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志成 對 行政長官梁振英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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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本年6月12日,本庭作出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拒絕許可他申請所擬提出的司法覆核。其後,上訴人提出動議,向本庭申請許可針對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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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8號 (高等法院原訟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7年第14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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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於本年6月12日,本庭作出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拒絕許可他申請所擬提出的司法覆核。其後,上訴人提出動議,向本庭申請許可針對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他的申請理由載於《提出動議通知書》的兩頁附件,該附件有正文五段。第一段稱上訴法庭在處理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時,只須考慮申請人在其表格提出的事實,而對案情及行政決定不當的詳細論述,應留待正審階段由訴訟雙方舉證和答辯。在第二段,上訴人提出由於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以單方面聆訊方式進行,因此法庭應按「寬鬆目光」審視申請人的表格內容,作出審批決定。在第三段中,上訴人指在本庭判案書內所引述上訴人所用的詞語如「明顯不妥當」、「違反相關《公約》、《基本法》及法律規定」等,意指有關的公職人員行為或決定是有不妥當之處。第四,上訴人認為,公職人員無必須的原因而放棄以「官方文件」回答市民投訴的習慣,有違法治精神,而且電郵可以傳送電腦病毒,亦有偽冒危機,有機會令接收電郵者招致損失,而驗證電郵安全及真偽會為投訴人帶來不必要的困擾,因此公職人員應按「謹慎責任」、「精益求精」準則,採取較穩妥、合情理方式回信給投訴者。第五,上訴人指出若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士未能令法庭清楚明白他的申請時,法律援助署或法庭之友可給予協助。 3.上訴人並沒有依照實務指示2.1(在民事案件中於上訴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第2段的規定,明確指出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條所列準則的問題。綜觀上訴人提出的論點,本庭認為,上訴人擬提出的上訴顯然並不涉及一些「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見《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亦沒有其他理由使本案需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4.因此,本庭拒絕許可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由於本申請以單方面書面進行,因此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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