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逸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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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葉卓賢與第二被告人楊逸朗被控一項串謀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63(1)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或約於2015年12月9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的財產,即一個在香港中區立法會道1號立法會綜合大樓外指定示威區的垃圾桶,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35/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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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逸朗(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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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17年3月2日
出席人士: 鍾偉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串謀縱火(Conspiracy to commit 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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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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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人葉卓賢與第二被告人楊逸朗被控一項串謀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63(1)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或約於2015年12月9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的財產,即一個在香港中區立法會道1號立法會綜合大樓外指定示威區的垃圾桶,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由於第一被告人承認上述控罪,所以本案的審訊只是針對第二被告人。同時,雖然第一被告人認罪,但這與第二被告人是否干犯此控罪沒有任何關係。本席只會考慮本案的證據來決定第二被告人有否干犯此控罪。

3.除另有所指,本裁決理由書提及的垃圾桶是控罪書上所述的垃圾桶,即在庭上播放的片段所顯示曾爆炸的垃圾桶(證物P4)。

控方案情概覽

4.雖然控方曾提及案發日在立法會示威區內有人進行搗亂,包括於垃圾桶縱火,同時於添馬公園公廁破壞火警鐘,令其鳴響,及推倒附近的鐵馬。但經本席向控方查詢,本控罪所針對的是用火損壞垃圾桶,其他行為與本案無關。所以本席只會考慮控方所稱與垃圾桶縱火有關的證據。

5.控方指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日晚上約7時致電控方第四證人林國倫(證人四),要求他買消毒酒精(證物 P2)及紙張(證物P3A)。之後證人四便去立法會示威區找第二被告人,二人見面後,證人四在添馬公園的公廁把消毒酒精P2 及紙張P3A交給第二被告人。控方又指,在立法會和添馬公園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當時第二被告人頭戴冷帽、面戴口罩,和身穿藍色風褸(“藍衣人”)。稍後證人四看見第二被告人靠近垃圾桶並蹲下,在垃圾桶前有一些動作。控方指第二被告人預先安排把易燃物品,包括消毒火酒P2及紙張P3A放入垃圾桶,然後由其他串謀者於較後時間在垃圾桶燃點火頭,從而令在內的物品燃燒及爆炸。控方主要證據包括: a)同意案情;b)現塲檢獲的證物;c)閉路電視片段;d)第二被告人被拘捕時在家中檢獲的證物;和e)各控方證人的證言,尤其證人四的證言。

辯方案情概覽

6.辯方不爭議在關鍵時刻 (i) 垃圾桶爆炸、添馬公園公廁被破壞火警鐘,令其鳴響和附近的鐵馬被推倒這些事情;(ii) 證人四曾購買消毒酒精和報紙;和 (iii) 第二被告人當時在涉案現場。辯方的立場是證人四由一開始接收來電時,他會否把別人的電話號碼看錯,又或因來電者的聲音與第二被告人相似,而誤以為是第二被告人叫他買消毒酒精和報紙。由於證人四已先入為主地以為第二被告人叫他買這些東西,所以他在立法會外與頭戴冷帽和面戴口罩的藍衣人接觸時,也錯誤認定藍衣人是第二被告人。換言之,辯方指證人四無論靠聲線和樣貌,由始至終也錯認事涉者為第二被告人。

爭議

7.所以本案的爭議是究竟證人四有否錯誤辨認第二被告人,證人四的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是本案的關鍵。

審訊

8.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事實包括2015年12月9日立法會安排《版權修訂條例2014》(俗稱「網絡23條」)進行二讀,一個名為「鍵盤戰線」的團體獲批准就此事項於立法會綜合大樓外的示威區舉行示威行動,時間由上午8時至晚上11時。

9.二讀程序由於立法會議員法定人數不足而流會,「鍵盤戰線」宣布於下午1時結束示威行動,但示威區仍然開放至晚上11時。直至晚上8時左右,示威區仍然有約四十名示威者逗留其中。

10.上述的同意案情為本案的背景,旨在道出在關鍵時刻,立法會綜合大樓外的示威區仍有示威或其他人士出現,及後有人參與或 /和進行一些活動,控方指第二被告人參與了違法活動,所以在2015年12月21日,警員於第二被告人的住址拘捕他。上述的違法活動由控方證人作證描述。

控方證人

11.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出庭作證,並讀出一份證人供詞。

12.控方第一證人是梅國泰先生,他是高級保安助理。控方第二證人是林子豐先生,他是立法會高級科技主任。他們的證言包括指出有關垃圾桶、警鐘、鐵馬、閉路電視鏡頭、示威區、立法會綜合大樓等等的相關位置,辯方沒有向他們作出任何盤問。

13.控方第三證人是康樂文化事務處的黎曜東先生,他沒有出庭作證。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把他的證人供詞呈堂(證物P73)。他指出涉案警鐘設置於通往添馬公園公廁的走廊。2015年12月9日晚上約9時,他收到當值同事的電話,得悉涉案警鐘的玻璃片被打碎,警鐘亦響起。

14.至於控方第五證人警長李兆基,他供述在2015年12月21日,手持搜查令(證物16)到達第二被告人的家中,並撿獲一些衣服、鞋和物品。證物17的草圖顯示所撿獲的物品和相關位置。

控方證人四的證言

主問證人四

15.控方主要證人是證人四,他現年26歲,是一名室內設計繪圖員。他作供稱約於2015年初經朋友介紹認識一名叫Joe Yeung的男子。在庭上他指出Joe便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他形容他們二人是好朋友。

16.2015年12月9日晚上,他相約朋友到金鐘海富中心吃晚飯,當晚他和第二被告人約有四次的電話通話。首先,約於同日晚上7時01分,他在往金鐘的途中收到第二被告人的來電,問他身在何處,他回答在沙田火車站。他認得來電者是第二被告人。當他到達金鐘時,第二被告人再致電給他,並問他有沒有廢紙和A4紙,證人四說:「我睇下有冇先」,第二被告人回答:「冇都唔緊要」。其後第二被告人在第三個電話中問證人四可否買消毒酒精,並說:「冇也冇所謂」。證人四說:「我睇下」。他問第二被告人買這些東西的目的是甚麼,但是第二被告人沒有回答,於是證人四便去海富中心的屈臣氏以現金買了一樽如證物P46,內含75%的消毒酒精。同時他又在「7-11」以八達通付款,買了一份當日出版如證物P47的華爾街日報。由於第二被告人在電話對談中提及他在立法會,所以證人四去找他。

17.他到達添馬公園公廁和鐵馬附近看見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二被告人穿著深色衫,戴著冷帽和口罩。證人四說他憑眼睛和高度認得這人是第二被告人。當時第二被告人問證人四為何不戴上口罩,證人四反問為何要這樣做,第二被告人沒有回答,證人四從第二被告人或其他人手上拿過口罩戴上。其後第二被告人叫他進入添馬公園的公廁,在公廁內,第二被告人叫證人四打開他的背囊,然後從背囊內取走消毒酒精和華爾街日報便先行離開。

18.證人四如廁後離開公廁,在立法會門外徘徊。他在添馬公園公廁外鐵馬的附近再遇上第二被告人。他問第二被告人消毒酒精和報紙有甚麼作用,但第二被告人沒有回答。其後他看見第二被告人蹲下身子(即踎低)在垃圾桶附近。他看不見第二被告人手中拿了些甚麼東西,只見他伸手在垃圾桶口前有一些動作,維持不超過十秒。之後,他在立法會正門外徘徊約五至十分鐘,突然聽見有鐵馬倒地的聲音,和看見有人跑離,與此同時,他的朋友致電他,著令他返回吃晚飯,於是他便離開,再沒有看見第二被告人。

19.同日晚上約11時,他在家中用一個即時對話的程式Telegram與第二被告人對話。由於他不大記得內容,控方申請他翻看Telegram內容(證物P65)以助恢復記憶。就此申請辯方曾經提出反對,指出證人四在兩星期後才默寫該Telegram內容,並非事發時的新近記憶。然而,本席認為證人四在距離案發日兩星期便筆錄,而他作供時說,在筆錄時記憶清晰,所以本席批准有關申請。在此本席必須指出,雖然筆錄內容呈堂為證物P65,但這只是協助雙方和法庭處理筆錄的內容,而不能成為額外或獨立的證據,藉以支持證人四確曾和第二被告人有這些對話。原因是有關的筆錄,就如證人四的庭外證人供詞,只是證人四先前的一致性陳述(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關於筆錄內容如下:—

「楊: 你支消毒火酒係唔係用八達通買嘅?

我/證人四: 用現金

楊: 好在!

我/證人四: 但係買報紙係用八達通

楊: 咁你有啲危險

我/證人四: 做乜?

楊: 你有無睇片?“有連結”

然後我看過連結後

我/證人四: 點解,我唔知你哋用來做乜!

楊: Sorry,係我(證人四)諗漏咗你呢排最好唔好再用八達通最好喬裝

我/證人四: 但我咩都唔知!

楊: 唔係你做,應該無事。」

20.他解釋第二被告人在該Telegram傳送了一個連結網址給他,看罷後,他得悉立法會有縱火案件,同時他看見他所買的一樽消毒酒精和報紙,覺得案件與他有關,可能會被拘捕,所以他對第二被告人感到憤怒和失望,認為第二被告人連累了他,為何要他買這些東西。自此他再沒有和第二被告人聯絡,甚至取消了他們二人所有的通訊途徑。證人四在2015年12月21日被拘捕,2015年12月23日獲准保釋,及2016年6月14日向警方錄取第一份證人供詞。

21.主問時,控方在庭上播放很多從不同地方和不同鏡頭拍攝的片段供證人四在庭上確認片段中拍攝的人(即證物P66)擷圖的人是否他本人或/和第二被告人。

盤問證人四

22.盤問時,辯方向他指出他的證言與證人供詞有出入,究竟購買廢紙和消毒酒精的先後次序是如何。辯方複述他的證人供詞,即「Joe Yeung就問我有冇A4紙在身上,我就答佢冇。佢就再問我有冇廢紙,咁我都係答佢冇。之後再叫我幫佢買消毒火酒和買紙張去立法會畀佢」。證人四說應以證人供詞的紀錄為準確。

23.辯方繼而指出他是在知情下參與一個縱火計劃,而買報紙和酒精,證人四不同意。但是他同意第二被告人:

(i) 沒有要求他提供報紙、廢紙和A4紙,他反問辯方提出的問題的重點是否指第二被告人沒有要求他買?他重申第二被告人「但佢問我有冇」。辯方續指,第二被告人「連問都冇問」,證人四說「應該係,佢冇要求我提供」;

(ii) 沒有叫他買廢紙、A4紙和消毒酒精;

(iii) 是證人四自己的決定去買報紙。

24.他解釋不太肯定究竟第二被告人有沒有說過要求他去買廢紙、A4紙和酒精,但是當時他接收到的訊息是第二被告人想要這兩樣物件。

25.有關證物P65,證人四補充他是在涉案後兩星期以手寫方式紀錄該Telegram內容,由於他要在2016年6月14日到警署錄取口供,所以在6月14日前數天已把手寫的紀錄輸入電腦並列印出來,好讓他在當日交到警方手裡。他描述他設定了Telegram對話的程式,對話在半分鐘後自動消失,所以他是憑記憶把該Telegram的對話紀錄下來。辯方向證人四指出,他沒有在12月9日和第二被告人有該Telegram的對話,雖然證人四回答有這個機會,但是他解釋因該紀錄已被銷毀,他現不能證明證物P65所講的全是對。

26.辯方繼而播放一段片段,時間為當晚8時14分(證物P52E),顯示一名穿著黑衫的男子用手掩口,站在立法會示威區的欄杆前(辯方證物D1)。在同一片段裡藍衣人同時出現,辯方詢問證人四該穿著黑衫的人(“黑衣人”)是否第二被告人,證人四說黑衣人似第二被告人。另外,他憑以下特徵認為黑衣人好大機會是第二被告人:—

(1) 高度相似;

(2) 髮型相似;

(3) 動作相似,因為第二被告人愛伏在欄杆前發呆;

(4) 衣服相似;

(5) 黑衣人收聽一個電話的時間與他和第二被告人傾談的時間長度符合;

(6) 他有兩傘;

(7) 黑衣人的樣貌相似,因為眼睛小,腮骨大和凸,面形闊和橫,和有一點駝背。

27.辯方向證人四指出他認錯藍衣人是第二被告人,證人四回答:「有此機會」。

中段陳詞

28.控方舉證完畢,辯方作出中段陳詞,主要指出證人四一開始接收電話時,錯誤辨認來電者是第二被告人,這個誤認一直引申至及後他與藍衣人的接觸,也錯誤辨認第二被告人是藍衣人。他強調證人四在盤問時詳細描述他用了很多不同的因素來辨認黑衣人的身分,最後認為黑衣人好大機會是第二被告人。還有,他說藍衣人有機會不是第二被告人。

29.另外辯方說,警方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撿獲的衣物,特別是一件黑色的風褸,與藍衣人所穿的風褸無論是顏色和招牌位置都不相同,故此這些撿獲的證物加強了辯方的說法,藍衣人根本不是第二被告人。若控方不能證明藍衣人是第二被告人,那就沒有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參與串謀縱火。

30.本席考慮了控方的案情之後,並謹記R v Galbraith[1981] 73 Cr App R 124一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五名辯方證人作證。

辯方證言

31.辯方五名證人有牧師、教會幹事、班主任和朋友。他們描述第二被告人一般的為人和品格,當中提及第二被告人的父親於2005年離世,上述某些證人因此主動關心第二被告人,和在教會的層面上接觸他。有些證人知道第二被告人擔任樹仁大學學生會領袖,為學生爭取權益,也曾當輔警,並已離職。他們認為第二被告人有愛心、尊重親友、關心別人和有正義感。第二被告人參與「雨傘運動」時,被第三證人形容有犧牲的精神。第三證人知道第二被告人沒有當輔警,原因是第二被告人認為這不是最好的方法達到他的理想。

證供分析

32.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舉證之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清楚知道雖然被告人沒有選擇出庭作證,但被告人本身毋須證明自己清白,他選擇不作證是他的權利。事實上在每一個議題上,被告人在法律上或事實方面的證供上並無任何舉證責任。

33.本席在衡量本案證據時,謹記第二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而五名辯方證人供述第二被告人有良好的品格,換言之第二被告人干犯本案的可能性較低。

34.本案的爭議是究竟證人四有否錯誤辨認事涉人是第二被告人。正如前述,他的證言是否可靠和可信是本案的關鍵。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他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當然,本席強調不是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雖然本案涉及在熟人中的辨認,及相熟聲音的辨認(visual and voice identification),但本席也會謹記R v Turnbull [1977] 1 QB 24一案的法律原則,並提醒自己在相熟的人的辨認案中(case of recognition),就算誠實的證人也有機會作出錯誤的辨認。

35.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是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來電者的身分

36.本席現分析證人四的證言。在盤問中,證人四說他只會儲存他人的手機號碼,而不會儲存姓名,以免遺失手機時,他的朋友身分曝光。辯方指證人四有可能因此而在接收來電要購買消毒酒精和報紙時,有機會把別人的來電號碼看錯。而又有可能來電者的聲線與第二被告人相似,致令他誤會來電者是第二被告人。

37.首先,證人四在主問時清楚和肯定供述,他和第二被告人相識於2015年初,直至案發日他們相識接近一年,他們二人有頻繁的接觸,一星期見面一至兩次,見面時一起做運動,也有返教會。他形容和第二被告人是好朋友。基於辯方就上述證人四與第二被告人的頻繁交往這一點沒有爭議,本席肯定證人四正如證人四所說,他與第二被告人經常接觸。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證人四對第二被告人的聲音及容貌均十分熟悉。

38.另外,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證人四的電話號碼與第二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在2015年12月9日下午7點01至9點01共有六次的通話紀錄(見同意案情16段)。第二被告人的電話號碼是51619370,而證人四的電話號碼是97866470。

致電者 接電者 時間 歷時(秒)
5161 9370 9786 6470 下午7時01分 18
5161 9370 9786 6470 下午7時52分 107
5161 9370 9786 6470 下午7時56分 20
5161 9370 9786 6470 下午8時03 分 13
9786 6470 5161 9370 下午8時14分 30
5161 9370 9786 6470 下午9時01分 45

39.當然是否如證人四所言,他在有關時段曾與第二被告人通話,要取決於本席是否能夠確定他就聲音辨認的可靠和可信性。

40.據同意案情第16段,證人四到達立法會示威區前,這兩個手提電話的號碼有四次的通話紀錄:7點01、7點52、7點56和8點03分。證人四在主問時說,他收到上述第一個來電時,已憑聲音認得出來電者是第二被告人。根據證人四的證供,隨後與第二被告人再有通話,內容有關購買消毒酒精和報紙事宜(見上文第16段)。

41.在審訊中,根據辯方的說法,第二被告人收到來電時,有可能看錯電話號碼和錯誤判斷來電者的聲音,認定來電者是第二被告人。本席認為這說法完全站不住腳,原因如下:首先,由於證人四供述在立法會外曾與藍衣人交收酒精及報紙,故假如證人四在電話上錯誤辨認來電者為第二被告人的話,則該藍衣人必須巧合地是該來電者曾在電話上與證人四談及該些物品的人,否則二人在立法會外不可能就該些物品進行交談及交收。換言之,若證人四只是在現場錯誤辨認他人(而非真正的來電者)為第二被告人,二人絕不可能談及該些物品。這個先是錯誤辨認來電者的聲音,然後在現場又巧合地與該來電者見面,並先後兩次錯誤地以為這個人的聲音及容貌是第二被告人的聲音和容貌,實是匪夷所思。

42.其次,根據辯方所講,該來電者的手提電話號碼甚至與第二被告人的相似,致令證人四錯誤辨認他是第二被告人。這說法不但異常牽強,還需要證人四在同一時段裡(見承認事實第16段)一而再,再而三與第二被告人的通話中,也沒有察覺第二被告人的聲音和電話號碼並不是原先致電購買物品的人的聲音和電話號碼。不但如此,二人還要在數次的電話對談內容裡,沒有提及購買上述物品的事件。若是有所提及,而第二被告人根本沒有要求證人四提供或購買這些物品,很自然他便會追問證人四究竟他在說甚麼,而這個所謂的錯誤辨認便會識破。

43.及後,證人四去到立法會示威區一帶,又巧合地藍衣人和第二被告人的外貌和身型相似,才可令到證人四在接觸藍衣人時,辨認他為第二被告人,繼而把物品交給藍衣人。

44.本席不接納在相關時段裡會有這一連串的巧合。本席完全否定有關這些可能性的存在。

45.順帶一提,在審訊時,辯方並沒有向證人四指出,有另一名人士與第二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和聲音是相似的,故此,證人四沒有機會就此作出他的陳述。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辯方這錯誤辨認的說法完全站不住腳。

46.當然縱使本席否定辯方的說法,控方還需證明證人四對第二被告人的聲音辨認無誤。由於本席肯定二人在有關電話對答之前已有頻繁的接觸,證人四對第二被告人的聲音亦是熟悉的,故此本席肯定正如證人四所言,他在接受上述列表的電話時,已清楚知道對方是第二被告人。

47.另外在盤問時,證人四同意辯方大律師向他指出:

(i) 他於8時14分到達立法會,並和第二被告人有通話;

(ii) 在該通話中,第二被告人有叫他去立法會外的地方,並說證人四遲到,所以各自各行。辯方指這個電話談話中,沒有談及如何交收消毒酒精和報紙事宜,這可以證明不是第二被告人叫證人四購買這些物品。但證人四在覆問時說,他當日去立法會是因為第二被告人致電給他,他才去,所以本席認為這個8點14分的通話反而顯示證人四和第二被告人在較早前已相約在立法會見面,要不然證人四不會一抵步便需要和第二被告人聯絡,並承認自己遲到。

48.基於以上種種的分析,辯方的說法,即在上述時段有另一名男子致電證人四,無論是電話號碼和聲音也很像第二被告人是站不住腳的。

49.關於第二被告人有否要求證人四購買紙張和消毒酒精這一點,雖然證人四的證供在盤問時看似有些不肯定,但他清楚表明這兩樣物件是第二被告人希望在當天得到的。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有否要求他購買並不是重點,重點是第二被告人當天是否曾表示希望獲得有關物品,本席接納證人四的證供,並肯定第二被告人最起碼曾向證人四作出有關表述。本席亦肯定第二被告人之所以希望獲得有關物品,是為了要將該些物品放置於垃圾桶內,以配合他的串謀者,令垃圾桶焚燒及爆炸,下文加以交代。

藍衣人的身分

50.現在探討證人四到達立法會綜合大樓看見的藍衣人是否第二被告人。從證人四的證供和錄像片段顯示,藍衣人在案發日頭戴冷帽和面戴口罩,這表示證人四不能看見藍衣人的全貌。

51.正如前述,證人四在主問時清楚和肯定供述他和第二被告人相識於2015年初,每星期見一至兩次。這樣計算,他在2015年初至案發日,他們見面已達數十次,或超過五十次之多。他們見面時一起做運動或參與其他活動,代表二人每次見面也有一段時間彼此相處,而不是短聚。證人四形容他們二人是好朋友,在這樣長時間的接觸,必然讓證人四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辨認好朋友的樣貌、外觀、行為、聲線、語氣和其他特質。在主問時問及證人四是否認出頭戴冷帽和面戴口罩的人是第二被告人時,他是如此說:「識咁耐一望就望到,講嘢認得聲」。他又說認得第二被告人的高度和眼睛,眼睛是人的靈魂之窗,是面貌上相對較為顯著的特徵。錄像片段顯示,當時立法會示威區和公廁一帶光線充足,這代表證人四不是在昏暗燈光下與藍衣人有所接觸。換言之,他能清楚看見藍衣人的外形、高度、和某部分的容貌。

52.另外,當證人四到達立法會示威區附近時,他與藍衣人的接觸不是所謂的驚鴻一瞥,而是二人有傾談和親身接觸。例如藍衣人問證人四為何不戴口罩?又例如他們二人一起進入添馬公園公廁,證人四形容他們二人面對面,然後第二被告人從他的背囊中取出消毒酒精和報紙。從片段和證物P66的第八和第十張相片可見,他們在8時17分並肩行入公廁,藍衣人在8點20分獨自離開公廁,即二人在公廁內有長達約三分鐘的接觸。這樣近距離的接觸,再加上二人先前頻繁的交往,本席肯定證人四是完全正確地辨認藍衣人。雖然證人四說他不肯定證物P66第8號相片是第二被告人,但在盤問時他說在該段時間,除了和第二被告人進入公廁內,沒有和其他人進入公廁。故此,證人四就相片的評述並不影響他在事發現場對藍衣人的辨認。很明顯,藍衣人是第二被告人,而相片8的藍衣人一定是第二被告人。

53.證人四和藍衣人的接觸不止於此。當他離開公廁之後,他在垃圾桶附近再和藍衣人有接觸。證物P66的第十五張相片可見,他們二人相對站著,身邊沒有其他人。證物P52B片段08:26顯示證人四與藍衣人並列一起有所談話,證人四作供指在第二被告人行近垃圾桶之先,曾問他拿走消毒酒精和報紙的用途。雖然第二被告人沒有回答,但當時證人四正在觀察第二被告人的進一步行為和動作,形容他踎低身,把手伸到垃圾桶口前有些動作。換言之,他當時的注意力是在藍衣人身上,而不是漫無目的隨處察看。

54.還有,他說當日只有和藍衣人衣著相似的人有交談,所以不存在有另一衣著相同的人和他接觸,以致他混淆二人的真正身分。值得留意的是,證人四不是在辨認一名素未謀面的陌生人,而是辨認一個與他相處已久的好朋友。

55.至於證物P65在盤問中,證人四說Telegram通話會在半分鐘後自動銷毀。在這情況之下,他同意辯方所說,他不能覆讀該段對話,他是憑記憶紀錄對話內容,不排除當中有錯漏。他又同意該段內容未必來自第二被告人,但解釋因現在沒有證據證明是第二被告人傳送給他。在覆問時,他同意當晚除了和第二被告人會有如此內容的Telegram的對話之外,不大機會與其他人有同樣的對話。最後他同意該段對話的對像是第二被告人。

56.證物P65的作用只是協助證人四恢復記憶,複述相關時段的對談內容。證人四作供指,他和第二被告人講及環繞案發日在立法會發生的事宜,但內容他不太肯定是否準確。本席認為就證人四與第二被告人的這番對話而言,重點並不是一字一句的準確內容,而是整體對話的性質,即證人四在對話後察覺自己可能被牽扯上立法會外發生的事件,並感到憤怒,及對第二被告人失望。所以,雖然證人四表示不能確定內容的準確性,但本席肯定他的確和第二被告人在事發當晚有一些對話,內容令致他有這些情緒。這再一次印證證人四沒有認錯人,若是辨認有錯誤,證人四和第二被告人就不會有這些對話,即是他們不能搭上嘴。

錄像

57.控方在庭上播放多個不同角度拍攝涉案範圍的片段。證人四說 (i) 證物P66第8號相片,右方是自己,而藍衣人是第二被告人;(ii) 證物P66第10號相片的人也是第二被告人;(iii) 證物P66相片20、22、23和32,他認為相片和片段中的人與第二被告人的衣著相似。盤問時,他再次翻閱證物P66的相片,覺得相中人似第二被告人,但無法作100%的確定。雖然他說有機會誤認相中人為第二被告人,但是他畢竟是在錄像中或片段中,或者相片中認人,它們的質素和拍攝的角度會影響他的判斷。在庭上播放的片段或擷圖的相片確實有些比較模糊,有些影像只維持數秒。正如他所說,在2016年6月已向警方交代,他從錄像當中難作判斷。

58.其實錄像片段可與八達通紀錄一併來看。根據同意案情第15段,第二被告人的八達通及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資料顯示,第二被告人於 (i) 2015年12月9日下午6點07分在大圍港鐵站入閘;(ii) 同日晚上7點10分,在港鐵金鐘站出閘;(iii) 晚上10點02分在港鐵炮台山站入閘;(iv) 晚上10點51分在大圍港鐵站出閘。上述的錄像片段所拍攝的那個被證人四指出與第二被告人衣著相似的人,加強了控方的整體證據,指藍衣人就是第二被告人。

黑衣人

59.本席留意證人四作供時表示黑衣人好大機會是第二被告人。當然,若黑衣人好大機會是第二被告人,而因黑和藍衣人又在同一片段出現,從邏輯上而言,藍衣人便有機會不是第二被告人了。

60.本席再次提醒自己有關R v Turnbull一案的指引,如在辨認這議題上有任何的疑點,疑點利益歸予被告。雖然證人四對錄像內的黑衣人作出可能是第二被告人這一評論,但本席認為沒有削弱他先前辨認藍衣人是第二被告人的描述。值得留意的是,證人四在庭上不是觀察真人,而是從錄像片段中作出評語。本席留意片段不是十分清晰的,證人四在觀看有關片段後,曾回應辯方「暫時未評估到」,然後他要求五分鐘整理情緒,又尋求指引應該怎樣評估一個人。其後,證人四多次要求重複播放片段,又要把片段逐格重播,放大焦點,聚焦在黑衣人身上。在觀察多時後,他才能作出上文第26段的回應。

61.不能忽視證人四是從錄像片段中作辨認。他和黑衣人在涉案當晚沒有交談。沒有相望和沒有交流,他們二人完全沒有任何接觸。相反,他和藍衣人有交談、有對望、有共處和有近距離的身體接觸。證人四是在目視下作出對藍衣人的辨認。相反,他需要在科技的協助下才可評論黑衣人的身分。他在上述現場環境和情況下作出對藍衣人的辨認,遠勝單憑在觀看模糊錄像下所作出的辨認。在現場的辨認更為實在、精準、正確和有質素。

第二被告人的衣物

62.警方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中撿獲一些衣物,控方認為與他在案發日所穿的相似,例如綠色長褲、有帽的灰色衛衣,冷帽等等。撿獲中的一件黑色風褸確實無論是顏色和招牌的位置與在錄像中看見藍衣人所穿的藍色風褸不同,但這絕不代表第二被告人就不是藍衣人。這件黑色風褸是證人五在案發十二日之後,即2016年12月21日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內搜獲。涉案當日所穿的藍色風褸被如何處置真是不得而知。有關風褸這議題,本席留意立法會片段所見,藍衣人所穿的風褸與在同日較後時間在第二被告人住所大堂拍攝的人所穿的風褸略有不同。同樣,這也不代表藍衣人不是住所大堂片段的人。證人四觀看在住所大堂處拍攝的錄像影片後,也認為該人與第二被告人相似。另外,這些錄像影片拍攝時不是一連串的過程,而是分地點和分時段的。換言之,藍衣人有機會換上另一顏色風褸出現於下一個地點,這也不足為奇。

63.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內還撿獲一雙黑鞋。證人五同意這雙黑鞋幾乎全新,又有新鞋的皮味。辯方繼而指出案發日正下雨,故此不會是案發日藍衣人所穿的鞋。本席不認同此觀察對本案有甚麼關鍵作用。

64.綜觀以上的分析,本席肯定在涉案日關鍵時間,證人四接觸的藍衣人便是第二被告人,證人四絕對沒有就第二被告人作出錯誤的辨認。

串謀

65.就算控方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藍衣人是第二被告人,控方也必須以同一準則證明他串謀其他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的財產,即垃圾桶,意圖損壞該財產。控方的立場是,垃圾桶是被人有意圖損壞,而不是被人罔顧損壞。同意案情第22段指出,立法會秘書處江覺忠確認垃圾桶屬於行政管理委員會的財物,價值1,250元。於案發日火警及爆炸之後,垃圾桶已不能維修或放回原處。

66.辯方不爭議證人四購買華爾街日報和一樽屈臣氏75%的消毒酒精;把他們帶到立法會示威區交給藍衣人;垃圾桶被人縱火;垃圾桶爆炸和這些關鍵事項發生的時間。辯方更向證人四指出,他是在知情下參與了涉案的縱火計劃,證人四否認。從盤問可見,辯方對於有人故意把這兩樣物件放進垃圾桶內也是沒有爭議的。

67.串謀的定義可以參考Hong Kong Archbold 2017第36-4和36-11段串謀的定義:—

“36-4 Conspiracy is an inchoate offence. That is, it is conduct(an agreement to do harm)deemed criminal without actual harm being done, provided that the harm, if it had occurred is one the law tries to prevent. At common law, the agreement was defined as an agreement to do an unlawful act or a lawful act by unlawful means.”

“The actus reus of conspiracy is the physical acts of the conspirators by words, gestures or conduct that signify the conclusion of an agreement between two or more conspirators for the commission of a crime or crimes. Once the agreement is formed the crime is complete.”

“36-11 Criminal agreement of two or more persons is typically proven by inference from proven primary circumstances. These circumstances are varied can and include conduct and declarations that evidence the conspiracy. Often the conduct is the overt acts necessary to facilitate and progress the object or objects of the agreement. It is from these proven circumstances that the agreement terms and parties to the conspiracy may be inferred. Therefore in the absence of confession or an accomplice giving prosecution evidence, a conspiracy is usually proven by the marshalling of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establishing salient primary facts from which the only reasonable inferences are circumstances that in turn prove the conspiracy’s objectives, terms and parties as alleged.”

68.究竟有否串謀縱火的協議?在考慮了所有的證據後,本席肯定是有的。如果第二被告人不是串謀的一份子,他不會事先要求證人四提供或/和購買消毒酒精及紙張,又特意叫他把這些物品帶到立法會示威區交給他。在垃圾桶著火之先,第二被告人已取得華爾街日報和一樽屈臣氏75%的消毒酒精。本席同意控方所言,在同一時段裡又有另一人把一份相對較少閱讀的華爾街日報帶到立法會,又把同品牌,同一份量,和同一酒精含量的消毒酒精棄置於同一垃圾桶內的機會是十分渺茫的。據草圖顯示,案發日在示威區裡有幾個垃圾桶。本席肯定這兩樣物品是刻意被人一併放置在同一垃圾桶內,而這個垃圾桶就是其後爆炸的那個,這樣的安排絕非偶然。

69.從片段52B可見,第二被告人在20:26:23時和證人四有所交談,然後他獨自一人走近垃圾桶。在20:26:33至57時,他從背囊拿出一些長形和好像是白色的東西,並把他放進垃圾桶裡。整個過程歷時24秒。之後第二被告人在垃圾桶附近徘徊了一會兒(見證物P66 16和17號相片)。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二被告人在8點26時走近垃圾桶時,把從證人四手裡得到的華爾街日報和消毒酒精投放於垃圾桶內,這兩樣的物品在爆炸之後也在垃圾桶附近位置找到。

70.在20:30:25時,有一名男子行近垃圾桶,十秒之後有另一名男子出現。他們二人走近並注視垃圾桶。在20:31:06時,其中一名男子一手拿著鐵罐,一手拿著類似噴火槍的物體,把噴火槍和鐵罐一起放進垃圾桶裡。片段可見垃圾桶隨即著火,二人還在垃圾桶前觀看。垃圾桶繼而有紅紅的火光。在20:33:50時,垃圾桶爆炸,並有物件從垃圾桶內噴出來(見證物P66,24至30號相片,和見證物P55B)。證物P61的相片顯示垃圾桶被火損壞之後的情況,在垃圾桶內找到一支噴火槍和其他垃圾。在垃圾桶外附近的位置找到一個燒焦的石油汽罐、華爾街日報、一樽空的消毒酒精和其他雜物。在20:30時左右,證人一得悉火警鐘響起,特意走到垃圾桶檢查。他發現垃圾桶背後的石柱上的白色告示已燒燶,垃圾桶有燒焦的痕跡,垃圾桶附近有紙碎、石油氣罐等等。

71.上述的描述顯示,當第二被告人離開垃圾桶約三分鐘後,便有兩名男子走近垃圾桶,並把垃圾桶燃燒起來,由第二被告人走近垃圾桶至垃圾桶爆炸前後不足五分鐘。

72.同意案情第3至5段有以下的描述:—

「3. 法證專家梁家安博士於現場檢取證物,包括證物P1至P3D及P10。在梁博士的指示下,偵緝警員3406亦於現場檢取了證物P4至P7。

4. 案件調查期間,偵緝警員3406安排以下證物交由梁博士檢查:—

(a) 一枝由警方於2015年12月16日於五金店購買的噴火咀牌子為“Kovea”型號KT-2504(證物P44);

(b) 一枝由警方於2015年12月16日購買的“歐之寶”手提石油氣罐,型號AT-S168(證物P45);

(c) 一枝由警方於2015年12月16日購買的屈臣氏220毫升消毒火酒(證物P46);及

(d) 一份由警方於2015年12月13日購買的2015年12月9日出版的華爾街日報(證物P47)。

5. 綜合所有有關資料,梁博士的意見是垃圾桶內裏只有一個起火的源頭。噴火槍以及氣罐是可以用作縱火的源頭。而「消毒火酒」(無色及易燃)可以用作助燃,以及可以於氣罐用噴火槍點火後放入垃圾桶內之前放置於垃圾桶內,以協助燃燒。垃圾桶內的爆炸是一種屬於「液態沸騰膨漲性蒸發爆炸」(Boiling Liquid Expanding Vapour Explosion)(BLEVE),當燃點的火槍嘴連氣罐被放入垃圾桶內,火焰會繼續於火槍嘴的噴嘴射出,而火焰的熱力會使氣體罐內的燃料(液化丁烷)持續蒸發,即是罐內壓力不斷增加。放置於垃圾桶內的「消毒火酒」,會助長火勢的發展,最終於垃圾桶爆炸前,明顯地助長了垃圾桶內的火勢。於一個迅速的加溫下,氣罐內的壓力因為膨漲、蒸發而變得巨大,而本身較薄的金屬罐身會變得軟化延展,到最後於罐頂上破開,而產生了所謂的BLEVE爆炸。因為金屬罐的重量較輕,所以就被拋出垃圾桶外,而噴火槍嘴因為較重關係,就留於垃圾桶內。」

73.錄像片段可見,該兩名男子看見垃圾桶在燃燒後,出現了紅紅的火光才離開。很明顯,該兩名男子有意圖令垃圾桶著火和讓它繼續燃燒。

74.另外火種及酒精或火酒,於同一垃圾桶內出現絕非偶然。根據梁博士的證言,“噴火槍和氣罐是用作縱火的源頭,而消毒火酒可以用作助燃,並會助長火勢的發展,最終於垃圾桶爆炸前,明顯地助長了垃圾桶的火勢。”

75.至於報紙,常識告訴我們紙張可以助燃。一般人在進行燒烤活動時,也會用報紙「起爐」和「透火」,又把報紙放在火中,使火勢繼續燃燒,不致熄滅。第二被告人把華爾街日報放進垃圾桶裡的原因也是一樣。

76.由於本席肯定是第二被告人叫證人四將報紙或紙張及酒精帶到立法會交給他,並肯定是第二被告人將該些物品放置於垃圾桶內,所以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二被告人必然與其他人串謀引致垃圾桶焚燒及爆炸,是他把助燃的消毒酒精和報紙刻意地放置在垃圾桶裡,然後讓他人在數分鐘內在垃圾桶縱火。他們其實在協議下各司其職,達致協議下的目的,即在垃圾桶縱火,否則第二被告人毋須特意要求證人四把這些物品從外帶到立法會,卻又只是棄於垃圾桶內。本席因此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和其他人串謀用火損壞垃圾桶。

77.綜觀所有控方的證據,包括環境證據和梁博士的證言,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消毒酒精、報紙、噴火槍和氣罐是用作縱火的工具,而之所以在同一垃圾桶內撿獲這些東西,是因為有人串謀要令垃圾桶爆炸。串謀的其中一人便是第二被告人。很明顯,串謀者刻意用火槍和氣罐製造火燄,使垃圾桶著火。他們是有意圖用火損壞垃圾桶。第二被告人在知情下參與,串謀他人落實或執行協議下的縱火目的,他是有意圖地這樣做的。毫無疑問,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垃圾桶。

78.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第二被告人被判罪名成立。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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