 35.辯方證人說她很合作,任由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處理。辯方證人有份寫第二被告的自白書。第二被告自己打那份自白書。辯方證人亦說在文件上打指模是證明自願,才有法律效力。第二被告是無奈地在文件上打指模。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36.辯方反對該四份案件自白書、口頭招認、補錄供詞和錄影會面呈堂。第二被告在這些招認文件作出不實的招認,而且招認(如屬實)並非出於自願。 37.辯方說在2014年1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在他家中掌摑第一被告,並且粗言恐嚇第一被告,叫第一被告和家姐(第二被告)商量,「睇住你哋啲屋企人」。 38.2014年1月30日,控方第一證人叫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寫自白書,認有份做。第二被告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壓力下,多次更改她的自白書。 39.2014年2月3日,控方第二證人在第一被告的家中,要求第一和第二被告按照他們的意思修改,即是按照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意思修改第二證人的四份自白書。 40.2014年2月10日,在第一和第二被告到警署自首之前,控方第一證人不准第一和第二被告要求法律意見,亦恐嚇她們不可以找律師,亦說不能夠告知他人那些自白書是「我哋要你哋咁寫」。 41.第二被告那四份自白書的日期是2014年2月4日。辯方指稱當中內容是不實的招認,亦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之下產生。但令人費解是,辯方更「放大」這些由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壓力下所產生,而那威嚇和掌摑的效果,引申到第二被告在2月10日對警員的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 42.第一和第二被告是在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建議和陪同之下到天水圍警署報案。第二被告從沒有說她是被挾持去警署。事實上,在辯方的書面反對理由中,亦從沒有指控有關警員的不是,或者有關警員有不妥當的行徑。因此,就這特別事項,本席認為可以分為兩部分:自白書和稍後的補錄口供和錄影會面。 43.本席早前裁定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並不是權威人士。本席認為他們是債主,受到晉騰欠錢和詐騙所累,而要求被告們說清楚,交代事件。明顯地,控方第一證人已經在內地尋找了法律意見,以為需要找第一和第二被告寫自白書,才能夠在內地報案。本席並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當時是屬於權威人士。 44.第二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在法理上屬於有良好品格的人。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並沒有出庭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 45.第二被告傳召第一被告出庭。第一被告出庭明顯是有其動機,但第一被告大部分都是談及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對第一被告,而不是對第二被告所施加的壓力和所指稱的掌摑行為。 46.辯方並沒有指控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應承第一和第二被告,如果她們寫了自白書後,便不會報案。本席認為由始至終,第一和第二被告都知道事件最終會交由公安或者香港警方處理。就算第二被告不寫自白書,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都會報警。第一和第二被告在2月10日是自願投案。 47.事實上,細看那些自白書的內容,本席並不見到第二被告有任何直接的招認。第一份自白書(P43)提及第二被告的男友,當時的男友梁宗進,他勉為其難做了工廠的掛名股東,但「對工廠的倒賣PVC詐騙案全不知情」。 48.第二份自白書(P44),第二被告說工廠出現困難,在經營下有虧損「但實際情況的壞去到那(哪)裡,我全不清楚」,「本人沒有參與做出盈虧報表的文件,只知道有此事」,而「鄧錦倫(麟)先生對工廠的倒賣PVC詐騙案全不知情」。 49.第三份自白書(P45),第二被告說工廠「基本上已出現虧損,但從不去問妹妹(第一被告)這些事」。就倒賣一事,第二被告說她「由始至終,本人從沒有與黃雄生先生接觸及跟其洽談有關事項」。第二被告亦說「期間需牽涉到的報關資料文件、倉庫存貨等事宜,本人從不過問和介入」。第二被告只是「在親人的大前題(提)下,繼續幫忙隱瞞這事實真相」。 50.那半頁紙的第四份自白書(P46),作用似乎是開脫第一被告的丈夫李家龍,讓第一被告使用戶口的事。「李家龍先生完全沒有過問此賬號的用途」。 51.因此,這四份自白書並沒有第二被告的直接招認。本席認為就算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可能被視為權威人士,這些自白書都是在第二被告自願的情況下產生。 52.另一方面,香港警方就算有沒有自白書的存在,自然因為有人報警,而會調查有關的指控。這亦引致第二部分,即第二被告在香港警員警誡之下所產生的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的自願性。 53.誠如前述,辯方對香港警方並沒有任何指控。本席接納有關警員的作供,認為有關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和錄影會面都是在警員描述的情況下,由第二被告自願地進行和作答。警員亦把那四份自白書由第二被告簽名確認,並沒有因為這四份自白書的內容而廣泛地查問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亦表現出神態自若、對答如流,亦沒有任何投訴。 54.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所有臨時證物正式呈堂。四份自白書為P43至P46、記事冊為P48,而錄影會面的光碟為P52、有關的謄本為P52A。 第二被告的補錄口供 (P48) 55.警員以行騙罪指控第二被告由2013年6月開始,幫助妹妹呂換南偽造客戶入數紙,騙取中興供應PVC原材料,金額約為港幣$34,000,000元。第二被告說「阿妹公司蝕咗錢,我咁做係想幫我阿妹間公司還錢。」 第二被告在 2014 年 2 月 11 日的錄影會面(證物 P52 ,謄本為 P52A )
56.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而第二被告亦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 57.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第二被告並沒有舉證責任。第二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在法理上是有良好的品格。本席因此就有關涉及第二被告的證據上和第二被告的犯罪的傾向性,都會有正面和有利的推斷。本席亦會獨立處理第一被告的認罪,並不會因為第一被告的認罪和同意控方有關第一被告的案情,而對第二被告有不良或者偏頗的推論。同樣地,第二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第二被告有任何不利的推論。 58.不爭議的事實是許文豹和許文彪的中興被第一被告的晉騰拖欠貨款達到三千七十多萬元。晉騰向中興取貨大約是八千九百多萬元,晉騰亦支付了當中的五千八百多萬元。 59.從第65B條所提供的證據,第一被告呈交給中興有十六間公司的收據,而相關公司的負責人或者職員都證實有關的收據或者採貨單都是偽造的。第二被告並沒有挑戰或者爭議這一些基本的資料。事實上,第二被告是同意大部分的控方案情,第二被告只是爭議她在案件有自白書,和後來向警方錄取的招認和警誡會面紀錄的自願性。第二被告的目的是明顯不過,把一切相關的事情推諉於其妹妹(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在特別事項作為第二被告的證人,在作供時亦有其目的,即是把一切罪責肩負在第一被告自己身上。 60.有關第二被告的自白書並不是第二被告直接的招認。第二被告對香港警員的回覆亦沒有被辯方直接挑戰。第二被告承認第一被告才是真正的主事人,亦在警員以行騙罪的警誡之下說,她這樣做是想幫第一被告。而第二被告亦在稍後的警誡會面之中,簡略地說她有份參與製造那些假單據,亦有份參與假扮某客戶職員的身份去接聽電話的查詢,說這些還款尚在安排之中等等。 61.第二被告在警誡下的招認並不是直接,間中更有些是模稜兩可,但是本席不會把第二被告的警誡和招認下的回應抽離有關雙方所同意的控方案情或者證人口供。 62.另一方面,由於第二被告是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其他串謀者的行徑和陳述去達至串謀詐騙的目的都可以一併考慮(見Archbold Hong Kong 2017第36-57至60段)。 63.第二被告的自白書只是提供一些資料,第二被告並沒有直認不諱。本席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向第一和第二被告追債,特別是年關將至而債項愈滾愈大的情況之下,直接影響到第一控方證人自己的中興公司的生存,這些是可以理解的。 64.第一和第二被告在一定程度上亦有所承擔,因此願意和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一起到警署報案。本席相信第一和第二被告絕對不會誤會她們報案的身份,她們是以涉嫌犯案人士的身份報案,而不是純粹協助警方調查。因此,她們兩人在2014年2月10日向警方投案,而當日警方已經把兩人拘捕。本席不接納辯方所言,第一被告是刻意把第二被告「蒙在鼓裡」,因此並沒有串謀,這明顯地是有違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所言。本席亦信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所言,就有關中興和被告公司的交易往來,和後來中興因此而陷入困境的陳述。 65.本席認為本案涉及大量假單的情況,控方大可加控第一被告或者甚至第二被告使用或者製造虛假文書的罪行,但他們並沒有這樣做,這是控方的決定。 66.毫無疑問,第一被告是主謀。從現有的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是串謀第二被告一同詐騙中興、許文彪、許文豹。當中涉及的不誠實手段自然是製造虛假文件去欺騙作為中興代理人的許文彪,令中興相信晉騰的客戶拖欠貨款,而亦引致中興的財政損失和經濟損失的風險。 67.在Ghosh的雙軌測試下,從本案案情而言,這是顯而易見的。無論在主觀和客觀的測試之下,製造虛假證據、單據和有關的文件,編制假客戶的電話和資料,甚至接聽查詢的電話等等,都是不誠實的行徑。 68.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對第二被告舉證一項串謀詐騙罪。本席判第二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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