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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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警方在被告人的住所內三處地方搜獲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器具: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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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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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警方在被告人的住所內三處地方搜獲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器具:
2.控方原先控告被告人兩項罪名分別是販毒(住所內三處地方找到的毒品之總和)和管有吸毒的器具(住所內找到的兩套冰壺),雖然被告人否認控罪,但她表示桌上找到的毒品和那一個冰壺是屬於她的。當聆訊發展至控方舉證完畢後,控方把販毒罪分拆為一項販毒罪和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把桌上找到的毒品分拆開成為管有危險藥物控罪的內容)。被告人因此面對三項控罪:
對於有關的修改,被告人沒有反對還承認新增的控罪三但仍否認修改的控罪一。 3.對於控罪二而言,雖然被告人否認控罪,但她承認管有其中一個冰壺,本席會視之為承認控罪,只是就管有兩個還是一個冰壺進行事實方面的聆訊。 4.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一和控罪二均罪名成立,在事實方面的聆訊,本席認為她管有兩個而非一個冰壺。 5.本席還裁定以下與判刑有關的事實: 「被告人單獨居住在有關的劏房單位,本身有吸食冰毒的習慣,亦與一班有相同嗜好的朋友往來。她會向朋友中一名叫「肥差」的人購買毒品,亦容許朋友在其單位內吸食毒品。她的朋友大約每星期三至四次到來她的單位,有時在單位內吸食毒品。案中藏有毒品和冰壺的金屬箱和運動鞋是被告人一位叫黃小奇的朋友帶來單位的,此人黃小奇同樣有吸食冰毒習慣而被告人亦相信他從事販賣毒品活動。被告人至少是為這位黃小奇保管這些毒品,而毒品明顯是供給他人在其單位內服用,單位內亦有吸食冰毒所需的器具—冰壺。」 6.被告人現年25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中學畢業後曾短暫任職美容師,在2012年12月搬入控罪書所指的單位後一直沒有工作,單位所有支出包括租金均由其男友林先生支付。在經濟上,她獲得男友每星期$700的資助,另外還有來自家人的每月$4,000。 7.在求情時,辯方律師強調被告人只是替黃小奇處理這些毒品,讓有毒癮的人在其單位內使用,沒有證據顯示她獲得任何金錢上的利益。她的情況沒有像把毒品售賣給任何人那般嚴重,律師說因為這樣做是直接把毒品向社區內擴散。 8.律師還指出被告人只是扮演小角色,但真正販毒的人例如黃小奇卻逍遙法外,而被告人則要負上最大的代價。鑒於她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年紀尚輕,入世未深,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辯方還呈上多封求情信給法庭參閱包括被告本人及社工的信。 9.販毒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它對社會造成的傷害不用本席在此多言,上訴庭多次重申年紀輕,無案底也不是什麼有力的求情因素。 10.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的行為並沒有把毒品在社區層面擴散,但明顯在本案這些毒品最終都會落到不同人的手中,而被告人在這販毒過程中是扮演着一個重要的角色—在這些毒品未被他人使用前提供一處收藏地方。 11.根據有關冰毒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至70克之間,考慮的刑期是7至10年。聽過所有的求情說話,考慮過本案的案情,本席看不到有何好的理由不跟從指引作出量刑。 12.被告人被裁定販運冰毒的份量是12.96克,基於這個份量,本席以7年作為量刑起點,由於她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沒有任何認罪的扣減。 13.至於她販運的另一種毒品—「硝甲西泮」,根據案例,法庭可按照氯胺酮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考慮—「超過1至10克的販運,考慮的刑期是2至4年」。基於她所販運的份量(1.05克),本席會以兩年作為量刑起點,但由於冰毒的量刑已到本法庭7年的判刑上限,如何考慮販運兩種毒品之整體刑期便已成為學術性的問題。因此,就控罪一而言,被告人被判處7年監禁。 14.至於控罪二(視其為認罪—本文第三段已作交代)及控罪三,本席均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並給予三份一認罪扣減,每項控罪判監6個月。由於控罪一的判刑,本席頒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7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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