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毅瑱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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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三名被告人,周毅瑱(第一被告人)、鍾澤邦(第二被告人)及周兆謙(第三被告人),均是現年只有17歲的年青人。案發時,即2014年12月17日,他們更是年齡只有15歲的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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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77/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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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毅瑱 (第一被告人)
  鍾澤邦 (第二被告人)
  周兆謙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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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7年4月20日下午3時01分
出席人士: Mr Leung Chun K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ul Wu Kin 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Mr Jon 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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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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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三名被告人,周毅瑱(第一被告人)、鍾澤邦(第二被告人)及周兆謙(第三被告人),均是現年只有17歲的年青人。案發時,即2014年12月17日,他們更是年齡只有15歲的少年。

2.三名被告人案發時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三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4.案情指出,三名被告人於案發當天晚上於香港九龍旺角洗衣街公園公廁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陳兆才(下稱「傷者」)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傷者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5.案情指出,案發當天晚上,傷者與他的兄長及友人,與案中三名被告人及其他人士於旺角金雞廣場的一遊戲機中心相遇。其後,傷者與兄長及友人先行離去。其後,傷者於案發現場(即洗衣街公園公廁外)與三名被告人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相遇。

6.第一被告人曾要求傷者就著一些糾紛給他一說法,其後,三名被告人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便開始襲擊傷者,他們對傷者拳打腳踢。於傷者倒地後,被告人仍繼續襲擊傷者。被告人於施襲後離開現場,傷者躺在地上,頭部流血,其後,傷者被送往醫院治理。傷者於入院時,他的昏迷量錶指數只有6/15,他頭皮左前方位置有一2厘米大的血塊;左前額,眼窩周圍及顳部頭皮出現腫脹,疑有頭皮裂傷,傷者其後被轉介至醫院的神經外科接受治療。

7.2015年1月29日,傷者再被轉到九龍醫院康復部作進一步觀察。入院時,他的生命徵象正常,但呈半昏迷狀態,昏迷量錶指數為10/15,傷者只能依賴喉管進食補充營養。

8.傷者自事發後一直昏迷至2015年4月28日恢復知覺。

9.三名被告人案發時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於判刑前索取了三名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基於私隱原因,本席不擬詳述三名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內容。簡而言之,三名被告人均是於破碎家庭長大,他們讀書成績欠佳。

10.受害人的醫療進度報告指出,受害人的心理狀況正常,他現可繼續他的學業,其學業並沒有受因本案而受到影響。而受害人的醫療進度報告指出,受害人現已毋須器具幫助行走,亦能應付學校的功課,而醫院方面是會跟進傷者的身體狀況。

11.從受害人的心理報告及醫療進度報告可見,受害人從事件中現已康復過來,案件對受害人並沒有造成長期性的傷害。

12.辯方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求情信函,就著第一被告人而言,求情信函包括第一被告人本人、社工、第一被告人母親、商舖聯會主席、第一被告人小學的班主任、僱主、小學老師及區議員,就著本案撰寫的求情信。

13.就著第二被告人而言,辯方呈遞了第二被告人母親、第二被人告僱主及外展社工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14.就著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的父親為第三被告人撰寫了求情信,要求法庭輕判。

15.就著判刑,本席考慮了控方所呈遞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CACC 112/2013)一案,該案的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上訴庭於馬迪倫一案的判案理由書第40段指出「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1)襲擊的預謀程度;(2)襲擊的背後動機;(3)襲擊者的精神狀態;(4)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5)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6)使用的武器性質;(7)武力使用的程度;(8)受害人的傷勢;(9)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上訴庭亦指出對某些暴力行徑,而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讉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16.上訴庭於判案書第41段指出「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在公眾地方作案;(五)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國明(CACCC 380/2013)(未經彙報),2014年3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17.於本案,並無證據指出被告人對受害人的襲擊是一有預謀的襲擊行為,於本案,被告人襲擊受害人的背後動機不明。證據中,被告人犯案時的精神狀態並沒有異於尋常的表現,亦沒有受酒精或藥物影響的證據。明顯地,本案三名被告人夥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襲擊受害人,本案的襲擊屬群體行為,被告人並沒有使用武器襲擊傷者,但被告人所使用武力的程度則屬嚴重。受害人的傷勢,從證據可見,受害人受傷的傷勢嚴重,事後他一直昏迷四個半月,至2015年4月28日才恢復知覺。受害人受襲昏迷四個多月,明顯是會帶給受害人及受害人的親人極大的痛苦和壓力。

18.就著本案存在的加刑因素,如前述,被告人案中是夥同行兇,他們於公眾地方作案,並在事主跌倒後和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襲擊事主,案中事主雖沒有受到永久性的傷害,但事主的傷害程度則屬嚴重。

19.本席聽取了辯方大律師的輕判請求,本席接納三名被告人案發時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再者,他們犯案時是年齡只有15歲的少年,法庭於本案視被告人的年齡和他們屬初犯為輕判減刑之理由。但就著辯方指被告人來自破碎家庭,得不到父母的愛護照料,則不屬法庭可以接納為輕判理由的減刑因素。

20.吳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要求法庭考慮HKSAR v Law Wan Tung(羅允彤)(CACC 86/2015)。於該案,上訴庭副庭長倫明高拒絕該案上訴人的上訴申請。吳大律師指,就著案情而言,羅允彤一案的案情較諸本案的案情更為嚴重。原審法官於案對該案上訴人判以合共四年半的監禁刑罰,考慮到本案的案情不如 案嚴重,吳大律師要求法庭採取一遠低於四年半的量刑基準,以考慮本案被告人的判刑。

21.本席認為,羅允彤一案的上訴申請許可判決書對本案量刑的參考價值不大,上訴庭於上訴許可申請判決書中,並不是就 案的判刑作出判決或終審裁定,而只是就著上訴許可這議題作出定奪而已。就著案情嚴重性,本席亦不認為法庭可比較 案與本案兩案截然不同的案情,而分辨案情嚴重性塾輕塾重。

22.本席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本案三名被告人聯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對傷者作出襲擊,他們對傷者施以拳打腳踢,使傷者身體受到極嚴重的傷害,傷者昏迷達四個半月,期間,不論傷者與及傷者的家人所受到的傷害和壓力,實在可想而知,本席認為本案存在加刑因素。案中三名被告人是夥同行兇,他們於公眾地方作案,並於傷者跌倒後和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襲擊傷者,傷者並沒有受到永久性的傷害,但案中傷者的傷勢仍屬嚴重。

23.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四年半監禁,監禁刑罰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本席亦不同意辯方大律師所指,本案存在以非監禁刑罰處理被告人判刑的空間。法庭接受的輕判理由如前述有二:一,三名被告人案發時均是年齡只有15歲的少年;二,他們三人均是初犯。

24.法庭因三名被告人初犯,給予每人兩個月的刑罰扣減,並因他們犯案時均是年齡只有十五歲多的少年,給予他們每人4個月的刑罰扣減,法庭把量刑從四年半下調至4年監禁。除被告人案發時初犯及屬年少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

25.按前述原因,法庭判處三名被告人每人監禁4年。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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