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i Quang C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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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43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43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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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BUI Quang-c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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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7年3月29日上午9時4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卓倫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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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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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BUI Quang-cuong先生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5月5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通州街269號近通州街臨時街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2.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2.6克晶狀固體。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罪名不成立,但裁定管有這些「冰」的罪名成立。

審訊時的證供

於2016年5月5日約晚上9時13分,警務人員搜查深水埗通州街269號臨時街市F7號舖後的一間木屋,當時被告人與一名越南女子在木屋內。當警務人員指示被告人坐在屋外的一張椅上時,一串鎖匙相信由被告人身上跌在地上,警務人員以這串鎖匙中的其中一條打開木屋內一個櫃的抽屜,找到一個紅色膠袋,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控罪中所指的毒品,即內含12.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2.6克晶狀固體(俗稱「冰」)。

從拘捕開始,被告人一直都否認與這些毒品有關,及在錄影會面中指他是從洗衣店把衣服拿給屋中的越南女子清姐。他指這串鎖匙並非他的,是清姐把這串鎖匙放在地下。他對屋內的毒品一無所知。

刑事記錄

被告人有兩項刑事定罪記錄。他於2016年1月14日,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入獄4個月,緩刑18個月,及於2016年5月25日,因一項盜竊罪,被判入獄4星期,而4個月的緩刑命令亦被命令全數執行,但與盜竊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4個月。

戒毒所報告

法庭於判刑前提取了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報告指被告人並非一名癮君子及不適宜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4歲,越南籍及在越南出生,高中教育程度,他在香港提出了酷刑聲請,現持有擔保書,在香港居留。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與撰寫戒毒所報告的懲教署職員充分合作,及被告人承諾不再吸食毒品。

辯方大律師提交了HKSAR v 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予法庭參考,及要求法庭以低的量刑基準處理被告人。

判刑

根據戒毒所報告,被告人並非癮君子及不適宜進入戒毒所,因此在本案中就判刑而言,即時監禁是唯一的選擇。

在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Mok Cho Tik案中,上訴法庭指,就管有危險藥物而言,如果有關的危險藥物的份量為一個真正的癮君子所會管有的一般份量的話,量刑基準應為12至18個月監禁。

本案涉及12.1克「冰」,份量也不算少,本席於判刑時,必須考慮這些毒品落在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被告人是在另一件案件的保釋期間觸犯本案,這自然增加本案的嚴重性,雖然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當時保釋的有關控罪並非是與毒品有關的罪名,及要求法庭不要以這理由增加被告人的刑罰,但法庭認為在保釋期間犯法,無論新觸犯的罪行是否與原有罪行相同性質,都反映出被告人守法觀念薄弱。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提高量刑基準。

在考慮了本案的有關情況後,本席採納16個月監禁作為基本量刑基準,及將其提高為18個月監禁,以反映出被告人於另一案件的保釋期間觸犯本案。在考慮了案中的毒品落在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後,本席將量刑基準進一步提高為2年3個月監禁。

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遂判處被告人入獄2年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