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紅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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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控罪書上共有四項控罪:控罪一和二訴第一被告人劉歡盜竊,控罪三訴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王紅燕盜竊,而控罪四訴第二被告人處理贓物(此為控罪三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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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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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紅燕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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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17年4月28日
出席人士: 黃潤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卓黃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3] 盜竊罪(Theft)
[4]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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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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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控罪書上共有四項控罪:控罪一和二訴第一被告人劉歡盜竊,控罪三訴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王紅燕盜竊,而控罪四訴第二被告人處理贓物(此為控罪三的交替控罪)。

2.本案的兩名被告人均是聾啞人士。第一被告人承認干犯控罪一、二和三,而第二被告人則否認干犯控罪三或四交替控罪。故此 ,本審訊只是針對第二被告人。

3.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15年11月3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639號雅蘭中心1期1樓“Cotton On”,偷竊一個銀包、一張支票、四張銀行卡、一張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駕駛執照、現金港幣約100元及一本銀行存摺,而該等財物屬於陳美冰Debie(下稱「事主」)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4.控罪四指在同日,第二被告人知道或相信屬於陳美冰Debie財產的一張姓名為Chan Mei Ping Debie而號碼為5185-4200-0809-2419的滙豐銀行萬事達卡及一張姓名為Chan Mei Ping Debie而號碼為611-1-0068395的中國銀行銀聯卡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違反上述條例第24條。

同意案情

5.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a) 事主於案發當日約1710時,進入控罪三所述地址的Cotton On購物,當時她帶著一個黑色揭蓋式、有鈕扣之手袋,鈕扣扣好。手袋內放著一個粉紅色長方形Chanel牌子錢包(下稱「事主錢包」),事主錢包內有以下物品:—

(i) 港幣141元;

(ii) 一本中國銀行存摺簿;

(iii) 一張滙豐銀行支票;

(iv) 一張事主的香港身分證;

(v) 一張事主的回鄉卡;

(vi) 一張八達通卡;

(vii) 一張渣打銀行卡;

(viii) 一張滙豐銀行Visa卡;

(ix) 一疊十四張不同商戶的卡片;

(x) 一張事主的香港駕駛執照;

(xi) 一張滙豐銀行MasterCard編號5185-4200-0809-2419 姓名「Chan Mei Ping Debie」;及

(xii) 一張中銀銀聯卡編號611-1-0068395姓名「 Chan Mei Ping Debie」。就是控罪四所提及的兩張銀行卡。

(b) 當事主到Cotton On收銀處付款時,她發現手袋的鈕扣被人打開,而事主錢包及內裡的物品已被人偷去 ,她立即截停所有信用卡和取消上述支票。

爭議

6.案發日,三名警員在雅蘭中心外附近的巴士站截查三名女子,即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一名姓趙的女子(下稱「趙」)。警員在第一被告人的黑色側孭袋(控方證物P1)內發現事主錢包,內有上述第5段物品 (i) 至 (x)。另外一名警員在第二被告的銀色背囊( 控方證物P2)內搜獲第二被告人的銀包(控方證物P3),該銀包內有上述第5段物品第 (xi) 和 (xii)(即控罪四所指的兩張信用卡)。辯方指警方插贓嫁禍,把該兩張信用卡放入第二被告人的銀包內。

7.本案的核心爭議是該兩張信用卡是如何出現在第二被告人的銀包裡。

審訊

8.控方傳召了三位證人,分別是偵緝警員4999(控方第一證人)、偵緝警員16265(控方第二證人)及高級偵緝警員58648(控方第三證人)。辯方黃大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綜合了控方的證供 ,本席會採納部分有關的證供,作為本案的背景。

9.簡單而言,三名便裝警員的證供指,於事發當天1710時正進行反扒竊巡邏,而控方第一證人於1720時在旺角彌敦道639號雅蘭中心行人路上留意到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趙,她們正沿著行人路從雅蘭中心向彌敦道619號外的巴士站方向步行。控方第一證人形容她們在注視途人的物品或手袋,所以思疑她們正進行扒竊活動,便隨即通知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留意著該三名女子,並尾隨他們。同時,他要求增援。三名警員形容該三名女子,一邊行去巴士站,一邊注視途人的手袋及背包。由於她們三人不時打手勢,所以警員懷疑她們是聾啞人士。於1722時,她們到達上述巴士站排隊等候巴士,期間她們三人也是不停望其他人的隨身物件。

10.於1725時,正當她們打算登上巴士之際,控方第一證人指示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截查她們,控方第二證人向她們出示委任證,並說她們盜竊,要進行搜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分別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帶到位於619號外的一間鐘錶店的門外,距離巴士站約四至五步,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背向鐘錶店櫥窗,第一被告人面向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被告人面向控方第二證人,兩組人相距不足一米。至於控方第三證人和趙,他們在621號店鋪外。

11.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稱,他於第一被告人的黑色側孭袋內,搜出事主錢包,內裡存放著上述第5(a)段 (i) 至 (x) 所提及的財物。控方第二證人作供稱,他於第二被告人的銀色背包內,搜出屬於第二被告人的粉紅色銀包,內裡有她的身分證,而在左邊底層存放著控罪四所描述的兩張信用卡。當控方第一證人搜出事主的錢包時,他發現內有屬於陳美冰Debie的銀行卡,也聽到控方第二證人說,找出兩張屬於「陳美萍Debie」的銀行卡,第一控方證人便說:「我呢個叫陳美冰Debie。」而控方第二證人作供稱,他向控方第一證人說,找到兩張「 陳美萍Debie」的卡,而控方第一證人也說找到「陳美萍Debie」的銀行卡,他們沒有把搜出的財物交換、核對或查看。

12.於1727時,三名警員分別向三名女子宣布拘捕。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身上攜帶著一份文件「罪惡警報」。他約於1738時,通知控方第二證人及第三證人對第二被告人及趙就涉及「罪惡警報」內所提及的其他扒竊罪行作出拘捕。由於行人路上多人,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又周圍望和身體有喐動,所以把她們鎖上手銬。

中段陳詞

13.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在考慮了控方所有的證據之後,並謹記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一案的法律原則後,裁定控方就控罪三和四表面證據成立,第二被告人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4.第二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也傳召了第一被告人為辯方證人。

第二被告人的證言

15.第二被告人作供稱,事發當天約1200時,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及趙由她位於沙田的住所外出午膳及逛街。約1700時,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及趙到達旺角雅蘭中心,沿扶手電梯上了一層,第一被告人走進一家商鋪逛街,而趙則叫第二被告人到另一商鋪Global Work一同逛街(證物相片D1)。之後,她們二人在1樓走廊預見第一被告人,然後離開雅蘭中心,第二被告人在沿途按她的手提電話,三人到達巴士站不久便被警員截停。控方第二證人捉她的上衣,又捉她的背包,並帶她到錶行櫥窗外進行搜查。當時第一被告人站在她左手邊,相距約一個身位。控方第二證人搜她的背包,並拿了她的銀包出來。第二被告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從第一被告人的袋拿了東西出來,然後與控方第二證人離開她們大約四至五步。第二被告人看不到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在做甚麼。等了一會兒,控方第二證人瞪大雙眼,走回到第二被告人前,用手揮動數下,示意第二被告人望向她。此時,第二被告人看見控方第二證人手持該兩張信用卡,打開第二被告人銀包,把該兩張卡「夾」在第二被告人銀包裡。她不知道控方第二證人從哪裡得到該兩張卡,她問第一被告人為何警員手持兩張卡,第一被告人告訴她是她偷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見狀便投訴,接著被鎖上手銬。

第一被告人的證言

16.第一被告人作供稱,事發當天,她們三人一同到雅蘭中心 。她首先進入雅蘭中心,然後第二被告人及趙尾隨。她走去事發地點偷去事主錢包,當時第二被告人及趙還未進去,她沒有打開過事主錢包,便把它放進自己袋內,她沒有向第二被告人及趙說她偷了銀包 ,也沒有拿過事主錢包出來,把內裡的物品交給第二被告人。當三人在巴士站被警方截停之後,便被帶到錶鋪櫥窗位置。有一名肥警察拿了她的側孭袋進行搜查。該名肥警察把事主錢包,交給一名瘦警察 ,而該瘦警察與一名「四眼」警察行到巴士站轉身交談。她又看見警員從事主錢包拿了一些東西出來。他們二人傾談了兩至三分鐘,當時「四眼」警察拿著第二被告人背囊,內裡放著第二被告人銀包,然後拿著兩張卡和第二被告人銀包,行到第二被告人面前。當時該名警員左手拿著第二被告人的銀包,右手拿著卡「敲落」第二被告人的銀包,跟著便把卡「夾」在第二被告人的銀包內。他還指住第二被告人向她詢問,意思是「妳偷㗎?」第二被告人回應「唔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投訴,然後二人被鎖上手銬。

17.辯方也呈交了辯方證人李小花的證人供詞,描述第二被告人一般的為人。

證供分析

18.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包括第二被告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19.縱然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三,但是本席只會衡量本案的證據,從而決定第二被告人有否干犯此控罪或控罪四,若然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人干犯控罪三,法庭便須在同一標準下考慮第二被告人有否干犯控罪四。

20.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1.本席清楚知道,雖然第二被告人選擇出庭作證,亦傳召了第一被告人作供,但第二被告人毋須證明自己清白。事實上,在每一個議題上,第二被告人在事實方面的證供上並無任何舉證責任。但由於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已經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要將她們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她們的證供是真實,又或者是可能真實,本席都必須作出相關考慮,從而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

22.同意案情透露,第二被告人只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即2006年11月10日之非法賭博,被罰款500元。控辯雙方認為,本席仍可給予被告人良好品格的指引,即她具較低的犯罪傾向和較具誠信,本席接納有關陳詞,並謹記這點。

拒絕接納辯方的證言

23.經細心考慮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證言之後,本席拒絕接納她們的證言,並認為她們在砌詞狡辯,她們的證言不合常理,兩名被告人都不是誠實的證人。

24.案發當日是2015年11月30日星期一下午五時許,地點在旺角彌敦道附近雅蘭商場一帶。眾所周知,彌敦道是繁忙的街道,人多車多,行人熙來攘往,商店林立,甚為熱鬧。兩名被告人在巴士站被截停,然後被帶到鐘錶店櫥窗前。她們均說,在鐘錶店前有很多途人經過她們面前。顯然,有關搜查並不是在隱蔽地方進行。本席認為,照常理,在此情況下,數名警員不會選擇在人多的環境,而又在眾目睽睽下,明目張膽地作出勾當的行為,並在第一被告人見證下,公然插贓嫁禍第二被告人。

25.再者,兩名被告人被搜查的地點是在鐘錶店和珠寶店林立的地方。毫無疑問,每間店鋪門外必然設置了閉路電視。若是警員有心誣告第二被告人,應選擇在隱蔽地方,例如是後巷或橫街,根本沒有必要冒著插贓嫁禍的過程,會被閉路電視全程拍下而作出這些行為 ,因為到時人證物證俱在,他們便無法抵賴他們的勾當。

26.還有,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控方第二證人一手拿著兩張信用卡,另一手拿著她的銀包,控方第二證人還用手揮動示意第二被告人需要專注他準備插贓嫁禍的動作。然而,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控方第二證人手裡拿著信用卡,「敲打」他在另一手裡拿著的銀包,若是控方第二證人有心誣告第二被告人,他應只會暗地裡把該兩張信用卡預先插入第二被告人的銀包裡,然後走回她的身旁,打開銀包,讓她看見該兩張信用卡。

27.另外,根據第一被告人所講,她是獨自進入涉案店鋪進行偷竊,遺下第二被告人和趙。若然如此,照道理,她不需要在朋友結伴去逛街的情況下,獨自離去進行偷竊。再者,第一被告人被拘捕盜竊,在警員面前她應該感到緊張,而在朋友在場下被警員揭發她這不誠實的行為,在人贓並獲下也應感到尷尬。照常理,她在這情緒複雜的情況下,是無暇顧及第二被告人或其他旁人的事情,所以她對發生在第二被告人的事情能作出仔細描述,特別是她說該名瘦警員和「四眼」警員背向她,又有很多途人,而她又能看見交收該兩張卡的過程是於理不合。

28.另外,本案三名女子一同被捕。在第一被告人袋內搜出事主的錢包,若是警員先入為主,認定他們曾經犯案,警員也不會單單針對第二被告人,只插贓嫁禍她,而不同時陷害趙。

29.值得注意的是,第一被告人承認偷去事主的銀包,在第一被告人所同意的案情摘要第3段指出,警員在查問後向第一被告人作出搜身,並發現事主錢包的物品,但不包括該兩張信用卡。換言之,警員向她搜查時,該兩張信用卡已經不在事主的錢包裡。這樣看來,警員沒有可能無中生有變出兩張信用卡,又把它們放置在第二被告人的銀包裡。在作供時,第一被告人還否認曾同意這段的內容,本席認為她的講法是砌詞狡辯,好令她能為第二被告人洗脫罪名。

30.至於承認事實第4段明言警員「搜查」並「發現」第二被告人的錢包裡有該兩張信用卡。上文下理清晰交代該兩張信用卡是從哪裡搜獲的,所以本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41段的說法。即是第4段只是敘述在第二被告人的錢包搜出兩張卡,但第一被告人卻沒有同意該兩張卡是如何被放進去的。本席也留意承認事實的第7段內容,即第一被告人在警誡會面內稱,警員將她偷來的錢包內的兩張銀行卡放在女子乙的錢包內。但是本席肯定她是在包庇第二被告人 ,才作出這樣的聲稱。從上文的分析可見,第一被告人反口覆舌,並不可信。

31.基於以上種種原因,本席亦同意控方大律師結案陳詞的說法,即是現場不乏途人和候車的乘客,而數名警務人員在當時、當刻 、當地互相串謀,用不當的手段進行插贓嫁禍的勾當,是不合常理的。

32.縱使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的證言,本席也謹記控方肩負舉證的責任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33.辯方黃大律師在她的結案陳詞中多番強調三名控方證人的證言不可信和不可靠。

34.辯方黃大律師說,控方第一證人明顯是因為較早前發生一些扒竊案件,而對三名女子存著偏見,認為她們三人是被通緝人士,並一夥進行扒竊活動,所以三名女子被拘捕是因她們曾干犯偷竊,而並非在當日犯案。

35.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台上說,他駐守旺角特遣反扒竊隊,他習慣身上攜帶著「罪惡警報」,對於積犯特別留意,而他也知道本案有關警報內的描述。案發日,三名警員正是在彌敦道進行反扒竊行動。當然他們會特別注意途人的一舉一動,他們更是容易敏感和觀察出可疑的行為。控方第一證人說,他留意三名女子在她面前行過,而她們各人都注視途人的財物,他還在庭上示範三名女子如何「擰轉頭 」 ,注視途人的手袋和物品,於是他通知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多加注視這三名女子。由於他得悉罪惡警報的內容,而當天正是進行反扒竊行動,他因上述的行為而對三名女子生疑,又在這時要求增援並無不妥。他說懷疑三名女子進行扒竊,和有合理懷疑可能她們已犯案完畢,也是非常合理的。控方第三證人也說,根據經驗,他有合理懷疑他們可能已干犯罪行。事實上,他們確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搜出事主錢包,他們當時的觀察和懷疑是合理的。

36.若是控方第一證人先入為主,認定三名女子曾經犯案,他毋須要在現場由1720時發現她們之後,花了數分鐘的時間觀察她們,然後在1725時才上前截停和搜查她們,也毋須要在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拘捕了第二被告人和趙之後,在1738時才通知同僚,懷疑該兩名女子曾干犯其他扒竊罪行。所以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對三名女子沒有存著任何偏見。

37.辯方大律師指,三名警員的證言是曾經經過商討的結果,而非事情的真相,即辯方所指「夾口供」,和他們的證言有分歧。

38.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有看錶,從而得出以下時間:1720時,他留意三名女子;1722時,三名女子行到巴士站;1725時,他們截停三名女子;和在1738時,他們看三名女子就「罪惡警報」內的扒竊案件拘捕他們,並在警署為要取得共識而免誤會,向同事只傾談相關時間。他們三人指出只就這些時間曾作溝通。

39.但是控方第二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把這些時間告訴他,而控方第三證人則說,控方第一證人是在警署把這些時間給予他。本席認為,在現場又或是在警署,互相傾談時間而出現地點描述的分歧,根本是微不足道,這也不是本案關鍵的議題。

40.至於在拘捕時間方面,辯方指三名警員不約而同各自紀錄他們於1727時拘捕和警誡三名女子,又堅稱這個時間不是由控方第一證人而來,這說法是不可信的,明顯他們有「夾口供」。本席留意他們各自的證言中,描述由截查至拘捕的過程,當中所做的事情大致相同,所以他們在同時作出拘捕也不足為奇。

41.另外,辯方又說,三名警員在下述方面也是「夾口供」。在各自的記事冊沒有記載1710時至1727時發生的事宜;控方第二證人把原本拘捕的時間由1729時改為1727時;他們的口供全是電腦列印,他們用同一字眼描述三名女子沿途注視途人財物,但是在庭上描述他們的動作卻又各有分別。辯方又質疑三名警員可在兩分鐘內完成各自描述的種種行為,包括在現場筆錄在各自的記事冊與各女子的數個對話,是不可能和完全不合理的(見結案陳詞第22至24段)。

42.首先,本席不認為三名警員如辯方所言「夾口供」。三名警員在現場是與各自截查的女子互相之間有溝通,這些溝通是十分重要的。他們已把這些相對更為重要的事項筆錄在記事冊上。如就1710至1727時所發生的事,他們各自也在證人口供紙上寫下相關紀錄,而證人口供紙也是在同日晚上較後時間紀錄的。

43.雖然他們在口供紙上描述三名女子如何注視途人物品是相若的,但在作供時,本席認為他們有各自的表達,這反而證明他們沒有預先「夾口供」。所以在庭上的描述各有分別,而非一模一樣、千篇一律。

44.就著搜查方面,本人肯定三名警員能在兩分鐘內完成截停 、調查的工作和文書紀錄。三名證人各自的證言顯示,他們的搜查是迅速的,並且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均說,第二被告人身上和趙身上所攜帶的物品不多。雖然黃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用了一些篇幅,詳細描述各警員的一舉一動,但在細心觀察下,其實他們所做的也不是需要花費很多時間才能作出的行為,當中包括的只是一些動作的表示,或一邊搜查、一邊與同僚對話一兩句。而根據盤問的證言,三名警員在現場分別只是問了和筆錄了數個簡單的問題而已。

45.還有,辯方指,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站在一起進行搜查,他們找出與事主的姓名非常相近的物品,但雙方卻沒有交換證物查看 ,以引證各自搜到的物品是否屬於同一失主,是不合理的。然而,控方第一證人從事主的證件中看見Chan Mei Ping,這英文可譯作「冰」或「萍」,所以他有理由相信是同一人,而認為毋須交換查看對方搜出的物品。另外,控方第二證人說,在現場已經讀出事主的名字,又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同樣讀出事主的名字,既然在現場已有對名,而控方第一證人又相信是同一人,本席認為他們再沒有互相查看搜出來的物件,並無任何不妥和不當之處。

46.另外,辯方認為,警方沒有拍攝相片,顯示該兩張信用卡是在第二被告人的銀包的哪一層格發現,這證明警方其實沒有搜出該兩張信用卡。但是本席留意控方證物P4相片冊,警方也沒有就事主銀包的每一物品放置在哪一層格而逐一拍照,例如沒有顯示控罪書上所述的駕駛執照,又或事主的八達通卡和一疊十四張不同商戶的卡片原先擺放的位置。故此,這點評論是站不住腳的。另外,控方第三證人說,照片由證物警員所拍攝的,所以他不知拍攝情況。

47.辯方書面結案陳詞,提出質疑控方的證據,有些評論是旁支末節,本席不打算逐一處理。本席強調,已作出了全盤考慮。經細心考慮後,這些質疑並沒有動搖本席對每一名警員整體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裁定三名警員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言。案發經過有如三名警員所描述的,本席接納他們的證言為本案的事實。

第二被告人有否干犯盜竊罪

48.究竟在現有的證據下,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人干犯了盜竊罪?控方黃大律師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裡指出,「新近管有」這個法律原則是適用於本案,原因是事主在案發日1710時走進涉案店鋪裡,而控方第一證人在1720時已經在涉案店鋪附近的雅蘭中心行人路上,留意到本案三名女子。換言之,盜竊事件必然發生於1710至1720時。但是值得留意的是,警員是從第一,而非在第二被告人身上,搜獲事主的錢包。毫無疑問,本案沒有證人目擊事主的錢包是如何被盜取的,有可能是第一被告人和其他人一同犯案,又或是正如第一被告人所說,是她獨自犯案。故此,該兩張卡在第二被告人的銀包裡搜獲,並不代表是她與第一被告人一起犯案。所以,本席認為,「新近管有」的原則在本案中無助控方案情。除此之外,控方也沒有其他證據,令本席肯定兩名被告人一同干犯盜竊罪。因此 ,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人干犯了控罪三。

第二被告人有否干犯處理贓物罪

49.至於控罪四,由於本席接納警員是從第二被告人的銀包裡 ,撿獲該兩張信用卡。正如前述,第一被告人表明是她偷去事主錢包的人。若然如此,本席肯定,她必定是在盜竊後,把該兩張卡交到第二被告人處理,致使該兩張卡最終被發現在她的銀包裡。很明顯,該兩張卡不是屬於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的,而該兩張卡是收藏在銀包的內格,並非其他人可隨意放置物品的地方。加上,第二被告人手裡拿著自己的手袋,袋內藏有著她的銀包,而該兩張卡被發現在銀包時,與事主失去錢包的時間和地點非常相近。故此,經考慮了所有相關證據和情況後,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確實收受該兩張卡,並在當時已知道或相信是贓物。本席作出唯一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二被告人在收受該兩張卡時,知道或相信它們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 。在作出這個裁決之先,本席謹記R v Ghosh [1982] QB 1053一案就「不誠實」的定義。

總結

50.本席裁定,控方已在相關標準下,證明了控罪四的所有罪行元素。因此,第二被告人被判一項處理贓物罪(控罪四)罪名成立 。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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