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志成 對 行政長官梁振英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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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而被拒,現在就原訟法庭的決定向本庭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38/201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8號

(高等法院原訟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7年第14號)

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余志成  

第一建議答辯人 行政長官梁振英  
第二建議答辯人 政務司司長林鄭月娥(當時官職)  
第三建議答辯人 香港特區政府  

第一建議有利害關係一方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  
第二建議有利害關係一方 勞工處處長  
第三建議有利害關係一方 勞工處僱員補償科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6月12日

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上訴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而被拒,現在就原訟法庭的決定向本庭提出上訴。

2.文件顯示,上訴人曾獲勞工處工傷貸款計劃的貸款。於2016年10月26日,勞工處發信要求上訴人償還借款。

3.其後,上訴人向行政長官及政務司司長投訴,但上訴人認為他們的回覆「明顯不妥當」,於是就此於2016年11月6日向申訴專員投訴。

4.於2016年11月10日,上訴人以電郵回覆勞工處處長,提出他有合理的理據,認為勞工處處長及相關之公職人員拒絕履行職務,違反相關《公約》、《基本法》及法律規定,令他蒙受「不必要的傷害及重大損失」,令他「經濟極為困苦」,故上訴人深信有理由不需償還借款。

5.於2016年11月30日,勞工處再次致函上訴人,要求他償還貸款,但上訴人並沒有按要求還款。

6.於2017年1月12日,上訴人以電郵向政務司司長作出申訴,聲稱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及勞工處處長失職或拒絕合理履行職務。翌日,上訴人以電郵向行政長官作出投訴,聲稱政務司司長、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及勞工處處長失職或拒絕合理履行職務。

7.於2017年1月18日,上訴人向法庭存檔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通知書,提出四點不滿:

(1)   行政長官決定把事件交由勞工處僱員補償科跟進;

(2)   政府官員只用電郵回覆他;

(3)   政府以不合情理方式處理他的投訴;

(4)   不理法規。

8.除了提出行政長官、政務司司長及香港特區政府作為建議答辯人外,上訴人把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勞工處處長及勞工處僱員補償科列為有利害關係的各方。

9.上訴人要求法庭給他濟助:「一、推翻行政官員不當、不合情、理、法的行政決定。二、因行政決定為申請人帶來損害的賠償。」

10.於2017年1月20日,勞工處處長再次致函上訴人,追討有關貸款,並就上訴人提出的經濟困難,邀請他進行會面以提供資料讓該處考慮他的情況。

11.於2017年1月23日,行政長官之秘書以電郵回覆上訴人,告知他已把投訴轉交政務司司長辦公室及勞工處跟進。

12.原訟法庭區慶祥法官經考慮有關文件後,於2017年2月3日頒令,拒絕上訴人司法覆核許可之申請。區法官指出,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合理爭辯性及有真實勝算的理據來顯示相關的行政決定有何不合法的地方。

13.在本上訴中,上訴人提出,政府以電郵回覆他的做法,違反了《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8章)第19條有關官方文件的規定。本庭認為上訴人誤解了該條文的內容。該條文是有關官方或公共文件在什麼情況下可收取並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對印章、戳印或簽名予以證明。該條文並沒有規定政府官員不能以電郵或必須以官式信箋回覆投訴或查詢。

14.除了相關政府官員用電郵回覆他外,上訴人並沒有指出他們的行為或決定有任何他認為不妥當的地方。

15.此外,上訴人在他的書面論點綱要中,提到了大量法律條文及法律原則,但均屬無的放矢;上訴人完全未能指出有關的行政行為或決定如何抵觸或違反這些條文或原則。司法覆核並非一個由法庭隨意審核行政決定的機制,申請人必須清楚指出行政機關的決定如何違反法律。上訴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顯然毫無基礎。

16.本庭認為區慶祥法官的判決正確無誤,所以本上訴須被駁回。

17.由於本上訴以單方面聆訊方式進行,因此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袁家寧) (關淑馨)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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