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毅瑱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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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周毅瑱、第二被告人鍾澤邦及第三被告人周兆謙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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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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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周毅瑱、第二被告人鍾澤邦及第三被告人周兆謙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罪行詳情指三名被告人於2014年12月17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洗衣街公園公廁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陳兆才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他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3.三名被告人均否認控罪。 證據 4.控辯雙方並不爭議陳兆才(即受害人)於案發當天晚上,於旺角洗衣街公園內遭一班男子襲擊受傷。從不爭議的受害人傷勢報告可見,受害人自事發一直昏迷四個半月,至2015年4月28日才恢復知覺。 5.他受襲後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治理,當時他的昏迷量表指數只有十五分之六,左前頭皮有一塊2厘米大的血塊,左前額、眼窩周圍及顳部頭皮腫脹,疑有頭皮裂傷。受害人後來被轉介到神經外科部接受治療。 6.受害人於2015年1月29日被送往九龍醫院康復部作進一步觀察,當時他的生命徵象正常,但處半昏迷狀態,昏迷量表指數為十五分之十,只能依賴喉管進食,補充營養。 7.從案中不爭議的受害人傷勢證據,本席可作出事實裁定,受害人的傷勢達嚴重傷害程度。 8.案中辯方爭議的事項是三名被告人是否如控方所指,於案發現場參與襲擊受害人。控方用以證明三名被告人於案發現場襲擊受害人的證據主要是倚賴控方證人一、二及三的證供。 9.控方證人一陳兆成是受害人的雙生兄長。案發時,他與他當時的女友范芷穎(控方證人二)於案發現場目擊受害人遇襲受傷。他辨認第一被告人是襲擊受害人的兇徒之一。 10.控方證人二辨認第二被告人為襲擊受害人的兇徒之一。 11.控方證人三陳卓峰認識本案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案發時,控方證人三於案發現場目擊受害人遇襲,他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均參與襲擊受害人。 12.控方證人四顏偉雄高級督察的證供是有關涉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認人行列之證供。 13.控方於審訊沒有傳召受害人作證。 14.控辯各方以承認事實處理案中並無爭議的案情和證據,證物包括旺角金雞廣場1樓海港海鮮酒家的閉路電視系統的錄影片段(證物P11),和2樓Smart Game遊戲機中心閉路電視系統的錄影片段(P9及P10)。從P9及P10擷取的相片為P12,從P11擷取的相片為P13。 15.控辯各方均不爭議於洗衣街公園的襲擊事件發生前,控方證人一、二及受害人曾到金雞廣場2樓的Smart Game遊戲機中心耍樂。控辯雙方並不爭議三名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三亦於案發當晚於相約時間,到該遊戲機中心。 16.辯方於審訊中,對各控方證人從閉路電視擷取的相片和閉路電視認出有關被告人的證供並無爭議。辯方爭議的是,各名被告人曾否出現於受害人遇襲的洗衣街公園。 17.控方證人一和二的證供簡而言之是案發當天晚上,三人一同前往旺角金雞廣場2樓的遊戲機中心耍樂。三人進入遊戲機中心後,於玩遊戲機過程中,案中第一被告人曾與受害人談話。當時控方證人一因距離和他身處的位置關係,聽不到第一被告人與受害人之間的談話內容。 18.控方證人一、二和受害人於遊戲機中心耍樂後,三人離開金雞廣場,其後他們到洗衣街公園內的公廁。三人離開洗手間後一同會合時,控方證人一指,當時受害人被一班為數約七人的男子圍著。 19.控方證人一指,七人當中,其中一人便是早前於遊戲機中心與受害人談話的第一被告人。當時第一被告人要求受害人給他一交代,第一被告人並著控方證人一與控方證人二離開,而受害人亦跟第一被告人說,事件與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無關,讓他們離去。當時控方證人一因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再者,他亦不想節外生枝,他便與控方證人二離開受害人。控方證人一浦離開受害人,他取出自己的手提電話,此時第一被告人著控方證人一回到受害人身處位置,要求他交出他的手提電話,控方證人一感到無奈,他亦不想節外生枝,他便把自己的手提電話交予第一被告人。 20.控方證人一再與控方證人二離開,二人步行了約20米,控方證人二告訴控方證人一受害人遭人毆打,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一回頭望向受害人所在位置時,看見四個人的動作像是在踢和踩地上的一些東西,此刻控方證人一已看不見受害人。控方證人一指,他看見四名動作像是踢和踩東西的人當中包括第一被告人,控方證人一看見自己的弟弟遭人毆打,他便即時返回弟弟身處位置。於控方證人一急步上前時,前述四個人已離開現場,控方證人一只能看見當中二人的背影。控方證人一發現受害人倒在地上,頭部有明顯血跡和不清醒。其後,現場有人報警,而證人亦於花槽找到自己的手提電話。 21.控方證人一其後於2015年12月21日的列隊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一被告人,即於遊戲機中心上前與受害人傾談的男子。 22.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大致相同,她指,她目擊受害人遇襲的經過。她於洗衣街公廁外與控方證人一離開受害人後,二人朝著新寶戲院方向步行,於行至公園門口時,控方證人二回頭發現早前圍著受害人的七名男子正在朝著地下,像踢一些東西般,控方證人二與控方證人一即時返回受害人原來的所在位置,她看見受害人倒在地上,頭部流血。 23.控方證人二於2015年12月21日的一列隊認人行列中,認出本案第二被告人為襲擊受害人的男子當中之一。控方證人二亦於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11)和從閉路電視擷取的相片中認出第二被告人。 24.控方證人三陳卓峰認識本案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至案發為止,控方證人三認識第一被告人約已有兩年。控方證人三是經第一被告人認識第三被告人。 25.控方證人三指,案發當天晚上,他是與他的一名女性朋友和第一被告人一起前往旺角金雞廣場,於進入金雞廣場後,他們前往2樓的遊戲機中心,於遊戲機中心,控方證人三遇到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和受害人。控方證人三指,他看見第一被告人曾與受害人傾談,其後,第一被告人與控方證人三表示,受害人與他(即第一被告人)的兄弟有一些過節。控方證人三於遊戲機中心內玩遊戲機,接著,他便與他的同行女友離開金雞廣場。控方證人三於離開遊戲機中心時,他看見第一被告人與三、四名男子一起,當中一人為第三被告人。控方證人三指,案發前約兩年,他曾見過第三被告人一、兩次,他是經第一被告人介紹而認識第三被告人。 26.控方證人三與女朋友離開金雞廣場,於金雞廣場門外遇到一女性朋友,三人其後一同前往洗衣街公園,他們於公園的一石壆坐下傾談。不一會,控方證人三看見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二和受害人從公園內的一洗手間出現。接著,控方證人三看見有六名年輕男子上前包圍著受害人,該六名男子當中包括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不一會,控方證人三看見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朝著登打士街方向行走,而六名男子則包圍著受害人,與受害人傾談。控方證人三指,於約一分鐘後,他聽到嘈吵聲音,他看向聲音來源處,便看見受害人正被人毆打,他看見第一被告人襲擊受害人的頭部,而受害人跌倒後,其他男子則不斷向受害人踢、踩、拳打腳踢。控方證人三指,襲擊者拳打腳踢受害人的力度頗大。就著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控方證人三指,他看見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側著身襲擊受害人,而其他襲擊者則於受害人跌倒地上後,腳踢受害人。 辯方案情 27.三名被告人均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從辯方盤問控方證人時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辯方主要是質疑控方證人對各被告人為案發現場襲擊受害人的兇徒的辨認證供。 良好品格指引 28.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均無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人案發時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三名被告人干犯案中罪行的傾向性因此較低。 書面結案陳詞 29.吳大律師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王大律師代表第三被告人,作出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兩位大律師總結了案中證據和爭議的事項,並從多方面批評、分析控方證據。 30.本席不擬贅述吳、王兩位大律師的陳詞內容。本席作出裁決前,已考慮了案中證據及兩位大律師於盤問控方證人時及陳詞中對控方證據的分析和批評。 陳詞的考慮—第一被告人 31.本席謹記,第一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干犯案中罪行的傾向性因此較低。 32.控方證人一於2015年12月21日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被告人。本席謹記,控方證人一於案發前並不認識第一被告人,亦沒有見過他。案發後,於2015年12月21日列隊認人手續前,亦沒有遇見第一被告人。 33.換言之,第一被告人對控方證人一而言,是一完全陌生的人。 34.本席明白控方證人一、二及三均同意現場照明程度屬昏暗,但從證物P6照片(1)可見,受害人倒地之處是離公園公廁不遠,公廁顯然有燈光照明。再者,現場是一公園,燈光雖然昏暗,顯然不致令控方證人一無法清楚看見人物的容貌。 35.控方證人一於洗衣街公園離開受害人之前,他於受害人被包圍時,曾與男子甲(即控方證人一於認人行列中,認出的第一被告人)一起,並聽到甲要求受害人給他一交代。控方證人一與控方證人二離開受害人後,他曾被甲喚回,被著令交出手提電話,換言之,雖然控方證人一看見兇徒襲擊受害人的時間為時甚短,約只有三秒(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但控方證人一於此之前,已有機會於甲 (i) 與受害人在洗衣街公園對話,要求受害人給他一交代;及 (ii),甲要求控方證人一交出手提電話時,有機會於近距離看到甲的容貌。雖然遊戲機中心的燈光昏暗,且甲與受害人於遊戲機中心對話時,控方證人一並沒有特別留意甲的容貌,但控方證一的證供於盤問下未被動搖,他堅持他於2015年12月21日列隊認人行列中,認出的第一被告人便是男子甲,即出現於金雞廣場2樓遊戲機中心與受害人對話,及其後於公廁外與六名男子包圍受害人,要求受害人給他一交代,和其後要求控方證人一交出手提電話的同一人,亦即控方證人一回頭望見四人在受害人倒地受傷後,向受害人作出腳踢、踩的動作的四名男子中的其中一人。 36.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雖然不是於一理想的環境下觀察、目擊受害人受襲的經過,和襲擊者的容貌。本席亦謹記:—
37.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本席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一是正確無誤辨認本案第一被告人(即男子甲)。第一被告人不但於遊戲機中心出現,與受害人對話,第一被告人亦出現於案發現場,作出控方證人一所供述的言行,即:—
38.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39.本席不認為現場有份包圍、襲擊受害人的人人數是七名或六名男子的證供影響控方證人一就著:一,案發經過,與二,人物辨認證供的可靠和可信性。本案關鍵爭議課題是被告人是否於洗衣街公園有份襲擊受害人的兇徒之一,兇徒的人數是六名或七名並不重要。 40.辯方於陳詞中指出,按控方的證供,男子甲於案發時並沒有配戴眼鏡,但於2015年12月21日控方證人一參與的列隊認人行列中,第一被告人與參與的人士均配戴眼鏡。本席認為男子甲於案發時沒有配戴眼鏡,而參與列隊認人的疑犯和戲子均配戴眼鏡,根本不會影響控方證人一辨認第一被告人為男子甲證供的可靠或/及可信性。雖然參與列隊認人的疑犯和戲子均配戴上眼鏡,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會受到配戴眼鏡這與案件無關的事物影響。 41.就著人物的容貌,本席考慮了辯方陳詞的分析,本席認為一個人的容貌並無顯著特徵並不等於這便無法被人辨認。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一曾於別的認人行列認出並非案件疑犯的男子,和有關證據對控方證人一辨認出第一被告人為男子甲證供的影響。本席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一辨認第一被告人為男子甲的證供可信、可靠和正確無誤。就著吳大律師指,從控方證人二證供可見,她回頭望向受害人受襲時,控方證人二距離襲擊地點約五十多呎,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他回頭看見受害人受襲前,控方證人一已有足夠機會留意甲的容貌,早前他於受害人於公廁外被包圍時,及其後男子甲要求控方證人一交出手提電話時,他能夠於近距離看見男子甲的容貌,雖然控方證人一與控方證人二回頭看見受害人受襲時,距離襲擊地點有一段距離,這仍無損控方證人一辨認第一被告人(即男子甲)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42.就著控方證人三的證供,雖然控方證人三於認人行列中,沒有正確認出第一被告人為他認識已有兩年的周毅瑱,但案中不爭議的證供是控方證人三確是認識第一被告人,按控方證人三的證供,他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是較普通朋友好一些。辯方指,控方證人三自認識第一被告人至案發當日,控方證人三和第一被告人不是熟絡的朋友,只算普通朋友,換言之,辯方從來不爭議控方證人三認識第一被告人。辯方的說法從來是控方證人三和第一被告人是普通朋友,雖然控方證人三於認人行列中沒有認出他的「普通朋友」第一被告人,但控方證人三於庭上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和擷取的相片明確認出第一被告人,而辯方亦不爭議控方證人三於閉路電視片段和擷取相片正確認出第一被告人。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三庭上正確認出第一被告人為他一直認識的普通朋友周毅瑱,即控方證人三庭上於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和擷取相片所指出的男士。控方證人三在這環節的證供支持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第一被告人於遊戲機中心內,曾與受害人對話。 43.就著控方證人三於案發現場看見第一被告人有份參與襲擊受害人的證供,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三的視力,但案中並無證據顯示控方證人三於案發時的視力有甚麼問題。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是他配戴眼鏡亦不過是案件審訊前不久的事情。控方證人三指,他身處的石壆距離受害人遇襲現場約20呎。就著他的視力,控方證人三供述,案發時,他的視力能清楚看到20呎內的視野。辯方指,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指出,控方證人三所在處距離受害人遇襲地點約有50呎,但法庭認為小心考慮控方證人三的證供,他的證供是以他的視力,他觀看他跟受害人遇襲地點距離的視野並無問題,本席不認為辯方可以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削弱控方證人三在有關課題的證供,因為控方證人三的證供顯然是說,按他的視力,觀看他距離受害人受襲地點的視野並沒有問題。 44.控方證人三曾以半分鐘和數秒形容他觀察受害人受襲的時間,而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指,他們看見受害人受襲的時間約數秒,顯然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並不是目擊整個受害人遇襲的過程,原因是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回頭望向受害人所在處方向時,他們已看不見受害人,當時受害人已倒地。而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是他看見第一被告人襲擊受害人的頭部,受害人被襲擊倒地後,兇徒仍繼續襲擊在地上的受害人,顯然,控方證人三所目擊的襲擊過程是較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的時間為長。控方證人三於庭上就著他目擊襲擊過程的時間長短接受盤問時,控方證人三邊看著錶,邊回憶受害人受襲的時間,他最後指,受害人被襲擊的時間約為半分鐘。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三就著受害人被襲時間約為半分鐘的時間可信可靠。 45.本席亦信納控方證人三所說,於遊戲機中心內,控方證人三看見第一被告人曾與受害人對話。第一被告人於跟受害人對話後,他向控方證人三表示,受害人與第一被告人的兄弟有過節,上述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支持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第一被告人曾於遊戲機中心與受害人對話。 第二被告人 46.本席謹記,第二被告人案發時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故他干犯案中控罪的傾向性較低。 47.控方證人二於2015年2月21日的列隊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二被告人。本席謹記,控方證人二於案發當天之前並不認識,亦沒有見過第二被告人,換言之,對控方證人二而言,第二被告人是一名陌生人。辯方指出,控方證人二指,第二被告人便是案發當天的男子「奶茶」,而「奶茶」案發當天是沒有配戴眼鏡的,但在2015年2月21日的列隊認人行列中,全部被辨認的人物均配戴眼鏡。本席不認為參與列隊認人行列的疑犯與戲子均配戴眼鏡是會影響控方證人二於列隊認人中,認出第二被告人為「奶茶」的辨認的可信和可靠性。 48.就著第二被告人的容貌,本席認為人的面容不一定可以以文字描述。再者,每個人的表達能力亦有所不同,當然,一個人的面容沒有顯著的特徵絕不等於他便無法被辨認。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二解釋她認出第二被告人是因第二被告人的眼神和他的面型較尖的證供是如辯方所指,屬於牽強。 49.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二於2014年12月19日的認人行列中,認出一名戲子為參與案件的人士,但出席該認人行列的疑犯和參與者全部人於列隊認人行列時,均戴著浴帽和口罩,於此等環境下,控方證人二辨認出一戲子為疑犯實在不會使本席感到意外。 50.辯方又批評控方證人二於2014年12月24日的認人行列中,認不出任何疑犯。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於上述認人行列中,沒有認出任何疑犯絕對不應用作批評控方證人二辨認人物的能力,案中從沒有證據顯示,參與12月24日認人行列的疑犯於案發時身處案發現場。再者,縱使參與12月24日的疑犯於案發當天身處案發現場亦不等於控方證人二於當時是有留意對方的存在。控方證人二於12月24日若不認為她對出席認人行列的人士有任何印象,她沒有辨認任何人物絕對不影響控方證人二案中對第二被告人的辨認證供。 51.辯方指出,從證物P17,即2015年1月14日的列隊認人行列的文件紀錄,控方證人二於該認人行列中,認出一名姓陸的疑犯,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二於前述的認人行列中,認出一名姓陸的男子如何影響控方證人二對第二被告人辨認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52.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二辨認第二被告人的辨認證供,本席謹記:—
53.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二除了於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二被告人外,她亦於庭上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和擷取的相片中認出第二被告人,法庭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二就著她對第二被告人的辨認證供可信、可靠,她正確辨認出第二被告人便是案發當天,於襲擊現場襲擊受害人的男子其中一人。 第三被告人 54.本席謹記,第三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第三被告人干犯案中控罪的傾向性較低。本席謹記:—
55.就著控方證人三的視力,他清楚供述配戴眼鏡只是案件開審前不久的事情。案中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案發時,控方證人三的視力有任何問題,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是於20呎內的事物他能清楚看見,而就著他身處的石壆距離受害人受襲的地點之距離,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是距離約為20呎。 56.控方證人二作供時指,控方證人三身處的石凳距離受害人受襲地點約有50呎,但如前述,控方證人三的證供顯然是說,按他的視力,他對觀察他本人所在與受害人受襲位置這距離的事物並無困難。就著現場的燈光,如前述,雖然控方證人三指現場照明昏暗,但相片亦可清楚看見,距離受害人遇襲地點不遠處的公廁有燈光照明,而控方證人三於案中是目擊一些發生於他認識的人物身上的事情。按控方證人三的證供與法庭信納的是,他認識受害人,他亦認識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 57.就著控方證人三對受襲時間的時間估計,如前述,控方證人三於庭上邊看著手錶,邊回憶事發經過,他最後供述,按他的回憶,他看見受害人受襲約為半分鐘時間。 58.辯方批評控方證人三就著參與襲擊人物的數目是四人或六人前後不一。法庭認為控方證人三於庭上作證時,已就上述課題作出解釋。他證供中指,他清楚看見第三被告人有份襲擊受害人,當時第三被告人並非是如一些背向著控方證人三,指控方證人無法清楚看見對方有沒有動手襲擊受害人。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二就著她證供所指,控方證人三是否身處公園內或公園外的證供,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清楚指出,她實在不清楚控方證人三所坐的長凳是在公園內或外,但長凳是於側邊的。辯方向控方證人二指出,於控方證人二的書面證人供詞中,控方證人二說「我唔清楚佢(控方證人三)有入洗衣街公園,但當陳兆才被圍毆時,峰(控方證人三)已經唔見咗。」控方證人二證供清楚解釋控方證人三確曾進入洗衣街公園,並坐在長凳。至於控方證人二看見受害人受襲時,控方證人二的注意力當然不會在控方證人三當刻是否仍在洗衣街公園,和控方證人三當時的實在位置。 59.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三對第三被告人的辨認證供,法庭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三對第三被告人的辨認證供正確無誤,可信可靠,第三被告人當時是於洗衣街公園內參與襲擊受害人的襲擊者之一。控方證人三並不是因為第三被告人早前曾於金雞廣場出現,而認為第三被告人於公園襲擊受害人。 60.法庭考慮了控方證人一、二和三的證供,法庭信納控方證人一、二和三的證供均是可信可靠。辯方所指證人證供的出入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二及三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如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三是否認識,即使控方證人三曾與控方證人一接觸,而使控方證人三對控方證人一留有印象,但這不等於說在控方證人一而言,他對控方證人三留有印象,和認為自己認識控方證人三。 61.本席從席前證據,裁定控方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受害人於案中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受害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是他於洗衣街公園受到襲擊所致。 62.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於洗衣街公園內襲擊受害人,本席考慮了襲擊者的人數有數名,他們以腳踢、踩和拳打腳踢的方法襲擊受害人,受害人當時已跌倒於地上,但襲擊者仍然繼續襲擊受害人。 63.法庭作出無容置疑的推論,三名被告人案發時是有意圖對受害人的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三名被告人與其他襲擊者使共同行事的方式襲擊受害人,對受害人的身體造成案中的嚴重傷害。 64.法庭裁定控方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本案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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