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繹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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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案中第一被告) 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罪名 [1] ,在裁判官黃偉權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及本上訴聆訊都是由陸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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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1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5年第62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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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 (案中第一被告) 被控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罪名[1],在裁判官黃偉權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及本上訴聆訊都是由陸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第一控方證人是卧底警員,在相關時段在元朗一處叫M1 酒吧任職侍應。2013 年9 月9 日晚上約10 時45 分,上訴人和另外4 名男子到酒吧消遣。第一控方證人可以觀察上訴人的容貌。 3.第一控方證人卧底警員兩次為上訴人斟酒。在第二次斟酒時,上訴人靠近第一控方證人的身邊,用粗口罵第一控方證人蠢,亦說「我勝和朱古力呀,醒啲嚟喇你。」第一控方證人把此事記錄在其「流水簿」,並且在審訊時在獲豁免起訴的情況下出庭作供。三合會專家證人指和勝和是三合會社團之一。 4.上訴人並沒有出庭自辯,這當然是上訴人的權利,但傳召2 名證人。第一辯方證人說第一控方證人斟太多酒給上訴人,因此和上訴人一齊罵第一控方證人,但沒有用粗口,亦沒有說黑社會術語。第二辯方證人指第一控方證人經常在酒吧內醉酒。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據 (日期 :2016 年12 月14 日) 指出:
上訴理據的討論 6.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亦有其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位置,自當能夠公正持平地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7.上訴人在承認事實中確認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錄取其在2015 年2 月11 日下午的會面紀錄[2],而上訴人亦不爭議卧底警員在認人手續中指認上訴人[3]。 8.上訴人不出庭作供,但傳召2 名辯方證人。裁判官明確地說第一控方證人是主要證人,亦指出辯方質疑第一控方證人作為卧底是一個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4]。裁判官認為2 名辯方證人都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5]。 9.裁判官說辯方大律師對第一控方證人作出非常冗長的盤問,但裁判官覺得辯方一些處理手法「感到莫名其妙」[6],一方面辯方聲稱上訴人並沒有講那三合會的說話,但另一方面亦指稱卧底警員認錯人[7]。裁決官認為第一控方證人那卧底警員給裁判官「印象相當良好,他回答問題時,答案清楚直接,沒有迥避的情況。」[8] 10.裁判官亦用了3 頁篇幅簡述他信納第一控方證人卧底警員的證供[9]。第一控方證人曾見過上訴人3 次,裁判官並注意到「是次卧底行動拘捕很多人,被告人只牽涉於2013 年9 月9 日晚在元朗M1 酒吧內發生的事件。」[10] 11.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是卧底警員,亦深知他在這卧底行動的責任。 12.裁判官信納卧底警員 (第一控方證人) 的證言,確信第一控方證人指認上訴人和所說的話的事實。在本案那簡單的案情而言,自然不難達到他定罪的結論。 13.辯方大律師一方面把那會面紀錄呈堂為「第一被告 (上訴人) 自願錄取的準確紀錄」,但明顯地「另有目的」。那會面紀錄由另一名警員 (偵緝高級警員 49045) 進行錄取這警員在警誡上訴人時紀錄上訴人在現場的說話::
14.辯方陸大律師說既然控方已經在同意事實中同意這警誡紀錄是「準確紀錄」,因此堅稱這警誡下的版本,和那卧底警員在現場所聽到的,而在庭上作供的版本有其「重要的遺漏」。這涉及兩個不同版本。卧底警員在庭上說的版本[11] 是::
15.上訴人說「就此不脗合之處,控方並沒有作出澄清或解說,而原審裁判官指「辯方只有陳詞時作出上述說法,因此控方根本沒有機會傳召DSPC 49045作澄清。」[12] 16.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的「部署」是有違一般常識,亦不是光明磊落的做法。當然舉證的責任由始至終都在控方。 17.其實就有關控罪而言,最主要的「罪證」是「我勝和朱古力」這一句。除非這一句的前文後理有其否定性,例如「我勝和朱古力,有人咁講,傻嘅咩,冇呢件事」這類說話,否則這已足以支持控罪所指「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罪行。 18.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對陸大律師說根本上上訴人不用說「和勝和」,不用說「朱古力」,單單「我,勝和」便已經足夠。本席不明白陸大律師為何硬把這內容相對一致的說法說為「兩個版本」,有「重要遺漏」。這是卧底行動,法庭不應抽離現實環境而把所說每個字都要一模一樣、隻字不漏,才能說為一個版本。本席認為重點是說話中主要的內容。 19.另一方面,那同意事實中把有關的會面紀錄寫為上訴人「自願錄取的準確紀錄」。這是一般的做法,而雙方的著眼點理應是上訴人的回答。當然如果警員所警誡的罪行和上訴人所理應面對的罪行是「南轅北轍」,這自當別論。 20.但是本席亦要強調偵緝警員在會面紀錄所引用的說話,在一定程度上是引用第一控方證人卧底警員的說話。第一控方證人已經出庭作供。他在庭上以第一身證人的證言自然是最有比重的說法,而裁判官亦信納卧底警員的說法。因此辯方大律師在這方面的說法令人費解。 結論 21.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能成立,維持原判和裁判官所判的3 個月監禁的刑期。 訟費 22.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因此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3(a) 條 ,在本席裁定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上訴機會之後,頒令上訴人需要支付答辯人是次上訴訟費。如果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的話,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有關訟費。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副主管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陸景弘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