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惠珊 對 陳嘉雯經營英皇乾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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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編號SCTC 25270/2015的申索人。她因審裁處在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倚仗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Case No.HCSA 12/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1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1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25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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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葉惠珊  

被告人 陳嘉雯經營英皇乾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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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4月27日
判決日期: 2017年5月25日

判決書

1.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申索編號SCTC 25270/2015的申索人。她因審裁處在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倚仗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申請人在審裁處追討47,600元。她指被告人曾在2015 年4月,替她的丈夫清潔了三套西裝及五件恤衫。但被告人拖延到2015年5月才交回該些衣物,而且其中三套西裝因被告人的工作不妥,以致尺碼縮細,她的丈夫需重新購置三套西裝,申請人於是追討該費用。

3.根據審裁處的 “判決理由書”,與訟雙方均不爭議,被告人曾替申請人清洗該等衣物,但被告人指工作並無錯誤。此外,被告人亦依賴洗衣單據背頁載有的免責條款。該免責條款是:

“付來乾濕洗衣物,如有損失或毀壞時,本公司責任概不超過洗價五倍賠償 …”。

審裁處拒絕信納被告人指已盡責依約清洗衣物,但裁定該免責條款對與訟雙方具法律約束力。

4.審裁處雖然信納被告人並未主動向申請人提及該免責條款,但審裁處亦注意到,單據的正頁寫有 “請注意後頁條例” 的字句。

5.審裁處在裁定該免責條款已屬與訟雙方之間訂定的合約的部份時,亦考慮及:

“… 在洗衣行業,這類型的條款是非常普遍。[申請人] 是有機會看過這些條款才進行交易 …” (“判決理由書” 第 36 段)。

6.審裁處經考慮過香港法例第71章《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3條 (“合理標準” 的驗證)、第7條 (疏忽的法律責任) 及附表2 (運用合理標準驗證的 “準則”),認定該免責條款,符合了第71章所述的 “合理標準”。

7.申請人在本申請的表格9中:

(a) 似乎引用了第71章第7(2) 及 7(3) 條的部份內容,及第 458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6(3) 條,指審裁處在法律論點有錯;

(b) 投訴審裁處不准許她提交新的法律文件。

8.就前第 7(a) 段所述的論點,如前所述,審裁處已考慮過與該爭議點相關的案情,及第71章中相關的條例。至於申請人倚仗第458章的條例提出的論據,第458章第5(2) 條規定,聲稱某合約或其中部份是不合情理的人負有相關的舉證責任,但申請人並沒有提出該免責條款屬 “不合情理” 的範圍的證據或其他基礎。

9.審裁處其實亦已考慮過,第458章第 6條述及的事項:

(1) “…如果 [申請人] 不同意 [該免責條款],她可以不進行交易,而尋找另一間洗衣店” (“判決理由書” 第36段) (比對第485章第6(1)(a)、(d) 及 (e) 條);

(2) 前第5段所述的事項 (比對第485章第6(1)(c) 條)。

(第458章第6(1)(b) 條並不適用於本申索或本申請)

10.就前第7(b) 段所述的論點,申請人至今仍沒有述明,她意欲提交的新法律文件。

11.本申請聆訊完結後,申請人在2017年5月5日致函原訟法庭。該函件的內容,並沒有其他充份的事項,足以顯示審裁處在法律論點的錯誤或超越司法管轄權。

12.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