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卓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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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葉卓賢與第二被告人楊逸朗被控一項串謀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63(1)、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或約於2015年12月9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的財產,即一個在香港中區立法會道1號立法會綜合大樓外指定示威區的垃圾桶,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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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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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被告人葉卓賢與第二被告人楊逸朗被控一項串謀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3)、63(1)、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或約於2015年12月9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的財產,即一個在香港中區立法會道1號立法會綜合大樓外指定示威區的垃圾桶,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案情撮要 2.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而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3.有關上述控罪,第一被告人承認的事實撮要如下: 4.2015年12月9日,立法會安排為《版權修訂條例》2014(俗稱網絡23條)進行二讀。一個名為「鍵盤戰線」的團體獲批准就此事項於立法會綜合大樓外的示威區舉行示威行動,時間由上午8時至晚上11時。二讀程序由於立法會議員法定人數不足而流會,「鍵盤戰線」宣佈於下午1時結束示威行動,但示威區仍然會開放至晚上11時。直至晚上8時左右,示威區仍然有約四十名示威者逗留其中。 5.大約晚上八點半,示威區內有一個垃圾桶起火,同時部份圍繞着示威區的鐵馬被人推倒,附近添馬公園一個公厠的警鐘亦響起來。數分鐘後,該垃圾桶發生爆炸,垃圾桶蓋飛至20至30厘米高,垃圾桶外殻亦變形。 6.警方到場後,發現垃圾桶內有曾被燒過的物品,其中包括一支噴火槍嘴,在垃圾桶附近發現一個失去頂部,只保留圓柱外殼、已變形的金屬器罐、一部份燒毁的《華爾街日報》,及一個已燒毁標貼屈臣氏牌子的消毒火酒的膠樽。 7.根據立法會閉路電視影片,約晚上8時31分,第一被告人和一名叫阿澤的男子走近垃圾桶,他們蒙面,透過披衣物遮蓋,阿澤手持類似噴火槍的物體,燃點後放進該垃圾桶,引起垃圾桶內的物品燃燒。期間,第一被告人在旁周圍觀望,其後二人一同離開垃圾桶的位置。垃圾桶燃燒了三分鐘,然後發生爆炸。在燃燒期間,曾有數名人士近距離經過垃圾桶。 8.2015年12月21日,警方拘捕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和阿澤因為好玩,先至在垃圾桶點火。第一被告人在兩次的錄影會面及一次案件重組的過程中,承認他和阿澤屬於一個面書群組。他們以一個手提通訊程式Telegram,討論如何參與示威。 9.案發日晚上7時後,他到達立法會示威區,會合阿澤及一些他相信來自同一個面書以及Telegram群組的示威者。他們二人和另外八名不知名的男士全部是戴黑色面罩和穿連帽黑色衛衣,討論有關版權條例修訂。在討論中,有一名男子提出做一些騷動,例如推倒鐵馬、放火燒花槽和垃圾桶,和觸動公廁的火警鐘。他與阿澤被安排到垃圾桶,用燃點的氣罐放落垃圾桶內縱火。有一名男子向他們展示一個氣罐及一支噴火槍。 10.約晚上8時,他們對錶,於十五分鐘後一起執行計劃。在約定時間,他與阿澤走近垃圾桶,而他背向垃圾桶,看看有沒有保安和警察出現,以及阻止其他人靠近,因為他們不想傷害其他人。約晚上八點半,阿澤將氣罐掉落垃圾桶內,而他負責「睇水」,他看到垃圾桶著火以及聽到一聲爆炸。他知道縱火是犯法的,他沒有為此違法行為收取任何報酬。 第二被告人 11.至於第二被告人,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中交代他被定罪的原因及相關的證據,此處不再詳細描述。 12.簡而言之,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是串謀的一份子,要不然他不會事先要求證人四提供或/和購買消毒酒精及紙張,又特意叫他把這些物品帶到立法會示威區交給他。在垃圾桶著火之先,第二被告人已取得《華爾街日報》和一樽屈臣氏75% 嘅消毒酒精。 13.從影片可見,第二被告人獨自一人走近垃圾桶,他從背囊拿出一些長形和好像是白色的東西,並把它放進垃圾桶裡,整個過程歷時二十四秒。之後,第二被告人在垃圾桶附近徘徊了一會兒。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他把《華爾街日報》和消毒酒精一併放置在垃圾桶,而這個垃圾桶就是其後第一被告人和阿澤燃燒的那個。當第二被告人離開垃圾桶約三分鐘後,第一被告人和阿澤便走近垃圾桶,並把垃圾桶燃燒起來。由第二被告人走近垃圾桶至垃圾桶爆炸前後不足五分鐘。 刑事定罪紀錄 14.兩名被告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5.馬大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她指出第一被告人現年21歲,與父母和兩姊同住。2015年他中學畢業後做兼職倉務員和報讀救生課程。同年11月,他考獲拯溺銅章,並開始擔任救生員一職。2016年1至5月,他考獲急救證書、泳池救生章、水上急救證書等等。他原本打算在2016年7月到台灣國立師範大學就讀一年預備班,準備考入大學,但他犯下本案的控罪,所以不得離境。他為免浪費時間,在香港報讀廚藝課程。 16.馬大律師呈交法庭一個文件夾,內裡載有多封求情信,包括由第一被告人、家人、老師、朋友和神父撰寫的;有關救生和拯溺的證書、有關完成廚藝課程的證書和台灣升學的證明文件。本席已經細心考慮了文件夾內的每一份文件,尤其是求情書。 17.關於第一被告人犯下本案控罪的背景,馬大律師形容第一被告人是一名電腦迷,他關注網絡世界所發生的事情。 18.2015年12月9日,立法會安排為「網絡23條」進行二讀,作為年青人的他,擔心網絡上言論自由的空間將會被收緊,和二次創作被打壓,所以到立法會外示威區聲援,他與一名朋友叫阿澤各自去立法會現場。其後立法會流會,他們便留在示威區,當時示威人士討論有關「網絡23條」時氣氛平靜。晚上7時許,他們在Telegram收到一些有關外國激進示威的片段,這些資訊牽起他們的情緒,令他們變得激動,所以在群組裡,有人提出要把行動升級,引發公眾關注「網絡23條」。第一被告人不知道誰是首領,只知有一位黑衣人負責安排不同示威人士擔當不同的工作,以表達他們對「網絡23條」的不滿。黑衣人指示某些人推倒鐵欄和敲起響鐘,至於他和阿澤就被安排燃燒涉案的垃圾桶,而第一被告人負責「睇水」,第一被告人在群眾的壓力下,接受這個差事。 19.第一被告人犯案時不足20歲,犯案之後他感到非常後悔。在拘捕後,他深表悔意,與警方極之合作,把涉案事情的情節一一交代。他又在兩份錄影會面和案情重組中,和盤托出他在本案的角色。可想而知,他是真誠悔意,本案對他衝擊很大,讓他明白到自由的可貴。他不停反省,覺得自己愧對家人,同時他感到非常愚蠢,犯了這個嚴重的錯誤,所以他第一時間認罪。馬大律師認為這是獨立事件,第一被告人不會再干犯任何罪行。 20.她呈交了數宗案例:—
21.馬大律師懇請法庭為第一被告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感化報告,其次是勞教中心報告。本席認為事件嚴重,不宜索取社會服務令和感化官報告,只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22.今早馬大律師表示,她已向第一被告人解釋了勞教中心的報告內容,第一被告人明白,並同意。馬大律師作進一步的求情陳詞,她呈交法庭五宗案例,(i)AG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ii)HKSAR Cheung Suet Ting [2010] 6 HKC 249;(iii)R v Lowery [1993] Crim LR 225;(iv)AG’s Reference Number 53 of 1998 R v Kelly [1999] 2 Cr App R 36;(v)HKSAR v Yip Wai Hong and other DCCC 451/2015。 23.上述一至四宗案例闡述緩刑的原則,在Cheung Suet Ting一案,上訴庭指出,“It was well established that sentences of imprisonment should not be suspended unless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exist.”。至於甚麼是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特別的情況?在R v Lowery一案也有解釋 “The expressio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 was sufficiently wide to allow the court to take into account all the relevant circumstances surrounding the offence, the offender and the background circumstances.”。馬大律師希望第一被告人可以被判緩刑。 求情 第二被告人 24.郭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他指出第二被告人現年23歲,未婚,2016年在樹仁書院歷史系畢業。畢業後,他在中文大學任職辦公室助理。他曾任輔警而感到鼓舞,希望能夠服務社會。同樣,郭大律師呈交法庭一個文件夾,內裡有十七封由不同人士撰寫的求情信,包括第二被告人的教會的傳道人、退休校長、教友、朋友、區議員、教授和他的媽媽。本席已經細心考慮了文件夾內的每一封求情信。 25.郭大律師強調第二被告人政治上的背景不應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本席同意。 26.他呈交了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供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偉傑DCCC 23/2011一案的被告人夥同其他兩名男子潛入一個車場,打算損壞車輛,不料臨離開時,興起縱火念頭,燒毀六部車輛。該停車場位於偏僻處,附近並無居民,被告人亦知道當時車場無人在內才犯案。他經審訊後,被判入獄兩年半。 2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俊家(譯音)DCCC 627/2010一案,被告人被控串謀縱火罪(控罪三)。案情指他夥同另一人襲擊受害人,逃走時所用的車是一天前偷來的。其後用火水燒車,令警方難以偵破行兇者的身分。他承認串謀縱火罪,就此控罪,被判入獄10個月。 判刑理由 28.就縱火罪,上訴法院沒有頒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龔伯富 [2008] HKCLRT 2403一案的判詞第23段中指出,「縱火是極之嚴重的罪行,但不適宜作出量刑指引,因為每件案件的嚴重性不同,尤其是部分案件可能涉及家庭糾紛或情侶關係、男女關係,法庭應該就個別案件的嚴重性判處刑期。」 29.在本案,本席已考慮了兩名辯方大律師呈交法庭上述的案例,也參考了其他案例,包括HKSAR v Cheung Wing Siu CACC 76/1998、HKSAR v Law Chun Man CACC 325/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秀清CACC 482/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智深 DCCC 855/2015和HKSAR v Li Lin Shum CACC 82/2015。 30.正如前述,上訴法院沒有就縱火罪定下量刑指引,原因是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犯案者的背景和求情不同,而罪行的嚴重性和導致的結果也不同。上述案例與本案的案情大有不同,所以該些案例的參考價值其實意義不是十分大。上訴法院也多次強調,把不同案件出比較,未能幫助法庭就正在處理的案件中釐訂適當的刑期。在Li Mum Tong CACC 309/1994,上訴法院指出,縱火罪是十分嚴重,“Arson, because of the inherent danger in any uncontrolled fire, is always regarded as an offence of particular gravity. Arsonists exhibit reckless disregard for life and property.” 此罪行可以判囚終身。 31.本席已考慮了本案所有情況,並認為案情嚴重。首先,兩名被告人在立法會示威區附近縱火,當中使用易燃物品,務求令垃圾桶被燃點,然後繼續燃燒,最後發生爆炸。正如梁博士的證言,「噴火槍和氣體罐頭是用作縱火的源頭,而消毒火酒可以用作助 燃,並會助長火勢的發展,最終於垃圾桶爆炸前,明顯地助長了垃圾桶的火勢。」兩名被告人不是單單只用火柴或火機燃點報紙,第一被告人和阿澤使用噴火槍和氣體罐頭起火,而第二被告人放置了75% 嘅消毒火酒在垃圾桶裡,這些必定會助長火勢嘅物件。很明顯,他們存心製造破壞和爆炸。 32.雖然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他不想傷害其他人,事實上,他怎能確保無人會受傷,他們的作為很容易會禍及他人。當時垃圾桶附近有公眾人士,也有立法會當值的保安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影片可見,在場有公眾人士流連在立法會外,也曾有數名人士行近垃圾桶,垃圾桶被燃點後出現熊熊火燄,垃圾桶其後爆炸,桶蓋飛至20至30厘米高,桶內物品也飛彈出來,垃圾桶後的石柱和貼在柱上的告示被薰黑。沒有人能預測爆炸的威力,爆炸時的火燄會否燃燒其他物品,及會否有第二次的爆炸,如果火勢一旦蔓延,會禍及在場人士,令他們感到驚慌,在慌忙逃生之際出現混亂場面,秩序失控,隨時造成人命傷亡和財物損失。幸好火勢沒有波及在場人士,若有此情況出現,後果真是不堪設想。本案兩名被告人做出帶有危險性的行為,在案發當日沒有任何人受傷這全屬僥倖。 33.在衡量適當的判刑時,本席留意是次垃圾桶只是爆炸了一次,爆炸地點附近存有空間,較住宅大廈容易逃生,沒有造成任何人命傷亡,而財產損毀也不屬於嚴重。涉案垃圾桶的價值為1,250元,它已不能再維修或放回原處。 34.警方其後也派出爆炸品處理課炸彈處理主任穿著保護衣,帶齊裝備到場檢查。若非兩名被告人故意做出這些愚蠢、自私、魯莽和危險的行為,就毋須召喚炸彈處理主任,浪費警方人力物力。另外,雖然以本案案情而言,兩名被告人和其他串謀者並不是經年累月策劃這個縱火計劃,但是證據顯示,不是隨機的行為,兩名被告人也不是獨自犯案。反之,他們各自與其他串謀者有商討和有步驟地執行這個縱火計劃。根據審訊時所揭示的證據,第二被告人於晚上8時前已致電控方第四證人,要求他購買或提供消毒火酒和紙張或報紙。換言之,在該段時間已經有人參與串謀行動。根據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黑衣人指派數名人士作出不同騷動的行為,在晚上8時左右,第一被告人和阿澤已經決定於十五分鐘之後,一起執行燃燒垃圾桶的計劃。這樣看來,在晚上8時前已經打算縱火。從影片可見,兩名被告人分別在接近八點半走近垃圾桶,他們有差不多三十分鐘時間思量應否執行計劃,可是他們仍是把這違法行為付諸實行。 35.再者,這個串謀違法行為依第一被告人同意的事實和審訊的證據,最少有第一被告人、阿澤、第二被告人和黑衣人等數名人士參與。他們有計劃地進行和執行垃圾桶縱火計劃,他們每人擔當著不同的角色,但有著共同的目的,他們串謀一起,透過這些騷動或違法行為,表達他們的不滿。縱使他們對「網絡23條」的立法感到不滿和不安,也不應作出違法的行為。無論示威人士的政治理想有多崇高,他們絕對不可以用非法的手段,表達他們的訴求,又或用非法的手段表達對某項施政或社會上某項議題的不滿,他們如此做只會帶來一個後果,就是面對法律的制裁,沒有人能凌駕於法律之上。 36.以本案案情而言,本席認為必須判處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向社會大眾傳遞一個訊息,就是任何人不可以用這種危險和非法的手法表達不滿的情緒。另外,判刑也須反映公眾對這類案件的關注、擔憂和憎惡。 第一被告人的判刑 37.今早馬大律師力陳,希望法庭能判第一被告人緩刑,原因是第一被告人認罪,深感後悔,羈押了二十天,獲家人支持,盼能繼續修讀廚藝課程,在案中只是擔當「睇水」角色等等。本席已細心再次檢視案情,及第一被告人的求情陳詞。正如馬大律師所言,HKSAR v 葉偉康(譯音)一案的案情與本案不同,該案對本庭也沒有約束力。最重要的是,本席不認為本案有特別情況的出現(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至令本席可以判處第一被告人接受非關閉式的刑罰。 38.勞教中心的報告指出,第一被告人學業成績不理想,畢業後多次轉職,他閒時愛留在家中玩網上遊戲。報告又指出,他犯案是因守法意識薄弱,他需要接受紀律訓練和監管,增強守法觀念。另外,第一被告人無論在體格、精神和心智方面也適宜進入勞教中心。本席考慮了案中關乎第一被告人的所有情況,包括他(a)雖然不算太年輕,但犯案時是19歲;(b)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c)在12月21日,即距離案發日十二日被拘捕,無論在現場警誡下和之後兩次的錄影會面紀錄,他也是第一時間向警方和盤托出案發的整個過程和交代細節,並在案件重組的過程中與警方充分合作;(d)即時認罪,反映他有悔意,確實真誠悔改;(d)犯案的背景;(f)求情陳詞;和(g)勞教中心報告的內容。 39.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被判入勞教中心對他個人而言,不單可以接受嚴厲的紀律操練,也可對他人起了阻嚇作用,因為勞教中心服刑被形容為一個嚴格的制度(rigorous regime)。雖然是一個相對較短的服刑期(short),但是一個十分嚴厲的(sharp)和震撼的(shock)刑罰。在服刑完畢後,也可能需要接受監管令。本席接納勞教中心報告的建議,下令第一被告人進入勞教中服刑。 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40.至於第二被告人,他犯案時22歲,已是成年人,思想和行為應較第一被告人成熟,可是他竟採用這危險的手法,表達他的不滿和宣洩情緒。法庭必須判具阻嚇性的刑罰,阻嚇其他有意干犯類似罪行,或希望以暴力手法作出訴求的人。經考慮了審訊時所揭示的證據,有關第二被告人的求情和以上判刑理由所提的各點,本席認為判處他監禁兩年是適合的。由於第二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所以他不能夠獲得認罪後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第二被告人相對年輕,又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家人和友人眼中是有為的人,但這些也不可構成減刑因素。他所干犯的罪行是嚴重的,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故此,第二被告人被判兩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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