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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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8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8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9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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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0年2月7日下午約1時,申請人(林志發)駕駛DT2398號貨車(“貨車”)沿大埔道南行線往旺角方向行駛。當時下大雨,路面濕滑。 2.當貨車駛到大埔道與石硤尾街交界時,突然失控,先撞向路口交界前的左面行人路邊的鐵圍欄,再衝上路口交界後的行人路及撞向大埔道152號和154號店舖外的簷蓬及電燈柱後才停下。 3.意外導致貨車上的申請人妻子(郭女士)被拋出車外,並在三天後死亡。意外亦有導致另外七名途人受輕傷及152及154號店舖外的物件嚴重損毀。 4.事後申請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席前受審。 5.2011年2月1日,陳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判他入獄1年6個月,另停牌4年。 6.申請人不服定罪,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控方指控及證據 7.事件的背景及意外的經過,大部分沒有爭議,並以同意事實向法庭呈上。 8.有關路段的行車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案發時,現場的交通指示燈運作正常,路面則因下雨而濕滑。 9.案發後,申請人的酒精測試顯示他沒有飲酒,驗車證實貨車沒有任何機件故障,而路面亦沒有剎車痕跡。 10.貨車車主表示意外前一個月,貨車進行過維修,亦有檢查腳掣,而約一年前貨車亦曾在續牌前驗車。 11.多名作供的途人都指貨車快速駛過路口時,失控撞上行人路,但他們都聽不到“響銨”或剎車聲。有證人指貨車車速約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 12.警員在現場調查時,申請人表示貨車的剎車掣沒有反應或壞了,但驗車報告顯示貨車整體保養滿意,腳掣制動和泊車掣制動系統都操作正常,沒有任何洩漏或過熱的情況。 13.控方的立場是申請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所預期,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都會認為申請人的駕駛方式顯而易見是屬危險的。 答辯理由 14.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解釋意外原因。 原審法官的裁決 15.原審法官指出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有超速,而路面上沒有剎車痕或油漬亦可能是積水,路滑或其他原因造成的。 16.原審法官強調意外對路上物件造成的損毀及令郭女士被拋出車外等都顯示意外涉及的衝撞力十分巨大。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在慢線行車,以當時天雨路滑,40至50公里的車速亦會造成嚴重後果。 17.原審法官強調證據顯示貨車機件正常而申請人指制動器沒有反應亦是自圓其說。原審法官指出貨車沒有貨物,道路平坦,意外時申請人亦沒有用手掣來剎車或減速。原審法官認為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有危險駕駛。 上訴理由 18.代表申請人的梁鴻谷大律師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案中沒有確實證據支持危險駕駛的罪行。梁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沒有指明基於甚麼證據來裁定申請人的駕駛方式危險並因而裁定申請人面對的控罪成立。 19.梁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指制動系統失效的說法時,只考慮他在現場向警員作出的投訴,而沒有考慮他在醫院時亦有向調查警員作出過同一投訴,並曾有要求車主驗車。 20.梁大律師強調驗車專家認定貨車的制動系統操作正常的結論只是建基在靜止測試,而沒有根據路面測試作出。梁大律師指驗車專家的結論和申請人在意外後指剎車掣失靈的說法並非不符。梁大律師的立場是路面測試的結果可能會支持申請人的說法。 21.梁大律師認為裁定申請人有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討論 22.原審法官裁定貨車機件正常是建基在多方面的證據。 23.除了無爭議的專家報告顯示貨車腳掣制動系統和泊車掣制動系統正常外,原審法官指出意外時沒有剎車聲,沒有“響銨”聲,而申請人亦沒有叫嚷,或用手掣令貨車停止或減速。 24.原審法官強調意外前一個月,貨車曾有維修,亦有檢查腳掣,而每年貨車亦要驗車才能換領行車證。 25.原審時,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貨車制動系統有任何問題,亦沒有指稱或提出證據,證明靜止測試顯示貨車制動系統操作正常時,不一定表示行車時,系統亦正常。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絕對有足夠理由裁定意外時貨車的機件,包括制動系統操作正常。梁大律師的這一點投訴不成立。 26.申請人在意外後,向調查警員說過貨車制動系統失效,其後他在醫院再作出相同指稱。該些指稱都屬片面的說法。申請人沒有作供,故沒有在宣誓下作出同樣的說法,其片面的說法未遭測試。 27.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指貨車制動系統失靈的解釋,並指該解釋是自圓其說,絕對是合理正確的裁決。 28.本上訴的主要爭議點是是否有足夠證據令原審法官得出唯一合理的推論,顯示申請人的駕駛方法構成危險駕駛罪行。 29.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30.條例第36(6)及36(7)條亦就如何構成“危險”駕駛作出以下闡釋: “(6) 就第(4)及(5)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31.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測。但危險駕駛罪行的要素不包括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Lord Woolf大法官在AG’s Reference (No. 4 of 2000) (R v GC) [2001] R.T.R 415案的判案書第425頁有以下評論:
32.本案所涉及的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除了郭女士死亡外,亦有多名途人受傷及嚴重的財產損毀。但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33.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需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
34.當然上述例子只是處理危險駕駛行為時可作考慮的因素,而非有關因素的全面清單。 35.假若上述或同類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駕駛者以該等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名駕駛者就是犯了危險駕駛罪。 36.要支持一項危險駕駛罪,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 37.控方不能利用“事情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法律原則證明危險駕駛罪行(見R v Kit Wing-wo [1985] 1 HKC 204案)。 38.在本案,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沒有“響銨”,沒有大聲叫嚷,沒有“剎車”,沒有按動緊急燈號,沒有用手掣來剎停貨車,並因此認定申請人的行徑遠低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水平,而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亦會認為他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 39.原審法官所列出的上述因素只顯示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後及在電光火石間未能採取適當的方法避免意外繼續惡化,而非構成危險駕駛的因素,故和控罪無關。 40.本案所涉的事故極可能是申請人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以當時環境而言屬較高車速行駛,一時失控所導致。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鏡鏞強調單就申請人的車速,以當時的路面情況而言,足以支持危險駕駛的指控,而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的整體內容,原審法官亦是以該基礎來裁定申請人有罪的。 41.本庭不同意李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的立場。雖然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案發時的車速是每小時40至50公里,並認為以事發時的路面情況,40至50公里的時速亦會造成嚴重的後果,但原審法官沒有根據申請人的車速來裁定他面對的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亦沒有指出和申請人駕駛方式有關的其他客觀因素,證明申請人事發時的車速足以構成危險駕駛罪行。 42.本庭認同梁大律師的立場,即原審法官並沒有列出申請人的哪一種駕駛方式構成危險駕駛。本庭亦不同意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單單是申請人在事發時的車速,便足以證明他犯了危險駕駛罪。 43.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裁定申請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是不穩妥的。但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及在申請人沒有作供解釋造成意外的原因,一項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有不小心駕駛(見李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援引的R v Kit Wing-wo [1985] 1 HKC 204, Wrightv Wenlock [1971] RTR 228, Rabjohns v Burgar [1971] RTR 234等案)。對此,梁大律師亦不表異議。 44.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其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撤銷而代之以不小心駕駛罪。 判刑 45.經聆聽過梁大律師的陳述後,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不小心駕駛行為嚴重,而意外更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包括人命傷亡及嚴重的財物損毀,因此申請人應判短時間的監禁。考慮到申請人已服刑超過兩個月,事件亦必然令申請人受極度困擾。本庭下令申請人不小心駕駛罪的判刑可令他能即時獲釋,毋需另加懲罰。但本庭下令申請人在原判刑後的兩年內,不能擁有或考取任何種類的駕駛執照,亦即停牌兩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鏡鏞代表。 申請人:由布高江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梁鴻谷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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