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健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47/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March 2017.
1. 被告人被控一項簡稱「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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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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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簡稱「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8月20日,在新界荃灣街市街德華公園男廁(以下稱「公廁」)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2.40克氯胺酮的122克粉末(以下稱「毒品」)。 控辯雙方之案情 3.控方案情指,被告人在公廁內,向警員承認當時正替一名名叫「阿鈞」的人士暫時看守毒品。較早前,被告人更曾伸手探向廁格橫樑上的毒品,這遭警員目睹。 4.辯方反指,「阿鈞」的確將毒品擺放在橫樑之上準備離開,並要求被告人替其暫時看管,但這要求已遭被告人即時拒絕。被告人之所以逗留在公廁,只因他身無分文,必須等待「阿鈞」回來向其貸款,才能乘車回家。他從未打算協助「阿鈞」,更沒有像警員所說,手探毒品。況且,被告人從未進入廁格。至警員到場,被告人一直站在洗手盆旁邊等候「阿鈞」的回來。他從未向警員承認曾答應「阿鈞」看守,相反,在同日的錄影會面裡,他已清楚解釋毒品與他無關。 分析 5.就警員指,被告人曾手探毒品這點,本席見兩大問題:(一)若然如控方立場,被告人只暫管毒品,「阿鈞」將馬上回來的話,那被告人何須節外生枝,站上馬桶,手觸或手探毒品呢?(二)在詳盡的錄影會面裡,警方從未提問被告人探手毒品一事,那手探的指控是何時出現?是否所謂「生安白造」,後加的呢? 6.控方至今仍未解答以上兩個疑團,因此,本席不能信納兩名警員供稱眼見被告人手探毒品一事。同一道理,本席亦不能相信警員稱被告人曾身處廁格之內。 7.以上警員之證供問題亦影響到所謂現場招認的環節,那被告人真的如警員(第一控方證人)說,曾對其承認正在看守毒品?就者,再考慮了被告人在會面內迅即、清楚和明確的否定,本席十分懷疑警員這一方面的證供。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曾向警員承認看守。 8.根據會面內容,「阿鈞」的販毒勾當正正在被告人的眼前、身邊進行,但控方始終不能透過盤問或環境證據,將其與被告人拉上關係。本席不能否定被告人的說法,他的確拒絕「阿鈞」的要求,他既沒有意圖,亦沒有出手協助「阿鈞」看守、看管或管理毒品。 9.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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