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俊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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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除了特別事項有關被告人警誡下所作出的招認的自願性及公平性外,辯方基本上對控方的案情 [1] 沒大爭議。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4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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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俊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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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日期: 2017年5月15日
出席人士: 葉劍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健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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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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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違反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除了特別事項有關被告人警誡下所作出的招認的自願性及公平性外,辯方基本上對控方的案情[1]沒大爭議。

特別事項

2.辯方爭議的部分為:—

(1) 被告人在其家中所作出的口頭招認;

(2) 其後在警署接見室內,被告人就較早前口頭招認的補錄警誡供詞[2]

(3) 及後的會面記錄[3]

3.特別事項方面,控方傳召了兩名警員作證:高級探員54830(PW1)及54070(PW2)。他們分別為涉案的拘捕警員及證物警員。

4.被告人選擇出庭作證,亦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分別為其姐姐及母親。辯方亦呈上了兩名專家證人︰心理科醫生鄭健榮醫生及精神科醫生李卓穎醫生為被告人撰寫的醫療報告[4]

5.首先,本席必須重申:在考慮特別事項時,法庭必須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肯定被告人所作出的招認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本席亦必須要肯定被告人在作出有關招認時,並沒有遭受到不公平的對待。

6.辯方的主要投訴:—

(1) 辯方吳大律師指出,由於被告人在有關時段內不穩定的精神狀態以及未有及時服用藥物的情況下,被告人所作出的招認,無論是口頭上或書面上的,都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2) 此外,由於警員違反了有關查問疑犯及提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以致被告人在一個不公平的情況下作出有關招認,因此法庭應該運用其酌情權剔除有關證供。

特別事項之討論

7.在小心考慮了所有的情況以及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兩名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直接而且合理,在盤問下亦沒有受到動搖。因此,本席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並裁定有關時段的事實發生如他們所述。

8.本席亦小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並沒有舉證責任,他在香港亦從沒有刑事紀錄,因此他犯上刑事罪行的傾向性較低,他在庭上的證供以及警誡下的證詞亦較可信。

9.但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庭上作出開脫性的供詞時,表現閃縮迴避,供詞亦前後矛盾。另一方面,他自己的證供亦某程度上支持自己是自願作出有關的警誡供詞。而辯方專家證人的書面證供對本席考慮被告人在有關時段的精神狀態作用不大。

被告人的精神狀態

10.根據辯方所提出的證供,本席接納被告人在被拘捕當天早上,按時應該要服用一粒精神科藥物(Pristiq)[5],是一種抗抑鬱藥。被告人稱該藥物能令他開朗及精神一點[6]

11.被告人的媽媽和姐姐的證供亦不能確定,當天早上他們是向那位警員提出被告人有吃藥需要,因PW1及PW2兩位警員都否認知道有關聲稱,警署亦沒有被告人媽媽致電的記錄。儘管本席不排除被告人母親和姐姐有關方面的證供,但這絕不影響本席對PW1及PW2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

12.事實上,被告人自己,其母親及姐姐也沒有堅持被告人在離開家門前,必須服用以上藥物。這顯示被告人在家中及警署的時候,並不是必須或有一個緊急需要服用該藥物。而事實上,被告人在當天早上十時多已完成了有關會面的程序。

13.本席需要考慮的是,被告人在家中及警署作出警誡供詞的時候,他的精神狀況如何。

14.根據所有控方證人,被告人姐姐及母親,甚至乎被告人自己也供稱,在所有有關時段,被告人是完全清醒的,只是被告人曾說自己當時有點累,因為早一晚較夜入睡,而且睡眠質素不佳。

15.但被告人確認,他是完全知道事件發生的經過。當天早上他在被姐姐叫醒後,已清楚知道警方搜屋的目的是有關兒童色情物品的罪行,警員在其電腦搜查的期間,他亦在場並完全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在離開家門前往警署時,他表現非常合作及鎮定,亦沒有提出有任何不適或服藥的需要。

16.被告人在庭上作證時曾經指出,有關他在證物P13所作出的補錄供詞,當警員記錄完他招認的第一句部份時:即“download嚟自己睇啫,滿足下自己性慾,但係我冇俾其他人睇”,他認為上述句子看似表示他是一個變態色情狂,於是他向警員堅持,自己另外兩個原因下載有關影片是:“除了是因為發洩性慾,亦因為自己不開心及好奇”。這顯示被告人完全知悉錄取口供所發生的事情,而他對自己的權利亦十分清楚,明顯他對於警誡供詞的內容非常執著。

17.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知道自己有權修改、更正及增補警誡供詞上的內容,雖然他認為警員寫下的東西並不是事實的全部,他亦不予理會,因為他覺得沒有用,所以沒有提出,這顯然是與上述被告人對證供記錄的執著和認真大相逕庭,亦不合邏輯。

18.當被告人被控方問及,若然他的精神狀態不佳,為何在警署時,或任何時間都沒有向警員提出他有精神病及看醫生或服藥的需要,被告人的答案是,即使他提出也沒有用,這顯然是在迴避問題,並沒有直接回答主控官的問題。被告人沒有向任何警員提出他的需要,表示他根本沒有服藥的實際需要。

19.被告人曾受教育至專上教育程度,他亦承認自己完全明白警誡供詞的內容,亦有看過有關內容後才作出簽署確認。

20.就著給羈留人士通知書[7],被告人在庭上稱不肯定警員是何時給他通告的,不過他承認他是知道有關權利,而他亦有簽署作實。控方證人供稱有關通知書是在進行補錄之前已經交給被告人。

21.事實上,本席在閱讀及考慮過有關的補錄及警誡供詞後[8],不難發現有很多資料都必須要被告人提供,警員才可以作出紀錄。而從有關的答案亦能夠看到被告人的頭腦清晰,完全沒有混淆。辯方大律師指出的兩項錯處[9],本席認為都是手民之誤,並不代表被告人當時頭腦不清醒。相反,被告人能清晰回答所有警員的問題,尤其是就著有關如何下載涉案的兒童色情影片,答案都能顯示被告人當時的精神良好以及頭腦是非常清醒。

22.而且被告人在庭上承認在兩份書面警誡供詞上的內容,絕大部分都是他曾經說過及提出的。

23.根據辯方所呈遞的醫生報告[10],被告人在2014年11月第一次向李德誠(Dominic Lee)醫生求診當時,李德誠醫生確診被告人患上嚴重抑鬱症,主要原因是由於被告人因欠下巨款而過度工作,因為他欠下巨款。李醫生向被告處方了抗抑鬱藥(zoloft)和鎮定劑(rivotril)。此外,李醫生認為被告人的康復情況穩定但比較緩慢。在2015年3月10日即事發前兩天,被告人仍然被失眠和驚恐突襲困擾,因此李醫生為被告人開了比較重劑量的抗抑鬱藥(pristiq)。李醫生在2015年8月4日曾經再診斷過被告人,認為被告人對第二次所開出的抗抑鬱藥(pristiq)反應良好,亦認為當時被告人已經差不多完全沒有病徵。

24.另一位李卓穎醫生只是在事發後才首次診斷被告人,李醫生的其中一個意見認為被告人似乎是一個較為天真和警覺性比較低的人,加上他的抑鬱和失眠問題,以及他服用的其中一種藥物(clonazepam),可能會對他的認知的能力造成緩慢,以致影響其決定[11]

25.此外,本席亦留意到以下事實:—

(1) 鄭健榮醫生和李卓穎醫生都是在被告人被拘捕一年半後,才第一次接見及診斷被告人。就着被告人的病情,兩位醫生只能以被告人及其家人口述(self-serving),以及被告人過往的醫療報告包括李德誠醫生(Domanic Lee Yak Shing)和羅志穎醫生(Dr Law Chi Wing)(西區精神科中心)所撰寫的報告;

(2) 辨方所呈上的兩份醫生報告均沒有就被告人在警誡後沒有服用藥物(pristiq)的情況下,對其在會面中的精神狀態的影響表達意見;

(3) 被告人在被捕前兩天。仍然有向李德誠Dominic Lee Tak Shing醫生求診,其藥物亦已作出修改,李醫生在同年8月曾經再看過被告人,並認為2015年3月10日所更改的藥物對被告人有幫助;

(4) 被告人在被捕前一晚有服食藥物,只是早上在離開家門前及在錄影會面時,未有服食早上該服食的藥物。但會面結束的時間為早上十時多,仍然是早上時分,他在前一天所服食的藥物理應仍然有效,本席不認為,沒有服藥會對其在錄影會面時的精神狀態有影響;

(5) 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及其家人在他被警察帶走前,也沒有要求被告人必須服食藥物後才離開,而在警署會面時,被告人也沒有要求需要服食藥物。

(6) 根據控方證人的口供及被告人所作出的補錄口供及會面紀錄,法庭也看不到被告人精神上有什麼問題;

(7) 被告人自己也承認,他的精神狀態其實沒大問題,只是覺得較累,因為前一晚睡得不太好。但他睡眠不好的情況已發生了一段時間,而他也一直也有求診。被告人說有一女警曾說他的面部有抽搐的情況,被告人說只是因為他少和人說話而已。被告人在證人台上完全沒有說出他在會面期間感到精神上受到壓力,以致他的精神病發作,他也完全明白警察所問的問題及他的權利;

(8) 事實上,被告人為成年人,亦曾接受高等教育,他亦一直有工作,而辯方提出被告人已被界定為「傷殘人士」,也只是在案發後差不多2年的時間才發生,對法庭就特別事項問題的考慮沒有幫助。

被告人完全知識自己的權利

26.有關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被告人在庭上表示不肯定那是何時給他的,不過他承認他是知道有關權利,而他亦有簽署,PW1及PW2確認有關通知書是在警署進行補錄之前已經交給他。

27.羈留人士通知書中列明,被告人若然感到不適,可以要求接受治療。而PW1亦指出,若然他們發現被告人有不適或者被告人要求,他是可以替被告人尋求協助。但被告人在得悉自己的權利後,並沒有向任何一位警員提出需要吃藥或接受治療,也沒有要求暫停會面。

28.本席亦留意到,在第一份補錄口供中的聲明並不是被告人自己親筆寫下的,但他有簽署表示明白及同意。而在第二份會面警誡供詞中,被告人曾親筆寫下聲明,表示知道自己的權利:就是若然會面紀錄的內容有不正確,他是有權修改增補及更正的。

警員並不是逐字記下被告人的答案

29.辯方吳大律師向法庭指出,PW1的證供顯示他在記錄被告人的答案時,並不是每個字都有紀錄下來。PW1是根據自己理解被告人所說的內容,然後化成文字記錄下來。

30.辯方稱這做法是違反了查問犯人及錄取口供的規則中的第四項規則,吳大律師亦呈上HKSAR v Wong Kai HCMA 553/1997以作支持他的論點。在Wong案中,當時暫委高等法院法官貝珊曾剔除一份警誡供詞,理由是警員在該份警誡供詞所作出的紀錄,並不是逐字紀錄下來。

31.本席小心考慮了上述貝珊法官的判詞,亦留意到該案例在曾另一案件HKSAR v Yip Siu Tak,HCMA 364/2001,被當時暫委高等法院法官杜溎峰法官參考。當時杜法官指出,上述Wong Kai的案例,並不是一個必須跟從的案例,法庭必須考慮個別案件的特別案情。杜法官在Yip案中亦沒有跟隨貝珊法官的做法,杜法官特別指出在Wong案中,被告人的警誡供詞是控方唯一的證據。除此以外,在Wong案中,上訴人亦有投訴他在被接見時缺乏休息[12]

32.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警誡供詞並非唯一控方的證供。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的警誡供詞中,有些答案比較詳細及複雜,被告人亦同意自己表達能力不好,當被告人說出答案的時候,若然警員每字都記錄下來,可能篇幅會很冗長。由於有些答案比較專門及詳細,因此雖然紀錄警員並非每字都紀錄下來,但所記錄下來的答案理應不會和被告人口述的答案偏離太遠。事實上,被告人在每項記錄上有核實答案後才簽署。本席認為警員沒有遂字記下作記錄並未有對被告人做成不公平的情況。

33.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在庭上已承認大部分的答案都是來自他口中,只有少部分是警員理解他的答案後寫下來。

34.被告人不滿意部分PW1所紀錄的證供如下:—

(1) 有關證物P13口頭招認補錄,當警員記下他在現場所作出的答案“我download嚟自己睇啫滿足下自己性慾但係我冇俾其他人睇”,被告人覺得控方第一證人這樣紀錄並不不足夠,便提出“除咗呢個目的之外,我download嘅另一目的係發洩下唔開心嘅情緒同埋好奇”警員隨後立即把他的補充記錄下來。

(2) 至於證物P14的會面記錄,當被告人表示影片是他自己download下來,但他不只是提及兒童色情影片,他所指的是所有在他的電腦及外置硬碟機中所檢獲的影片包括成人及兒童的色情影片,都是他download的。

(3) 有關證物P14的答案9,指被告人有download大量色情影片的習慣,他曾經說有時因為download得太多,沒有時間每套播放,他便會把影片儲存起來,但他並沒有說儲存起來之後會“得閒先睇”。

(4) 有關證物P14的答案11:被告人只曾答電腦內很多套影片他都有看過,並不是只說兒童色情影片。

(5) 有關證物P14的答案12:被告人指他的答案實為:刪除影片會令我覺得“好咩”並不是如警員所寫“刪除會令我好失落”。

(6) 有關證物P14的答案18:當被告人回答有關foxy搜尋器的運作時,他只向警員說出他曾輸入數目字如12、13、14等等,但他卻沒有指明那些數目字是代表色情影片女主角的年歲。

(7) 有關證物P14的答案20:當警員問及影片內有什麼內容,他的答案是什麼都有,他並沒有說“類型包括性行為,性交,口交等”。

35.很明顯,被告人不滿的部份都是開脫性的。話需如此,就算被告人的投訴中,也看不見PW1的記錄與被告人的原意有甚麼重大偏離。無論如何,他當時閱讀記錄後才同意警員的記錄並簽署作實。

36.事實上,被告人自己也承認,在會面開始不久時,PW1確

實有問他想自己記下答案,還是警員幫他記錄,被告人起初選擇自己記錄,後來當警員問了他第一條問題關於他的個人背景及教育程度時後,被告人供稱警員是任由他自己筆錄答案,但他覺得自己文字表達能力不好,遂改變主意,還是請警員為他作紀錄。

37.由此可見,PW1確實是十分公平地讓被告人選擇自己紀

錄答案,甚至讓他隨意用筆記錄他的答案,這可反映PW1,從來都沒有意圖蓄意刪改或捏造被告人的證供。

錄取警誡供詞時是否有其他警員在場

38.至於錄取警誡供詞時有否其他警員在場,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都非常一致,除了PW1在接見室內為被告人錄取口供外,其餘的警員都是在門外等候,準備提供協助給PW1,如處理文件和影印文件等。

PW1在完成第一份補錄警誡供詞後,未有給予被告人一份影印本,便開始錄取會面記錄

39.PW1坦白承認自己並沒有給予被告人一份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3)的副本,便開始錄取會面記錄(證物P14),他所持的理由是:—

(1) 證物P13對他來說並不是正式一份會面紀錄,只是一份補錄較早時所作出的口頭招認,內容比較簡單,錄取的時間亦比較短暫。

(2) 在完成補錄警誡供詞五分鐘後,PW1便開始和被告人會面。由於相隔時間甚短,因此他決定在作完會面紀錄後,才一次過給予被告人兩個紀錄的副本。

40.由於補錄口供[13]的內容簡短,與會面開始的時間相距甚短,被告人在作會面紀錄時,他對第一份補錄口供內容的印象理應仍然十分深刻。被告人在沒有證物P13 副本的情況下,參與其後會面,本席認為並不會對他造成任何不公平。

PW1在錄取第一份補錄警誡供詞時,未有給被告人機會自己寫上最後聲明

41.辯方大律師亦投訴,PW1在錄取第一份補錄警誡供詞時,未有給被告人機會自己親手寫上最後的聲明,PW1的解釋是因為他認為證物P13,實際上是一份補錄口供,很多時候都會在他的警察記事簿上記錄的。但他當天在現場沒有足夠時間機會已在其警察記事簿上作出補錄,因此他決定其後回到接見室時一併處理。雖然用上另一份表格,即會面紀錄Pol 857,但實質作用其實都是一樣。PW1說供稱一般而言,在警察記事簿上作出的補錄,是不會讓被告人親筆寫上聲明的,而只會給他讀一次有關紀錄,確認後才簽署。

42.由於被告人是一名受過教育的人士,而他亦承認明白補錄口供內的內容,並作出簽署。本席認為第一份補錄供詞的聲明並不是他自己親手所寫,並不會對他造成任何不公平。此外,本席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讓被告人親手寫上聲明的原因,他並不是刻意對被告人造成不公平,只是PW1認為沒有這個必要。本席亦留意到有關會面紀錄(證物P14),雖然被告人後來決定讓警員替他紀錄答案,但PW1還是堅持每個聲明都是由被告人自己親手寫上,這亦證明PW1並不是刻意剝奪被告人自己親手寫上聲明的權利。

4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被告人在作出所有警誡供詞時,都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而警方在為被告人作出有關紀錄時的程序,亦沒有令有關紀錄在不公平的情況下作出,以致本席須剔除有關紀錄。

44.本席因此接納被告人在其家中所作的警誡後口頭招認,及其後在警署接見室內作出的補錄警誡(證物P13)及會面紀錄(證物P14)以及其他有關文件呈堂作為證供。

一般事項的討論

45.除了在交替程序中的特別事項外,辯方基本上對控方所提出有關「一般事項」的證供沒有大爭議[14],被告人在一般事項中亦選擇作供,他在庭上所說的,基本上與他在警誡供詞中所述大致相同,被告人亦採納所有他有特別事項所提出的證供,包括自己的證供、媽媽和姐姐的供詞及兩份醫生證供。同樣地本席在考慮辯方證供時,已考慮了被告人為一名沒有案底的人士,他犯案的機會較低,證供的可信性亦較高。

46.本審訊在一般事項中的爭議點只有一項:—

被告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是否對涉案的兒童色情照片

及視頻有實質的控制能力,以符合罪行元素中的「管有」。

不爭議的事實

47.被告人承認涉案的兒童色情照片及視頻是他從互聯網上

下載的,亦知道有關照片及影片為兒童色情物品。他承認他以“foxy”搜尋器在網上尋找有關的影像,下載至自己的電腦及硬碟內,以「頭、中、尾」快速播放有關影像後再作分類,他承認自己所下載的有90%是成人色情影像,有10%是兒童色情影像。他聲稱下載有關影像後,自己便不會刪除有關檔案。辯方說法是,基於被告人在有關時段的精神狀態,他下載有關影片後,沒有能力刪除有關檔案。

囤積病

48.被告人主要依賴鄭健榮博士臨床心理專家的專家報告[15],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人是在案發後一年半後才第一次見鄭醫生,會面後,鄭醫生總結被告人有9種囤積習慣[16]。但沒有一項提及有關本案的兒童色情片段。

49.被告人向鄭醫生講述自己有囤積習慣並聲稱難以掉棄有關物件,因覺得它們仍有價值。在報告中的57段,鄭醫生認為被告人下載大量兒童色情物品的原因,部份因為他的囤積病。但本席認為有關分析對本案作用極低,原因如下:—

(1) 鄭醫生是在被告人被拘捕後一年半後才第一次接見被告人;

(2) 鄭醫生所依賴的證供和資料都是被告人自己所述,或其家人(媽媽)聲稱的證供(self-serving)價值有限;

(3) 被告人媽媽(DW2)不能解釋為何在警方搜屋當天,在被告人的房中看不到後來他們聲稱被告人的囤積物件[17]。DW2在庭上亦記不清楚被告人是何時開始有他們所謂的囤積問題;

(4) 在其他較早時間的醫生報告中也看不到被告人有如此囤積病問題;

(5) 在鄭醫生報告的第9段,被告人對鄭醫生說當事件被揭發後,他再沒有下載兒童色情影像。奇怪的是,他卻向鄭醫生聲稱還有其他囤積問題。很明顯,被告人是有能力控制自己不再下載有關兒童色情影片。

50.無論如何,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被告人或其母親向鄭醫生或在法庭所聲稱的囤積問題,很多地方都有誇大之嫌,目的都是希望法庭相信被告人沒有精神行為能力藏有及刪除有關影像,本席不接納被告人、DW2及鄭醫生報告內有關囤積病有關證供。即使被告人真的有報告所述的囤積問題,被告人亦承認被拘捕後他便可立刻控制到自己不再下載兒童色情影片。因此,毫無疑問,被告人是有能力及意圖下載、刪除及管有關兒童色情影像。

被告人下載後有否觀看該等兒童色情影像

51.首先,本席認為有關議題並不影響定罪,只要被告人知道自己所下載的是兒童色情物品,而他在下載時亦曾看過有關物品,免責條款第4(c)條便不適用。

52.被告人承認自己在下載時曾快速看過影像才作分類,他明顯知道有關影像為兒童色情影像,亦承認曾以「小學生」及他們的年齡以搜尋影像。他在下載及分類後何時及如何觀看及使用有關影像,並非本席考慮「管有」有關物品的定罪元素之一。

53.此外,被告人一方面說,覺得涉案的兒童色情影像嘔心,另一方面,在盤問下卻說那些兒童性交影像是自然現象,「以前人們十多歲便合法結婚」等,他的證詞明顯自相矛盾,不盡不實。被告人亦不能解釋若然覺得兒童色情影片如此嘔心,卻花時間下載及分類大量兒童色情影像。

54.當然,儘管法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本席仍需考慮控方的證供是否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就此,本席考慮了以下證供:—

(1) 沒爭議的是,涉案的關兒童色情影像是被告人親自下載下來的;

(2) 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是透過一個名為「foxy」的電腦程式在網上下載有關色情影片;

(3) 當被問及如何找到有關影像時,被稱當使用「小學生」字眼;

(4) 在警誡供詞中,被告人亦承認[18]可輸入12,13,14的字眼;

(5) 他在庭上亦承認他能看懂有關兒童色情影片檔案的中英文標題[19]

(6) 下載每段影像時,他都會以「頭、中、尾」快速觀看內容,觀看時間不長,少於10秒,然後以成年及兒童色情影片作分類。

(7) 他知道下載的影像為兒童色情影片,內容亦有性交動作,亦認為這只是自然現像;

(8) 被告人下載了大量兒童色情影片並加以分類;

(9) 有關條例第4(3)的免責條款無一適用。

5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本席因此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張天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雙方同意事實:證物P11

[2] 證物P13

[3] 證物P14

[4] 證物D2, D3及D4

[5] 證物P5

[6] 證物P3,第7及8頁,第27段

[7] 證物P12

[8] 證物P13及P14

[9] 證物P14,第2頁及第8頁,答案(2)

[10] 證物D3

[11] 證物D3,第6至9頁

[12] Mr Plowman SC referred me to HKSAR v Wong Kai, Magistracy Appeal No 553 of 1997 in which Deputy High Court Judge Beeson, as she then was, held that the magistrate should have excluded a non-verbatim caution statement on the ground of unfairness.  In the light of the authorities I have referred to above, I do not think that case as having established any rule of law that a non-verbatim caution statement taken in breach of the Rules and Directions must be rejected.  It is a matter of the trial judge's discretion to be exercised fairly and bearing in mind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 Wong Kai theonly evidence against the defendant was that one caution statement which was not a verbatim record and the court was particularly concerned about the fact that the officer felt it was within his province to rewrite the words of a suspect. It was for that reason coupled with the lack of rest or refreshment that the appellate court felt the conviction was unsafe.  In the present case, no complaint has been made of the lack of rest or refreshment.  Furthermore, in addition to the notebook entry, the Appellant attended a subsequent formal video recorded interview, in which he adopted what was recorded in the notebook entry.  The notebook entry was read back to him and he confirmed its accuracy. Any fear that one may have about the accuracy of a non verbatim record, as in the case of Wong Kai, were allayed by the Appellant adopting the record by his confirming its accuracy during the first video recorded interview.  The notebook entry is not the only piece of evidence against the Appellant.  For the above reasons, I think the present case is distinguishable from Wong Kai, and the magistrate was free not to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in the Appellant's favour.

The learned magistrate has found the notebook entry was made voluntarily.  He has considered all the circumstances surrounding the making of the entry.  He was aware that it was not a verbatim record. Though the questions and answers were not contemporaneously recorded, it was nevertheless made within one hour of the conversation.  It was acknowledged by the Appellant who signed on every page of the notebook.  It was adopted by him when he was formally interviewed later in the office of the ICAC.  He had been fully advised of his right and was willing to answer the questions asked of him.  In the circumstances, and in the light of the authorities cited above, there was little room for the learned magistrate to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The magistrate was right in not exercising his discretion to exclude the notebook entry.

[13] 證物P13

[14] 見雙方同意的事實(證物P11)

[15] 有關報告以65B條呈堂為證供

[16] 報告第33至40段

[17] 參閱相片證物P7,第11張

[18] 證物P14:問答18

[19] 證物 P9A-D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46/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