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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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警方在被告人的住所內三處地方搜獲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器具: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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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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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警方在被告人的住所內三處地方搜獲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器具:
2.控方原先基於警方所檢獲的毒品總和(即以上三處地方找到的冰毒和硝甲西泮) 控告被告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控罪一)和基於找到兩套吸服冰毒器具控告被告人一項管有適合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的控罪(控罪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但辯方表明在桌上找到的毒品和一個冰壺是屬於被告人擁有的)。 3.當聆訊進行至法庭裁定兩項控罪表證成立後,控方向法庭提出修改第一項控罪—把桌上找到的毒品與其餘毒品分開出來成為新增控罪三管有該等毒品,至於控罪一仍是販運但毒品數量則作出相應遞減。對於有關的修改,被告人沒有反對還承認新增的控罪三但仍否認修改的控罪一。 爭議事項 4.被告人只承認在桌上找到的毒品(0.68克結晶體內含0.6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一套吸食冰毒的冰壺是屬於她的,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是有吸食冰毒習慣的人,她管有桌上的毒品及冰壺是自用,但對於金屬箱和鞋盒內藏有那些毒品和吸毒器具,被告人就一概不知情。 5.法庭要問的問題是被告人是否管有以上的毒品和器具,若答案是,她管有這些毒品和器具是作何種用途? 6.鑒於辯方的立場,雖然被告人否認第二項管有吸毒器具的控罪,明顯承認管有其中一套器具,因此,法庭會視她承認這項控罪但就是否管有兩套還是一套這方面進行事實的聆訊。 證據 7.辯方對於控方絕大部份的案情包括三次錄影會面並沒有爭議,就金屬箱和鞋盒內找到的毒品和器具,被告人事後與警方會面時亦有所交代。 8.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辯方證人,被告人的男朋友林偉強先生。被告人庭上的說法與其跟警方會面時所講述的內容大意上一致的,只是再補充多一些資料而已。至於其男友的證據,基本上與本案爭議的事情沒有直接關係,男友承認是以他名義租用該單位給被告人居住,一切費用由他支付,而他本人從沒有使用該單位。 證據分析 9.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就其犯罪的傾向性及說話之可信性會給予她最有利的考慮。 10.由於辯方對於控方的案情沒有多大爭議,本席會首先分析被告人的說法,然後作出事實的裁決,再從整體所接納的事實作出結論。 被告人的說法 11.被告人現年25歲,中學畢業後曾短暫任職美容師,在2012年12月搬入控罪書所指的白布街單位,單位所有支出包括租金均由其男友林先生支付。在經濟上,她獲得男友每星期$700的資助,另外還有每月$4,000來自家人。 12.自搬入後,男友從沒有進入過單位,每次男友送她回家,只在門外道別後便離開,基本上她一直都是單獨居住在上址。她雖曾嘗試找工作但一直都找不到;生活可說無所事事,更不時到附近金雞廣場打機消遣又到洗衣街公園流連。就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人結識了一班有吸食冰毒不良嗜好的男女朋友。 13.起初她的朋友帶同毒品到來她的單位一起吸服,除了首兩三次可獲免費毒品外,之後她就要付錢購買,像控罪三所指的毒品份量就要$350。她主要向當中一位叫「肥差」的朋友購買,每星期購買一兩次,每次購買的毒品都像控罪三那些份量(0.6克的冰毒)。 14.有時她會在住所內同「肥差」購買毒品,然後一班人就在單位內吸食冰毒; 朋友大約每星期三至四次到來她的單位,有時吸食毒品。有時她會到洗衣街向「肥差」購買毒品,正如本案控罪三涉及的毒品,就是她當日較早前凌晨時分在洗衣街公園向「肥差」購買得來的。 15.她的單位是一間劏房,從外進來要經過一道可透過密碼鎖進入的共用大閘,然後經過一條L型走廊才到達被告人的單位;單位有一道鐵閘和木門,木門沒有鎖,而鐵閘雖有鎖匙位但用手便可托起打開。換句話說,她的單位不用鎖匙便可進入。起初她的朋友會確保被告人在家才會到來單位,但後期不論被告人在家與否,他們事前通知了便會到來。 黃小奇 16.被告人的朋友當中有一位叫黃小奇的人,就是他把那個金屬箱和那對波鞋帶來她的單位。黃小奇也曾在她的單位吸食冰毒,被告人並不清楚他的工作但相信他從事販賣毒品;被告人也不知曉他的正確地址,只知道他住在旺角地區。 17.大約在案發前兩天的一個下雨晚上(11時許),被告人正在家中觀看電視之際,黃小奇突然到來,說他的波鞋濕了並向被告人借鞋盒載那雙鞋(當時他手上拿着一個手抽袋載着那雙鞋),另外還帶來一個金屬箱,被告人着他到電視櫃旁找個鞋盒,並着他放回原位。黃小奇確有把鞋放進鞋盒內,但當時由於被告人只顧觀看電視,沒有多想「把濕鞋放進鞋盒內」這一點,但現在回想起來確實覺得有點奇怪。 18.至於那個金屬箱,黃小奇詢問可否給他地方擺放那箱子,被告人著他放在電視櫃𥚃(所擺放的地方並非如警方所指在電視櫃上而是在下一層右手邊的位置),之後黃小奇逗留大約半小時,期間吸食冰毒。見他使用冰壺吸食冰毒但不肯定所用的冰壺是被告人的還是他自己的,因為他們也會共用冰壺來吸食毒品。 19.黃小奇離開的時候,被告人記得他有把鐵盒留下但沒有為意他有否拿走鞋盒。她從沒有打開鐵箱和鞋盒看看內裏的東西,直至警方打開它們時,她才第一次了解到內裏所載的是什麼東西。 被告人的說法是否可信 20.常理告訴我們濕了的鞋子放進鞋盒內是不可能弄乾的,相反只會令事情更糟—令鞋子容易發霉,根本不可能出現把濕鞋放進鞋盒內的這個情節。毫無疑問,這是一個胡編亂造得連輕信的小孩子都難以接受的故事。 21.至於那個金屬箱子,被告人表示沒有詢問對方為何把這個箱子擺放在其家中。不要忘記被告人曾經作供說她不容許她的朋友把帶來的毒品留在她的家中,說這是犯法的事—這點也明顯不過,因為不難想像會為她帶來無比的麻煩。 22.但她所認識的這位黃小奇,至少從她的角度來看,此人也並非是什麼好人—他有吸食冰毒習慣,也相信他從事販賣毒品活動的人,再者他當天到來更在被告人的家中吸食冰毒。對於有這樣背景的人,不難聯想他留下的東西會與毒品扯上關係。 23.被告人一方面説着緊朋友不要把毒品留在自己家中,但另一方面連查詢一下也沒有。若再考慮到她了解黃小奇家住旺角 (即在被告人居所附近),被告人更加沒有理由不去查問為何不把這些東西帶回自己的家。縱使沒有查問,事後也應打開查看一下以確保不是毒品(那箱子並沒有上鎖),她沒有這樣做,還說預計他過兩天會到來取回箱子。被告人的行徑相當不合情理,明顯地她並非在講真話。 24.再從黃小奇的角度來看,他不可能無緣無故暗地裏把貴重的毒品擺放在別人的家中(控辯雙方同意所有危險藥物市值約為$14,000多元—冰毒約為$4,200多元而硝甲西泮一萬元左右),也沒有通知對方何時會到來取回。按被告人的說法,那些毒品在她的家中至少有兩天時間,若不是警方的到來,也不知他會何時到來取回,事情會這樣發生實在令人難以至信。很明顯那些毒品和吸毒器具是為了某些目的而留在被告人的家中。 25.從以上的分析來看,被告人的不知情說法是難以令人接受的。本席確信被告人一直都是清楚知道那個金屬箱子和那雙波鞋內藏有所顯示的毒品和吸毒工具。 被告人管有這些毒品和吸毒工具的目的 26.辯方向法庭表明被告人的說法承認了一個事實就是她容許其他人使用她的單位作吸食毒品之用。本席相信這也是事實的真相,而並非被告人純粹編造這個故事(容許單位作吸毒之用)來為她的不知情作解說。 27.對於被告人的說法,本席還接納包括以下的事實:
28.有吸毒習慣的人總要找地方去吸毒,因此被告人的吸毒朋友也有必要找地方進行他們的不良嗜好,被告人單獨居住,她的男友也不會到來。這班朋友只要預先通知被告人,不論她在家與否,他們也可以到來(他們可不用鎖匙自出自入單位,因為被告人已告訴他們大閘的密碼)。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人的居所正好提供這方面的方便。因此,本席接納被告人說她容許其居所給朋友作吸食毒品之用。 29.按照被告人的說法,朋友到其單位每星期三四次,有時會吸食毒品。從單位的照片所見,被告人的住所並不寬敞,設備也相當簡陋,沒有什麼娛樂設施,本席相信她的朋友主要都是為了吸毒而來的。 30.被告人的朋友每次都要帶備毒品到來確實會增加他們被逮捕的風險,每次都有機會被巡警在街上截查,因此若把毒品一早儲存在單位內可減低這種風險,這做法也是合理的。 31.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說她不容許朋友把毒品留在她的家中,首先她並沒有特意向朋友指出她有這樣的要求;另外,她容許其朋友在她不在家時到來她的家中,本席相信他們這時也會吸食毒品,被告人這樣的隨便又如何確保他們不把毒品留在家中呢?她的說法明顯與她的行徑並不相符。毫無疑問,這又是她的一個謊言。 32.現在,毒品在她的單位內找到,這個單位被告人容許其朋友到來吸食冰毒,所找到的毒品亦有冰毒;至於另一種毒品(消甲西泮) ,本席相信也是提供給別人使用的。被告人在案發時清楚了解這些毒品的存在,毫無疑問她是替人保管着這些毒品以便提供給別人使用。 33.至於那些吸毒的器具(兩套冰壺),她承認其中一套是屬於她的,但其他人到這單位來吸食冰毒是需要使用冰壺的,因此本席相信被告人也是管有這個冰壺給其他人吸食冰毒之用。從證供顯示,本席亦接納這是事實(被告人曾說不知黃小奇當時使用的是屬於被告人的還是他其本人的冰壺) —單位內的兩個冰壺基本上是無分你我,供所有人一起使用的。 34.本席在此想說清楚一點—雖說辯方對於絕大部份的控方案情並不爭議,但在一些情節方面與控方的說法有所差異,但這些都是屬於一些細枝末節的事情。例如,辯方說當被告人案發當天返回單位時,其實已有兩名男便裝警員在走廊中,另外,辯方指出那個金屬箱當時是在電視櫃上層中而並非如張照片所見擺放在電視櫃上面,但這些都遭到控方證人一一否認。 35.簡單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一名不盡不實的證人,而控方證人全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在他們兩者有差異的證據方面,本席會接納控方的說法。 結論 36.其實從以上的分析可見,本席最終是接納被告人所說是黃小奇帶這兩樣東西(金屬箱子和一雙波鞋)來單位,因為毒品不會自己走到這裡,本席看不到有何理由不接納被告人所說是黃小奇帶來這單位,至於她說是鞋子濕了才放進鞋盒內這個環節,本身太不合情理而被拒絕接納而已。 37.本席相信黃小奇帶這些東西到來其單位時,被告人是清楚知道內裏藏有毒品和吸毒器具。這些東西擺放在她的家中明顯是由她所保管,基於她承認其居住的地方給予別人作吸毒之用,本席從本案接納的證據去推斷這些毒品和吸毒器具是給他人在這單位內使用。 38.但最終這推斷是否正確並不重要,或許黃小奇最終會把這些毒品帶走,但被告人明顯已替他人保管了這些毒品—這已是足夠證據構成販毒定義中的處理的元素。 39.就事實方面的裁決—被告人究竟管有一套還是兩套吸食冰毒的冰壺—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達致唯一合理的結論就是被告人管有這兩套吸毒器具。 4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因此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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