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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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成立,被原審法官(張潔宜暫委法官)判處入獄18個月及下令取消駕駛資格2年。申請人不服,就有關的定罪 [1]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本庭在聆訊後駁回有關的申請,理由如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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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1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96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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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成立,被原審法官(張潔宜暫委法官)判處入獄18個月及下令取消駕駛資格2年。申請人不服,就有關的定罪[1]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本庭在聆訊後駁回有關的申請,理由如下。 時間地點 2.本案案發於2014年12月10日晚上約6時45分。 3.案發現場是廣播道與竹園道交界的十字路口。由廣播道東行(兩線行車)經過該十字路口之後是聯合道往樂富方向。由竹園道南行(四線行車)經過同一十字路口之後是聯合道往九龍塘方向。上述的十字路口由多組交通燈和行人過路燈管制,十字路口的其中一邊(即竹園道南行那一邊)則設有俗稱黃格仔的管制區。上述各有關路段都有每小時不高於50公里的速度限制。 4.事發時天色良好、路面乾爽。 相關指控 5.申請人是肇事的寶馬牌汽車(簡稱‘私家車’)的司機。在事件中受傷的周先生(簡稱‘PW1’[3])是騎著印有連鎖快餐店標記的電單車(簡稱‘電單車’)的外賣送遞員。他們在事後接受酒精呼氣測試的讀數都是零。 6.簡單而言,控方指申請人「衝紅燈」、以高速從竹園道南行路段衝出上述的十字路口(簡稱‘十字路口’),結果把按照綠色燈號從廣播道東行路段駛至有關黃格仔(簡稱‘黃格仔’)的PW1撞到,撞擊點是PW1的左方。 7.被撞到之後,PW1隨即跌臥在黃格仔內的馬路路面,電單車則改變了方向、在地上向南滑行至十字路口以外的聯合道往九龍塘方向。與此同時,私家車亦衝上了位處黃格仔邊沿即聯合道往九龍塘方向的開端的一個安全島並撞毀了上面的鐵圍欄和若干設施。被撞倒的交通燈燈柱甚至把私家車的右前車頭架了起來,離地約两呎,只是申請人本身沒有受傷。 8.事後,PW1證實左大腿骨折,從案發日起留院兩星期,之後再獲批約一年半的病假至2016年6月1日。康復後,PW1出現「長短腳」,走路時「趷下趷下」。 辯方立場 9.辯方否認申請人衝紅燈,又否認私家車和電單車曾發生碰撞。辯方反指衝紅燈者為PW1、PW1在察覺到私家車時則‘扭右’及繼續行走了一段距離才因失控墮地而身體受傷;申請人衝上了附近的安全島,只是因為要閃避電單車,她與PW1的傷勢無關。 控方證據 10.控方傳召了八名證人,他們分別是事主(PW1)、三位現場目擊證人(PW2至PW4)、三位警員(PW5至PW7)和一位運輸署工程師(PW8)。原審法官認為重要並曾以較大篇幅處理的有PW1至PW4及PW8五人。 11.以下是PW1(周先生)作供時的要點:
12.PW2(莊先生)從事汽車貿易,事發時開著一部掛著T牌的保時捷。他有多年的駕駛經驗、不認識肇事任何一方。他的重點證供如下:
13.PW3(何先生)是香港電台的助理電視節目主任,事發時剛下班,由廣播道東行路段徒步走向樂富。他不認識PW1或申請人。他說:
14.PW4(梁先生)是廣播道的老街坊,每天都會徒步往返有關的路段。他持有駕駛執照四十四年、不認識PW1和申請人。以下是他作供時的重點:
15.PW8(黃先生)是運輸署工程師、負責設計有關路段的交通燈及行人過路燈的燈號。他指出:
16.上述四位目擊證人的證供,皆以原審錄音謄本的形式納入本上訴的卷宗。 17.至於PW6(高級警員48153),本庭雖然沒有他作供時的錄音謄本,但申請方接受,根據這位較早便到達案發現場警務人員供稱,電單車的左車尾確實有「碰撞過嘅裂痕」、右邊車身則「前、中、後都有擦花」。此外,根據PW6的量度,兩部肇事車輛的懷疑碰撞點距離竹園道南行停車線有18米,亦即仍然在黃格仔之內,而電單車則跌停於再過20.6米的聯合道往九龍塘方向(見控方證物P9)[5]。與其他控方證人(即PW2和PW4)迴異的是,根據PW6的說法,除了「私家車𢲲咗上去嗰個鐵欄對落嗰個路面嗰度」,現場便再沒有其他碎片。 辯方證人 18.申請人沒有作供,但傳召了四位辯方證人,其中尤以專家證人DW4(湯兆昇博士)最為重要。 19.DW4是中文大學的物理學學士、碩士和博士。作供時他是中文大學的高級講師,教授本科生物理和通識教育科目。他也任職該大學的Associate Director, Centre for Promoting Science Education。DW4有出版物理學的學術文章,但從未出庭做過專家證人。他沒有交通意外調查或交通意外重組方面的經驗和資歷。 20.然而,DW4接受辯方的委託,在(a)讀畢與案有關的所有書面證人供詞、草圖和調查報告,(b)從網上下載與私家車和電單車同一型號的車輛的性能和其他資料,(c)到案發現場進行實地量度和勘察,(d)翻查與交通意外有關的學術文獻,以及(e)對所有已掌握的數字進行科學運算之後,製成了專家報告,指出一個較為合理的結論是涉案兩車從未發生碰撞。 21.說得具體一點,由於:
所以DW4認為[8]:
22.DW1(何先生)和DW2(成先生)是事發後到場的消防員。根據原審法官對他們的證供的轉述,PW1被發現時躺臥在電單車附近、遠離兩車的懷疑撞擊點。辯方傳召他們,明顯是要支持DW4‘電單車不可能獨自滑行29米’的說法。 23.DW3(關先生)是申請人的朋友、警務處的一名總督察,他曾經駐守多個交通部門。案發時他雖然沒有相關的職務在身,卻答應申請人的要求到達現場。根據原審法官的轉述,DW3在庭上「企圖表示他有豐富交通意外的調查經驗、更企圖就有關意外提供相關的意見」。 原審裁決 24.原審法官對案件結論,盡見其《裁決理由書》。 25.簡單而言,原審法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她接納這些證人的證供並給予這些證供絕對比重[9]。 26.反過來,原審法官質疑DW1和DW2的記憶,理由是他們沒有就這次意外作出任何文字或影像紀錄,他們在事後的某次筆錄亦向警方坦承因事隔太久而無法清楚記得PW1躺在地上的位置[10]。 27.原審法官也拒絕接受DW3的證供,並裁定他不是可靠的證人,理由是DW3其實從未接受過調查交通意外的訓練,他只是事後才到達現場兼沒有進行過例如是量度距離等實質調查工作[11]。 28.至於DW4,原審法官對他的證供討論得最多,總共用上了十九個段落[12],內容不但涵蓋了DW4立論的各個主要支柱,而且也回應了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提到的某些相關問題。最後,原審法官裁定DW4的論點不能成立。 29.作為總結,原審法官說(《裁決理由書》第62段):
上訴理由 30.申請方一共存檔了五項完備上訴理由。除了順著上文加進適當的代用詞外,本庭把這些理由直接從它們的原件抄錄至本判詞如下:
分析與討論 理由(1) 31.這個理由其實很簡單。由於原審法官在判詞中兩次提到DW4的證供「不能排除」PW1的說法,又兩次提到PW1的說法「並非不可能/不可信」,所以申請方認為原審法官是顛倒了刑事案的舉證責任和標準。意思是,辯方沒有責任證明申請人清白,所以說不上要「排除」控方的指控。反過來,控方要證明直至原審法官肯定申請人有罪,所以「並非不可能/不可信」也不是正確的測試。 32.不過,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指出,DW4的證供,頗有‘科學結論,毋庸爭辯’的味道[18],而原審法官用上了申請方批評的兩個表達方式或字句,則明顯是要指出DW4的某些前設有問題,又或他的部分分析偏離現實,從而解釋她何以認為DW4的結論實非如辯方所聲稱的不可抗拒。亦即是說,「不能排除」和「並非不可能/不可信」這兩句話,根本與刑事舉證責任和刑事舉證標準無關:這是本庭在審閱過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後所得出的結論。為求全面,本庭會進一步指出,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8段已清楚及正確地列明有關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的法律,本庭不認為她會在這方面出錯。 理由(2) 33.申請方在理由(1)之下提出了多項詳情以作它的解釋及/或支持,這些詳情全部與DW4的證據有關並且和理由(2)的投訴大幅重疊。總括而言,申請方認為原審法官在以下四個問題的分析都是粗疏及/或不穩妥的,以致她就申請人是否曾衝紅燈和涉案兩車是否曾相撞這兩個關鍵議題上得出錯誤的結論。以下是有關的細節,和本庭在每個問題之後的評論: i) 電單車駛至懷疑碰撞點的時間和速度 34.正如上文提到,DW4質疑PW1的說法,其中一點是基於後者報稱的速度(10至20公里)和行駛時間(三、四秒)。一言蔽之,就是PW1無法以上述的速度和時間抵達23.4米外的懷疑碰撞點[19],所以不可能有碰撞發生。 35.對於這一點,原審法官的看法是事出突然,PW1在估算時間上並不一定準確[20]。至於DW4力稱「正常人」[21]對時間的估算的誤差不會多於一、兩秒而他亦已把這個可能的誤差計算在內,原審法官則表示(《裁決理由書》第19段):
36.申請方認為上述的分析有問題,首先是因為控方和辯方都沒有質疑PW1在速度和時間上的證供,原審法官不應該妄自作出猜測。 37.申請方進一步指出,DW4曾在作供時表示,就算PW1對時間的估計有誤差、電單車確實走了四至六秒才到達懷疑碰撞點,但每小時10至20公里的速度還是不夠它走完23.4米的距離的。根據數學運算,要在四至六秒內走完這個距離,電單車的時速須要達到每小時30至40公里,亦即遠高於PW1報稱的速度,而這又會造成‘其實PW1在廣播道的交通燈轉綠前已搶先開動’(即申請人沒有衝紅燈)的合理疑點,但原審法官卻沒有考慮該疑點。 評論 38.任何稍具司法經驗的律師和法官都會知道,哪怕只是旁觀者,交通事故的證人對時間的估計都是要小心處理的,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原審法官所說的事出突然,而且往往因涉及人命損傷、令證人受驚而影響他的判斷。還有,有關的時段越短,證人要準確作出估計的困難就越大。例如,十分鐘和二十分鐘比較好分辨,一分鐘和兩分鐘則較難。如果是‘秒’,那就更不是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會用作量度時間的單位,所以三、四秒,五、六秒,甚至七、八秒在個人主觀感受上如何區別,是很難掌握的。這是常識,也是司法經驗。因此,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在沒有相反證據下妄指PW1可能錯估時間,是不能成立的。 39.至於PW1是否在交通燈轉綠前搶先開動前行,那根本就不是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9段要解決的問題。意思是,無論PW1的真正車速是甚麼,他是否曾冒著紅燈開動前進還是要通過對各目擊證人(PW2至PW4)和運輸署工程師(PW8)的證供的評核才能得到答案的。例如,他們看到的燈號是甚麼、他們的觀察是否可靠和一致、他們的觀察是否和燈號的設置吻合等等,都是比較關鍵的事實議題,但原審法官對案件的分析卻未到達那個階段。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9段所做的,只是要指出DW4在立論時所採用的方法(methodology)有局限性,僅此而已。 ii) 電單車的最後位置 40.這個問題與電單車會否在碰撞後出現90度的軌跡偏轉有關[22],和這個問題有關的原審判詞則為《裁決理由書》第21段:
41.申請方現時的投訴是:
評論 42.PW3和PW4在作供時說過[23],事發時竹園道南行左一和左四線都有已駛停的車。他們也說,雖然不肯定是左二或左三線,但私家車確實是從竹園道南行路段所衝出來的[24]。既然是這樣,控方自然有理由按著兩個不同的可能性(車從左二或左三線駛出?)來盤問DW4。控方這樣做沒有任何不當。 43.PW5(高級警員50403)是另外一名較早到達現場的交通警察,他作供時的錄音謄本構成上訴卷宗的一部份。從有關的段落可見,辯方曾仔細盤問PW5在調查涉案二人時所得到的即場答案,而這些答案也明顯是辯方希望依賴的。例如,申請人就說過:事發時她一方的交通燈呈綠色;她曾經‘扭右’閃避電單車[25]。換言之,控方就著後一點盤問DW4,並不是憑空想像的。原審法官的所謂‘加入發問’,也只是要澄清DW4的答案,這是本庭在審閱過有關的謄本後的結論[26]。 iii) 電單車最後的位置與懷疑碰撞點的距離 44.與這個問題有關的是《裁決理由書》第22段:
45.申請方指原審法官在上述一段判詞犯錯,理由是:
評論 46.本庭同意,《裁決理由書》第22段的分析是有問題的。原審法官既提到29米,卻又似乎忘記了那是出於DW4的量度,並錯指DW4的量度與警員的量度吻合。然而,有關PW1在何處墮地、電單車又在何處停止滑行的兩個問題上,案中的整體證據是甚麼呢?根據PW2、PW3和PW4三位獨立證人未受動搖的證供,前者的答案是‘黃格仔之內’[29]。至於電單車,它的位置則為十字路口以外的聯合道往九龍塘方向,這是已呈堂的照片和草圖所清楚顯示的。既然是這樣,再加上DW4的量度[30],那正正便證明了電單車曾獨自滑行一段較長距離(29米)的事實。結果是,原審法官的分析雖然有錯,結論卻仍然正確。 iv) 兩車碰撞後的損毀狀況 47.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4段表示:
48.申請方認為,這顯示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及分析DW4的物理學理據、草率以她個人的認知便將DW4在這方面的證供置諸不理。 評論 49.首先要指出的是,除了相片(與電單車有關的只有從低角度拍攝的兩張),本案便再沒有有關涉案兩車損毀程度的實質證據。就這方面的局限性,原審法官有以下的觀察。首先是《裁決理由書》第25段:
其次是《裁決理由書》第37段:
還要注意的是,根據PW2和PW4的供述,現場確實有一些看似碎片的東西從電單車身上散跌出來,起碼事發後的一刻乃如此。 50.至於DW4在損毀問題上的證供,本庭已翻閱過有關部分的謄本[31],發覺當中的理論構建確實相當嚴謹而原審法官又沒有在她的判詞中引述和分析。然而,本庭亦同時注意到,DW4所討論的,是泛指一個「side collision,即係打橫撞落去」的情況。至於原審法官提到的各種因素,尤其是碰撞的確實角度[32],會否影響到兩車的損毀程度,則似乎沒有解釋得很清楚。 51.總括而言,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損毀問題的分析是合理和可以接受的。 理由(3) 52.申請方對全部四位於事發時在場的證人(包括PW1本人)都各有批評。本庭會逐一處理。 i) PW1 53.申請方表示:
54.申請方認為,以上的情況皆嚴重影響PW1的可信性,可是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卻完全沒有處理。 評論 55.原審的錄音謄本顯示,辯方就交通定罪紀錄所發問的第一條問題是「你個交通紀錄麻麻哋,係咪?」而PW1則回答「唔係呀,我 -- 交通紀錄,我冇 -- 冇撞車,係影過快相一次,停過牌之嘛。」接著,辯方說「不如我講講你個交通紀錄畀你聽?」而PW1則表示「好,好,好。」[36] 結果,法庭得悉,PW1有兩次超速、六次超越雙白線、兩次不小心駕駛和三次不遵守交通標誌的前科,刑罰方面則包括一次停牌和參加駕駛改善課程(後者據稱因沒有收到通知而初時缺席)。 56.縱觀以上的對答,PW1的首回反應確實有某程度的隱瞞意味。不過,PW1亦同時交代了他曾受過的最重刑罰(一次停牌)。再者,PW1是職業司機,他對甚麼是不良的交通定罪紀錄可能有自己一套標準。總括而言,本庭同意,一個較理想的做法是在《裁決理由書》中把有關問題處理一下。然而,本庭不認為上述的對答可真正影響到PW1的可信性,所以原審法官沒有這樣做也不致動搖到她對PW1的評核。事實上,她沒有提,相當可能就是因為她認為PW1的前科(也包括一項襲擊和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不重要。 57.PW5在作供時表示:他查問PW1時後者正在接受救護員的護理、表情頗為痛苦;他對PW1說「你好簡單咁話畀我聽當時發生咩事」,接著PW1便回答了有關的那一小段話[37]。PW1在庭上表示:自己當時「講唔到嘢乜滯」[38],在接受警員查問之前則因被撞已暈倒[39]。有鑑於以上的證供,本庭不認為PW1沒有明確提到自己被撞會影響他的可信性。本庭認為,PW1未能完整地說出整件事,是可以理解的,反正他已道出自己一方是綠燈(所以對方應為紅燈)即責任誰屬的問題。當然,如果原審法官能直接處理這個落差所引起的疑問[40],會比較理想,但她沒有這樣做也不致動搖她對PW1的評核。 58.為求全面,本庭會指出,PW1在盤問中曾重複及明確地否認自己曾經告訴過在現場的警員,他「扭右軚去避,跟住揸下揸下就自己跣底咗」[41]。事實上,這個辯方極為依賴的說法,只是出於警察電台在收到現場警員的簡報後的一個電腦紀錄。這個紀錄以文法及內容皆不太通順/清晰的英文書寫並遭到PW5的否定[42]。PW5說,他只是「講翻私家車個司機點講,電單車個司機點講,個電台點樣演繹我就唔清楚喇」[43]。 ii) PW2 59.申請方批評:PW2指自己在轉燈後兩、三秒聽到碰撞聲;然而,根據DW4的數學運算,PW1無論如何也不可能在兩、三秒到達懷疑碰撞點[44]。因此,申請方認為,PW2的證供不應被賦予任何比重。 評論 60.任何人對時間的估計都可以有誤差。PW1可以,PW2亦然。他們是交通事故的當事人/目擊證人,判斷可能都受到上文第38段所提到的因素影響。更重要的是,本庭已在較早時列出了PW2的證供的要點即第一聲巨響發生於廣播道東行路段轉燈之後(上文第12段)。雖然PW2記不起燈是轉為紅黃色還是綠色,但與PW2同一方向的汽車都已開始移動,所以竹園道南行路段必然是紅燈。 iii) PW3 61.簡單來說,申請方指PW3對於燈號所呈顏色的證供和給警方的筆錄有分歧、不值得信賴,但原審法官卻沒有理會。 評論 62.原審錄音謄本顯示,辯方(以致現時的申請方)指PW3的說法前後不一是因為:
63.本庭認為,申請方的指稱是難以成立的。以上幾次陳述的唯一真正不同之處,只是第一份筆錄沒有提到PW3在安全島上看燈。對此,PW3的態度是「唔覺得呢個係大問題」[48]。至於第二份筆錄的內容更顯詳細,理由相信就是辯方在發問時所不自覺帶出的,即警員要求PW3「再講出橫過竹園道嘅情況」[49]。無論如何,PW3直至盤問的最後一刻仍然堅稱,事發時竹園道南行路段的行人過路燈呈綠色。他說他差點被私家車撞到,所以印象深刻[50]。原審法官接納PW3的證供,是合理的和無可批評的。 iv) PW4 64.申請方在聆訊時為批評PW4而提供了具體內容,這是他們的書面陳詞所沒有的,詳情如下:
65.申請方認為,上述的情況足以動搖PW4的可靠性。 評論 66.申請方對PW4的批評,是全然缺乏理據的,因為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54段已處理過有關問題而申請方又沒有投訴她犯錯。原審法官說:
67.還有,PW4在盤問中堅稱,他說他看見交通燈和行人過路燈一紅一綠,最重要的是指竹園道本身的交通燈和行人過路燈一紅一綠,小路的行人過路燈呈甚麼顏色只是他額外補充的資料。他由始至終都說,從他站立的位置,他可以看見有關兩組燈號的顏色。見《裁決理由書》第47至49段:
理由(4) 68.這項理由的實質內容,除了再沒有觸及PW2至PW4的證供之外,其餘部分和完備上訴理由所鋪陳的沒有分別(見上文第30段的節錄)。 69.申請方認為,涉案兩車的損毀輕微、PW1的傷勢輕微,法庭就算沒有專家證人的協助都可憑著常識而推斷出兩車沒有發生碰撞。申請方又問,如果電單車不是衝紅燈,那麼申請人何以只撞到它而沒有撞到其他從廣播道駛出的車輛? 70.有關兩車的損毀程度和是否留下碎片的問題,本庭已在上文第49至51段作出裁決。 本庭進一步認為,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4段所提到的因素,或與之相類似的因素,亦可影響到PW1的傷勢的輕重。 71.從已呈證的照片可見,電單車在倒下之後是右邊車身貼地、左邊車身向上。相反,PW1本人是左邊大腿骨折而右邊只有輕微擦傷。如果真要按照常理推斷的話,這個情況當與PW1從左邊被撞的說法較為吻合,辯方指PW1純因失控飛墮而傷及左邊大腿的說法則較難以置信。 72.廣播道東行只有兩線行車。PW1所在的左一線只能直駛,在他右邊的左二線只能右轉。右轉車的軌跡呈弧形,速度相約的話要比直駛的車較遲進入黃格仔也絕不為奇。 73.最後,也是極其重要的一點,就是只要原審法官信納PW1至PW4的證供、裁定事發時申請人衝紅燈,申請人的駕駛便屬危險。如果PW1為了閃避申請人的危險駕駛,以致自己的身體嚴重受傷,那麼就算涉案兩車確實沒有相撞,申請人也當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定罪。以上是對相關法律的正確理解,申請方亦很公道地接受。 理由(5) 74.這個理由泛指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在本案無需另行處理。 判決 75.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申請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先生代表 申請人:由林逸華律師行轉聘余承章資深大律師,黃添偉大律師及崔浩泉大律師代表 [1] 申請人原本也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在其後撤回。 [2] 在單一法官的命令下,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3] 本判詞一律以‘PW__’和‘DW__’分別稱呼各控方及辯方證人。 [4] 但見PW5的證供於本判詞的第53(二)段。 [5] 上述兩個數字,辯方只接受18米而不接受20.6米。根據DW4在現場的量度,電單車的最後位置應比碰撞點再遠29米。 [6] 見本判詞第17段和註釋5。 [7] 根據同一原因,DW4也認為PW1應該傷得比現時重。不過,由於創傷的問題並不屬於DW4的專業,所以原審法官拒絕他就這方面作供。 [8] 辯方專家報告(證物D6)第66段。 [9] 《裁決理由書》第55段。 [10] 《裁決理由書》第57段。 [11] 《裁決理由書》第58段。 [12] 《裁決理由書》第17至35段。 [13] 《裁決理由書》第19段。 [14] 《裁決理由書》第21段。 [15] 《裁決理由書》第22段。 [16] 《裁決理由書》第60段。 [17] 《裁決理由書》第35段。 [18] “Could not have”、“significantly inconsistent”、“wholly inconsistent”、“could not explain” 等字眼屢屢出現於DW4的報告當中。 [19] 見本判詞的第21(一)段。 [20] 《裁決理由書》第18段。 [21] 見上訴卷宗108頁E、128頁V、129頁C、129頁L、130頁P。 [22] 見本判詞的第21(三)段。 [23] 見本判詞第13(三)段和第14(二)段。 [24] 見本判詞第13(四)段和第14(三)段。 [25] 上訴卷宗79頁I。 [26] 見上訴卷宗133至137頁。 [27] 見本判詞第17段及註釋5。 [28] 見本判詞第21(四)段。 [29] 見本判詞第12(四)段、第13(六)段和第14(四)段。 [30] 本庭從專家報告中了解到DW4的量度方法。本庭並沒有發現任何理由要懷疑它的準確度。 [31] 上訴卷宗123頁H至125頁K。 [32] 見本判詞第11(五)段及註釋4。 [33] 見本判詞第43段。 [34] 上訴卷宗73頁L至P。 [35] 上訴卷宗79頁N。 [36] 上訴卷宗61頁R。 [37] 上訴卷宗78頁M至Q。 [38] 上訴卷宗65頁F。 [39] 上訴卷宗71頁I至K。 [40] 她曾在《裁決理由書》第34段提到PW5查問PW1時所得到的答案,但就沒有正面處理有關的問題。 [41] 上訴卷宗63頁I至S。 [42] 紀錄說:‘V2 made a right turn, tried to avoid a collision, but it lost balance and skid on the ground’。 [43] 上訴卷宗77頁S至78頁D。 [44] 見本判詞第37段。 [45] 上訴卷宗191頁N至192頁F。 [46] 上訴卷宗192頁F至U。 [47] 上訴卷宗183頁G至184頁L;185頁F至L;186頁A至L。 [48] 上訴卷宗191頁U。 [49] 上訴卷宗192頁M。 [50] 上訴卷宗193段R至194頁A。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