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麗琼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81/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April 2017.

1. 本案第一被告人林麗琼、第二被告人葉麗雲、第三被告人許惠民及第四被告人許惠群,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即俗稱「串謀清洗黑錢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8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8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麗琼 (第一被告人)
  葉麗雲 (第二被告人)
  許惠民 (第三被告人)
  許惠群 (第四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7年4月12日下午2時33分
出席人士: Mr Lui Kit L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oseph Lee,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Mr Paul Wu,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第一被告人林麗琼、第二被告人葉麗雲、第三被告人許惠民及第四被告人許惠群,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即俗稱「串謀清洗黑錢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2.罪行詳情指四名被告人於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 ,即合共港幣28,300,971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該財產。

3.四名被告人均否認控罪。

四名被告的關係

4.四名被告人是同一家庭的成員;第一被告人是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母親;第三被告人是第四被告人的兄長;第二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是夫婦關係。

控方證人和承認事實

5.辯方對控方案情基本上並無爭議,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交代了控方的案情,承認事實為證物P19。

控方案情(承認事實證物P19)

6.如前述控方於承認事實交待了控方依賴的案情基礎事實。

7.P19第1段交代了四名被告人的親屬關係,上文已作交代,不贅。

8.P19第2段交代了第一和第四被告人於滙豐銀行持有的銀行戶口詳情。

9.案中,第一和第四被告人曾於他們的滙豐戶口轉賬款項至山澳國際有限公司(Shan Ao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山澳」)的滙豐戶口。

10.P19第3至第9段交代四名被告人存入款項予山澳戶口的詳情。於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1月23日(包括首尾兩日),四名被告人共一百四十三次以現金存款或轉賬方式,把港幣共28,300,971元存入山澳國際有限公司於滙豐的銀行戶口。

11.前述28,300,971元大部分都是以每次200,000元的方式存入山澳戶口。此外,四名被告人經常在同一天相隔很短時間便把款項存入山澳的戶口,當中:—

(i) 第一被告人共作出三十二次總額6,005,971元的現金存款,和一次200,000元的戶口轉賬,共計6,205,971元;

(ii) 第二被告人共作出二十五次總額共5,000,000元的現金存款;

(iii) 第三被告人共作出十二次總額為2,400,000元的現金存款,及;

(iv) 第四被告人共作出六十五次總額為$13,300,000的現金存款,和十一次總額為1,595,000元的戶口轉賬,共計港幣14,695,000元。

12.四名被告人的現金存款共一百三十四次,共計港幣26,705,971元。

13.第一和第四被告人的戶口轉賬共十一次,共計1,595,000元 。

14.第一被告人存款入山澳戶口的相關紀錄見P19附錄一;第二被告人,P19附錄二;第三被告人,P19附錄三,及;第四被告人,19附錄四(甲)及(乙)。

15.P19第10至第13段是有關四名被告人的稅務資料,簡而言之:—

(i) 從2009/2010至2012/2013課稅年度,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向香港稅務局遞交報稅表和作任何通訊;

(ii) 第二被告人所遞交的2009/2010年度報稅表顯示她受聘於一錶行,任職銷售行政人員,該年度應課薪俸稅總入息為港幣169,587元。於第二被告人遞交的2010/2011及2011/2012年度的報稅表,她報稱於這兩個課稅年度沒有任何應課薪俸稅入息,亦沒有任何獨資業務;

(iii) 第三被告人的僱主為第三被告人遞交的2009/2010、2010/2011及2011/2012年三個課稅年度有關第三被告人收入的課稅表顯示,第三被告人任職保安員,於上述三個課稅年度,他的總收入分別為港幣97,855元、99,302元及125,876元;

(iv) 第四被告人向稅務局遞交的2009/2010、2010/2011及2011/2012三個課稅年度的報稅表指出,第四被告人於上述三個課稅年度並沒有應課薪俸稅入息,但有一間駿發貿易公司的獨資業務,駿發於前述三個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分別為170,684元、190,975元及191,681元。

16.P19第14和第15段指出,四名被告人並非山澳的股東,亦非山澳或任何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的董事。四名被告人和駿發均不是註冊的匯款代理,亦不是註冊的兌換商。

17.P19第16段交代了山澳的稅務情況,其2009/2010年課稅年度的報稅表顯示山澳於該課稅年度的虧損為港幣425,165元,並無利潤。其turnover、opening inventories、purchases、closing inventories及employee and director remuneration的申報均為零。山澳遞交的2010/2011年課稅年度的僱主填稅的薪酬及退休金表格內,山澳並無填報任何薪酬或退休金。

18.P19第17至第22段交代了四名被告人被拘捕及自願進行錄影警誡會面等事宜,控辯各方亦同意錄影會面的謄本的準確性。第一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為P13,謄本P13A;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為14,謄本P14A;第三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為P15,謄本15A ;第四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為P16,謄本為P16A。

19.P19第23和24段處理了滙豐鄧允邦先生(控方證人一)就著第一和第四被告人的滙豐戶口及山澳的滙豐戶口所作出連附件的誓章(P17)及控方證人二庫務會計師徐國樑先生就著山澳滙豐戶口作出的報告連附件(P18)的呈遞事宜。

20.P19第25段指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21.第一被告人於她的錄影會面中告訴關員她已退休,並無工作,為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母親,她具大專教育程度。第一被告人承認她曾存錢進山澳的銀行戶口,原因是她為協助兒子,第一被告人存款並沒有酬勞,第一被告人指,她存入山澳戶口的款項是來自深圳羅湖一商場的找換店的陳先生,是陳先生要求第一被告人的兒子把款項存入山澳的戶口。而第一被告人是幫助她的兒子把款項存入山澳的戶口,她不知道存款入山澳戶口的目的,亦不知道山澳這公司及其業務 。第一被告人因有長者卡,因此可較快辦理存款手續。如她知道她做的是犯法的事,她並不會做。

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22.第二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指,她有時會應丈夫(即第四被告人)要求,協助他存錢入山澳的戶口,她不認識山澳這公司。第二被告人沒有參與收取現金的工作,並沒有收取酬勞。

第三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23.第三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告訴關員,他曾存款入山澳的戶口,他存進山澳的戶口的金錢是深圳一位陳先生叫第三被告人把款項存入該戶口。陳先生會在羅湖把款項及該戶口的戶口號碼交給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把款項存入山澳的戶口後,毋須通知陳先生,亦不會保留存款收據,陳先生會自己查核該戶口。第三被告人每次存款入山澳戶口,可獲60至70元作報酬。第三被告人不知道陳先生如何取得存入山澳戶口的款項。

第四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24.第四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告訴關員,第二被告人是他的妻子。他擁有一駿發貿易公司。他不認識山澳,亦和山澳沒有任何生意上的關係。第四被告人承認他曾存款入山澳滙豐的戶口。他解釋他是應他於羅湖商業城一沒有名字的士多的朋友陳先生的要求把款項存入山澳的戶口,陳並向第四被告人提供該戶口的戶口號碼。

25.第四被告人亦會於羅湖站一水貨客頭領取得陳先生要求第四被告人存款的現金。第四被告人把款項存入山澳的戶口後,他不會保留任何紀錄,亦不用通知陳先生,原因是山澳戶口持有人會查核戶口紀錄。

26.第四被告人每為陳先生存100,000元入山澳戶口,可得到100元作報酬。陳先生向第四被告人表示,存入山澳戶口的錢是戶口持有人用作買貨之用,第四被告人不知陳先生是從何途徑得到存入山澳戶口的金錢。就著第四被告人從自己滙豐戶口轉賬入山澳戶口的款項,第四被告人指,因當時銀行職員告訴第四被告人他已作出太多現金存款,他需要以轉賬方式存款入山澳戶口,否則第四被告人需要繳付手續費。第四被告人解釋,他於同一日作出多次存款入山澳戶口的原因是要避免銀行收取一次存入多於二百張紙幣的手續費。

27.本席視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錄影警誡會面為混合式陳述,內容包括對控罪指控的一些承認和解釋。

28.控方於審訊傳召了四名控方證人,他們為:—

(i) 控方證人一,滙豐銀行的鄧允邦先生;

(ii) 控方證人二,法證專家海關庫務會計師徐國樑先生 ;

(iii) 控方證人三,關員07306;及

(iv) 控方證人四,關員0888。

29.控方證人一就著第一及第四被告人的滙豐銀行戶口及山澳國際有限公司的滙豐銀行戶口作出一份連附件的誓章,即前述的P17。控方傳召控方證人一供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和代表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的吳大律師作盤問。

30.控方證人二曾對山澳的銀行戶口作出分析、研究。控方證人二就著山澳銀行戶口撰寫的報告連附件為證物P18。

31.控方證人三和控方證人四於案中分別對第二和第四被告人進行錄影警誡會面。

32.辯方對控方證人一至四的證供基本上並無爭議。就著控方證人二,吳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明白指出「辯方並不爭議控方法證專家的報告,但專家的證供只不過是將該戶口各項存款作出列表及統計,其分析並不能加強控方的案情」。

33.於李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二時,辯方向證人指出,而證人亦同意的是他於DCCC 438/2015一案以法證專家身分作證,法庭於裁決中認為證人製備的報告不全面,欠缺參考價值,最後該案被告人被控的清洗黑錢控罪全不成立。李大律師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作出的結案陳詞明白指出,辯方對控方證人四的證供並無爭議。

表證成立及被告人的選擇

34.本席於控方案情完結後,裁定四位被告人表證成立。

35.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36.第三被告人選擇不作證。

37.第四被告人選擇作證,他亦是第三被告人的證人。

良好品格指引

38.承認事實指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9.代表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的吳大律師把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呈堂為證物D3(1)及D4(1)。

40.本席經考慮後,給予四名被告人全面良好品格指引,即 : —

(i) 四名被告人於他們各自的錄影警誡紀錄內的脫除辯解的可信性較高

(ii) 第四被告人於庭上證供的可信性較高,及;

(iii) 四名被告人干犯案中控罪的傾向性較低

證案責任及舉證標準

41.控方自始至終負有證案責任,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本案涉及四名被告人,本席須就著有關個別被告人的證據作獨立考慮。

辯方案情

42.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於陳詞第15至第16段指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相信協助存入銀行的錢是合法的,她們沒有懷疑過這些金錢是犯罪得益。李大律師指,控方未能按證案標準證明一個合理的人會認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金錢必然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43.辯方並於陳詞第27段指,於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兩個或以上的人事實上已達成協議干犯清洗黑錢罪,控方也未能證明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是該協議的其中一方,以及她們分別的意圖都是會把該協議附諸實行。

44.第四被告人選擇作供,第四被告人亦是第三被告人的證人 ,換言之,第四被告人的證供亦包括第三被告人的案情。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對第四被告人的證供並無爭議。

45.第四被告人作證時指,駿發是他開設的公司,第四被告人知道於香港營商的公司需要報稅。第四被告人供述,於案發時段之前 ,他從事中港兩地來回深圳口岸的水貨活動,他是一名水貨客。他的家人,即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亦有從事水貨的商業活動。就是涉案時段之後,四名被告人亦有繼續從事水貨客的工作 。

46.辯方以四名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四名被告人經常從羅湖往返香港、內地,及於內地當天逗留短暫時間。

47.第四被告人明白每名從內地返港的人士可攜帶港幣40,000元進入香港,毋須向內地的海關申報。

48.第四被告人供述,於2011年6月,第四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在深圳羅湖城2樓的一間士多,與士多的陳先生兌換港幣/人民幣 ,每次第四被告人可合法地從內地攜帶港幣40,000元返回香港。

49.於2011年10月之前,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亦曾到過該士多,並與陳先生認識。

50.於2011年10月初,前述的陳先生訊問第四被告人和他的家人可否協助陳先生的一名客人,安排把港幣存入滙豐銀行的一個銀行戶口。每次存款港幣100,000元會有港幣100元的酬勞,當中港幣30元酬勞是會付給親手從內地把現金帶進香港的人。

51.其後,第四被告人分別告訴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並向他們查詢是否願意幫忙存錢。第四被告人告訴兄長第三被告人,要求幫忙的是深圳士多的陳先生,陳先生的一位朋友需要幫忙存錢入香港滙豐銀行,每次存款港幣100,000元,第三被告人可獲港幣70元酬勞。

52.第四被告人告訴母親(第一被告人),深圳士多的陳先生有一朋友而要幫忙存錢入香港滙豐銀行,每存港幣100,000元,第一被告人便可獲港幣100元酬勞。第四被告人並沒有支付酬勞給母親。第四被告人並指,於陳先生提出要求時,陳先生是要求第四被告人和他的家人協助把錢存入滙豐銀行。第四被告人告訴妻子(第二被告人) ,陳先生的朋友需要協助把錢存入香港滙豐銀行。

53.最後,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各自同意幫忙。

54.接著,第四被告人回覆陳先生同意幫忙,陳先生告訴第四被告人,存款的戶口是一間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而存款的目的是用來支付買貨之用。

55.陳先生要求第四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交出他們的身分證副本和香港居所證明,以防他們起異心。

56.第四被告人其後按陳先生的要求,向陳先生提供他和第三被告人的身分證和香港住址證明。

57.第四被告人指,於2011年10月12日,第四被告人首次從羅湖攜帶大筆現金回港,他本人攜帶從陳先生收到的港幣40,000元,他並按陳先生指示,進入羅湖後,於火車站的一會合地點會合一名名叫「肥仔昌」的水貨客頭領,第四被告人指,他之前於陳先生的士多已認識「肥仔昌」,陳先生是會將存款的公司的名字和賬戶號碼寫在一字條上。第四被告人指,於案發前他已認識「肥仔昌」,是於羅湖活動的一水貨客頭領。

58.第四被告人指,於羅湖火車站入閘前,他會從「肥仔昌」收到每40,000港元為一包的鈔票,「肥仔昌」會告訴第四被告人存款的總數。第四被告人指,他收到的鈔票,全是1,000元紙幣,而每次第四被告人作出現金存款,均是從肥仔昌收到他需要安排的存款,撇除他自己攜帶的款額以外。

59.收到現金後,第四被告人便會安排他的家人協助把款項存進指定的滙豐戶口。

60.第四被告人並指,如存款當天他並沒有水貨活動,他是會直接於羅湖火車站進出,從「肥仔昌」接收當天的存款。

61.他並解釋,因銀行每次只收取二百張現鈔,因此第四被告人便需要家人的幫忙。第四被告人所以選擇尖沙咀區的滙豐銀行的原因是,於尖沙咀區滙豐銀行的分行較多。至於他選擇滙豐旺角的分行的原因是,滙豐旺角分行於涉案時間的營業時間是至黃昏6時。

62.第四被告人解釋,陳先生曾告訴他,他的客人每天是會經銀行網站查閱確認存款完成,因此不需要第四被告人保存存款的紀錄 。

63.第四被告人指,他於2011年11月23日之後停止存款,原因是陳先生埋怨第四被告人存款的時間太遲。

64.第四被告人供述,於被銀行職員問及存款的原因時,第四被告人會答說,按他所知,款項是用作支付貨款之用。

65.第四被告人亦供述,間中滙豐銀行的職員是會容許第四被告人一次過存超過港幣200,000元。滙豐銀行的職員亦會要求第四被告人使用轉賬方式。

66.就著案中的一筆500,000元的銀行轉賬,第四被告人指,他是應陳先生的要求。陳對第四被告人表示,他有一名客戶要向他兌換等值港幣500,000元的人民幣,於是安排港幣500,000元存進第四被告人的戶口,然後轉賬往山澳的戶口,以減少從羅湖攜帶現金港幣500,000元進入香港。

67.第四被告人解釋,他沒有懷疑存款是他人從事犯罪得益的原因是,有關款項是存入一間在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公司股東和董事資料需交予公司註冊處,第四被告人和他的家人存款時亦需要提供個人身分的資料。在陳先生而言,陳先生亦都知道第四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個人資料,因此,第四被告人沒有懷疑存款是他人從事犯罪活動的得益。

68.第四被告人並指,倘若他懷疑存款是他人從事犯罪的得益 ,他必然不會答應陳先生的要求協助陳先生存款,禍及家人。

69.第四被告人指,他於警誡會面時表現緊張,因此,會面紀錄中的一些答案便有欠準確。

控方證人一至四證供的考慮

70.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一至四的證供,本席信納四位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事實上,辯方對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三及控方證人四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並無批評。就著控方證人二,本席認為另一位法官於另一宗案件對控方證人二的批評不影響本席對控方證人二證供的考慮。證人庭上亦同意其口供附件(7)中,14:21時的銀行分行由尖沙咀改為大埔,14:22時的分行由大埔改為尖沙咀,這與14:28時所顯示的尖沙咀分行的資料便更為合理。本席給予控方證人二的報告P18全面的證供比重。

第一被告人被錄影會面紀錄

71.第一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承認她存入山澳戶口的錢是她應兒子要求替深圳羅湖一商場的找換店的陳先生把錢存進指定的戶口,即案中山澳的滙豐戶口。從第一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可見,第一被告人存錢是有一定的模式,因於同一分行,第一被告人每次最多只能存款200,000元,如第一被告人需存款多於200,000元,她便需到另一滙豐分行存款。第一被告人並承認她兩名兒子均有參與替陳先生帶現金進香港,把錢存進山澳戶口的工作。如第一被告人需親自把錢帶進香港時,她會於羅湖出入境大堂從陳先生的手下「肥仔」取得現金,把現金帶入香港存款。第一被告人並承認所有經她存入山澳戶口的金錢都是來自深圳陳先生。

72.就著金錢的來源,第一被告人於P13A記項559B表示,就是她的兒子亦曾跟她表示不知道為甚麼陳先生有這麼多錢,換言之,第一被告人本人更不知道她為陳先生存進山澳戶口的款項的來源。第一被告人處理大量款項的原因只有一個,她是應兒子要求這樣做。

73.從第四被告人的證供和P13A記項264B可見,要求第一被告人作出案中存錢進山澳戶口的便是第四被告人。從P13A記項566A至575B可見,第一被告人從兒子得到的訊息,便是陳先生這樣要求,兒子便按陳的要求替陳存款,第一被告人亦沒有深究金錢款項的來源 。

74.於記項576A至587B,第一被告人清楚知道兒子為陳先生存款,每100,000元可獲100元的報酬。

75.本席認為,從P13A可見,第一被告人清楚知道:—

(i) 她處理的款項,即存入山澳的現金和轉賬進山澳戶口的款項都不是她本人和兒子的財產;

(ii) 第一被告人根本不知道存入山澳戶口的款項的來源,她亦知道要求她為山澳存款的兒子曾訊問陳先生,但不得要領,因此亦不知道款項的來源;

(iii) 第一被告人清楚知道,自己處理的款項的數目,不論以每次存款或涉案期間一直累積的總額,均不是小數目;

(iv) 第一被告人只是基於存款的要求是由兒子提出,而同意作出案中存款的行為;

(v) 第一被告人對山澳這間公司毫不認識。

76.本席考慮了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的母子關係,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不能因要求第一被告人作出存款行為的是她的至親兒子和第一被告人沒有收取酬勞,便能忽視案中赤裸可見的事實。第一被告人於涉案期間,完全不知道陳先生的金錢來源,而願意處理大量從深圳羅湖帶進香港,來歷不明的款項。她亦知道兒子亦不知道為何陳先生有這麼多金錢,並為此詢問陳而不得要領。本席認為,從第一被告人於P13A所交代她對事件的認知,第一被告人實有合理理由相信她和兒子為深圳陳先生處理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於P13A雖常說她不知道存錢進山澳戶口的原因和她不知道是犯法的,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只是對一些明顯存在的合理理由視而不見而已。

第二被告人的錄影紀錄

77.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於她的錄影會面向海關人員解釋她於案中的角色和參與程度時,一直採取含糊其詞的態度,她根本無意向海關說出事實的真相。於海關人員向第二被告人出示她更處理的大額存款的紀錄及指出有關的存款交易的日期和金額時,第二被告人常以「沒有認識」(記項79B)、「沒有印象」(記項83B)回答。本席認為有關的存款金額達200,000元,實在不是一小數目,第二被告人實不可能如她聲稱對有關存款沒有印象。此外,第二被告人指,有時候她會應丈夫(即第四被告人)要求,到銀行排隊存款,但她強調「唔係好記得喇」(例子見記項97B至111B),這亦是第二被告人於交代事件經過時經常含糊其詞帶過的另一例證。甚至,第二被告人被問及她去銀行排隊是做甚麼事情時,她亦以「做啲乜嘢?唔係好記得喇」回應(記項122A至123B)。甚至第二被告人指她對曾否協助丈夫存錢進銀行亦記不起來(見記項139C至140B)。她記不得是否看見存款的動作(見記項155D至156B)。

78.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根本於錄影會面中無意向海關人員道出事實的真相。本席經考慮後,不給予第二被告人錄影會面中的脫罪辯解任何證據比重。

79.第二被告人於2009/2010年課稅年度的總收入只有169,587元。她於2010/2011及2011/2012年度的報稅表報稱沒有任何應課薪俸稅入息,亦並沒有任何獨資業務。

80.再考慮了第四被告人庭上就著他如何要求第二被告人協助存款進山澳戶口的證供,和案中不爭議的證據顯示,涉案期間,第二被告人共作出二十五次總額達5,000,000元的現金存款進山澳的滙豐戶口。毫無疑問,第二被告人於本案相關時間,她知道他負責處理的5,000,000元現金存款並非屬於她本人及/或她丈夫(第四被告人)的財產。

81.按第四被告人庭上的證供,而第二被告人亦沒有爭議的是 : —

(i) 第四被告人與案中其他三名被告人曾一起與陳先生於深圳的士多見面;

(ii) 第四被告人要求第二被告人替他進行存款入山澳戶口的工作;

(iii) 第四被告人本人不知道陳先生要求第四被告人和他的家人(包括第二被告人)存入山澳戶口的款項的來源。換言之,第二被告人亦不會知道該些款項的來源。

82.本席認為,從案中證據可見,第二被告人對事件的認知。第二被告人實有合理理由相信她為丈夫(即第四被告人)為深圳陳先生處理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雖然要求第二被告人作出合共5,000,000元現金存款的是她的丈夫,但第二被告人不能以此合理解釋 ,為何她竟無視本案明顯存在的合理理由,而於二十五次一共處理本案二千八百多萬元中的5,000,000元款項。

第三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83.第三被告人於P15A中向關員解釋,他為深圳的陳先生作出本案有關的存款,但一直以來只有陳先生聯絡他,他並無陳先生的電話(見記項115A至120B)。他對為陳作出的存款沒有保留存款紀錄 ,存款後他便會把收據撕毀(記項173A至176B)。第三被告人一方面指他與陳相熟,但另一方面,他卻沒有陳的電話號碼。本席認為 ,第三被告人指他與陳相熟之說與他不知道陳的電話號碼這事實相悖。

84.不爭的事實是第三被告人共於十二次把總額2,400,000元現金存入山澳的滙豐戶口,但於記項190B,他對陳的金錢來源卻是一無所知。

85.此外,第三被告人於海關人員向他指出每次存款的日期、時間和存款的金額(按每次存款的金額均為200,000元)及記項顯示第三被告人姓名和身分證號碼,第三被告人每被問及存款人是否他本人時,第三被告人均以「可能係」作答(如記項243A至244B、253A至254B、257A至258B)。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對有關存款是否他本人作出的答案以「可能係」回應,是第三被告人刻意含糊其詞。承認事實P19清楚指出,P19附錄三的十二次現金存款均為第三被告人親自作出。考慮了現金存款的金額,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不可能對他為陳先生作出的存款的印象含糊,而以「可能係」作答。

86.從第三被告人僱主為他遞交的2009/2010年、2010/2011年及2011/2012年三個課稅年度有關第三被告人收入的報稅表顯示,第三被告人任職保安員,於上述三個課稅年度的總收入是97,855元、99,302元和125,876元。再考慮了第四被告人的證供和第三被告人於P15A的解釋,明顯第三被告人存入山澳戶口的2,400,000元完全並非第三被告人及/或他家人的財產。第三被告人作出有關他的十二次存款時,他不可能不知道存款的數目,不論個別存款的數額及自2011年10月12日開始累積的存款總額,第三被告人必然知道他每次存入山澳戶口的款項均是數目不少的現金。第三被告人對有關款項的來源一無所知,每次存款後,第三被告人便會把存款的收據撕毀,再加上第三被告人為陳先生處理大量現金,但第三被告人竟沒有陳先生的電話號碼。上述均是案發時第三被告人清楚知道的情況。本席認為,雖然按第四被告人的證供,第三被告人是經第四被告人介紹認識陳先生,及第三被告人是應第四被告人要求替陳先生處理大量現金存款,賺取金錢報酬。但不論第四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他們均不知道陳先生的金錢的來源,本席認為,案中證據清楚顯示第三被告人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為深圳羅湖陳先生處理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雖然要求第三被告人協助存款賺取金錢報酬的是他的弟弟(第四被告人),但第三被告人不能以此合理解釋何以他竟無視案中明顯存在的合理理由,而於十二次共處理本案二千八百多萬元中的2,400,000元現金存款 。

第四被告人的證供及他於錄影會面的解釋

87.本席同意控方陳詞所說,第四被告人之證供毫無可信性可言。

88.第四被告人作證時強調,他相信山澳是做正當生意,沒有問題的原因是山澳是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需報稅和受政府監管和有年報、股東董事名冊,第四被告人更強調,大部分香港註冊的有限公司均是從事正當生意。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以上述理由解釋何以他相信山澳是從事正當生意,根本毫無說服力。第四被告人認為支持山澳是從事正當生意的年報、董事股東名冊,第四被告人從未得見。於錄影會面中,第四被告人亦承認他對山澳並不認識,第四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如他所聲稱,相信山澳是從事正當生意。

89.就著陳先生於深圳羅湖商業城2樓的士多,從辯方的照片可見,現為一改衣店的士多原址的鋪位,面積不大。按第四被告人所說,他在士多看到的,亦不過是一些餅乾、汽水、雪櫃等等,尋常不過的貨品和士多電器。陳先生作為上述士多的經營者,於短短一個月期間,安排第四被告人和他的三名家人為陳處理二千八百多萬元款項而不引起第四被告人懷疑款項的來源的合法性,實在難以使人置信。

90.事實上,第四被告人就著陳先生的士多,於警誡錄影會面(P16A記項128至131),第四被告人清楚向關員表示該士多沒有名稱 。第四被告人作證時,卻呈遞證物D4(2),指該名片[D4(2)]是他於2011年5、6月於陳的士多拿到的名片,名片上有士多的名稱,即「佳樂士多」。於接受控方盤問時,第四被告人被問及何以他庭上證供與P16A就著士多名字存在分岐時,第四被告人先後以士多並沒有掛有招牌和接受錄影會面時他記不起士多名字,以解釋庭上證供和P16A間的出入。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的解釋完全欠缺說服力。便如控方呂大律師於陳詞正確指出,如第四被告人記不起士多的名字,他絕對不會以士多沒有名稱回答關員的問題,而應表明他記不起。本席同意呂大律師所說,第四被告人於P16A記項128至131的表現,顯示第四被告人不想海關向佳樂士多進行調查。他於記項128至131的謊言,亦與他庭上強調他對陳提供的款項的合法性從沒懷疑這說法相悖。

91.除了士多這名字的課題,第四被告人就著他存款入山澳的戶口後,是否需要通知陳先生這課題的說法亦是前後不一。第四被告人於庭上作證指,他存款入山澳戶口後會致電陳先生,告訴對方款項已存入滙豐的戶口。但第四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記項180至181卻清楚表示,他存款入山澳的戶口後毋須通知陳先生。第四被告人接受盤問時,嘗試以他於P16A未能完全表達自己解釋庭上證供與P16A的出入,並指他於錄影會面時很緊張。本席一則不認為第四被告人於錄影會面時有表現緊張的問題;二則表現緊張亦不會使第四被告人癲倒事實,把存款後致電陳先生說成毋須致電陳先身生。

92.事實上,第四被告人不論於庭上及於錄影會面中,均指他毋須把存款收條交給陳先生,他亦沒有留下存款的紀錄。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上述說法實在匪夷所思,第四被告人上述處理存款的方法 ,不論對陳先生和第四被告人和他的家人(即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而言,可謂毫無保障。按第四被告人的證供,他不但毋須通知陳先生他已把款項存進山澳的戶口和保存存款紀錄,第四被告人從「肥仔昌 」收到現金時,現金均是以黑膠袋盛載和以封箱膠紙以十字密封,膠袋只會於交收時在「側邊開條罅」,顯示內裡的是一些紙幣。按第四被告人的證供和解釋,他根本無法確保從「肥仔昌」取得的現金數目是否便是陳先生要求他處理的現金數目,第四被告人以他只能相信「肥仔昌」解釋。按第四被告人的證供,「肥仔昌」不過是一名於羅湖活躍的水貨客頭領,於第四被告人首天為陳先生存款進山澳滙豐戶口 ,即2011年10月12日,第一、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合共處理了2,525,971元。換言之,第四被告人於首天為陳先生工作時,他從「肥仔昌」取得現金時,第四被告人必然已知道從「肥仔昌」取得的現金數目實在不是小數目,他負責處理大量現金,如不能確保「肥仔昌」把陳先生要求第四被告人處理的現金如數交予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又如何能保障他本人和協助他處理款項的家人。

93.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作證時,他一直以極其牽強的理由解釋何以他相信他為陳先生處理的金錢沒有問題,如第四被告人指,因滙豐替陳先生的熟客轉賬500,000元入第四被告人的戶口,因此第四被告人便認為那筆錢沒有問題。但問題是:第四被告人根本並不知道陳先生的熟客是誰,他亦不知道那筆錢的來源。第四被告人指,他認為那筆錢沒有問題,只不過是因滙豐把該500,000元轉賬進第四被告人的戶口。按第四被告人的解釋,那即所有經銀行轉賬的交易都不會涉及金錢來源合法性存疑的問題。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上述證供完全不合理。

94.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庭上的證供和錄影會面中的解釋不合情理,庭上證供與他於錄影會面內的解釋亦有重大的分岐 。本席認為,第四被告人絕非一誠實、可信的證人。他庭上證供和錄影會面紀錄的脫罪辯解不是事實所在,亦絕不可能是事實所在。

合理理由相信

95.就著個別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個涉案的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考慮了有關個別被告人的證據。如前述,本席考慮每名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時,已考慮了有關被告人的主觀想法:—

(i) 就著第一被告人而言,要求她參與存款的是她的兒子(即第四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收取報酬 ;

(ii) 就著第二被告人而言,要求她參與存款的是她的丈夫(即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沒有跟第二被告人提及任何報酬、得益;

(iii) 就著第三被告人而言,要求他參與存款的是他的親弟弟(第四被告人);

(iv) 就著第四被告人而言,要求他參與存款的是他深圳的朋友陳先生,他要求他的家人,即母親、妻子、兄長一起參與存款進山澳的戶口。

96.本席考慮了上述每名被告人的主觀觀感,本席不認為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受至親邀請,和第四被告人邀請他的至親加入存款工作 ,對有關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財產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考慮起具決定性的影響。

97.本席按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2016] 19 HKCFAR 279)一案,就著「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法律測試考慮,每名被告人是否有理由相信來自深圳陳先生的金錢是黑錢。若法庭肯定四名被告人有理由如此相信,法庭須進一步考慮任何人面對這些理由是否都會如此相信。

98.如前述,於本案四名被告人對涉案二千八百多萬元的款項的來源的知識均是直接或間接來自深圳陳先生。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對財產的來源的知識和存款的工作的資料均來自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對財產來源的知識和存款工作的資料是來自羅湖陳先生。從第四被告人庭上證供,陳先生只向第四被告人表示他有客人要存錢進香港滙豐銀行,但陳先生從沒有告訴第四被告人要存入的數額,第四被告人是每次取得現金(從陳先生或「肥仔昌」取得現金)和轉款時才知道他需要為陳處理的款項金額。再者,陳先生從來沒有告訴第四被告人那名客人是誰,就是第四被告人詢問陳,陳亦沒有回答第四被告人。於上述情況下,第四被告人更不可能告訴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陳先生客人的身分和有關款項來源的資料。

99.第四被告人作證時指,四名被告人曾與陳先生同於深圳羅湖佳樂士多出現。換言之,案中四名被告人均有機會看到陳先生的佳樂士多的門面和規模。本席同意控方呂大律師就著照片D4(3)的觀察 ,士多所在的鋪位門口窄小,從任何角度,該士多均不會是一具規模的機構。該士多的經營者陳先生要求四名被告人為他處理鉅額金錢,任何身處四名被告人的處境的人,均會先弄清楚陳先生是如果循正當途徑取得案中鉅額現金,再考慮替陳處理有關財產。

100.案中個別被告人,如第四被告人是於羅湖香港關口前的一廁所外向一水貨客頭領「肥仔昌」取得他需要處理的款項,更加不會使被告人相信陳先生的金錢來源沒有問題。

101.按本席上述就著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 」的分析,本席認為,證據清楚顯示第一至第四被告人每人均有合理理由相信陳先生叫他們存入山澳戶口的金錢是黑錢,任何人面對這些理由均會如此相信。

串謀是否存在?

102.辯方質疑案中證據不足以支持串謀的存在。本席認為,辯方對協議是否存在的分析脫離案中證據所展示的現實。

103.李大律師結案陳詞第9段的列表(見陳詞第2至第6頁)指出,於多天存款時,有多於一名被告人在同一分行內(或於同一區的分行)活動。李大律師主要是就著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的存款作出分析,但當中已涉及其餘兩名被告人。有關的存款日期和涉及的被告人為:—

(i) 2011年10月12日,第一和第三被告人;

(ii) 2011年10月13日,第一至第四被告人;

(iii) 2011年10月14日,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人;

(iv) 2011年10月17日,第一和第四被告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v) 2011年10月18日,第二和第四被告人、第二和第四被告人、第二和第四被告人;

(vi) 2011年10月21日,第一和第四被告人;

(vii) 2011年10月25日,第一和第四被告人、第二和第四被告人;

(viii) 2011年10月26日,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人、第一和第四被告人;

(ix) 2011年11月2日,第一和第四被告人、第一和第四被告人、第一和第四被告人;

(x) 2011年11月3日,第一和第四被告人、第一和第四被告人;

(xi) 2011年11月8日,第一和第四被告人;

(xii) 2011年11月10日,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人;

(xiii) 2011年11月19日,第一和第四被告人;

(xiv) 2011年11月23日,第一和第四被告人。

104.證據顯示,於上述多天存款時,有多於一名被告人於同一分行或於同一區的分行活動,顯示有關的存款是於一協議安排下有秩序、有組織地進行,而非有關被告人偶然遇上。

105.再者,第四被告人作證時,他亦承認:—

(i) 於2011年10月3日,陳先生訊問第四被告人是否可協助他的一名客人把錢存入香港滙豐銀行的戶口,第四被告人表示他會考慮,並會跟家人商量。

(ii) 第四被告人回港後,把陳先生的要求告訴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iii) 第四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說,陳先生表示有朋友要存錢進滙豐銀行,要求「我哋屋企四個」協助陳把錢存入銀行,第一被告人表示願意幫忙。

(iv) 第四被告人告訴妻子(第二被告人)說,陳先生需要幫忙把錢存入香港滙豐銀行。

(v) 第四被告人告訴兄長(第三被告人),表示深圳士多陳先生的朋友要把錢存入香港滙豐銀行,每100,000元可獲70元報酬,第三被告人同意參與。

(vi) 第四被告人於2011年10月4日於深圳羅湖陳先生的士多告訴陳先生,答應替陳先生存錢進滙豐銀行。陳先生並要求第四被告人把他本人和第三被告人的水、電、煤費影印收據交予陳先生。於2011年10月12日,第四被告人亦按陳先生的要求把上述單據的影印本交給陳先生。

106.第一被告人於她的錄影會面紀錄中承認她曾幫陳先生把錢存入山澳滙豐的戶口,而承認事實亦清楚交代第一被告人把現金存入山澳戶口的事實。

107.第二被告人於錄影會面紀錄中,她承認她曾協助丈夫(即第四被告人)到銀行排隊,而承認事實亦清楚交代第二被告人把現金存入山澳滙豐戶口的事實。

108.第三被告人於錄影會面紀錄中承認他曾替陳先生把現金存入山澳的戶口,證物P19承認事實亦清楚交代第三被告人作出的現金存款的事實。

109.第四被告人於錄影會面中承認他為陳先生把現金存入山澳的戶口,承認事實P19亦清楚交代第四被告人把現金存進山澳戶口的事實。

110.從第四被告人庭上的證供(按第四被告人亦是第三被告人的辯方證人),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挑戰第四被告人庭上的證供,加上有關被告人各自在自己的錄影會面紀錄的解釋以考慮有關被告人的案情,本席認為唯一無容置疑的推論,四名被告人是與其他人,即陳先生和「肥仔昌」協議把金錢存入山澳的戶口。再加上前述的分析,四名被告人均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此,四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即他們達成控罪所指的串謀的協議和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為陳處理的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款項。

111.從證據中,法庭裁定控方就著四名被告人已按無合理疑問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112.本席裁定第一至第四被告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81/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