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茂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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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不服暫委裁判官趙慧怡的命令,提出上訴。在2016 年11 月18 日,上訴人在觀塘道觸犯「車速比時速限度高速15 公里/時以上但不超出30 公里/時」事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 條。上訴人收到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後,他沒有依時繳付定額罰款及沒有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該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在2017 年2 月17 日,九龍城裁判法院向上訴人發出命令,命令他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合共港幣1,340 元。此時,上訴人才提出覆核申請。在3 月30 日,裁判法官裁定駁回上訴人的申請,原因很簡單就是當控方給予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確認時,上訴人確定他有收到相關繳付罰款通知書,而上訴人供稱他提出申請覆核是因為他有原因導致當時超速。裁判法官亦適當地指出在覆核聆訊時,上訴人具舉證責任,即在相對平衡標準下證明他本身沒有獲悉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非因他的疏忽所致,所以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沒有理據提出覆核申請,因此覆核申請被駁回,上訴人不滿裁判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81/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8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令(交通違例)2017年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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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茂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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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26日
判案日期: 2017年5月2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不服暫委裁判官趙慧怡的命令,提出上訴。在2016 年11 月18 日,上訴人在觀塘道觸犯「車速比時速限度高速15 公里/時以上但不超出30 公里/時」事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 條。上訴人收到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後,他沒有依時繳付定額罰款及沒有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就該法律責任提出爭議。在2017 年2 月17 日,九龍城裁判法院向上訴人發出命令,命令他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合共港幣1,340 元。此時,上訴人才提出覆核申請。在3 月30 日,裁判法官裁定駁回上訴人的申請,原因很簡單就是當控方給予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確認時,上訴人確定他有收到相關繳付罰款通知書,而上訴人供稱他提出申請覆核是因為他有原因導致當時超速。裁判法官亦適當地指出在覆核聆訊時,上訴人具舉證責任,即在相對平衡標準下證明他本身沒有獲悉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非因他的疏忽所致,所以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沒有理據提出覆核申請,因此覆核申請被駁回,上訴人不滿裁判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2.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在他的書面上訴理據稱在案發時,他其實是想減速,但因為較早前因其他意外令他突然感到他的腳板有問題就踏錯油門引致超速,希望法庭體諒他的苦衷,因此上訴人向法庭提出覆核申請。上訴人認為裁判法官沒有問及他當時超速的理由,只問他有沒有收到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這令他感到不公。其實,本席剛才已給上訴人解釋,每位司機當收到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時,在通知書上已清楚地寫出在一個時段的期限之前必須繳付定額罰款,或如果上訴人不繳付定額罰款就一定要告知警務處處長他意欲提出爭議,但上訴人沒有遵守這些條文,直至他收到法庭的罰款命令才提出覆核申請。

3.裁判法官在覆核聆訊時是處理關於他有否收到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而上訴人收到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並知道通知書上的條文但他沒有通知警務處處長他有任何爭議,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已有足夠的理由不接納上訴人提出覆核申請。正如邵律師所指,上訴法庭在HCMA 500/2000一案中已清楚地指出司機的責任。當上訴人收到通知書後,上訴人說他有問過別人,別人說他沒有證據,即使他抗議也沒有用,所以上訴人選擇不遵從通知書內的條文,直至他收到裁判法院的罰款命令後才提出覆核申請,這是上訴人自己的過失,與裁判法官不批准上訴人提出覆核申請是不相關的。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完全沒有犯錯,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邵鈞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