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運興 對 陳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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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不滿黃瑞珊審裁官在2017年1月19日判他敗訴的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Case No.HCSA 3/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3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15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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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上訴人) 林運興  

被告人(答辯人) 陳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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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
聆訊日期: 2017年4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5月25日

判決書

1.申索人不滿黃瑞珊審裁官在2017年1月19日判他敗訴的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2.在2017年3月9日,本席批准申索人取得上訴許可。

3.本案源自與訟雙方之間的一項糾紛。申索人居住在一個鄉郊的物業。申索人指被告人的工人破壞了他居所的一條水喉,要求被告人負責及維修有關的水喉。大約一個月後,申索人與被告人就有關的問題再次發生爭執,申索人聲稱被告人在該次糾紛中襲擊他。因為這次的襲擊,被告人被控打架及刑事毀壞申索人的車輛兩項罪行,定罪及罰款 $4,000。

4.因為以上的爭執,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以下三項索償:

(一) 因申索人被被告人襲擊而受傷,申索人需要找替代工人代他完成有關的工程,替代工人的開支為 $20,000;

(二) 因被告人破壞了水喉,申索人需要另外製造一條1吋的明銅喉,費用為$20,000;及

(三) 申索人的湯葯費 $8,000。

5.在2017年2月20日的裁決理由書中,審裁官認為申索人不能成功舉證有關的損失,因而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6.詳細審閱了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後,本席認為審裁官的裁決出現了以下的錯誤。

7.首先,在處理本案的申索時,審裁官應該分開處理侵權行為的責任問題及侵權行為的賠償金額問題。假如被告人確實做了一些侵權的行為,審裁官應在責任的問題上判被告人敗訴。倘若申索人不能成功舉證任何實質的金錢損失,申索人亦應該取得象徵式 $1的賠償。

8.在本案中,審裁官似乎接納了被告人確實做了一些侵權的行為,包括襲擊申索人本人。在此情況下,即使申索人不能成功舉證任何的損失,在法理上,申索人亦應該取得 $1象徵式的賠償。故此,審裁官在這問題上犯了原則性的錯誤。

9.再者,本席認為審裁官否決申索人各項索償的理據甚為薄弱,並缺乏可靠的理由支持。在此情況下,案件應發還重審,重新考慮有關的理據。

10.關於第一項的索償,申索人本身是一名室內裝修工程的判頭。雖然他是判頭,他亦會親身做一些裝修工程的工作。根據申索人的案情,因為被告人的襲擊,申索人需要找工人代替他完成某些工作,因此他要求被告人賠償有關的損失。

11.在判決理由書的第5段,審裁官交代了否決此項索償的其中一項理據。根據審裁官的分析,申索人已經就有關的工程「預鬆」了時間。在此情況下,為何申索人不能等到他的身體狀況好些(即2015年1月9日)後才趕工呢?可是根據申索人的案情,假如沒有找這位替代工人工作,申索人便不能在合約期間完成有關的工程。在判詞中,審裁官沒有詳細解釋為何找替代工人工作是不必要的。在這方面,本席認為審裁官的理據薄弱,而本席認為審裁官應重新考慮申索人這方面的案情。

12.關於第二項索償,申索人向審裁官清楚指出,他親眼目睹被告人的工人損壞了他的水喉。

13.在判決理由書的第9段,審裁官否決此項索償,理由是兩張相片沒有證明是誰破壞有關的水喉。即使申索人親眼目擊被告人的工人破壞水喉,可是因為沒有錄影或任何照片拍到破壞的過程,因此審裁官拒絕有關的索償。

14.本席認為審裁官的理由並不成立。申索人指稱他親眼目睹破壞的過程,這亦是證供的一種。除非審裁官不接納申索人的證供,或認為申索人的證供並不可靠,否則審裁官亦應該考慮申索人本人的證供。假如審裁官的理由成立,即使受害人親眼目睹一些侵權行為,因為受害人沒有攝錄或拍攝有關的過程,受害人的申索便不能成立。顯然,這些理由並不正確。

15.在處理有關的問題時,審裁官應仔細考慮申索人本人的證供。假如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證供並不可靠,她需要解釋有關的理由。她不可以單靠沒有佐證而全盤否決申索人的證供。故此,在否決此項索償的過程中,審裁官亦犯上了法律上的錯誤。

16.當然,申索人必須成功舉證破壞水喉的人是被告人的工人,否則被告人沒有轉承的法律責任 (vicarious liability)。

17.關於第三項索償,審裁官認為申索人不能成功舉證他有任何心靈創傷,因此她同樣否決此項索償。

18.可是,即使申索人不能成功舉證他有任何心靈的創傷,他亦有可能在肉體上因為襲擊而承受痛楚。在此情況下,他亦應該取得某些賠償,作為痛苦及疼痛的損失。雖然申索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沒有清楚列明有關的申索。可是,審裁官在小額錢債法庭處理案件時,有調查案件的責任。故此,即使申索人沒有清楚列明痛苦及疼痛的索償,審裁官亦應考慮這方面的損失。顯然,被告人的襲擊構成了一項侵權行為。此項侵權行為必定產生一定程度的痛楚及疼痛。即使賠償的金額不會太高,審裁官亦應該考慮此方面的賠償。故此,本席認為審裁官不應完全否決申索人的第三項索償。

19.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審裁官在作出有關的判決時,犯上多項法律上的錯誤。再者,否決各項索償的理據亦有欠穩妥。在此情況下,本席頒令申索人的上訴得直。本席推翻黃瑞珊審裁官在2017年1月19日的裁決。本席將案件發還小額錢債審裁處,由另外一位審裁官重審。

20.因為申索人的上訴得直,申索人可以取得本上訴的訟費。本席認為申索人可以取回 $1,045的入禀費用及$200作為車馬費。本席逐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評估訟費,而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 $1,245作為本上訴的訟費。

  (陸啟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