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Bik Fung 對 Top Vantage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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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先生”)就2014年7月16日(“該天”)的事情向答辯人(“騰益”)申索僱員補償。陳先生同時也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該委員會”)在2016年2月17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中所載的評估結果,提出上訴(“該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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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EC 77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77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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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CHAN BIK FUNG  
答辯人 TOP VANTAGE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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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7年5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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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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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陳先生”)就2014年7月16日(“該天”)的事情向答辯人(“騰益”)申索僱員補償。陳先生同時也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該委員會”)在2016年2月17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中所載的評估結果,提出上訴(“該上訴”)。

2.不爭議的是,陳先生在該天是騰益的僱員。

陳先生的案情

3.陳先生表示,他是受聘於騰益的一名汽車維修技術員,該天有上班,下午被指派往西貢政府合署停車場(“該停車場”),協助一名顧客更換車軚。

4.陳先生駕駛騰益的車輛到該停車場,然後從車輛的尾箱取出一個汽車千斤頂(“該千斤頂”),該千斤頂重約33公斤,需要兩個人方能搬運,但現場只有陳先生一位維修人員,於是陳先生一人搬運該千斤頂去維修車輛,在搬運期間扭傷腰部(“該意外”)。

5.在第二天,即2014年7月17日早上,陳先生回到騰益上班,工作不久後覺得腰部不適,通知騰益,一名同事駕車送陳先生往威爾斯親王醫院就醫,陳先生住院3天接受治療。

6.該委員會在表格7中評定,陳先生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1%。

7.陳先生按照法庭的指示在法庭存檔了一份由骨科專家苗延舜醫生(“苗醫生”)撰寫,日期為2016年11月1日的專家報告(“該專家報告”),在當中苗醫生表示曾於2016年9月22日與陳先生會面並參考了陳先生的醫療報告,認為陳先生因該意外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5%。陳先生依賴該專家報告支持該上訴。

8.陳先生在審訊中親自作供,支持他的案情。

騰益的案情

9.在本案中,騰益由其董事朱振旭先生(“朱先生”)代表。

10.法庭在2016年4月8日頒令,把朱先生於2015年12月24日在法庭存檔的他的誓章,視作騰益的回答書。在該誓章,朱先生表示:—

“案發當日申請人與李有民及另外兩位同事,一直在公司工作,並沒有接到任何外勤或支援工作。”

11.朱先生在審訊中親自作供,也安排了藍慶文先生(“藍先生”)作供,支持騰益的案情。根據騰益的說法,藍先生在該天是陳先生的維持助理。

證據

12.本案的一項關鍵證據,是騰益在觀塘裁判法院的定罪紀錄(“該定罪紀錄”)。根據該定罪紀錄,騰益在2016年9月22日在觀塘裁判法院被裁定“沒有為僱員購買保險”,違反《僱員補償條例》第40(1)及40(2)條,罪名成立,罰款HK$5,000。有關控罪的控方案情撮要如下:—

“傳票編號 : KTS 14584/2016

被告人 : 騰益有限公司

控方第一證人 : 陳壁峰先生(受傷僱員)

控方第二證人 : 朱慧幗女士(助理勞工事務主任)

被告於案發期間在新界西貢普通道1794A地下經營汽車維俢業務。控方第一證人自2012年4月起獲被告僱用為汽車維修技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7時,案發時的工資為月薪$15,000。工資期為每個公曆月,發薪日為下月的3號。

在2014年7月16日當天,被告有數名僱員在上述地點工作,而控方第一證人是其中之一名僱員。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在2014年8月5日向勞工處報稱,他在2014716日下午工作時曾發生一宗與工作有關的意外引致背部受傷。勞工處職員其後向被告跟進有關個案,控方第二證人在2014年8月5日發信要求被告按訂明的格式(即表格二)呈報該意外事件,並在2014年8月26日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在2014年7月16日的有效勞工保險資料。被告於2014年9月8日以書面回覆勞工處表示沒有在2014年7月16日為僱員購買一份有效的勞工保險。

由於被告於2014年7月16日僱用控方第一證人但在當天沒有一份有效的勞工保險,因此違反了《僱員補償條例》第40(1)及40(2)條。控方因此向被告提出1張傳票,即傳票編號KTS 14584/2016。”(劃線乃後加)

13.朱先生表示,騰益在裁判法院是選擇認罪而被定罪的。

14.該定罪紀錄是確鑿的證據,證明事實一如陳先生所言,他在該天是在工作期間發生該意外,因而受傷。

15.本席細心聆聽了陳先生的證詞,除了一點外,他的證供與文件相符,本席信納他的證供。

16.本席對陳先生的證供有所保留的一點,是在於為何他在該意外前腰背曾經受傷(騰益在審訊時出示了陳先生於2012年及2013年交給騰益的跌打醫館發出的病假證明書,當中說陳先生因為扭傷腰部而需病假),但該專家報告的第12及13段卻說他沒有任何腰部或背部受傷的歷史。陳先生作供時釋,他在會見苗醫生時,曾提及他的腰部曾受傷,但苗醫生說要曾入院留醫或不能行走方當作是腰傷,陳先生表示未曾有這些情況。然而,該專家報告的第12及13段,並非說陳先生過往沒有重大腰背傷患,而是沒有任何腰背傷患。陳先生的解釋,與該專家報告的意思,並不相符,這個解釋也沒有出現在陳先生的任何證人陳述書中,本席不接納這個解釋。

17.藍先生作供時表示,他的證人陳述書,內容全部是由朱先生提供,朱先生先寫好一份稿,然後藍先生搬字過紙,抄寫一次,完全採納該些內容作為自己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但藍先生強調他是同意該等內容的。藍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表示,該天他沒有收到騰益的任何指示,要求他與陳先生外出工作,陳先生也沒有要求他一起外出工作,藍先生在口頭證供中進一步說,他清楚記得該天陳先生沒有外出工作,因為他是陳先生的助理,他很清楚陳先生的工作。黃大律師(代表陳先生)問藍先生,朱先生最早是在甚麼時間邀請藍先生為本案做一份證人陳述書,藍先生說是2016年8月,黃大律師問藍先生何以在2016年8月會清楚記得2014年7月16日的事情,藍先生只是說他記得,沒有提供原因。本席不信納藍先生的證供:—

(a) 倘若藍先生所說的是事實,對於藍先生來說,2014年7月16日只是一個普通的工作天,在沒有任何紀錄,沒有任何原因下,藍先生說他在2016年8月可以清楚記得2014年7月16日所發生的事情,這是不合常理的。

(b) 藍先生的證供,完全是朱先生提供的資料,但朱先生對該天發生的事情的說法,並不可信(見下文18至20段),藍先生的證供以朱先生的資料為基礎,顯然也不可信。

18.朱先生的證供混亂,對事件先後有多個不同的說法:—

(a) 2014年8月21日,朱先生代表騰益簽署信件回覆勞工處,表示該天下午,陳先生擅離職守,不知道去了哪裏。

(b) 2014年10月15日,朱先生代表騰益書面回覆勞工處,表示該天陳先生有上班,但在下午2時30分離開工作崗位,並沒有通知主管人員。

(c) 2015年5月19日,朱先生代表騰益致函法庭,表示陳先生在該天休假,騰益沒有指派工作給陳先生,陳先生並非在工作時受傷。

(d) 2015年9月28日,朱先生致函勞工處,表示陳先生該天從中午用膳時間到下班時候,即6時多,一直留在工場協助修理汽車事宜,並且一直沒有離開工作地點之範圍,亦沒有接到任何外勤維修或技術支援的要求。

(e) 2015年11月16日,朱先生代表騰益致函法庭,表示該天陳先生與其他三位同事一直在公司工作,沒有接到外勤維修或支援工作。

(f) 2015年12月24日,朱先生在誓章中(被視為本案的回答書)重複上述(d)及(e)的說法。

(g) 2016年2月26日,朱先生代表騰益去信勞工處,表示該天非陳先生的工作日而是他的假期。

(h) 2016年9月12日,朱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說該天約下午3時,騰益並沒有叫陳先生外出工作。

19.究竟該天陳先生是放假還是上班,該天下午陳先生是在公司工作還是擅離職守,朱先生前後說法不一,互相矛盾。朱先生未能合理地解釋這些矛盾。

20.本席認為朱先生所言不實,拒絕信納他的證供。

有關補償責任

21.根據法庭所信納的證據,本席裁定陳先生於該天在工作期間因為該意外而受傷,為此騰益有責任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陳先生支付僱員補償。

有關補償金額

22.《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

(a) 本席接納苗醫生具備相關的專業知識,具有專家資格給予該專家報告中的意見。然而,該專家報告中的意見的一項重要基礎,是陳先生從來沒有腰部及背部的傷患,但這並非事實,所以該專家報告的意見的基礎並不穩妥。基於這個原因,本席不採納該專家報告中有關陳先生因為該意外而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5%的意見。

(b) 本席駁回該上訴,採納表格7內的數字,即1%。

(c) 陳先生在該天是37歲。根據騰益提供的有關陳先生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間的薪酬表,陳先生每月平均的薪金約為HK$17,040。

(d) 根據上述,陳先生在第9條下可得到的補償金額是: —

HK$17,040 x 1% x 96 = HK$16,358

23.《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

(a) 第10(2)條規定:—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有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的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b) 第10(2)條本身是一項法律推定,推定申請人在病假期間因傷不能上班,倘若答辯人對此作出爭議,答辯人需要提出證據推翻此項推定(見Tse Tsz Chong v Law Sze Man [2015] 1 HKLRD 1130, 28段)

(c) 陳先生共獲病假233天。

(d) 騰益並沒有提出證據推翻第10(2)條中的推定。特別一提的是,騰益在2016年9月2日的指示聆訊中,明確告知法庭選擇不援引醫學專家證據。

(e) 本席認為,陳先生在第10條下可得的補償金額,應以233天病假計算。

(f) 陳先生在第10條下可得的補償金額是:—

HK$17,040 x 12/365 x 233 x 4/5 = HK$104,425

24.《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

(a) 陳先生呈交了醫療單據,證明他花費的醫療費用共HK$6,740,本席信納。

(b) 然而,因為在這條下,上限金額是HK$5,000,所以陳先生在第10A條下得到的補償金額是HK$5,000。

25.本席裁定陳先生可得的補償金額如下:—

(a) 第9條項下的補償 HK$16,358.00
(b) 第10條項下的補償 HK$104,425.00
(c) 第10A條項下的補償 HK$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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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125,78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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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的計算由該天(即2014年7月16日)起計算至判決日,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其後至完全付清款項之日止,利率為判定利率。

結論

26.本席頒令騰益須向陳先生支付上述補償金額及利息。

27.本席已聽取雙方就訟費的陳詞。本席認為,應根據一般原則決定本案的訟費,即敗訴方須支付勝訴方在案中的訟費;本席亦認為,陳先生應獲發大律師證書。本案看似簡單,但騰益在審訊開始前才拿出大量與案件有關的文件,在此情況下,陳先生由富訴訟經驗的大律師處理審訊,是適當的。

28.陳先生勝訴,本來可獲得本案的全部訟費,但他提出的該上訴被駁回。本席考慮了Re Elgindata Ltd (No 2) [1992] 1 WLR 1207中的原則,也考慮了該專家報告是為該上訴而準備,而陳先生方面花在該專家報告上的訟費是顯著的,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須扣減陳先生10%的訟費。

29.本席頒令陳先生在本案中90%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騰益支付,另陳先生獲發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數額。陳先生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30.本席感謝黃大律師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延聘黃國全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由其董事朱振旭先生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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