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劍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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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四項控罪,控罪一為危險駕駛,控罪二為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控罪三及控罪四均為沒有遵從通知書提出的要求提供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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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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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四項控罪,控罪一為危險駕駛,控罪二為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控罪三及控罪四均為沒有遵從通知書提出的要求提供資料。 案情 2.2016年8月28日凌晨4時左右,一輛車牌為MW2500的士停泊在漆咸道南第一線等客,該處的第一線和第二線之間有連續雙白線區間,不遠處為一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 3.被告人當時駕駛私家車RL3533在漆咸道南第二線從後駛上。從錄影紀錄可以見到,被告人當時的車速甚慢,但他的私家車越過第一、二線之間的連續雙白線開到的士前面,經過的士的時候,擦到的士右邊車頭,造成的士車頭輕微損毀。 4.的士司機其後下車,走到正停在交通紅燈前的被告人私家車旁,的士司機拍打被告人的車子前座乘客位的車窗,及打開該度車門去質問被告人,不過被告人沒有理會。當交通燈轉為綠燈的時候,被告人開車駛離,當時被告人的前座乘客車門仍是打開的。 5.被告人的車子在其後的大約三十二分鐘內,由尖沙咀駛至大埔吐露港公路停下,該段路程大約為21公里。被告人的行車紀錄儀錄影了以下情況,構成危險駕駛(控罪一):—
6.被告人把車子停在吐露港公路的時候,警方接到報告,派員到該處處理。警員到場後拍打被告人的車窗,被告人突然紮醒開車,車子輕微撞到停在前面的警車尾部而停下,警車只受輕微損毀,被告人從私家車走下來,警員發覺他面紅及有酒氣。 7.當日上午5時19分左右,警方在現場為被告人進行呼氣測試。被告人的呼吸中,每100毫升氣體含89微克酒精,警方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和朋友在尖沙咀喝酒,他喝下了兩杯烈酒。 8.當日上午6時19分左右,警方在大埔警署再度為被告人進行呼氣測試,測出被告人每100毫升呼氣含84微克酒精(控罪二)。 9.警員9485在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人寄出兩份通知書Pol 571,要他提供2016年8月28日於尖沙咀及吐露港兩宗交通事宜發生時的司機資料。按法律的規定,被告人須依通知書指定的形式,撰備一份他簽署的書面供詞,指明有關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與及該司機與被告人本人的關係。該等回覆須於2016年9月20日起的二十一天內,交回給警員9485,不過被告人沒有在指定的期間內作出回覆。 10.2016年10月30日,警方對被告人進行會面調查,被告人當時承認他已經收到該兩份通知書。 11.2016年10月12日,即上述兩份通知書發出後的二十一天,被告人仍然沒有作出法律規定的回覆(控罪三及控罪四)。 12.2016年8月28日事發時,被告人的私家車裝了行車紀錄儀,錄影到被告人的車子如何由尖沙咀漆咸道南駛至吐露港公路停下的情況。 案底 13.被告人現年32歲,他在2012年5月4日曾在裁判署被定罪,涉及醉駕(即和本案第二項控罪相類的罪行),該宗案件為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899號。根據該案的文件顯示,被告人當時的每100毫升呼氣含29微克酒精,即比法律規定的22微克超出7微克,屬第一級的違反。被告人當年認罪後,被裁判法院的法官判罰5,000元及停牌6個月和需要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14.被告人的交通紀錄還有兩項定罪,分別為不小心駕駛與及意外造成毀壞後沒有停車。他亦有犯下一些定額罰款的違例事項。 求情 15.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勤奮向上,不斷進修,終於擁有碩士學位,當上專業的工料測量師,在一間跨國公司任職四年,曾三度獲得晉升,受公司器重。他因此事被捕,其後被囚禁起來,公司得悉仍虛位以待,希望他在六個月後能夠歸位,協助公司處理一項在南韓進行的龐大工程。 16.律師說,被告人有一親密女友多年,本已到了談婚論嫁階段,不過兩人在2016年7月鬧翻,所以被告人在事發當晚情緒低落,喝了兩杯烈酒。他本來安排了人來作代駕,但對方失約,所以自己打算駕車從尖沙咀駛回大埔寓所,但最終不勝酒力,引發這一次事件。律師說,在那大約三十分鐘的旅程上,被告人時慢時停,顯示他不是要存心危險駕駛,他已盡量爭取休息,所以才把車停下來。 17.律師指,事發時為凌晨時分,路上人車稀少,被告人的車速不算高,有時還慢起來,所以相對的危險駕駛嚴重性不大,案中亦沒有人傷亡。 18.律師指,認罪案情的第7段提到,警員拍打被告人的車窗後,被告人突然開車,是因為被告人當時以為警員叫他開車離去,他在慌亂之下開車,所以輕微撞到停在前面的警車,被告人當時並非要開車逃脫。 19.律師指,被告人是一個良善的人,有捐助國內失養兒童,亦有向愛護動物組織捐款,今次案發事件屬單一事件。 20.律師指,被告人原本獲得保釋,控方亦起初在裁判署要求被告人對控罪進行答辯,不過到了粉嶺裁判署,該處的裁判法院法官向控方建議案件交來區域法院處理,並取消被告人的擔保,當時為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自此失去自由,他被扣留了一段超過五個月的時間,現已十分後悔。律師呈上被告人所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達悔意,說會認真改過,望法庭給予機會,加以輕判。 21.律師呈上多宗案例。那些案例顯示初次犯醉駕者,多數不會被判坐牢。律師指,本案的情況不是最嚴重的一種。 22.多宗案例中,包括HCMA 831/2006歐陽淞案,該案也涉及危險駕駛,該名被告人在凌晨時分駕車衝紅燈,撞上一輛警方電單車,令駕車的警員脛骨骨折,當時被告人的呼氣每百毫升有88微克酒精。他在裁判法院承認危險駕駛及醉駕指控,裁判官就各罪判他入獄3個月,同期執行。被告人提出上訴,高等法院的大法官見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以前亦無案底,於是改判該名被告人須履行2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及合共罰款20,000元。 23.另一宗案例為CACC 165/2015 Sham Pui Chak案,該名被告人犯下兩項危險駕駛及一項不小心駕駛。該被告人嘗試竄過警方路障,造成兩輛警方電單車相撞及有警員受傷。他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的法官判囚合共15個月,不過上訴庭最後將刑期減為12個月。 24.辯方律師指,本案的控罪一危駕和控罪二醉駕屬同一事件,兩罪的嚴重性較他引述的案例為低,他認為法庭可用8個月監禁為每項罪的判刑起點,並給予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律師亦叫法庭考慮判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去代替監禁。被告人從2016年11月30日起已被扣押,至今已經超過5個月。 社會服務令報告 25.本席在判刑前為被告人拿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該報告把被告人說得正面,指他勤奮向上,終於成為專業人士。他表現積極,四年內在同一間公司獲三次晉升,工作穩定,上司對他讚許有加,還將他的職位保留,希望他盡早回歸,為公司服務。感化官認為被告人是一名合適履行社會服務令的人士,建議他作二百四十小時的社會服務。 判刑 26.本席看過被告人私家車上的行車紀錄錄影,本席及控辯雙方都同意,被告人在那段大約三十分鐘的路程上,曾數次慢下及停車,停車時間共為九至十分鐘,看來被告人當時是感到酒力不勝,於是停車,要作休息。錄影紀錄又顯示,被告人的車速時慢時快,但快的時候也不是極速行駛,有時他的車子還被旁車超越。無論如何,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曾超速駕駛。 27.在市區行駛的時候遇到交通燈,被告人亦有依照燈號停下,沒有衝紅燈。 28.當時為凌晨時分,路上車少,即使同一行車線上前面有車,被告人也和前車保持一定距離。 29.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所說,本案的案情並非同類案件最嚴重的一種危險駕駛,案中只有那部的士的車頭受到被告人的私家車輕微擦損。 30.今次是被告人首次危險駕駛。不過,他過往的駕駛紀錄也不算很好。另外,被告人今次是在五年內第二次犯下醉酒駕駛。 31.被告人顯然沒有汲取上次在2012年定罪的教訓。即使律師求情時說他因受到感情困擾而情緒低落,也不能以此為飲酒駕駛的藉口。本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判囚是合適的,不過刑期不必太長。 控罪二 32.此罪經公訴後,最高刑罰為第四級罰款及監禁三年,若涉及第三級酒精濃度,即每百毫升呼氣含超過66微克酒精,停牌期最少為兩年。若被告人曾在五年內犯相同罪行,則停牌期至少為五年。 33.今次被告人的酒精濃度超標嚴重,他每100毫升呼氣含84微克酒精,屬第三級的違反。 34.被告人在2012年5月曾有相同定罪,雖然那次的違反只屬第一級,算是輕微,但這是被告人在五年內第二次犯上此類罪行。 35.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及律師的求情,對控罪二以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控罪二判監4個月。 36.本席頒令被告人須停牌五年,期間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由於被告人在四年多前曾犯《道路交通條例》第69A(1)段所說的有關表列罪行,因此,控罪二的五年停牌令按第69A(2)條從被告人為本案完全服刑完畢 ( 即刑滿之時 ) 才作計算。 37.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被告人須在上述五年停牌期的最後三個月內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能再度駕駛,若被告人不修習和完成該項課程,又無合理辯解,即屬犯罪,按第72A(9)條,可被處第二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 控罪一 38.此罪經公訴後,在普通情況下,最高刑罰為第四級罰款及監禁3年,停牌最少為6個月,不過案發時,被告人的體內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呼氣有84微克酒精,屬第三級的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2D) 至 (2F) 條的規定,此罪的最高刑罰和停牌均須增加百分之五十,即最高監禁為四年半,最短停牌期則為9個月。 39.被告人的危險駕駛雖無傷人或造成嚴重意外,但他的危險駕駛行為持續了一些時間。他當時體內的酒精濃度屬第三級的違反,而且他在五年之內也曾犯下醉駕罪行,所以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控罪一的判刑為6個月監禁。 40.被告人的危駕行為源於醉駕原因,所以控罪一的判刑和控罪二的判刑可以同期執行。 41.本席已就控罪二頒令被告人停牌五年。本席亦為控罪一頒下同樣停牌令,在此五年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由於被告人在2012年5月曾犯醉駕,屬《道路交通條例》第69A條所說的有關表列罪行,所以此項停牌令也是由被告人為本案全部服刑完畢( 即刑滿之時 ) 才作計算。 42.本來,本席還要按《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下令被告人為控罪一的定罪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不過基於本席已在控罪二頒下同樣命令,所以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B)條,本席不得為控罪一再頒下同樣命令要被告人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三及控罪四 43.控罪三及控罪四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本席認為此兩項罪行可以罰款處理。本席對這兩項罪行各以3,000元罰款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控罪三及控罪四各罰款兩千元,罰款可在十四日內繳付。 總結 · 控罪一判監6個月,停牌5年,停牌令由被告人為此案完全服刑完畢,即刑滿之時起才作計算。 · 控罪二判監4個月,停牌5年,停牌令由被告人為此案完全服刑完畢,即刑滿之時起才作計算,被告人並須在此項停牌令的最後三個月內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然後才能駕駛,兩者以較後時間為準。 · 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兩項監禁刑期同期執行,共為6個月。 · 控罪三罰款2,000元,十四日內繳付。 · 控罪四罰款2,000元,十四日內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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