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穎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60/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March 2017.
1. 根據控方案情,被告人,一名沒有刑事紀錄的19歲青年,在本席前否認販運53.6克固體內含25.1克氯胺胴的危險藥物,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Cited by 1 case
|
DCCC 76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60號 ------------------------
------------------------
------------------------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根據控方案情,被告人,一名沒有刑事紀錄的19歲青年,在本席前否認販運53.6克固體內含25.1克氯胺胴的危險藥物,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爭議點 2.本案主要的爭議事項是被告人聲稱從沒有管有以上的毒品,也沒有向拘捕的警員作過任何口頭招認。 控方的案情 3.警員13462鄧偉釗作供說案發當晚(2016年6月6日)接近11時,他與同僚(警員8436) 在象山邨作便裝巡邏時,看見被告人乘座的士到達秀山樓外,下車後沒有離開,還是在原位處徘徊,東張西望並不時查閱手提電話,引起他的懷疑。 4.觀察了半分鐘左右,他與同僚一起上前把被告人截停調查。鄧警員在被告人的右後褲袋搜出本案的毒品,當時毒品放在4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並由紙巾包裹着。 5.鄧警員以販毒罪把被告人拘捕,在警誡下,被告人說: 「阿sir, 啲K仔我都係收人$1,000幫人運去象山邨,畀次機會」 辯方案情 6.案發時,他有一份工作-是與幾名友人從事售賣電話配件的生意,從大陸取貨來港銷售,每人每月賺取$3,000左右。他與家人居於粉嶺的粉嶺中心。當時家庭經濟良好,因為剛剛把一間物業出售了。 7.案發當晚他約定了一班朋友出席友人(楊家輝)的生日會,生日會在長沙灣Neway舉行,晚上11時開始,12時切蛋糕。 8.未去象山邨之前,他在深水埗逛街看電腦(因為家中的電腦壞了,打算添置一部新電腦,當時他身上有現金$10,140),之後打算步行往生日會的地方。他還相約了一位朋友(鍾寶健),打算待他收舖後一起前往 (鍾先生在旺角中心一間家人經營的鞋店工作)。 9.正在逛街的時候,被告人收到另一位朋友(樂文)的電話說因急事需要向他借$3,000。他認識樂文兩、三年,知道他已婚,育有一名兩、三歲大的兒子,不知他正確住址,只知住在荃灣。 10.被告人對樂文說當時不能抽身,一是樂文來深水埗又或者他透過銀行戶口轉帳給他,但樂文表示他當時很不方便又沒有銀行戶口,着被告人乘的士到來象山邨,還答應還錢時會多給他$200作為的士費。就是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人在深水埗嘉頓的位置乘的士到達象山邨。 11.到達後不見樂文,他於是致電給他。不到1分鐘,樂文就打開的士右邊的車門,探頭入內,而當時他坐在的士後面左邊乘客位,那時有3、4個人帶着手套開了的士左邊門,說是荃灣掃毒並要求他下車。 12.他們帶他到垃圾桶一旁進行調查,叫被告人先把手提電話熄掉,然後把所有東西包括手提電話交出來。被告人拿出現金$3,000、銀包、電話、鎖匙、香煙等物品,警察收下他的手提電話並放進一個膠袋中,然後將其他東西歸還給他。 13.其中一名警察還說:「你唔好彩,識到啲咁嘅朋友。」被告人不明警員所言,當時樂文正在大約10米外的地方給兩名警員查問。被告人表示什麼都不知道,只是到來借錢給樂文,還說就是借這$3,000給他。 14.他向警員重複他什麼事都不清楚,着警員向樂文查詢。現場警員沒有對他作出搜查,也沒有警誡他。其後就帶他返警署,警員還說:「如果你冇事,返到警署都會冇事,簽咗名就可以離開。」 分析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本席會在其犯罪的傾向性和說話的可信性方面給他最有利的考慮。 16.控方的案情可說是非常簡單直接,本席看不到有任何不合情理之處。 17.辯方嘗試透過樂文這個人物對控方的案情提出質疑,因為鄧警員承認事後知道有同僚在當晚較早時分(大約晚上九時半)在象山邨曾經截停一名叫樂文的男子(鄧警員表示當晚六時許,他們一行四人到象山邨巡邏,較後時間便分散巡邏;他否認截停被告人時還有另一名男子在場)。客觀情況顯示該同僚沒有把叫樂文的男子拘捕,很明顯截查後把他放行,合理的推斷,警方這次在樂文身上找不到任何違禁品。 18.若被告人所說有點真確,基本上他的情況與樂文相似,但遭遇卻迥異;警員同樣沒有在他身上搜出任何違禁品,當然連毒品也沒有,但奇怪地他卻被警員帶返警署。在法庭前的證據,基本上沒有任何證據基礎顯示警察有何動機去誣蔑被告人。本席確信當晚的情況正如警員所述般發生,毒品是在被告人身上找到,警員亦是基於這個原因才把被告人拘捕帶返警署。 被告人的說法是否可信 19.被告人的說法確實有點天馬行空,根據他的證供,他與這班警察基本上是素未謀面,當晚他的行為舉止也不見得會得罪他們任何一個人,卻招致警員對他說:「你唔好彩,識到啲咁嘅朋友。」 20.按他所說,當時樂文都在現場還給警員調查,卻沒有如他一樣被帶返警署。他與警察無仇無怨,在警員眼中他的朋友比他更壞(指他不夠運識到這種朋友-「樂文」),為何兩者卻受到這麼大分別的對待?警員還要誣陷毒品故事來加害被告人。以本案的情況來看,事情這樣發生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21.他說當晚其實相約了友人到長沙灣Neway替一名朋友慶祝生日,身上的萬多元現金是用作購買新電腦之用,以更換家中壞了的電腦,他還早一點來到深水埗逛電腦商店。在盤問下,被問及為何帶這麼多錢在身,他首先解釋金錢是媽媽前一天給他的,因他想購買電腦。案發當天,他只是想看看電腦而已,因為稍後也都會參加朋友的生日會,不想拿着大型電腦赴會。 22.毫無疑問他又在編造故事解釋身上萬多元的現金。他事前已知道會參加朋友的生日會,不想拿著大型電腦赴會,若他有這樣的想法,他根本不會帶着這麼多打算購買電腦的金錢在身,他的說法不合情理。 23.當控方律師追問他時,他又作出另一解釋,說案發當天收到一名同樣參加生日會的朋友(肥雞)電話,說怕結帳時不夠錢,着他帶備多些金錢到來(但沒有指明多少)。 當控方律師質疑需要攜帶一萬元時,他又說平時結帳時,是幾個人先付款,翌日其他人給回他們自己那一份錢。他說借給樂文的$3,000是來自這一萬元的現金。當被問及何時會購買電腦時,他回答等生日會夾完錢之後,即是他可能不用出錢,等多一兩天才購買。 24.從以上可見,其實他的證詞會跟隨形勢改變而不斷去改變,他一時說要夾錢,一時又說未必需要出錢。明顯當身上的金錢説是拿來購買電腦顯得不合情理時,他就編造要夾錢一事來解釋。只不過所描述的事情顯得不合情理又不能前後呼應,明顯是以一個謊言掩蓋另一個謊言。 25.以上只是一些例子顯示他並非是一名誠實的證人。其實他在其他方面的證據都有同樣的情況,但本席不打算逐一列舉出來。簡單而言,本席相信是被告人編造這些故事意圖為自己身上找到毒品一事開脫罷了。 26.被告人亦有傳召他的朋友鍾寶健出庭作供。鍾先生的供詞基本上支持參加生日會的說法。鍾先生作供說當晚被告人曾致電他表示由於他要借錢給樂文,着他自己前往生日會。到午夜12時仍未見被告人到來,鍾先生於是致電被告人和樂文,從樂文方面了解到被告人出了事而正在荃灣警署,鍾先生於是致電律師着他們到荃灣警署協助被告人。 27.客觀情況顯示當晚的確有律師到荃灣警署協助被告人。對於被告人解釋身上的一萬元與生日會之間的關係,較早前本席已解釋認為被告人並非在講真話,因此不相信生日會這件事,也不相信他當晚是乘的士去借錢給樂文。再者,鍾先生作供說當晚生日會的費用會在完結時由各人平均分擔,這點也不能圓滿解釋被告人攜帶萬多元現金在身的事情,明顯生日會的說法是不可信的。 28.當晚被告人攜帶毒品乘的士到象山邨,明顯是要把毒品交予他人,客觀情況顯示他未能辦到,因此有人知道他出了事是很自然的事,其後有律師到警署協助被告人是可以理解的。 29.被告人亦有傳召他的姊姊 (林婉君) 出庭作證,她的供詞與本案的爭議事項沒有直接關係。她主要指出當晚警察到來其住所搜屋是搜查完畢之後才弄醒她,而不是控方所說在未搜查之前已弄醒她,在他們見證下搜屋。簡單而言,本席並不相信辯方的說法。 被告人當晚攜帶著這些毒品在身之目的 30.本席接納當時被告人居住於粉嶺的粉嶺中心,而他是從深水埗乘搭的士到象山邨;他並非是一名毒品濫用者,過往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31.在這樣的背景下,被告人基本上是把毒品由甲地帶到乙地,但甲地和乙地都不是他居住的地方 。 32.一個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的人之心態,本席相信他獲得毒品之後會想盡快把毒品收藏起來,免得給執法人員搜獲,因此不會預計他在外帶着毒品走來走去;相反,在外從事販毒活動的人,當他們進行非法活動時,不得不逗留在外面,冒著給執法人員抓獲的風險。他當晚從深水埗把毒品帶到象山邨,明顯不是想把毒品收藏起來;他乘搭的士到象山邨是有目的而來。 33.不爭議的事實是他當時身上還有現金$10,140,這些金錢明顯不是他所說拿來購買電腦之用,也不相信他拿其中$3,000借給樂文。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他把毒品交予別人,這人是否樂文,被告人是否獲酬並不重要。 被告人的招認 34.其實,從以上可見,本席達致被告人販毒的結論並沒有倚賴控方指稱他在現場所作的招認說話—「阿sir, 啲K仔我都係收人$1,000幫人運去象山邨,畀次機會」。 35.就這番招認說話而言,辯方起初只是指出被告人沒有講過這番說話,而沒有對警員作出任何不當行為的指控例如毆打、利誘等行為;但當法庭向辯方了解清楚之後,知道辯方的立場還指有關警員在現場根本沒有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和警誡,也沒有搜身。 36.控方指有搜身、有拘捕和警誡,這點關於是否在警誡下所講的說話,至少涉及事實的爭議;而且應該警誡卻沒有警誡有可能被視為違反律政司制定盤問疑犯的守則和指引,有可能構成拒絕呈堂的理由。基於這個理由,本席指示需要透過案中案來處理這個招認的自願性問題,法庭並採用交替程序處理。本席最終裁定假設被告人講過這番說話,他是在自願情況之下講的。本席亦考慮過應否行使酌情權,基於公平原則拒絕接納有關證據;考慮過後,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這方面的理由,於是接納這番說話可呈堂。 37.雖然事後被告人被帶返警署,曾拒絕在警員的記事冊中簽名確認講過這番招認說話,但基本上本席是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確信被告人當日的而且確在現場在警誡下曾向警員講過這番說話。這番招認說話確實支持較早前本席達致的販毒結論。本席重申,縱使沒有這番說話,本席亦會達致唯一結論被告人當晚是販運毒品;這番說話只不過是進一步證據支持以上販毒結論而已。 結論 3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60/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