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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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成立,被原審法官(張潔宜暫委法官)判處入獄18個月及下令取消駕駛資格2年。申請人不服,就有關的定罪 [1]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 。本庭在聆訊後駁回有關的申請,理由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16/20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1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1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9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LAM WING SZE, VICTORIA (林詠詩)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19日
判案日期: 2017年5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6月9日

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成立,被原審法官(張潔宜暫委法官)判處入獄18個月及下令取消駕駛資格2年。申請人不服,就有關的定罪[1]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本庭在聆訊後駁回有關的申請,理由如下。

時間地點

2.本案案發於2014年12月10日晚上約6時45分。

3.案發現場是廣播道與竹園道交界的十字路口。由廣播道東行(兩線行車)經過該十字路口之後是聯合道往樂富方向。由竹園道南行(四線行車)經過同一十字路口之後是聯合道往九龍塘方向。上述的十字路口由多組交通燈和行人過路燈管制,十字路口的其中一邊(即竹園道南行那一邊)則設有俗稱黃格仔的管制區。上述各有關路段都有每小時不高於50公里的速度限制。

4.事發時天色良好、路面乾爽。

相關指控

5.申請人是肇事的寶馬牌汽車(簡稱‘私家車’)的司機。在事件中受傷的周先生(簡稱‘PW1’[3])是騎著印有連鎖快餐店標記的電單車(簡稱‘電單車’)的外賣送遞員。他們在事後接受酒精呼氣測試的讀數都是零。

6.簡單而言,控方指申請人「衝紅燈」、以高速從竹園道南行路段衝出上述的十字路口(簡稱‘十字路口’),結果把按照綠色燈號從廣播道東行路段駛至有關黃格仔(簡稱‘黃格仔’)的PW1撞到,撞擊點是PW1的左方。

7.被撞到之後,PW1隨即跌臥在黃格仔內的馬路路面,電單車則改變了方向、在地上向南滑行至十字路口以外的聯合道往九龍塘方向。與此同時,私家車亦衝上了位處黃格仔邊沿即聯合道往九龍塘方向的開端的一個安全島並撞毀了上面的鐵圍欄和若干設施。被撞倒的交通燈燈柱甚至把私家車的右前車頭架了起來,離地約两呎,只是申請人本身沒有受傷。

8.事後,PW1證實左大腿骨折,從案發日起留院兩星期,之後再獲批約一年半的病假至2016年6月1日。康復後,PW1出現「長短腳」,走路時「趷下趷下」。

辯方立場

9.辯方否認申請人衝紅燈,又否認私家車和電單車曾發生碰撞。辯方反指衝紅燈者為PW1、PW1在察覺到私家車時則‘扭右’及繼續行走了一段距離才因失控墮地而身體受傷;申請人衝上了附近的安全島,只是因為要閃避電單車,她與PW1的傷勢無關。

控方證據

10.控方傳召了八名證人,他們分別是事主(PW1)、三位現場目擊證人(PW2至PW4)、三位警員(PW5至PW7)和一位運輸署工程師(PW8)。原審法官認為重要並曾以較大篇幅處理的有PW1至PW4及PW8五人。

11.以下是PW1(周先生)作供時的要點:

(一) 事發時他送完外賣,沿廣播道東行返回位於九龍城的公司。他沒有收到公司的其他指示。

(二) 由於有紅燈,他在十字路口前的廣播道東行路段左一線停車。他是左一線上最前的一部車。他右邊即左二線上有其他車輛。他後面有沒有車則不得而知。他在上述的位置等候了約三、四十秒。

(三) 交通燈跟著轉為綠色。他以時速10至20公里向前駛出。三、四秒之後,他被私家車從左面撞到。碰撞的位置是在黃格仔之內。私家車當時的車速很快,每小時約有70至80公里。

(四) PW1隨即墮地暈倒、人車分離。醒來後,他按照警察的吩咐躺在路上沒有移動,位置仍然是在黃格仔之內,距離碰撞的地點不遠,電單車則已滑行至更遠處。

(五) PW1否認曾因閃避私家車而‘扭右’。他只承認被撞時「郁一郁堂軚」[4]

12.PW2(莊先生)從事汽車貿易,事發時開著一部掛著T牌的保時捷。他有多年的駕駛經驗、不認識肇事任何一方。他的重點證供如下:

(一) 他行走的路線,是沿廣播道東行路段左二線右轉進入聯合道往九龍塘方向。由於遇著紅燈,他先駛停在左二線上等候轉燈。在他前面有一至兩部其他車輛。

(二) 後來交通燈轉燈(他記不起是紅黃燈還是綠燈),左一和左二線上的車輛都開始移動。

(三) 及至他準備前行的時候,亦即交通燈轉燈後兩、三秒,PW2聽到「嘭」一聲,然後再看見PW1被拋落地,電單車上的東西(不知是零件還是雜物)也散落於路面。

(四) PW1的著地點是在黃格仔之內,電單車在何處停下則不太肯定,總之就「飛咗出去」。

(五) PW2見不到任何碰撞。不過,在看到PW1墮地之後,他看見私家車以40公里以上的時速衝上了安全島並撞毀上面的設施。

(六) 由於私家車的剎車燈沒有亮起,PW2認為私家車沒有剎車。私家車的引擎聲也活像在「畀油」、「直情冇收brake」。

(七) PW2在事件中總共聽到兩聲巨響。第一聲是上述第(三)點所提到的,第二聲是私家車衝上安全島時產生的。相比之下,第一聲比第二聲更響,「好似有少少爆炸咁聲」。

(八) 他在第一聲巨響後的一、兩秒確實觀察到廣播道東行路段的交通燈為綠色。

13.PW3(何先生)是香港電台的助理電視節目主任,事發時剛下班,由廣播道東行路段徒步走向樂富。他不認識PW1或申請人。他說:

(一) 他利用橫跨竹園道北行兩線和南行四線的斑馬線過馬路。該斑馬線在竹園道的末端,緊貼在十字路口之前,由行人過路燈管制。當時,整條斑馬線的行人過路燈都呈綠色。

(二) 橫過了竹園道北行兩線之後,他在路中心的安全島停下,目的是要確保竹園道南行四線的車輛都已停定。

(三) 停留了五至十秒之後,他看見竹園道南行第一和第四線上的汽車都已停下,又看見斑馬線上的行人過路燈由紅轉綠,於是便踏出馬路。

(四) 就在那時,私家車突然從他左邊即竹園道南行(不肯定是第二或第三線)衝了出來,以致他要即時後退。接著,他聽到「好大聲『嘭』咗一聲」,之後又看見私家車衝上了較遠的安全島。

(五) PW3承認,他並未目擊任何碰撞。不過,根據聽到的「巨響」,「架車係一定撞到某樣嘢先嘅」。

(六) 事發後,PW3曾走近受傷倒地的PW1,位置就在黃格仔之內。

14.PW4(梁先生)是廣播道的老街坊,每天都會徒步往返有關的路段。他持有駕駛執照四十四年、不認識PW1和申請人。以下是他作供時的重點:

(一) 事發時他處身竹園道南行路段的末端(根據他在草圖上標示的位置大約就是PW3對面)。他的計劃是要橫過竹園道回到在廣播道上面的家(亦即與PW3反方向而行)。

(二) 當時,竹園道本身的交通燈呈紅色,橫跨竹園道的斑馬線上的行人過路燈呈綠色。這兩組燈,是他站立的位置所能清楚看見的。此外,竹園道南行的第一和第四線亦有車輛駛停於交通燈前。

(三) 就在他準備過馬路之際,私家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從他右邊即竹園道南行(不肯定是第二或第三線)衝了出來,造成了「boom boom」兩聲很大的撞擊聲。他聽不到私家車有剎車聲。

(四) 觀察之下,他發現私家車衝上了較遠的安全島,在黃格仔中央則有一名傷者(PW1)倒臥於地上。他亦看見有一輛電單車跌在十字路口以外的聯合道往九龍塘方向。事發路段的路面有疑似是兩車碰撞造成的碎片。

15.PW8(黃先生)是運輸署工程師、負責設計有關路段的交通燈及行人過路燈的燈號。他指出:

(一) 如果廣播道東行路段的交通燈呈綠色,竹園道南行路段的交通燈便必然為紅色,橫跨竹園道南行路段的斑馬線上的行人過路燈(暫稱‘該行人過路燈’)則必然為綠色。

(二) 當竹園道南行路段的交通燈轉紅,該行人過路燈會先維持紅色兩秒才轉綠。換言之,如果該行人過路燈呈綠色,竹園道南行路段的交通燈也必然轉紅了最少兩秒。

(三) 該行人過路燈會與廣播道東行路段的交通燈一齊轉綠。換言之,如果該行人過路燈呈綠色,廣播道東行路段的交通燈也必然是綠色。

(四) 上述各交通燈和行人過路燈在一切有關時段皆運作正常。

16.上述四位目擊證人的證供,皆以原審錄音謄本的形式納入本上訴的卷宗。

17.至於PW6(高級警員48153),本庭雖然沒有他作供時的錄音謄本,但申請方接受,根據這位較早便到達案發現場警務人員供稱,電單車的左車尾確實有「碰撞過嘅裂痕」、右邊車身則「前、中、後都有擦花」。此外,根據PW6的量度,兩部肇事車輛的懷疑碰撞點距離竹園道南行停車線有18米,亦即仍然在黃格仔之內,而電單車則跌停於再過20.6米的聯合道往九龍塘方向(見控方證物P9)[5]。與其他控方證人(即PW2和PW4)迴異的是,根據PW6的說法,除了「私家車𢲲咗上去嗰個鐵欄對落嗰個路面嗰度」,現場便再沒有其他碎片。

辯方證人

18.申請人沒有作供,但傳召了四位辯方證人,其中尤以專家證人DW4(湯兆昇博士)最為重要。

19.DW4是中文大學的物理學學士、碩士和博士。作供時他是中文大學的高級講師,教授本科生物理和通識教育科目。他也任職該大學的Associate Director, Centre for Promoting Science Education。DW4有出版物理學的學術文章,但從未出庭做過專家證人。他沒有交通意外調查或交通意外重組方面的經驗和資歷。

20.然而,DW4接受辯方的委託,在(a)讀畢與案有關的所有書面證人供詞、草圖和調查報告,(b)從網上下載與私家車和電單車同一型號的車輛的性能和其他資料,(c)到案發現場進行實地量度和勘察,(d)翻查與交通意外有關的學術文獻,以及(e)對所有已掌握的數字進行科學運算之後,製成了專家報告,指出一個較為合理的結論是涉案兩車從未發生碰撞。

21.說得具體一點,由於:

(一) 電單車的速度(每小時10至20公里),在數學上無法令PW1在相關的時間內(三、四秒)開抵他報稱的碰撞地點(即由廣播道東行停車線前行23.4米);

(二) 控方證人最多只聽到兩下而非應有的三下撞擊聲(即兩車碰撞、電單車落地,以及私家車衝上安全島的聲音);

(三) 根據動量守恆定律,在各自的相關速度下,電單車被私家車攔腰撞擊,不會造成如警方調查所顯示的、多達90度(即形成直角)的軌跡偏轉;

(四) 根據物理定律,電單車不可能在PW1迅即墮地後獨自滑行29米[6]

(五) 根據由速度和重量運算出來的撞擊力,從電單車散落在地的碎片應遠比在現場發現的多[7]

所以DW4認為[8]

“…. a much more sensible explanation is that there was never a collision between the scooter and the private car, and when trying to avoid the accident by turning right, [PW1] almost lost balance but he still managed to steer the scooter for a rather long distance before falling off onto the ground and get one of his legs injured.”

22.DW1(何先生)和DW2(成先生)是事發後到場的消防員。根據原審法官對他們的證供的轉述,PW1被發現時躺臥在電單車附近、遠離兩車的懷疑撞擊點。辯方傳召他們,明顯是要支持DW4‘電單車不可能獨自滑行29米’的說法。

23.DW3(關先生)是申請人的朋友、警務處的一名總督察,他曾經駐守多個交通部門。案發時他雖然沒有相關的職務在身,卻答應申請人的要求到達現場。根據原審法官的轉述,DW3在庭上「企圖表示他有豐富交通意外的調查經驗、更企圖就有關意外提供相關的意見」。

原審裁決

24.原審法官對案件結論,盡見其《裁決理由書》。

25.簡單而言,原審法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她接納這些證人的證供並給予這些證供絕對比重[9]

26.反過來,原審法官質疑DW1和DW2的記憶,理由是他們沒有就這次意外作出任何文字或影像紀錄,他們在事後的某次筆錄亦向警方坦承因事隔太久而無法清楚記得PW1躺在地上的位置[10]

27.原審法官也拒絕接受DW3的證供,並裁定他不是可靠的證人,理由是DW3其實從未接受過調查交通意外的訓練,他只是事後才到達現場兼沒有進行過例如是量度距離等實質調查工作[11]

28.至於DW4,原審法官對他的證供討論得最多,總共用上了十九個段落[12],內容不但涵蓋了DW4立論的各個主要支柱,而且也回應了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提到的某些相關問題。最後,原審法官裁定DW4的論點不能成立。

29.作為總結,原審法官說(《裁決理由書》第62段):

「…. 正如控方所指,有關地點是一個十字路口,交通繁忙,被告以高速穿越紅燈,必然會預計有可能發生意外,原因是會有其他行車線的車輛駛進路口。被告的駕駛行為遠遜於一個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的水平,而對一名合理及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衝紅燈』是其中一項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衝紅燈』的危險性顯而易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2012] 1 HKLRD 961 第33及36段)。被告的行為是危險的。因為被告衝紅燈駛進路口,與周先生的電單車相撞,並引致周先生身體受傷。根據有關的醫療報告,及周先生在庭上的證供,由於今次的意外,他左股骨骨折,引致他有長短腳的情況。他由意外當天(即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1日是病假當中。由此可見,意外所引致的傷勢是嚴重的。」

上訴理由

30.申請方一共存檔了五項完備上訴理由。除了順著上文加進適當的代用詞外,本庭把這些理由直接從它們的原件抄錄至本判詞如下:

理由(1

1. 原審法官在衡量 [DW4] 的證供時,錯誤地採納較法律要求為高的標準來衡量他的證供,顯示出原審法官採取了錯誤的舉證標準:

(a) [DW4]作供時依據 [PW1][PW2] 的證供及其他客觀及不受爭議的證據指出:(i) 兩車不可能碰撞;(ii) [私家車] 行駛進入 [十字路口] 時,管制 [申請人] 的交通指揮燈是亮著綠色;

(b) 原審法官指出 [DW4] 『不能排除』[PW1] 確實在事發時到達思疑碰撞點的說法[13]

(c) 原審法官錯誤認為,就兩車相撞的量向, [PW1] 的證供『並非不可能』[14]

(d) 原審法官錯誤認為,就 [私家車] 的速度,[PW1] 的證供,『並非不可信』[15]

(e) 整體而言,原審法官錯誤認為,[DW4] 的證供『不能排除』 [PW1] 的說法[16]

理由(2

2. 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及正確分析 [DW4] 的證供所指以下關鍵事項的物理固有不可能性:

(a) 申請人在管制她的交通指揮燈號為紅色時駕駛,及;

(b) [私家車][電單車] 碰撞。

理由(3

3. 原審法官:

(a) 錯誤地接納 [PW1] 以下事項的供詞是誠實可靠的:

(i) 他在管制他的交通指揮燈為綠色時駕駛;及

(ii) [私家車][電單車] 碰撞[17]

(b) 未有就 [PW1] 於案發地向警方所作的描述和在法庭上供詞的嚴重分歧,作出正確及充分的分析。

(c) 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或清楚考慮 [PW1][PW4] 在關鍵時刻觀察交通燈指示的地點和時間,尤其是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或清楚考慮 [PW3] 就有否看過行人過路燈的燈號總共提供了三個完全不同的講法,更沒有考慮或清楚考慮 [PW3] 錯誤辨認看到的車是 [私家車]

理由(4

4. 原審法官就 [私家車][電單車] 曾經發生碰撞的裁定是有悖常理的,更與證據相違背:

(a) 原審法官沒有充分及正確考慮 [電單車] 的實際損毀情況與 [PW1] 證供描述兩車曾經發生猛烈碰撞所造成的損毀不符;

(b) 原審法官沒有充分及正確考慮 [PW1] 的身體損傷程度符合[PW1] 失去平衡後與電單車一同跌在路面所造成的損傷,而並非以高速猛烈碰撞所造成的損傷;

(c) 原審法官錯誤接納 [PW2][PW4] 就事發經過有關碰撞及 [電單車] 在事發後位置的觀察。

理由(5

5. 綜合所有情況,申請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當的。」

分析與討論

理由(1)

31.這個理由其實很簡單。由於原審法官在判詞中兩次提到DW4的證供「不能排除」PW1的說法,又兩次提到PW1的說法「並非不可能/不可信」,所以申請方認為原審法官是顛倒了刑事案的舉證責任和標準。意思是,辯方沒有責任證明申請人清白,所以說不上要「排除」控方的指控。反過來,控方要證明直至原審法官肯定申請人有罪,所以「並非不可能/不可信」也不是正確的測試。

32.不過,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指出,DW4的證供,頗有‘科學結論,毋庸爭辯’的味道[18],而原審法官用上了申請方批評的兩個表達方式或字句,則明顯是要指出DW4的某些前設有問題,又或他的部分分析偏離現實,從而解釋她何以認為DW4的結論實非如辯方所聲稱的不可抗拒。亦即是說,「不能排除」和「並非不可能/不可信」這兩句話,根本與刑事舉證責任和刑事舉證標準無關:這是本庭在審閱過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後所得出的結論。為求全面,本庭會進一步指出,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8段已清楚及正確地列明有關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的法律,本庭不認為她會在這方面出錯。

理由(2)

33.申請方在理由(1)之下提出了多項詳情以作它的解釋及/或支持,這些詳情全部與DW4的證據有關並且和理由(2)的投訴大幅重疊。總括而言,申請方認為原審法官在以下四個問題的分析都是粗疏及/或不穩妥的,以致她就申請人是否曾衝紅燈和涉案兩車是否曾相撞這兩個關鍵議題上得出錯誤的結論。以下是有關的細節,和本庭在每個問題之後的評論:

i) 電單車駛至懷疑碰撞點的時間和速度

34.正如上文提到,DW4質疑PW1的說法,其中一點是基於後者報稱的速度(10至20公里)和行駛時間(三、四秒)。一言蔽之,就是PW1無法以上述的速度和時間抵達23.4米外的懷疑碰撞點[19],所以不可能有碰撞發生。

35.對於這一點,原審法官的看法是事出突然,PW1在估算時間上並不一定準確[20]。至於DW4力稱「正常人」[21]對時間的估算的誤差不會多於一、兩秒而他亦已把這個可能的誤差計算在內,原審法官則表示(《裁決理由書》第19段):

「…. [DW4] 並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顯示一般人在估算時間的誤差必然少於一倍。再者,[DW4] 在盤問下同意1、2秒誤差是有可能的。根據 [DW4] 的證供,如果 [PW1] 要到達有關的碰撞點,駕駛的時間大約要4.6至5.2秒。3至4秒與4.6至5.2秒的誤差是1至2秒。考慮了有關誤差後,本席認為 [PW1] 有可能是在4至6秒間到達有關的碰撞點。換言之,[DW4] 的證供不能排除 [PW1] 確實在事發時到達思疑碰撞點。」

36.申請方認為上述的分析有問題,首先是因為控方和辯方都沒有質疑PW1在速度和時間上的證供,原審法官不應該妄自作出猜測。

37.申請方進一步指出,DW4曾在作供時表示,就算PW1對時間的估計有誤差、電單車確實走了四至六秒才到達懷疑碰撞點,但每小時10至20公里的速度還是不夠它走完23.4米的距離的。根據數學運算,要在四至六秒內走完這個距離,電單車的時速須要達到每小時30至40公里,亦即遠高於PW1報稱的速度,而這又會造成‘其實PW1在廣播道的交通燈轉綠前已搶先開動’(即申請人沒有衝紅燈)的合理疑點,但原審法官卻沒有考慮該疑點。

評論

38.任何稍具司法經驗的律師和法官都會知道,哪怕只是旁觀者,交通事故的證人對時間的估計都是要小心處理的,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原審法官所說的事出突然,而且往往因涉及人命損傷、令證人受驚而影響他的判斷。還有,有關的時段越短,證人要準確作出估計的困難就越大。例如,十分鐘和二十分鐘比較好分辨,一分鐘和兩分鐘則較難。如果是‘秒’,那就更不是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會用作量度時間的單位,所以三、四秒,五、六秒,甚至七、八秒在個人主觀感受上如何區別,是很難掌握的。這是常識,也是司法經驗。因此,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在沒有相反證據下妄指PW1可能錯估時間,是不能成立的。

39.至於PW1是否在交通燈轉綠前搶先開動前行,那根本就不是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9段要解決的問題。意思是,無論PW1的真正車速是甚麼,他是否曾冒著紅燈開動前進還是要通過對各目擊證人(PW2至PW4)和運輸署工程師(PW8)的證供的評核才能得到答案的。例如,他們看到的燈號是甚麼、他們的觀察是否可靠和一致、他們的觀察是否和燈號的設置吻合等等,都是比較關鍵的事實議題,但原審法官對案件的分析卻未到達那個階段。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9段所做的,只是要指出DW4在立論時所採用的方法(methodology)有局限性,僅此而已。

ii) 電單車的最後位置

40.這個問題與電單車會否在碰撞後出現90度的軌跡偏轉有關[22],和這個問題有關的原審判詞則為《裁決理由書》第21段:

「21. 至於就兩車相撞的量向,[DW4] 在盤問下亦同意,假如[申請人] 的私家車在四條行車線的第二線扭右並如MFI-1 的C圖所示與 [PW1] 的電單車相撞,兩車的量向有可能令電單車以90度的角度打橫滑行,這吻合現場電單車最後停下的位置。因此,[PW1] 所提出的版本並非不可能。」

41.申請方現時的投訴是:

(一) 控方根本沒有證據指申請人是從竹園道南行路段的‘左二線駛出’,跟著‘扭右’。不過,控方卻以上述兩個假設來盤問DW4。

(二) 原審法官不但沒有阻止控方這樣做,而且還加入向DW4發問,最後還利用DW4的答案來否定DW4的論點。

(三) 由於DW4的答案乃基於假設、沒有實質證據價值,所以原審法官對DW4的論點的否定也是錯的。

評論

42.PW3和PW4在作供時說過[23],事發時竹園道南行左一和左四線都有已駛停的車。他們也說,雖然不肯定是左二或左三線,但私家車確實是從竹園道南行路段所衝出來的[24]。既然是這樣,控方自然有理由按著兩個不同的可能性(車從左二或左三線駛出?)來盤問DW4。控方這樣做沒有任何不當。

43.PW5(高級警員50403)是另外一名較早到達現場的交通警察,他作供時的錄音謄本構成上訴卷宗的一部份。從有關的段落可見,辯方曾仔細盤問PW5在調查涉案二人時所得到的即場答案,而這些答案也明顯是辯方希望依賴的。例如,申請人就說過:事發時她一方的交通燈呈綠色;她曾經‘扭右’閃避電單車[25]。換言之,控方就著後一點盤問DW4,並不是憑空想像的。原審法官的所謂‘加入發問’,也只是要澄清DW4的答案,這是本庭在審閱過有關的謄本後的結論[26]

iii) 電單車最後的位置與懷疑碰撞點的距離

44.與這個問題有關的是《裁決理由書》第22段:

「22. [PW1] 在庭上作供時指他估計私家車的速度約70公里。[DW4] 同意如果兩車有相撞,而私家車是以60公里或以上的車速撞向電單車,電單車有可能滑行至20米,但不會到達29米。因此,根據 [DW4] 的證供,若果私家車以70公里的速度撞向 [PW1] 的電單車,[PW1] 的電單車應可滑行至20米。這亦吻合警員在現場量度電單車最後位置與碰撞點的距離。換言之,[PW1] 的證供並非不可信。」

45.申請方指原審法官在上述一段判詞犯錯,理由是:

(一) DW4清楚指出,根據他在現場的量度,電單車的最後位置,距離懷疑碰撞點29米而非20.6米[27]。這個說法從未受到控方質疑。

(二) 原審法官指DW4的證供吻合警員量度出來的‘20米’(實指20.6米?),因此是錯了。

(三) 原審法官基於這個錯誤而排斥DW4‘電單車不可能在PW1迅即墮地後獨自滑行一段較長距離’的說法[28],因此也站不住腳。

評論

46.本庭同意,《裁決理由書》第22段的分析是有問題的。原審法官既提到29米,卻又似乎忘記了那是出於DW4的量度,並錯指DW4的量度與警員的量度吻合。然而,有關PW1在何處墮地、電單車又在何處停止滑行的兩個問題上,案中的整體證據是甚麼呢?根據PW2、PW3和PW4三位獨立證人未受動搖的證供,前者的答案是‘黃格仔之內’[29]。至於電單車,它的位置則為十字路口以外的聯合道往九龍塘方向,這是已呈堂的照片和草圖所清楚顯示的。既然是這樣,再加上DW4的量度[30],那正正便證明了電單車曾獨自滑行一段較長距離(29米)的事實。結果是,原審法官的分析雖然有錯,結論卻仍然正確。

iv) 兩車碰撞後的損毀狀況

47.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4段表示:

「24. 就兩車應有的損毀,辯方依賴[DW4] 的證供。[DW4] 引用他在網站找到的一個兩車相撞的片段,並指本案涉及的撞擊力必然更大,因此本案兩車的損毀程度必然較該片段中兩車的損毀更嚴重。他繼而指出由於本案相片沒有顯示兩車嚴重損毀,所以兩車沒有碰撞。然而,本席認為以常理而言,每宗交通意外所涉及的情況均不盡相同,包括車速、撞擊角度,車身物料硬度等等,因此,本席不認為 [DW4] 單憑車速的比較便能斷定損毀程度及有否碰撞。」

48.申請方認為,這顯示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及分析DW4的物理學理據、草率以她個人的認知便將DW4在這方面的證供置諸不理。

評論

49.首先要指出的是,除了相片(與電單車有關的只有從低角度拍攝的兩張),本案便再沒有有關涉案兩車損毀程度的實質證據。就這方面的局限性,原審法官有以下的觀察。首先是《裁決理由書》第25段:

「25. 至於本案呈堂的相片,基於拍攝的角度,相片並不能全面顯示電單車的情況。再者,警員48153 [即PW6] 表示由於相機沒有電,因此他並沒拍攝電單車的右車身。他在庭上作供時指出電單車的左及右車身均有損毀,只不過他沒有在記事冊或口供上詳細列出損毀情況。因此,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電單車是完完整整,沒有任何明顯損毀。」

其次是《裁決理由書》第37段:

「37. 辯方指警員48153 [即PW6] 所拍攝的照片或所繪畫的草圖均沒有顯示有任何屬於電單車之碎片。本席認為警員的關注是兩車的思疑相撞點及兩車最後停下的位置。如果他的關注是包括有否任何碎片,基於私家車撞在安全島並損毀燈柱之後有大量的碎片,警員理應亦把這些碎片標示在草圖上。事實上,草圖上並沒有相關的標記。換言之,警員的關注並非有沒有碎片及碎片的位置 ....。」

還要注意的是,根據PW2和PW4的供述,現場確實有一些看似碎片的東西從電單車身上散跌出來,起碼事發後的一刻乃如此。

50.至於DW4在損毀問題上的證供,本庭已翻閱過有關部分的謄本[31],發覺當中的理論構建確實相當嚴謹而原審法官又沒有在她的判詞中引述和分析。然而,本庭亦同時注意到,DW4所討論的,是泛指一個「side collision,即係打橫撞落去」的情況。至於原審法官提到的各種因素,尤其是碰撞的確實角度[32],會否影響到兩車的損毀程度,則似乎沒有解釋得很清楚。

51.總括而言,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損毀問題的分析是合理和可以接受的。

理由(3)

52.申請方對全部四位於事發時在場的證人(包括PW1本人)都各有批評。本庭會逐一處理。

i) PW1

53.申請方表示:

(一) PW1曾有多次交通定罪紀錄,包括三次不遵守交通標誌的紀錄,卻沒有在作供時如實交代,要待辯方向他讀出才承認。

(二) PW1曾在案發現場向PW5表示[33]:廣播道東行路段當時是綠燈,但私家車卻很快地從他左邊駛過來,他要‘扭右’閃避[34]。亦即是說,PW1從未說過他被撞到[35]

54.申請方認為,以上的情況皆嚴重影響PW1的可信性,可是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卻完全沒有處理。

評論

55.原審的錄音謄本顯示,辯方就交通定罪紀錄所發問的第一條問題是「你個交通紀錄麻麻哋,係咪?」而PW1則回答「唔係呀,我 -- 交通紀錄,我冇 -- 冇撞車,係影過快相一次,停過牌之嘛。」接著,辯方說「不如我講講你個交通紀錄畀你聽?」而PW1則表示「好,好,好。」[36] 結果,法庭得悉,PW1有兩次超速、六次超越雙白線、兩次不小心駕駛和三次不遵守交通標誌的前科,刑罰方面則包括一次停牌和參加駕駛改善課程(後者據稱因沒有收到通知而初時缺席)。

56.縱觀以上的對答,PW1的首回反應確實有某程度的隱瞞意味。不過,PW1亦同時交代了他曾受過的最重刑罰(一次停牌)。再者,PW1是職業司機,他對甚麼是不良的交通定罪紀錄可能有自己一套標準。總括而言,本庭同意,一個較理想的做法是在《裁決理由書》中把有關問題處理一下。然而,本庭不認為上述的對答可真正影響到PW1的可信性,所以原審法官沒有這樣做也不致動搖到她對PW1的評核。事實上,她沒有提,相當可能就是因為她認為PW1的前科(也包括一項襲擊和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不重要。

57.PW5在作供時表示:他查問PW1時後者正在接受救護員的護理、表情頗為痛苦;他對PW1說「你好簡單咁話畀我聽當時發生咩事」,接著PW1便回答了有關的那一小段話[37]。PW1在庭上表示:自己當時「講唔到嘢乜滯」[38],在接受警員查問之前則因被撞已暈倒[39]。有鑑於以上的證供,本庭不認為PW1沒有明確提到自己被撞會影響他的可信性。本庭認為,PW1未能完整地說出整件事,是可以理解的,反正他已道出自己一方是綠燈(所以對方應為紅燈)即責任誰屬的問題。當然,如果原審法官能直接處理這個落差所引起的疑問[40],會比較理想,但她沒有這樣做也不致動搖她對PW1的評核。

58.為求全面,本庭會指出,PW1在盤問中曾重複及明確地否認自己曾經告訴過在現場的警員,他「扭右軚去避,跟住揸下揸下就自己跣底咗」[41]。事實上,這個辯方極為依賴的說法,只是出於警察電台在收到現場警員的簡報後的一個電腦紀錄。這個紀錄以文法及內容皆不太通順/清晰的英文書寫並遭到PW5的否定[42]。PW5說,他只是「講翻私家車個司機點講,電單車個司機點講,個電台點樣演繹我就唔清楚喇」[43]

ii) PW2

59.申請方批評:PW2指自己在轉燈後兩、三秒聽到碰撞聲;然而,根據DW4的數學運算,PW1無論如何也不可能在兩、三秒到達懷疑碰撞點[44]。因此,申請方認為,PW2的證供不應被賦予任何比重。

評論

60.任何人對時間的估計都可以有誤差。PW1可以,PW2亦然。他們是交通事故的當事人/目擊證人,判斷可能都受到上文第38段所提到的因素影響。更重要的是,本庭已在較早時列出了PW2的證供的要點即第一聲巨響發生於廣播道東行路段轉燈之後(上文第12段)。雖然PW2記不起燈是轉為紅黃色還是綠色,但與PW2同一方向的汽車都已開始移動,所以竹園道南行路段必然是紅燈。

iii) PW3

61.簡單來說,申請方指PW3對於燈號所呈顏色的證供和給警方的筆錄有分歧、不值得信賴,但原審法官卻沒有理會。

評論

62.原審錄音謄本顯示,辯方(以致現時的申請方)指PW3的說法前後不一是因為:

(一) PW3在第一份筆錄中表示:他在橫過橫跨竹園道北行和南行兩個方向的斑馬線時,整條斑馬線上的行人過路燈都呈綠色;到達竹園道中間的安全島之後,他見到有汽車駛停於竹園道南行路段的停車線上;他繼續前行時,私家車則突然從他左邊駛出。他沒有說自己在安全島上再查看行人過路燈的顏色[45]

(二) PW3在第二份筆錄中表示:他曾在中間的安全島上再查看行人過路燈,發現它為紅色;五至十秒之後,燈轉呈綠色,他見到竹園道南行路段有車輛停在停車線上,他才繼續過馬路,跟著便有私家車從左邊衝出[46]

(三) PW3在主問時說:在他步出竹園道那一刻,無論北行兩線或南行四線的行人過路燈皆為綠色;在安全島上,他既查看竹園道南行路段的車輛又查看行人過路燈;他記得要等待片刻、確定南行路段的車輛都已停定才繼續過馬路;他步出斑馬線時行人過路燈呈綠色但私家車卻突然從他左邊駛出[47]

(四) 及至盤問階段,PW3才在辯方引領下按照第二份筆錄的內容確認過馬路時的每個細節(見上文第13(一)至(四)段)。

63.本庭認為,申請方的指稱是難以成立的。以上幾次陳述的唯一真正不同之處,只是第一份筆錄沒有提到PW3在安全島上看燈。對此,PW3的態度是「唔覺得呢個係大問題」[48]。至於第二份筆錄的內容更顯詳細,理由相信就是辯方在發問時所不自覺帶出的,即警員要求PW3「再講出橫過竹園道嘅情況」[49]。無論如何,PW3直至盤問的最後一刻仍然堅稱,事發時竹園道南行路段的行人過路燈呈綠色。他說他差點被私家車撞到,所以印象深刻[50]。原審法官接納PW3的證供,是合理的和無可批評的。

iv) PW4

64.申請方在聆訊時為批評PW4而提供了具體內容,這是他們的書面陳詞所沒有的,詳情如下:

(一) 從PW4所站立的位置,其實是要先橫過一條單線小路、走到對面呈三角形的一塊地,才能依循照斑馬線橫越竹園道南行四線和北行兩線到達廣播道口。這條小路由它本身的行人過路燈管制。

(二) PW4在主問時說,事發時他看見小路和竹園道南北兩個路段的行人過路燈都呈綠色,竹園道南北兩個路段的交通燈則為紅色。這是PW4懷疑私家車衝紅燈的基礎。

(三) 當辯方在盤問中表示,根據辯方所有的資料,小路的行人過路燈和竹園道南北兩個路段的行人過路燈會呈相反顏色,PW4則表示唯有相信律師。

65.申請方認為,上述的情況足以動搖PW4的可靠性。

評論

66.申請方對PW4的批評,是全然缺乏理據的,因為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54段已處理過有關問題而申請方又沒有投訴她犯錯。原審法官說:

「54. [PW8即運輸署工程師] 亦指出若果竹園道的小路行人過路燈是綠色,那麼竹園道南行線的行人過路燈必然是綠色。另外,他亦指出竹園道小路行人過路燈與竹園道南行線的行人過路燈及竹園道北行線的行人過路燈是有機會在同一時段均是綠色的。他這些證供均支持 [PW4] 的說法。」

67.還有,PW4在盤問中堅稱,他說他看見交通燈和行人過路燈一紅一綠,最重要的是指竹園道本身的交通燈和行人過路燈一紅一綠,小路的行人過路燈呈甚麼顏色只是他額外補充的資料。他由始至終都說,從他站立的位置,他可以看見有關兩組燈號的顏色。見《裁決理由書》第47至49段:

「47. 辯方亦指 [PW4] 在他的書面證人供詞內完全沒有提及他曾看見竹園道之行人過路燈是甚麼顏色。[PW4] 在作供的時候已解釋他在書面供詞中提及所看見行人過路燈是指竹園道的行人過路燈。雖然他的意思確實沒有在他的書面證人供詞中用文字好好的表達,但這不等於 [PW4] 沒有看見竹園道的行人過路燈是甚麼顏色。

48. [PW4] 站的位置是位於聯合道的行人路上,他當時是準備橫過那條小路。辯方指他留意管制小路的行人過路燈是十分正常和合理,反而他沒有留意小路的行人過路燈而只注意遠處竹園道的兩組行人過路燈便不正常和合理。

49. 根據 [PW4] 的證供,他在站立的位置遠望已即時可以看見竹園道的行人過路燈及向着車輛的交通燈。因此,他在站立的地點觀察到竹園道南行線的行人過路燈及交通燈是甚麼顏色,並非不正常和不合理。再者,雖然他站立的位置前方有花糟,他表示他仍可看見有關的燈號。[PW8即運輸署工程師] 在作供的時候亦確認視乎路面情況而定,[PW4] 站立的位置是有機會看到竹園道兩組行人過路燈是甚麼顏色的。」

理由(4)

68.這項理由的實質內容,除了再沒有觸及PW2至PW4的證供之外,其餘部分和完備上訴理由所鋪陳的沒有分別(見上文第30段的節錄)。

69.申請方認為,涉案兩車的損毀輕微、PW1的傷勢輕微,法庭就算沒有專家證人的協助都可憑著常識而推斷出兩車沒有發生碰撞。申請方又問,如果電單車不是衝紅燈,那麼申請人何以只撞到它而沒有撞到其他從廣播道駛出的車輛?

70.有關兩車的損毀程度和是否留下碎片的問題,本庭已在上文第49至51段作出裁決。    本庭進一步認為,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4段所提到的因素,或與之相類似的因素,亦可影響到PW1的傷勢的輕重。

71.從已呈證的照片可見,電單車在倒下之後是右邊車身貼地、左邊車身向上。相反,PW1本人是左邊大腿骨折而右邊只有輕微擦傷。如果真要按照常理推斷的話,這個情況當與PW1從左邊被撞的說法較為吻合,辯方指PW1純因失控飛墮而傷及左邊大腿的說法則較難以置信。

72.廣播道東行只有兩線行車。PW1所在的左一線只能直駛,在他右邊的左二線只能右轉。右轉車的軌跡呈弧形,速度相約的話要比直駛的車較遲進入黃格仔也絕不為奇。

73.最後,也是極其重要的一點,就是只要原審法官信納PW1至PW4的證供、裁定事發時申請人衝紅燈,申請人的駕駛便屬危險。如果PW1為了閃避申請人的危險駕駛,以致自己的身體嚴重受傷,那麼就算涉案兩車確實沒有相撞,申請人也當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定罪。以上是對相關法律的正確理解,申請方亦很公道地接受。

理由(5)

74.這個理由泛指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在本案無需另行處理。

判決

75.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申請駁回。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袁家寧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先生代表

申請人:由林逸華律師行轉聘余承章資深大律師,黃添偉大律師及崔浩泉大律師代表



[1] 申請人原本也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在其後撤回。

[2] 在單一法官的命令下,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3] 本判詞一律以‘PW__’和‘DW__’分別稱呼各控方及辯方證人。

[4] 但見PW5的證供於本判詞的第53(二)段。

[5] 上述兩個數字,辯方只接受18米而不接受20.6米。根據DW4在現場的量度,電單車的最後位置應比碰撞點再遠29米。

[6] 見本判詞第17段和註釋5。

[7] 根據同一原因,DW4也認為PW1應該傷得比現時重。不過,由於創傷的問題並不屬於DW4的專業,所以原審法官拒絕他就這方面作供。

[8] 辯方專家報告(證物D6)第66段。

[9] 《裁決理由書》第55段。

[10] 《裁決理由書》第57段。

[11] 《裁決理由書》第58段。

[12] 《裁決理由書》第17至35段。

[13] 《裁決理由書》第19段。

[14] 《裁決理由書》第21段。

[15] 《裁決理由書》第22段。

[16] 《裁決理由書》第60段。

[17] 《裁決理由書》第35段。

[18] “Could not have”、“significantly inconsistent”、“wholly inconsistent”、“could not explain” 等字眼屢屢出現於DW4的報告當中。

[19] 見本判詞的第21(一)段。

[20] 《裁決理由書》第18段。

[21] 見上訴卷宗108頁E、128頁V、129頁C、129頁L、130頁P。

[22] 見本判詞的第21(三)段。

[23] 見本判詞第13(三)段和第14(二)段。

[24] 見本判詞第13(四)段和第14(三)段。

[25] 上訴卷宗79頁I。

[26] 見上訴卷宗133至137頁。

[27] 見本判詞第17段及註釋5。

[28] 見本判詞第21(四)段。

[29] 見本判詞第12(四)段、第13(六)段和第14(四)段。

[30] 本庭從專家報告中了解到DW4的量度方法。本庭並沒有發現任何理由要懷疑它的準確度。

[31] 上訴卷宗123頁H至125頁K。

[32] 見本判詞第11(五)段及註釋4。

[33] 見本判詞第43段。

[34] 上訴卷宗73頁L至P。

[35] 上訴卷宗79頁N。

[36] 上訴卷宗61頁R。

[37] 上訴卷宗78頁M至Q。

[38] 上訴卷宗65頁F。

[39] 上訴卷宗71頁I至K。

[40] 她曾在《裁決理由書》第34段提到PW5查問PW1時所得到的答案,但就沒有正面處理有關的問題。

[41] 上訴卷宗63頁I至S。

[42] 紀錄說:‘V2 made a right turn, tried to avoid a collision, but it lost balance and skid on the ground’。

[43] 上訴卷宗77頁S至78頁D。

[44] 見本判詞第37段。

[45] 上訴卷宗191頁N至192頁F。

[46] 上訴卷宗192頁F至U。

[47] 上訴卷宗183頁G至184頁L;185頁F至L;186頁A至L。

[48] 上訴卷宗191頁U。

[49] 上訴卷宗192頁M。

[50] 上訴卷宗193段R至194頁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