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歡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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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控罪書上共有四項控罪,控罪一和二訴第一被告人劉歡盜竊,控罪三訴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王紅燕盜竊,而控罪四訴第二被告人處理贓物,此為控罪三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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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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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控罪書上共有四項控罪,控罪一和二訴第一被告人劉歡盜竊,控罪三訴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王紅燕盜竊,而控罪四訴第二被告人處理贓物,此為控罪三的交替控罪。 2.第一被告人承認三項盜竊罪,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分別指第一被告人在不同日期,在一商舖內偷竊一部iPhone,至於第三項控罪訴第一、第二被告人,在2015年11月30日,在旺角雅蘭中心1樓Cotton On店內偷竊一個銀包、一張支票、四張銀行卡、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一張駕駛執照、現金港幣約100元及銀行存摺,而該等財物為屬於陳美冰Debie的財產。控罪四為控罪三的交替控罪,指在同日,第二被告人知道或相信屬於陳美冰Debie財產的一張滙豐銀行萬事達卡及中國銀行銀聯卡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 3.就控罪三和四,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三罪名不成立,但是控罪四罪名成立。 第一被告人 4.第一被告人承認的事實如下:— 5.控罪一,2015年7月6日大約下午5時15分,杜女士和她的丈夫及女兒在旺角西洋菜南街38號地下佐丹奴店內購物,她的丈夫注意到太太的袋打開了,並問有沒有東西不見了,檢查下,杜女士發現她的白色手提電話iPhone 5s不翼而飛,於是報警。店舖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將其手放進杜女士的袋內,並於稍後時間在店舖內拿著一個與iPhone 5s相似的白色物體。 6.控罪二,翁女士是一名來自台灣的學生,她在2015年9月14日約下午3時,在尖沙咀海港城American Eagle Outfitters店內購物,約下午3時35分,她注意到有一個女人在她後面,在十分鐘後,翁女士發現她的iPhone 6 Plus不見了,於是報警。同樣,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將其手放進翁女士的袋內。 7.控罪三,2015年11月30日大約下午5時,陳女士在旺角彌敦道639號雅蘭中心Cotton On店內購物,並檢查放在袋內的粉紅色錢包。約5時10分,陳女士準備付款時,發現她的袋的鈕扣被打開,而且錢包不見了。約下午5時22分,警務人員進行巡邏期間,看見第一被告人、女子乙(即第二被告人)及女子丙鬼鬼祟祟,一直看著周圍行人的財物,警員在彌敦道619號外近雅蘭中心截查這三名女子。查問後,警員向第一被告人作出搜身,並在她的袋內搜出控罪三所述的物品,除了控罪四所述的兩張信用卡。第一被告人被帶返警署作進一步的調查。 8.在警誡會面內,第一被告人承認在被捕當日,在雅蘭中心1樓的一間時裝店內,從一名女子處偷取了一個粉紅色的錢包,她說想用錢包內的錢付款吃飯,並沒有詳細查看裡面有甚麼東西便離開店舖。關於佐丹奴事件,她承認在該店從一名女子處偷走一部手提電話,並在旺角的一間店舖以港幣800元售出。關於American Eagle Outlet或者Outfitters事件,她承認在該店內偷走了一部手提電話,然後在深圳以人民幣2,000元出售,她用光全部金額,她因貪心而犯案,並感到懊悔。 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9.在犯本案控罪一以先,第一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人的認證供詞 10.第一被告人的認證供詞,不受爭議。 第一被告人的求情 11.辯方馮律師呈交了HKSAR v Dang Van Tuan (CACC 187/2009) 一案給法庭參考。 12.馮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現年31歲,已婚,丈夫和一名4歲的兒子不幸地也是聾啞人士。馮律師說,第一被告人因貪心而干犯控罪一,而因家計干犯控罪三和四。本案案情透露,她是獨自犯案,沒有用任何工具,她因家貧,幫補家計才犯案,並非因個人貪慕虛榮而犯案,她承認不會再犯,她會在內地尋求社會保障,以支持生計。另外,她丈夫的弟弟也會給予經濟上的支持。馮律師同意,三項控罪都是在人多或購物區內犯案。另外,第一被告人是來港犯案的,這兩樣是加重刑罰的事宜。馮律師也呈交了數封求情信,本席已一一細心考慮。 判刑理由 13.本案第一被告人在2015年7月、9月和11月犯下控罪一、二和三。本案控罪一和二,第一被告人分別偷去了兩名受害人的手提電話。毫無疑問,對兩名受害人而言帶來不便,而且手提電話內必然儲存了很多私人資料,有機會外洩。至於控罪三,幸好數名警員發現第一被告人在注視途人物品,因而對她生疑,並作出觀察,最後在她的袋內搜獲陳女士的銀包,所以陳女士沒有任何損失。 14.在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多宗案例,包括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HKSAR v Dang Van Tuan、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肖萍 [2013] 2 HKLRD 372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吳阿珊 [2015] 1 HKLRD 777,上訴庭在吳阿珊一案第22及23段指出:「在Ngo Van Huy 案,上訴法庭就在公眾地方干犯的“扒竊”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一名初犯者在公眾地方“扒竊”,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15 個月即時監禁,而如有其他的加重罪責因素,則判刑要向上調。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當時官階)在判案書第 9 段指出法庭要對“扒竊”罪行採納果斷的判刑,原因是“扒竊”罪行雖然不一定導致受害人蒙受嚴重的經濟損失,但卻會對他們造成極大之不便。馬法官強調該些在公眾地方侵佔他人私隱的行為亦是十分容易得手。」 加重刑責的考慮 15.在考慮了本案的案情、第一被告人的罪責和上述的判刑指引之後,就每項盜竊罪,本席採納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監禁刑罰,但本案存在以下加重刑責的考慮:—
16.本席就上述每個加刑因素,加刑3個月,共6個月,因此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21個月。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認罪後,每項控罪的刑期是14個月監禁。 1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肖萍一案的原審法官以三名被告人都是聾啞人士,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更是內地人,扣押在懲教署時遇到的困難會較沒有殘障的人為多,因此決定行使酌情權減刑兩個月。上訴庭認為以該案所有情況而言,酌情減刑兩個月亦是恰當的處理方法。本席基於第一被告人是聾啞人士和參考了上述一案的判刑理據後 ,決定把每項控罪減刑兩個月。換言之,每項控罪的刑期都是12個月。 整體量刑 18.在綜觀本案所有案情後,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干犯的三項控罪的整體量刑起點為39個月,這足以反映第一被告人整體罪責和本案的嚴重性。在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後的刑期為26個月,又因為她是殘障人士而扣減兩個月的監禁,即24個月,所以本席下令把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把控罪三的12個月與控罪一和二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 19.第二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控罪三的盜竊罪不成立,但是一項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 (請參照裁決理由書)。 20.簡單而言,三名警員(控方第一、二和三證人)於事發當天1720時,在旺角彌敦道639號雅蘭中心行人路上留意到第一、第二被告人及趙女士,期間他們三人不停望其他人的隨身物件,控方第一證人思疑她們正進行扒竊活動,便隨即通知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注視著她們三人,並尾隨她們。於1725時,三名警員截停她們,並向她們作出搜查。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一被告人的袋內搜出控罪三所述的事主的銀包,內裡存放著控罪三所述的財物,除了兩張在控罪四所描述的信用卡,而該兩張信用卡是控方第二證人於第二被告人的粉紅色銀包內左邊底層格搜獲的。 21.由於本案沒有證人目擊事主的錢包是如何被盜取的,所以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三的盜竊罪,罪名不成立。本席接納警員是從第二被告人的銀包裡撿獲該兩張信用卡,故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必然是在盜取了事主的錢包後,把該兩張信用卡交到第二被告人處理,而第二被告人又把它們放進她的銀包裡。本席作出唯一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二被告人在收受該兩張信用卡時,知道或相信它們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 第二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22.第二被告人只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即2006年11月10日之非法賭博,被罰款500元。 第二被告人的認證供詞 23.辯方黃大律師同意第二被告人的認證供詞的內容。 第二被告人的求情 24.黃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現年47歲,在國內出生,2000年來香港認識了她的丈夫,二人結婚,並育有一名現年12歲聽力健全的兒子。不幸的是,第二被告人的丈夫於2010年離世,從此她要獨力撫養兒子,兩母子相依為命。在2015年6月,第二被告人在內地做了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一直需要覆診及吃藥,恢復情況不理想。 25.黃大律師指出,本案的控罪沒有量刑指引,處理贓物罪與盜竊罪不同。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只處理兩張信用卡,而非事主錢包的每一項失物。慶幸的是,事主沒有任何損失。黃大律師也呈交了數封求情信。同樣,本席已一一作出考慮。 26.一般而言,盜竊罪的刑罰與處理贓物罪的刑罰是一樣的。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案情和第二被告人在本案的罪責。根據上訴法院就上述一案所提及對扒竊案件的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而本席謹記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處理的贓物只是兩張信用卡,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 27.由於第二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所以她不獲得三分之一認罪後的刑期扣減。她與第一被告人同樣是聾啞人士,正如前述,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肖萍一案,在考慮該案之後,及考慮了求情陳詞中,本席得悉第二被告人的坎坷身世,包括要獨力養大兒子、現有的病況、過去可算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等,本席打算扣減3個月之刑期,因此第二被告人被判入獄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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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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