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58/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April 2017.
1. 被告人陳嘉儀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即控罪一),涉及的毒品是0.74克粉末內含0.48克氯胺酮;另外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即控罪二),涉及的毒品是16.58克固體內含15.71克可卡因,因此本聆訊只處理與控罪二有關的事情。
Cites 1 case
|
DCCC 75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58號 ------------------------------
------------------------------
---------------------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被告人陳嘉儀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即控罪一),涉及的毒品是0.74克粉末內含0.48克氯胺酮;另外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即控罪二),涉及的毒品是16.58克固體內含15.71克可卡因,因此本聆訊只處理與控罪二有關的事情。 2.本案事情發生經過大致可略述如下:— 「案發當日早上,女警在街上把被告人截停,在其身上搜出控罪(一)所指的毒品。由於被告人指其身分證留在附近的一間夜總會,警員和被告人其後到夜總會並在其中一間房間內找到屬於被告人的手袋。警員在手袋內找到身分證及其他物品,包括控罪(二)所指的毒品—可卡因。」 爭議點 3.辯方立場是完全否認管有控罪(二)所指的毒品,至於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講的說話,指毒品作自用,辯方就其自願性提出爭議(口頭招認及後的補錄口供—經案中案審理後裁定可以呈堂;至於錄影會面—經審理後不獲法庭接納為呈堂證供。裁決理由參閱附件一)。 4.辯方說法簡單而言是被告人確實事前曾相約他人出來旺角以$10,000元購買可卡因,但該人沒有應約,因此毒品未到手便給警員拘捕。至於在其手袋中發現的毒品並不屬於她,而她也不了解是怎樣走進她的手袋裡。 證據 5.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主要來自警察證人與及她的招認。在警誡下她說「Madam,啲『可樂』毒品我用10,000鈫,唔記得幾時同邊個買㗎,諗住分開幾次自己食」。 6.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 7.案發當日早上九時許,女警9973與同僚在旺角砵蘭街巡邏時,看見被告人急步橫過登打士街,於是把她截停,要求她出示身分及接受搜查。被告人回答她的身分證留在砵蘭街109號2字樓富城夜總會內。女警員向被告人進行搜身,在其左後褲袋內找到控罪(一)的氯胺酮毒品,隨即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拘捕她。在警誡下,她表示以200元買來自己食。 8.女警把被告人帶上警車,並在被告人指示下,由警員駕車往富城夜總會。到達後女警與被告人在樓下等待,警長和警員10054上樓調查。過了一會兒,警員10054返來向女警表示被告人的財物在樓上,於是他們三人一起上樓。 9.當時警長已在其中一間房間(8號房),當時房間內還有另外三男一女在場。被告人向女警指出,在梳化上的一個LV手袋是屬於她的,而她的身分證就在裡面。女警在手袋內找到銀包,再在銀包內找到被告人的身分證,另外在手袋內亦找到一個藍色化妝袋載著控罪(二)的可卡因。當時毒品分別由一個較大的可再封膠袋和7個較小的可再封膠袋載著,女警還在手袋裡找到一個電子磅、一個膠袋內有48個小膠袋、三萬多元港幣及三千多元人民幣現金。 10.女警以藏毒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Madam,啲『可樂』毒品我用10,000鈫,唔記得幾時同邊個買嘅,諗住分開幾次自己食」。 辯方案情 11.案發當日較早時(約凌晨4時許),被告人在家中收到來電,對方表示「有啲好嘢」留給她,她向該人表示會以10,000元購買可卡因,相約稍後到旺角區進行毒品交易。另外她亦收到一位姓張的朋友來電,相約她到富城夜總會消遣。 12.被告人外出到旺角,但一直等不到賣毒品給她的人,不知他是否出了事。其後約於早上六、七時,被告人到達富城夜總會消遣,被告人表示自己都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而當時亦看見房內的人吸食可卡因。 13.約早上九時許,被告人發覺沒有香煙和有點肚餓,於是下樓去購買香煙和買點東西吃,就是這樣給女警截停,並找到身上氯胺酮的毒品。被告人說當時把手袋留在8號房間內,而手袋內並沒有毒品。 14.她向女警表示身分證留在富城夜總會,其後女警把她帶上警車,在警車上逗留了大約半小時,期間有三名軍裝警員拿著她的手袋到來,當時手袋是拉上拉錬的。其中一人問被告人手袋是否屬於她,當被告人確認後,對方又說「咁裡面啲嘢都係妳㗎喇?」被告人說是。就在這情況下,警方帶被告人返回富城夜總會。 15.在8號房,似是一名女警向被告人展示手袋內物品,在袋內拿出她的銀包內有其身分證,另外亦拿出一個藍色化妝袋內有一些白色的東西(被告人估計是可卡因)。警察詢問是否屬於被告人,被告人沒有回答,跟著拿出一個電子磅詢問是否屬於被告人,被告人回答是;再拿出一袋小膠袋,被告人表示膠袋並不屬於她。至於那些現金,被告人向警員表示那些現金是她工作上所需的銀頭。 16.對於她的招認說話,被告人表示有講過,但並非是她完完全全的說話,缺少了最後一句「毒品未到手」,被告人指出有講過這句說話,只是女警員沒有把這句最後的說話「毒品未到手」紀錄下來。 證據分析與事實裁斷 17.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本席會就其犯罪傾向和說話可信性給予她最有利的考慮。 警察是在何種情況下看見被告人的手袋 18.第一個問題是警察是在何種情況下看見被告人的手袋?根據警察證人的證供,警長和警員10054首先上富城夜總會評估形勢,留下女警和被告人在後,警察向姓游的一位負責人表明來意後,就由負責人協助他們在上址尋找被告人的手袋。 19.在8號房間有一名男子向警員表示他是被告人的朋友,而被告人的個人財物就在房內。當時房內一共有三男一女,而在梳化上則有一個啡色的LV手袋。該男子表示這個手袋就是屬於被告人的,警察立即留守現場房間和暫時不容許任何人接觸手袋,由警長監管,而警員10054就離開去找女警和被告人回來。 20.辯方在這方面的說法是當被告人在警車上時,有三名軍裝警員帶同她的手袋到來確認屬於她之後,才帶她返回8號房間,再在房間內展示手袋中的物品。 21.本席認為控方的說法合情合理,並確信是事情發生經過。理由很簡單,若辯方說法成立的話,換句話說,警察拿著被告人的手袋從夜總會帶到街上的警車這一段時間就只有警察看管這個手袋,這只會提供給別人多一個指控,指警察有機會干擾手袋內的物品,本席相信本案的警察證人亦會了解到這一點,不會這般愚蠢地這樣幹。 手袋內的物品誰屬 22.下一個問題是手袋內的物品誰屬?辯方並不否認在手袋內搜出以下屬於被告人所擁有的物品,例如銀包、現金包括港幣和人民幣、藍色化妝袋、電子磅等等,但對於另外搜獲的毒品和那48個小膠袋,被告人表示不知何解這些東西會在她的手袋中出現。 23.辯方嘗試提供一個可能性給法庭考慮,由於被告人曾經離開8號房往樓下買東西,留下手袋在房間,當時與其消遣的人至少有三男一女,根據被告人所述,被告人看見他們在房間內吸食可卡因毒品。當警察到來尋找被告人的手袋時,房內的人可能看見軍裝警員到來,會把毒品放進被告人的手袋中。 24.本席仔細考慮過並不認為有這個可能性存在。當房內的人看見警察到來,他們定會想盡辦法盡快把毒品擺開遠離自己,而將毒品放入被告人的手袋中,豈不是陷害了被告人?在法庭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他們會有理由對被告人這樣做。 25.再者,若要把毒品放入手袋,以當時事態情急來看,本席預計對方會隨意把毒品放入手袋便可達到目的,不用再把毒品放入化妝袋內。 26.被告人說當時化妝袋放著那部電子磅,這一點並未獲得警方證人支持,女警員指出,在化妝袋內搜出毒品,並沒有說連電子磅也搜出,搜出電子磅是在手袋內。辯方亦沒有向女警指出當時化妝袋內還有電子磅。簡單而言,本席確信當時化妝袋內並沒有電子磅,而該電子磅是在手袋內。不過,按被告人的說法,那個放毒品的人還要細心把電子磅拿出來再把毒品放進去,這樣一來還多了一個工序,以當時情況而論,這是費時失事,更加不可能。 27.不要忘記,辯方還否認那些小膠袋是屬於被告人所擁有;換句話說,又有人把小膠袋放進手袋裡面。以當時情況而論,本席相信有關的人如要擺脫,不想讓警方找到這些物品,最重要就是毒品,他們最想的就是甩掉毒品,至於一袋小膠袋,本席相信無必要再要去處理。簡單而言,本席完全不接納因情急之下別人插贓嫁禍這個可能性。 28.另外,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所講過的說話看來也不合情理,她表示女警遺漏了引述她最後的一句說話「毒品未到手」。她聲稱相約了別人購買可卡因,由於該人沒有出現而未能成功,從她的角度來看,當天她從沒擁有過可卡因,但當女警在其手袋中搜出可卡因時,她根本沒有理由會把兩者聯想起來,沒有買到毒品就是沒有毒品,根本不可能會想像這些毒品會在自己的手袋中出現或與其有任何關係,所以根本不會向女警員提及買不到可卡因這件事,被告人的反應完全不合乎常理。 29.就招認方面而言,該句說話其實並不冗長—「Madam,啲『可樂』毒品用10,000元買,分幾次自己食」,雖然在證據方面法庭並不了解女警是如何或有沒有在現場紀錄這番說話,但觀乎整體證供,補錄口供是在早上11時12分開始進行,換句話說,大約在早上九時許拘捕被告人個多小時之後,女警就把這番說話寫出來。考慮到說話簡單,本席相信女警是可以在短時間裡記下這番說話,然後在個多小時後把它寫出來,本席並不認為女警有遺漏被告人所講的說話。 30.本席確信被告人是清楚並管有手袋中搜出的物品,包括這些毒品和那些小膠袋。下一個問題是被告人管有這些毒品作何用途? 毒品的用途 31.本席還接納的事實包括當時房內的人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這一點是來自被告人,她說看見他們正在吸食可卡因,與及被告人聲稱自己都是濫藥的人,包括氯胺酮和可卡因,不過她較喜歡可卡因,因為給她更良好感覺。 32.首先,被告人是濫藥的人,這個證據本身是相當中性的,意思是一名濫藥的人可以在某一次的事件中完全參與販毒活動。而另一方面,一個沒有毒癮的人也可以有第一次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因此濫藥與否只是一個考慮的因素,而最重要都是考慮整體證供來決定究竟該人當時是否販毒。 33.被告人過往沒有事刑紀錄,換句話說沒有任何藏毒前科。被告人聲稱,自己當時因為發現媽媽患上癌症、感情事上男友與她分手另結新歡、要照顧患有過度活躍症的7歲兒子,面對這龐大的壓力,她需要吸服可卡因以麻醉自己。 34.當被問及以10,000元購買多少克或多少包可卡因時,被告人表示不知道,只說那時不開心便會天天吸食,她說那電子磅是當她向別人購買毒品時拿來秤毒品重量。當被問及她連買多少克毒品也不清楚時,電子磅又有何用途呢?她回答:對方說多少便多少,言下之意她會利用電子磅來核實對方所講的重量是否正確,不過拿10,000元出來購買不知道多少的毒品,這樣的毒品交易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35.其實被告人給予本席的感覺是一名會隨著形勢改變而不斷改變證供的證人,以上是一些例子,又例如她說在案發時5月初已和男友分手,因此失去賭船疊碼仔的工作,因為這工作是來自男友。但當被盤問關於手袋中的現金時,她又改說那30,000元現金是屬於公司,即其男友,這些錢隨時放在她身上,因為男友不在港時會有其他同事上船工作,被告人就要將這筆錢交給這些同事。被告人說,自己在案發前一星期還有上船工作,那時應該已經與男友分手。在繼續盤問下被告人又說,她會請在尖沙咀碼頭的一些阿姐去找客人,找到的話就會把這些客人交予同事跟進,被告人可以透過這個形式賺取報酬。 36.本席相信,如果錢是屬於賭船公司的話,即是那些錢她需要交還出來,不可能讓她隨身帶著給她使用,被告人還說會取其中10,000元來購買毒品,只需要事後填補就可以了。整體而言,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的說法,毫無疑問被告人是在編造故事來解釋身上的現金。 37.經過以上分析,本席接納包括以下事實:—
本席剛才已經講過,並不相信這些錢是屬於賭船公司的。基於這些情況,本席達致唯一結論,當時被告人是從事販毒活動。 結論 3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附件一 39.現階段法庭交代就特別事項所作的裁決理由,辯方就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講的說話包括口頭招認、補錄口供、錄影會面之自願性提出爭議,主要反對理由是有警員在車上以說話利誘被告人,向被告人指「妳認咗佢喇,只會告妳藏有,唔會話妳販運,喺妳個袋搜出嚟,妳唔認,有排妳坐」。 40.另外,辯方亦指出,關於口頭招認,基本上被告人並無講過。不過當被告人作供之後,情況主要在兩方面有所改變,被告人不再堅持沒有講過該番招認說話,只説女警遺漏了她最後的一句說話。換句話說,她是有講過那番說話,不過還多講一句,就是「毒品未到手」或者「啲貨未到手」,而女警遺漏了這部分。 41.另一情況就是被告人表示當時自己飲得很醉及「大緊」,所謂「大緊」即是吸食了毒品並受到毒品的影響。首先這種情況,特別是飲醉或者受藥物影響的情況,這一點並沒有在反對理由中提出,而反對理由反而就有提出在較後時間即下午六時半左右進行的一次錄影會面,當時被告人的精神狀態不佳,而希望法庭因為她的精神不佳,而要求法庭剔除有關證據。 42.如果被告人的情況正如她所述,本席相信她的情況應該相當差,其他人看見她都可以觀察到,但奇怪是在本案沒有任何這方面的證據,除了被告人指出外,亦看不見在反對理由中有所提及,相反提出精神狀態不佳是在較後時候—即六點半時進行的錄影會面。 43.總括來說,本席接納全部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亦確信他們所講的證供是事情發生的經過。至於被告人,本席並不認為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不接納她的證供,因此本席接納有關招認作為呈堂證供。 44.至於較後的錄影會面,本席拒絶接納為呈堂證供,主要原因是錄影片段在庭上播放時,本席有機會觀察被告人的狀態,有幾次看見被告人「頭舂舂」,亦看見被告人頭按在檯上,更有好幾次需要接見她的警員叫她幾聲,吸引她的注意力。 45.本席不知背後原因,但至少表面上看來,有個可能性她當時精神狀況並不良好,在此情況下,若果對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本席認為對她會構成不公,考慮到這個原因,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有關證供。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58/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