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lobal Bridge Assets Ltd 及另一人 對 Sun Hung Kai Financial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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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17年6月15日頒布的訟費判決書,判定本訴訟所涉訟費,(除應由原告人支付外) 亦應由秦先生付予被告人。除另有述明,本判決書亦採用6月15日判決書中採用的簡稱。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701/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70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4年第1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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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GLOBAL BRIDGE ASSETS LIMITED  
第二原告人 LONG PROSPERITY INDUSTRIAL LIMITED  

被告人 SUN HUNG KAI FINANCIAL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SUN HUNG KAI SECURITIES LIMITED)  

僅為訟費目的 CHIN KAM CHIU  
而加入的一方 (also known as CHUN KAM CH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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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7年7月28日
判決日期: 2017年8月29日

判決書

1.本席在2017年6月15日頒布的訟費判決書,判定本訴訟所涉訟費,(除應由原告人支付外) 亦應由秦先生付予被告人。除另有述明,本判決書亦採用6月15日判決書中採用的簡稱。

2.秦先生不服,提出本申請,要求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他在傳票提出的申請理由是:

(a)  6月15日的判決,沒有考慮建萊自2003年7月起已被頒令清盤,及由清盤人接管 (其中第16(1) 段);

(b)  他在本訴訟代表第一原告人行事,是因他是建萊的前董事,及曾代表第一原告人商討股權買賣的人(其中第 16(2) 段);

(c)  6月15日判決錯指他是第二原告人的董事及股東 (其中第 16(4) 段);

(d)  他否認曾發出6月15日判決書提及的信函 (其中第 18 段)。此外,由於他在2006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間已被頒令破產,根本不可能提供本訴訟所需的訟費;

(e)  6月15日判決書提及的不具名的付款公司,純是因律師行拒絕提供相關公司名稱而致。

3.前第2(a) 段所述,基本上已在6月15日判決書第20段提及 (即是,秦先生指,自2003/2004後,已與建萊沒有關係)。所以,並無理據支持本席沒有考慮這一點的說法。

4.前第2(b) 段所述,已在6月15日判決書第21段 (及其後部份 (尤其第33至34段)) 考慮﹑分析及討論。

5.前第2(c) 段所述,並非6月15日判決書的重點所在。判決的重點,在於秦先生有否協助第二原告人進行訴訟 (秦先生對此並無異議),及秦先生協助第二原告人的動機為何等等。該些事項,已在6月15日判決書考慮﹑分析及討論,不再重覆。

6.前第2(d) 段所述的信函,已在6月15日判決書考慮﹑分析及討論 (其中第23至29段)。秦先生另指,他在相關期間已被頒令破產。雖然如此,秦先生仍有可能從其他渠道,取得資金協助進行本訴訟。6月15日判決書提及的不具名的付款公司,顯示這並非不切實際的可能性 (其中第32段)。

7.前第2(e) 段所述,只是秦先生及原告人在6月15日判決書提及的好幾種隱密或曖昧事項 (或行為) 的其中一項。

8.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定申請並無合理勝訴機會,並拒絕本申請。

9.秦先生在本申請聆訊時,亦作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2017年7月12日依簡易訟費評定程序評定的訟費。由於:

(1)  本席已拒絕批予上訴許可;及

(2)  秦先生並無提供用以支持暫緩執行判令的合理 (或充份) 證據,

本席亦拒絕該申請。

10.並無合理理據,不依民事訴訟的一般慣例,判令本訴訟 (包括本申請) 所涉訟費,應由負方付給勝方。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本席依據簡易訟費評定程序 (無需再聆訊) 評定。為此:

(1)  被告人可於今日起計7天內,呈交及送達簡明訟費清單;

(2)  秦先生可於其後7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反對清單。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由薛海華律師行轉聘關文渭大律師代表

僅為訟費目的而加入的一方 (秦先生):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