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046/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May 2017 before 張志偉.

Family law – Maintenance – Variation of order – Income assessment – Debt credibility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 District Court – Father's income concealed through smuggling and driving – Debts claimed inconsistent and unbelievable – Maintenance reduced to HK$1,000 per month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Income Assessment · Debt Credibility · Maintenance Quantum

Outcome: Maintenance reduced from HK$2,000 to HK$1,000 per month, retroactive to 2016-02-29.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5046/201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4 May 2017
Judge張志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5046/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年第 15046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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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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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7年2月2日和2017年2月3日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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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更改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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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的呈請人(「男方」)和答辯人(「女方」)在2008年結婚,男方在2013年10月22日以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而絕對離婚令在2014年7月23日頒發。

2.在雙方的婚姻關係中,他們共有1名家庭子女,而兒子乃雙方婚後所生,現年6歲。

3.根據2014年7月17日經由雙方親自陳述後,雙方同意法庭頒令,就子女和經濟事宜的安排如下(「同意命令」):

(1) 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歸女方,男方有合理探視權;

(2) 由2014年7月31日起,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港幣2,000元作為兒子的生活費,以後每個月的最後一天支付。

4.可是,男方自2014年10月便開始有欠付兒子的生活費的情況,因此,女方在男方未提出本案的申請前,曾向男方發出判決傳票,日期為2015年10月5日,並追討男方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間,總共欠女方兒子的生活費,總數為港幣8,000元。

5.關於女方的判決傳票,雙方在2016年2月3日出席聆訊,本席並且指示男方須在2016年3月2日或之前將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存檔法庭及送達女方,本席亦批准男方就本案的申請需在2016年2月5日或之前提出。

6.男方亦就本案於2016年2月3日以各方傳票方式提出更改兒子生活費的申請。男方要求更改兒子生活費由每月港幣2,000元減至港幣0元。他依賴的主要原因是他因工資收入低,欠下債務,而無法支付贍養費。

7.女方反對男方的申請,女方認為雖然她和兒子現有綜援金幫助部份生活上的開支,但男方作為父親是有責任供養兒子,而且男方的支出和債務亦是男方自己招致的。

適用的法律原則

8.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11(1)條例,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9.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項事宜。第7條規定: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法庭在決定應否根據第5、6或6A條為並非婚姻一方的子女的家庭子女而針對該婚姻一方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在案件的各種情況中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婚姻一方有否就該子女的贍養承擔責任,如有,則該方承擔責任的程度和承擔責任的根據,以及該方履行責任的期間;

(b) 在承擔及履行該責任時該方是否知道該子女並非其子女;

(c) 任何其他人對於供養該子女的責任。

10.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當然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而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CU 1022一案中指出,通常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下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討論和分析

11.本申請由男方提出,故舉證責任落在他身上。本案的議題其中包括男方的經濟能力和開支。

男方的收入

12.根據男方的說法,他在1985年於中國出生,現年32歲。自2004年左右,他在內地畢業後至2013年期間,他都是在廣東省幫他的父親駕駛貨車的。他表示他是在內地中專畢業,並且在2013年來港定居。根據他日期為2016年3月9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他表示他在2014年10月再婚,並且在現時的婚姻中,亦有一名女兒,現時尚未足兩歲。他們一家三口租住九龍城的一間房間,當時的租金是港幣3,500元。

13.在庭上男方表示現時他與現任妻子和女兒,已搬往上水居住,租金是港幣5,500元。他現任太太現時26歲,是內地人,並且是一名家庭主婦持雙程證來港照顧女兒。

14.男方亦指出,自從2013年來港後,他便再沒有幫助父親工作。來港後,男方第一份工作是在2013年5月在九龍灣做搬貨跟車的工作,月薪大約港幣9,000元,做了一個月便被解僱了。

15.男方指出,其後他返回內地投資做生意,他先後用信用卡借了人民幣25,000元及借了朋友人民幣70,000元,他的生意經營了三個月,即由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生意便告失敗結業,他並且欠下人民幣90,000元的債項。

16.直至2013年12月,男方經朋友介紹,便到珠海駕駛泥頭車,賺取每月人民幣4,000元的收入,但只做了不足三個月便沒有再做。

17.男方指出,因為他手受傷了,所以休養一段很長的時間,而在休養期間,他間中會由澳門帶水貨回內地,以此為生一直至2014年6月,他便在澳門幫朋友駕駛汽車,後因被懷疑是在澳門做黑工,便被遣返回香港。

18.男方亦指出,自從2014年8月,他就回深圳租房子住,由於沒有在香港居住,所以他在香港找不到工作,而他亦以帶水貨為生,一個月平均收入有港幣6,000元。男方亦指出現時他亦有帶水貨回國內賺取金錢,一日平均有港幣100至200元的收入。他指出他會帶一些洗頭水、益力多或奶粉。除帶水貨外,現時他亦是兼職司機,平均每月賺取港幣9,000元。

19.男方解釋,同意命令頒布時需要男方每月支付家庭子女生活費港幣2,000元,他同意支付的原因是,當時他由澳門帶水貨每月賺取港幣5,000至6,000元的收入,加上離婚前他與自己家人關係好,得到家人的幫助,所以能夠支付兒子每月的生活費。

20.除帶水貨外,現時他兼職駕駛中港車,駕駛的是七人車,主要的路線,是駕車去福田、龍華、觀瀾和廣州市。他指出若駕駛去深圳市的範圍,則駕駛一轉有港幣120元,而到觀瀾的範圍,則有港幣150元,到廣州範圍則有港幣200元。車程一般都是由香港機場出發駕車至廣州,來回需8至9小時,而駕車至深圳來回只需3至4小時。

21.男方指出,他是由2016年6月開始便沒有支付女方每月港幣2,000元兒子的生活費,之前他亦有斷斷續續給予女方兒子的生活費,他指出他有支付女方每月兒子生活費港幣1,000元。

22.男方接受女方盤問時指出,他帶水貨一日可做兩至三轉,一轉可賺取的利潤是港幣100至200元。男方指出過往他亦有依靠借貸,但由2015年12月左右開始,已經再沒有什麼朋友可以借錢給他,即使連他的父母亦不會借,他指出他在2015年12月的時候亦已知道這個事實。

23.男方指出現時他沒有欠交任何租金,而男方是在2016年4月才搬去現時上水的居所。他指出現時的居所是開放式居所,面積大約300平方呎左右,每月租金是港幣5,500元而搬去上水的其中一個原因亦是為了方便他帶水貨。之前男方一家三口是住在九龍城大約100平方呎的地方,當時的租金是每月大約港幣3,500元。

24.首先男方不論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或在庭上,他都清楚指出他做兼職司機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9,000元。那麼若以他每月工作三十天計算,他每天做兼職司機的日薪應是港幣300元。

25.然而他指出,他駕車去廣州所賺的工錢亦只是港幣200元,而所耗的時間來回卻要8至9小時,差不多佔了他一整天工作的時間。即使他駕車去深圳市的範圍,當作來回两轉則有港幣240元,但所花的時間亦要6至8小時,他又怎麽可能以這些工錢及工時得出每月平均可賺取港幣9,000元的結果。

26.本席認為,這表明了他的解釋,無論去廣州或深圳他所賺的工錢,都不止他所說的那麼少,否則不可能計算到,每月平均可賺取港幣9,000元的收入。

27.除此之外,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亦沒有計算他帶水貨所賺的利潤。在庭上他指出,他一日可帶兩至三轉水貨,而每一轉可賺取港幣100至200元,換言之他一日可賺取介乎最少港幣200至最多600元。

28.既然男方指出他搬去上水的其中一個原因是為了方便帶水貨,那麼他帶水貨一日的利潤絕不可能只有港幣200元那麼少,否則亦沒有必要為了帶水貨方便而搬去上水。

29.男方指出他在2015年12月左右的時候,根據他的說法,他已知道再沒有什麼人願意借錢給他,那麼他決定搬去現時的居所前,他應該知道他只能靠自己,那麽他必然計算清楚他帶水貨賺取的利潤,是足夠補償兩個居所的差額,他才決定搬去現時的居所。

30.本席認為,男方為了帶水貨方便而搬去上水,必然是有利可圖,他才會作出搬遷的決定,而他兼顧帶水貨的工作,所得的收入,最少應能補償到現時居所和從前居所的差額。

31.其次他亦指出,他搬去現時的居所,是在2016年4月的時候, 至今他亦沒有欠租金,而他亦只是由2016年6月開始,才連每月港幣1,000元都沒有支付給女方作為兒子的生活費,所以他帶水貨的工作,本席估計每月應可賺取港幣3,000元,他才會有能力在較早之前這樣支付給女方和付租金,固此本席認為他每月的平均收入絕不可能少於港幣12,000元。

男方的開支

32.男方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列出的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8,500
個人開支: $7,000 (包括贍養費$2,000)
女兒開支: $2,200
總支:
$17,750

33.粗略計算,即使剔除贍養費港幣2,000元,及供養父母費用,男方總開支變成港幣14,700元,扣除他聲稱每月平均收入港幣9,000元,他每月尚欠港幣5,700元才能做到收支平衡,那麽男方到底是如何生活的?

34.男方在庭上解釋,過去他曾斷斷續續問他父親借了人民幣40,000元,而到了2016年5月的時候他已把這些錢用光。男方又指在2016年6月的時候,他向一位姓林的朋友斷斷續續借了人民幣50,000元。

35.其次男方亦指出,他曾還款給姓林的朋友,男方聲稱在12月還了人民幣20,000元給姓林的朋友,而這些錢是男方向自己的父親借來的,然後男方又說,他總共欠自己的父親是人民幣40,000元。

36.男方聲稱向這一位姓林的朋友借錢及還錢,及再向父親借錢,與男方在庭上的證供指出,他在2015年12月的時候已知道再沒有什麼人願意借錢給他,包括他的家人在內的說法前後矛盾,亦與男方聲稱他欠父親的數目及過程前後不符。

37.男方亦指出,這位姓林的朋友分別以現金方式,四次轉錢轉到男方在內地的中國銀行戶口,而現時這個銀行戶口,男方聲稱還有人民幣3,000多元。不過男方從來沒有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披露他在內地擁有銀行戶口,明顯地,男方隱瞞了他的一些資產。

38.男方又指出,他現任太太生女兒的時候,男方向他現任太太的姐夫借了人民幣10萬元,都是現金交給男方,男方並且指出,如果他有錢就還款,雙方並沒有協議怎樣還款,而至今他亦沒有還過任何錢和利息。

39.男方在審訊期間亦提供了一些文件證明現任太太生育女兒時所用的費用,男方呈上的文件最多只能顯示港幣86,045元的支出,男方指出現任太太亦有付部份的費用,而現任太太從前是做導遊的工作。

40.男方解釋是現任太太的姐夫一次過在2015年5月給予他10萬元現金,供他支付現任太太生育上的開支的費用,現任太太是在2015年12月誔下女兒的。然而關於醫院的按金港幣三萬元,從按金收據可見按金是在2015年7月6日支付的,而按金都是經銀行的EPS和卡支付的,換言之,若然現任太太的姐夫真的有借錢給男方,男方亦應該會把這些現金存進銀行,才能透過銀行咭支付。

41.其次就是,根據男方的說法,那麼即是還有大約七萬元由2015年7月至12月期間,一直由男方保管備用,那麼既然現任太太亦有支付部份費用,沒有理由男方所說的10萬元會完全用光,亦沒有理由其中部份的錢不能用來支付兒子當時每月全數的生活費,而是斷斷續續給予女方兒子港幣1,000元生活費。

42.男方在庭上亦指出在2016年3月的時候,關於他從前做生意時欠下銀行的錢和朋友的錢總數人民幣90,000元,已全數還清。男方解釋是他向父親借了人民幣40,000元還清欠債,但奇怪的是,他卻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表示自己生意投資失敗,共欠下信用卡人民幣80,000元,又指需要每月分期還款連利息約人民幣4,000元。

43.男方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表示他還有欠信用卡人民幣80,000元,並不正確,本席認為,男方之前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這樣說法,目的只是掩飾其實質的收入,好讓令人覺得他入不敷支。

44.在男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除他聲稱欠現任太太姐夫的錢外,(即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所指姓李的朋友)根據本席上述的分析,男方應沒有其他任何欠債。然而,本席對男方聲稱他欠下現任太太姐夫的錢的說法認為並不可信,男方指出,他欠下現任太太姐夫的錢,如果他有錢就還,但根據男方所說他一直的情況,他都是四處借貸,而他的太太的姐夫沒有理由不知道他是没有能力還款的,因此本席不相信他的太太的姐夫,會借錢給他。

45.不過無論如何,由男方聲稱在2015年5月他向現任太太的姐夫借錢,一直至2017年2月審訊的時候,男方分毫亦沒有還過錢給現任太太的姐夫,由此可見,本席看不到他會有任何需要還錢的壓力。

46.關於男方的開支,他在審訊中表示,他現時的開支並非如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所述的情況,他指他的租金開支由港幣3,500元增加至港幣5,500元。其次,男方指食物開支現在是港幣5,000元,他指出從前食物支出是港幣3,000元,當時只有現任太太,而未有女兒。至於個人開支方面,男方指出,並没有任何改變。至於子女的支出,亦是維持在港幣2,200元不變。

47.首先關於他食物的開支方面,男方指出從前是港幣3,000元,當時只是現任太太和他的開支尚未有女兒,本席認為,男方的女兒不足兩歲,所以她在膳食方面,有需要時可與父母一起進餐,而她所需的分量,理應不會與男方從前的支出有太大的增幅,而且食物開支一般是較有彈性,所以本席維持男方所指從前的金額,即港幣3,000元已足夠,以此計算,平均一日為港幣100元。

48.男方亦指出,他給他現任太太港幣5,000元作為食物開支的費用,亦包括了水電煤的支出,本席會在此一環節,加上港幣1,000元包含家庭日用品的支出和水電煤的支出。

49.其次,男方指出,他外出膳食費用需要港幣2,000元,男方的工作,有駕車,亦有帶水貨,他要供養家人,日後他只能自己帶便當,以減低開支。

50.至於交通費的支出,男方指出坐地鐵到福田口岸交水貨,來回需要港幣40元左右,但本席認為當男方指出走水貨一轉可以賺多少利潤時,他所說的利潤已扣除交通費的支出。不過本席亦會以港幣50元一天計算,來評估男方交通費的需要,即每月港幣1,500 元,因為他除帶水貨的工作外,他還有兼職司機的工作,工作時,他亦需要交通費的支出。

51.綜合以上考慮,若扣除贍養費港幣2,000元和供養父母港幣1,000元,男方的每月合理開支應為:

一般開支: $9,500
個人開支: $1,500
女兒開支: $2,200
總支:
$13,200

52.從另一角度去分析,本席認為,男方在他的收入方面包括兼職司機的收入和帶水貨的收入,都有所隱瞞。加上較早之前,本席認為男方在欠債方面的說法,並不可信,所以本席相信男方是可以做到收支平衡的。

53.既然男方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會每月撥備港幣1,000元作為供養他的父母的需要,本席看不到有什麼理由,不能以男方供養父母的金額作為供養子女的最低要求,因為男方作為兒子的父親在法例上他有責任供養子女。

女方的收入

54.關於女方的工作,現時由於她需要照顧兒子,因此她只能做兼職快餐店的工作。女方指出,她早上送了兒子上學後,她才在附近上班工作,一直工作至下午接近三時左右便下班,平均每天工作5小時30分,時薪港幣36元,一個月工作20天左右,一個月平均有港幣3,500元左右的收入。

55.除此之外,她亦有領取綜援金補貼她的生活開支,她從政府的資助,扣除公屋租金後和男方每月港幣2,000元的生活費後,她可得港幣 1,994元。女方指出,每月她都會大約有港幣5,500元現金可以用。

女方的開支

56.女方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列出的開支如下:

一般開支: $3,699
個人開支: $1,282
兒子開支: $1,173
總支:
$6,154

57.女方指出,港幣6,154元應扣除租金支出港幣1,069元,所以實質支出應為港幣5,085元。女方亦指出,男方自從2014年7月直至2016年6月為止,男方都只是每月支付港幣1,000元,然而女方指出過去她一直都能夠做到收支平衡。

58.女方亦指出現時她的一般開支和個人開支都沒有任何改變,只是子女的開支方面,女方指出自從8月開始增加了課外活動的開支。女方指出,這些活動額外需要用多港幣3,000元。

59.不過女方亦指出她亦已作出了調節,她將兒子的課外活動的開支,調減至每月1,600元,並且她亦取消了自己的保險,藉此減少保險費的開支。

60.女方指出,若要再調低這些課外活動的支出,但希望繼續可以讓兒子上輔導功課班,而連同學校的足球班,每月的支出是港幣900元。他亦希望兒子可以繼續上結他班,每月支出港幣300元。其次就是每月有時需要買一些課外讀本給兒子,平均支出為港幣200元左右。因此她認為這些額外的支出,需要港幣1,500元,所以她只同意男方的申請調低至每月港幣1,500元。

61.關於女方的一般開支扣除租金港幣1,069元後,得出港幣2,630元。至於女方的個人開支,扣除保險費港幣432元後,得出港幣850元。至於子女的開支,若加上女方所說額外增加了港幣1,500元,得出港幣2,673元。

62.綜合以上考慮,女方所指現時的每月開支應為:

一般開支: $2,630
個人開支: $850
兒子開支: $2,673
總支: $6,153

63.根據女方的證供而得出現時每月最新的開支的數目,事實上與從前的支出,基本上只是相差港幣1,000元。既然女方綜援金補貼會扣除男方支付每月港幣2,000元,那麼她的綜援金是有彈性的。

64.綜合所有情況,即使她的支出有所改變,本席認為,男方應支付女方每月港幣1,000元作為兒子的每月生活費而這亦是男方作為兒子的父親的最低要求。

本席的裁定

65.綜合所有證據而言,本席認為男方有能力支付女方每月港幣1,000元作為兒子的生活費。本席裁定兒子的生活費可調低至每月港幣1,000元,而非男方要求分毫不用支付,本席並且裁定兒子的生活費追溯至2016年2月份起。

總結

66.因此,本席頒令如下:

(1)更改2014年7月17日的命令的第3段,改為呈請人須按月付給答辯人每月港幣$1,000,作為一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並追溯至2016年2月29日起,並在繼後每個月的最後1日支付,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2)上述付款必須存入答辯人的指定銀行戶口;

(3)是次申請和審訊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命令。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男方):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女方):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