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麗琼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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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四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林麗琼、第二被告人葉麗雲、第三被告人許惠民及第四被告人許惠群,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即俗稱「串謀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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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8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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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麗琼 (第一被告人)
  葉麗雲 (第二被告人)
  許惠民 (第三被告人)
  許惠群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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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7年4月28日上午10時20分
出席人士: Mr Lui Kit Li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oseph Lee,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
Mr Paul Wu,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第四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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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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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四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林麗琼、第二被告人葉麗雲、第三被告人許惠民及第四被告人許惠群,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即俗稱「串謀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2.法庭裁定四名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合共港幣28,300,971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處理上述財產。

3.四名被告人是同一家庭的成員,第一被告人為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母親,第三被告人是第四被告人的兄長,第二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為夫婦關係。

4.證據指出,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間,四名被告人共一百四十三次以現金存款或轉賬方式把涉案的28,300,971元存入一間名為「山澳國際有限公司」於滙豐的銀行戶口。上述28,300,971元大部分都是每次以200,000元的方式存入山澳戶口。

5.就著四名被告人存款和轉賬的模式,四名被告人經常於同一天相隔很短時間把款項存入山澳的戶口,當中第一被告共作出三十二次總額6,005,971元的現金存款及一次200,000元的戶口轉賬,共計6,205,971元;第二被告人共作出二十五次總額5,000,000元的現金存款;第三被告人共作出十二次總額為2,400,000元的現金存款;第四被告共作出六十五次總額為13,300,000元的現金存款和十一次總額為1,395,000元的戶口轉賬,共計港幣14,695,000元。四名被告人的現金存款共一百三十四次,共計港幣26,705,971元。第一和第四被告人的戶口轉賬共十一次,共計1,595,000元。

6.證據指出,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是為金錢利益,為一名深圳經營士多的陳先生把款項存進涉案的山澳戶口,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則同意為陳先生把款項存進涉案的山澳戶口,並無證據顯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事件中得到直接的金錢利益。

7.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於2001年因性質與本案控罪全不相相同的罪行被法庭定罪,但有關控罪性質與本案的串謀清洗黑錢罪性質完全不同,故本席於量刑時是不會把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的定罪紀錄考慮在內。

8.於輕判請求時,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及代表第三、第被告人的吳大律師指出,控方於本案的檢控存在嚴重的延誤,故構成輕判的理由。就著本案是否存在檢控延誤,法庭聽取了控辯各方的書面陳詞和口供補充陳述,就著案件延誤的事實資料,本席接受控方所提交的附件(一)所載為事實,辯方對控方提交的案情進度表內所載並無爭議。

9.法庭接受,海關於調查本案期間發現包括本案四名被告人在內的多位人士把大量現金頻密地及短時間內存入本案的山澳的銀行戶口。並如控方指出,本案海關對四名被告人的調查源自一龐大跨境走私及「洗黑錢」集團的大規模案件(下稱「主案」),海關於調查主案期間發現多位人士(包括本案四名被告人)把大量現金頻密地及短時間內存入山澳戶口,海關對案件的調查涉及很多公司、人物及銀行戶口,而本案只是海關調查的其中一部分而已,調查非常費事,而前述的主案至今仍未開審,原因是仍有一些證據須於內地收集。

10.區域法院案件DCCC 592/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淑配及洪彩詩,案件的兩名被告人亦涉及海關對山澳的調查,DCCC 592/2016的兩名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二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主理該案的法官於判刑理由書對海關針對主案的調查作出的簡述同樣適用於本案「根據控方的陳詞,本案只是一個跨境走私及『洗黑錢』集團的案件的一部分,整個調查需要時間是合理的。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單是在控罪關鍵時間的大約三個月存進山澳戶口的現金已有四百八十三項,可以確立為分的人士有四十三名,毫無疑問,每一項存款及每一個存款者均需要調查」(見判詞第36段)。

11.洪淑配一案,法庭對主案調查的簡述可見,海關需要調查的人物人數眾多,可以確立身分的人士已有四十三名,再者,存入山澳戶口的現金共四百八十三項,海關須向每一項存款及每一名可確立身分的存款者作出調查。因此,控方指調查非常費時是合理的。雖然本案只涉及四名被告人,但並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志榮(CACC 243/2012)一案,上訴庭於判案書第36段所指:“It is apparent that, although the applicant stood trial by himself, the investigation involved consideration of the conduct and possible culpability of many others.”  本案既涉及多間公司及大量人物,因此海關於調查主案時必須梳理涉案公司、人物及銀行戶口的相互關係。

12.海關於2012年12月12及13日首次拘捕本案四名被告人,並於拘捕當天向他們進行錄影會面紀錄,同日四名被告人獲海關無條件釋放,辯方亦不爭議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海關於釋放四名被告人時,海關並沒有給予四名被告人直接及間接訊息表示調查已告一段落和不會對他們作出檢控。

13.四名被告人是於2015年9月2日正式被控以本案串謀清洗黑錢罪的罪行,而海關是於2015年9月1日收到律政司的法律意見,表示可向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及主案分別作出檢控,換言之,海關於收到律政司的法律意見後的一天便再次拘捕本案四名被告人及對他們作出檢控。

14.趙志榮一案,上訴法庭清楚表明,延誤本案並不構成輕判理由,就著上述法庭引述Scook v The Queen一案,有關延誤的七項原則,當中第六項是本案有關檢控延誤主要爭議的課題 “Sixthly, delay (not being delay of the kind described in the second, third and fourth guiding principles) will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a) the delay has resulted in significant stress for the offender or left him or her, to a significant degree, in ‘uncertain suspense’; or (b)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adopted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he or she would not be charged, or a pending prosecution would not proceed, and the offender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on the faith of that expectation.”(見判詞第37段)。

15.應用上述第六項原則於本案的案情和背景,有關於2012年12月及13日向四名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後便無條件釋放四名被告人,當時海關並沒有要求四名被告人保釋候查,四名被告人毋須定時到海關延續保釋。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四名被告人因感到前景不明而受到精神困擾,即趙志榮案所指的 “uncertain suspense”。

16.法庭同意控方呂大律師所說,如案中四名被告人感到任何因前景不明造成的困擾,這亦非控方或海關造成,而是主案的性質和規模使然。本席亦不認為本案四名被告人會抱有任何合理的期望認為他們不會被檢控,一則,海關於2012年12月無條件釋放被告人時從沒有給予他們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訊息表示調查經已告一段落和不會對他們作出檢控。四名被告人清楚明白,案件中他們曾多次大量存款進山澳的戶口。於錄影會面中,四名被告人並已清楚知道海關已掌握了他們存款的銀行文件證據,四名被告人不應抱有任何合理的期望認為海關不會對他們作出檢控,當然便如控方正確指出,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四名被告人基於此等合理期望而安排他們的事項,即趙志榮案所指的“and the offender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on the faith of that expectation.” 基於本案案件,基於主案的複雜性和涉案人物的數目,公司和戶口加上存款的數目,本席不認為合理的條查應如李大律師陳詞第18段所指,應在拘捕後最多十二個月內(即大約2013年年尾)完成。

17.李大律師批評,律政司對本案的法律意見任何情況亦不應需差不多兩年九個月才準備好,直至2015年9月1日才準備好。控方呂大律師清楚表明,2015年9月1日是律政司就著主案和本案的四名被告人可分開處理作出,並向海關提交法律意見的日期,而並非律政司於二年九個月後才向海關提供法律意見。呂大律師指出,律政司和海關就著案件的書面溝通和意見提供,從文件可見便有一百八十三頁之多,不存在辯方所指於兩年九個月後才向海關提供法律意見的情況。經考慮後,本席不認本案存在著辯方所指的檢控延誤。

18.李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要求法庭考慮以緩刑處理本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考慮了本案控罪的嚴重性和案情,雖然第一被告人現年已73歲,年時已高,而第二被告人是一家庭主婦,需要照顧一現年15歲的兒子,但本案實不存在將刑罰暫緩執行的例外情況或人道理由,即是監禁是本案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

19.就著判刑,法庭考慮了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案,上訴法庭於Boma一案指出,法庭於處理此類罪行時判刑應考慮的判刑因素,上訴法庭指出法庭首要考慮的是有關罪行的最高罰則,串謀清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沿於區域法院本席的司法權限為7年監禁,上訴法庭亦指出,阻嚇是判刑的一重要考慮。上訴法庭於Boma一案指出,法庭於量刑時應考慮涉案潛在罪行的性質,雖然控方於回應辯方指本案存在延誤檢控時指出,本案源自一個龐大跨境走私及清洗集團的大規模案件,但於審訊時控方並沒有舉證有關潛在罪行的背景性質,因此本席於判刑時不會考慮控方就著主案的性質的資料提供。

20.上訴法庭指,法庭須考慮是否知道有關潛在罪行和被告人是否知道他所處理的可公訴罪行得益的來源。同樣地,於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四名被告人是知道處理可公訴罪行的犯罪性質和金錢的來源。上訴法庭指,量刑法庭應考慮案件是否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本席認為本案明顯涉及跨境犯罪的成分,吳大律師於陳詞中指,案中絕大部分的現金是第四被告人在羅湖火車站入口前(即香港境內)接收及安排存入山澳的香港滙豐銀行戶口,但本席認為證據清楚顯示,且第四被告人亦知道的,他於羅湖火車站入口前(即香港境內)從「肥仔昌」收到的現金亦是從深圳陳先生處得來,因此本案涉及跨境性質這一加刑因素明顯存在。上訴法庭指,量刑法庭須考慮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手法及策劃是否複雜、精密,本席認為吳大律師陳詞所說,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當然同樣適用於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案中作出簡單但費事的存款模式,被告人每次存款均提供個人的身分資料給銀行職員作紀錄,因此被告人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手法及策劃不屬複雜、精密。

21.就著被告人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這考慮,同樣地本席不會考慮控方就著案件檢控延誤,資料提供中提及本案源自一龐大跨境走私及「洗黑錢」集團的大規模案件,席前證據指出,四名被告人屬家人關係,涉案的除四名被告人外便是深圳的陳先生與及於羅湖火車站入口前把現金交予第四被告人的「肥仔昌」,因此案中沒有證據指出四名被告人的清洗黑錢行為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上訴法庭指,量刑法庭須考慮罪行所涉及的時間長短和頻密程度,本案同意吳大律師所說,本案的存款出現於2011年10月及11月之間,因此涉案時段較短。本席同意,本案不存在罪行被揭發後被告人仍繼續清洗黑錢的行為。

22.就著犯案者的角色及行為,本席認為案中第四被告人的刑責較第一、二和三被告為重,第四被告人把他的家人帶進本案的清洗黑錢罪行中,當然證據指出,直接得到金錢報酬的是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於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一案,上訴庭指出,「洗黑錢」罪是嚴重的罪行,一般而言,判刑應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並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上訴法庭於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2013] 5 HKLRD 95)一案中亦指出,「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因此吳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所說,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均是小角色,所得到的報酬與存款數額不成比例並非是一有力的輕判理由。

23.本席明白,涉案的財產數額並非是一決定性的量刑考慮因素,但本案涉及二千八百多萬元的款項,數目實不在少數。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及前述的量刑考慮,法庭認為,就著第四被告人因他的刑責較重,法庭採納4年監禁(即4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就著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法庭以4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4.第一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人兩個月的刑罰扣減,再者,她現年已73歲,年事已高,法庭因她的年齡和身體狀況給予4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從40個月監禁下調至34個月監禁。

25.第二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因第二被告人初犯,給予她兩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38個月監禁。

26.第三被告人既非初犯,他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案中不存任何輕判理由,故他的刑罰應是40個月監禁。

27.第四被告人他亦非初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案中不存輕判理由,他的刑罰應為4年,即48個月監禁。

28.按前述原因:

(i) 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34個月;

(ii) 法庭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38個月;

(iii) 法庭判處第三被告人監禁40個月;

(iv) 法庭判處第四被告人監禁48個月。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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