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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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12月2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頒下判案書,命令撤銷原告人於2016年12月1日存檔之傳票中的四項申請,並就另外一項簡易判決申請作出指示。原告人不服,於2016年12月28日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2017年1月23日,吳法官頒下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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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94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7年第94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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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6年12月2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頒下判案書,命令撤銷原告人於2016年12月1日存檔之傳票中的四項申請,並就另外一項簡易判決申請作出指示。原告人不服,於2016年12月28日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2017年1月23日,吳法官頒下判案書,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2017年4月24日,原告人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兩名被告人反對申請。本庭考慮過雙方呈交的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無需口頭聆訊,可只基於案中的文件和書面陳詞處理原告人的申請。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B(3)條規則,原告人應在吳法官2017年1月23日頒下命令後14天內,即2017年2月6日之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是他逾時兩個多月,即到了2017年4月24日才這樣做;期間的遲延是嚴重的。 4.原告人解釋說,因為他申請法律援助,所以遲了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是,本庭在許多案例已一再強調,若無其他合理原因,單是申請法援不是遲延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良好理由。 5.無論如何,本庭已仔細閱讀過吳法官2016年12月23日及2017年1月23日的判案書,本庭完全同意吳法官的判決。在他呈交支持其申請的誓章和文件中,原告人只是一再重覆他在吳法官席前的立場和說法,卻未能指出吳法官的判決有何法律上的錯誤。本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並無任何合理的勝訴機會。 6.因此,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並撤銷他在2017年4月24日存檔的傳票。 7.因為原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命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的決定。 8.按一貫訟費原則,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數額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7,000.00元。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由律政司李甘寧政府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