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lobal Bridge Assets Ltd 及另一人 對 Sun Hung Kai Financial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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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倚仗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 52A(1) 至 (2) 條,提出本申請,要求答辯人 (“秦先生”) 支付本訴訟中,早前已判定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的訟費 (後第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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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70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4年第1701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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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判決書 1.被告人倚仗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 52A(1) 至 (2) 條,提出本申請,要求答辯人 (“秦先生”) 支付本訴訟中,早前已判定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的訟費 (後第7段)。 2.第4章第52A(1) 至 (2) 條訂明:
3.秦先生反對本申請。 4.導致本申請的背景事件,可簡述如下。 5.2008年2月,原告人 (連同另一公司) 指,被告人違反了一項口頭承諾及一份口頭協議,沒有將被告人持有在內地的一間聯營公司的40% 股權,轉到原告人名下,原告人因而追討損害賠償 (HCA 317/2008)。 6.HCA 317/2008在2010年2月被上訴法庭撤銷,但獲上訴法庭准許修訂申索陳述書。 7.就上述法律程序(及其他相關法律程序)所致的訟費,與訟各方 (包括原告人) 達成協議。基於該協議,法院在2013年10月29 日頒布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五百三十萬元訟費給被告人。 8.原告人在2014年8月30日展開本訴訟,申索陳述書的內容,重覆之前的訴訟中,原告人曾作出的指控。被告人在2015年4 月1日取得傳票,以原告人濫用法院程序為由,要求撤銷本訴訟 (“撤銷訴訟申請”)。 9.原告人在2015年6月25日存檔誓章,反對撤銷訴訟申請。該誓章指,在2009年,前第5段所述的聯營公司將數額為一千六百三十萬元人民幣的債項權益 (欠債人為被告人),轉讓給第二原告人。 10.法院其後就撤銷訴訟申請,在2016年1月25日發出指示,以 “審訊先決爭論點” 方式,審訊前第9段所述的債項轉讓的真偽,及第二原告人曾否在2009年4月發出轉讓通知。 11.法院在2016年1月25日亦發出指示,除非相關宣誓人出席聆訊並接受盤問,已存檔誓章不會被接納為證據。 12.由於原告人存檔的誓章的宣誓人並無出席2016年5月12 日的聆訊 (原告人亦缺席 (亦參看後第28段)),法庭在聽取被告人的陳詞及證人證供後,頒布命令,並在2016年5月20日頒布相關的判案理由:
2016年5月12日的命令,裁定 (1) 並無債項權益轉讓協議;及 (2) 並無發出轉讓通知。此外,法院亦發出指示,除非原告人在2016年5 月26日或之前,支付前第7段所述的訟費,本訴訟將被撤銷。 13.原告人並未依2016年5月12日的指示,支付前第7段所述的訟費 (故此,本訴訟在2016年5月26日後已被撤銷)。 14.被告人接納,法院在行使第4章第52A(1) 至 (2) 條賦予的酌情權時,應考慮包括以下幾點的事項:
(香港終審法院判決,The Liberty Container (2007) 10 HKCFAR 256,第28至33段) 15.被告人指,上述事項,都曾在本訴訟出現:
16.就前第15(c) 段,被告人舉出以下事例,支持其說法:
17.此外,原告人前代表律師,在2015年10月20日的誓章中說,秦先生是本訴訟的重要人物,並依賴他向律師提供草擬誓章用的指示。 18.被告人亦指,秦先生在2016年4月22日寄給法院的信件中說:
被告人認為,秦先生等同承認:
19.秦先生在本申請聆訊時出席應訊,並完全否認前第15至18 段所述的事項。他亦以只在2017年4月27日才收悉2016年6 月13日的法庭指令為由,要求存檔及送達他的誓章 (日期為2017年5月23日)。 20.就前第16(1) 及 (4) 段,秦先生指,他自2003/4年後,已與建萊沒有任何關係。 21.就前第17段,秦先生否認律師的說法。但他在聆訊時承認,基於道義,他決定在本訴訟繼續協助原告人進行訴訟。 22.就前第18段,秦先生稱,2016年4月22日的信件,並非他撰寫或簽署,他亦對之毫不知情。 23.從2016年1月25日 (參看前第10及11段) 至2017年5 月23日,本訴訟曾進行的聆訊有:
24.前第18及22段述及的信件 (2016年4月22日) 旨在要求押後2016年5月12日 (誤寫為2015年5月12日) 的聆訊 (前第 23(1) 段) (詳見前第18段)。 25.除前第18段所述信件外,秦先生 (或以秦先生名義發出) 與法庭之間的往來信件還有:
26.在上述信件中,前第25(a) 段所述的信件,亦提及前第 18 段所述的信件。此外,原告人前代表律師的信件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信件 (日期分別為2016年4月26日及27日),亦提及前第 18 段所述的信件 (其中,原告人前代表律師的信件,亦抄送給秦先生)。 27.秦先生在本申請聆訊前 (尤其在前第25(d)、(g) 及 (i) 段所述的信件),從未否認曾發出前第18段所述的信件。除此,前第 18 段所述的信件提出的押後聆訊要求,亦與其後秦先生提出的 (押後聆訊) 要求,性質相同 (前第25(i) 段)。 28.從固有可能性而言,第18段所述信件,是由秦先生以外的其他人盜撰的可能性極低。這是因為撰寫信件的人,至少應已知悉:
順帶一提,經法庭在2016年4月27日信件 (前第25(c) 段),拒絕處理秦先生的押後要求後,有另一位秦先生 (可能是秦先生的親屬) 在2016年5月12日出席,聲稱他獲授權代表原告人應訊。 29.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不信納秦先生否認與前第18段所述信件有關的聲稱。相反,本席推定,該信件至少獲他授權 (或確認) 而撰寫及發出。 30.除否認前第17段所述的事項 (前第19段),秦先生並沒有提供充份或合理的理由,說明為何該誓章的相關內容不可信,或不可信賴。本席故此信納前第17段所述的事項。 31.基於相同理由,本席不信納前第21段所述 (秦先生僅為道義理由而協助進行本訴訟)。 32.秦先生的誓章 (前第19段),提及用以支付本訴訟的律師費,來自不具名的有限公司。該誓章亦附有幾張據稱是該有限公司的支票,但不論誓章本身或證物,奇怪地都沒有提供有限公司的全名或其他資料。 33.相反,基於:
本席推定,秦先生在參與本訴訟的同時,設法在記錄上與原告人疏離,及否認他與原告人之間,在本訴訟展開時 (及後),有任何關係 (除前第21段所述的 “道義責任”)。 34.本席亦推定,秦先生是基於他個人的利益 (包括拖延支付前第7段所述的債項),而參與本訴訟。而在相關期間,秦先生應已知悉,原告人資不抵債。此外,由於秦先生並無提出充份或合理理由解釋 (前第18段所述的信件所載的理由,並不充份或合理),為何原告人不依命令出席聆訊 (前第12段),本席亦推定,秦先生應已知悉本訴訟並無勝訴機會。 35.故此,本席決定依被告人的申請,頒布本傳票要求的濟助:本訴訟所涉訟費,(除應由原告人支付外) 亦應由秦先生付予被告人。 36.並無合理理據,不依民事訴訟的一般慣例,判令本訴訟 (包括本申請) 所涉訟費,應由負方付給勝方。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本席依據簡易訟費評定程序 (無需再聆訊) 評定。為此:
被告人:由薛海華律師行轉聘關文渭大律師代表 僅為訟費目的而加入的一方 (秦先生):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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